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換卿
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5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換卿於民國84年迄至95年9 月15日間,擔任臺灣臺北看守 所(現已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同)總務科保 管股管理員,並於95年9 月15日調任臺北看守所名籍股,10 0 年9 月7 日升任主任管理員,101 年5 月1 日起調任該所 戒護科第一股主任管理員迄今。其自85年起負責承辦該所收 容人之金錢收入、支出管理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該所之受刑人於出所時,應核實核對該名受刑人之 「勞作金分戶卡」(下稱分戶卡)、「臺灣臺北看所守收 容人動用保管金、勞作金購買物品使用卡」(下稱使用卡 )之餘額若干後,先以所保管之周轉金現金支付與出所之 受刑人,於翌日再將所支出之金額填具「臺灣臺北看守所 被告領收勞作金存根」(下稱存根)及「臺灣臺北看守所 收容人保管金支出通知單」(下稱支出通知單),併同前 揭使用卡共計三種文書交付該所之總務科上級承辦人員。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先在受刑人之出所日,將該名受刑人之原應領金額 以鉛筆記載於存根,由受刑人簽收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變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以附表「變 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變造如附表「變造方式」欄所示 之金額,另將於存根上以鉛筆填寫之金額擦去,再於附表 「不實登載之公文書①」欄所示文書虛偽填載如上揭變造 後之金額,接續於如附表「不實登載之公文書②」欄所示 支出通知單上虛偽填載金額,而於同日將使用卡、存根及 支出通知單一併送交該所不知情之總務科上級人員而行使 之,嗣該總務科人員送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後,該所會計 人員因而據以製作支出傳票及支票,由該所不知情之出納
人員以賴換卿留存之私章於該支票代為背書、提領款項後 ,將附表所示浮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付與賴換卿收受, 足以生損害臺灣臺北看守所對於受刑人勞作金管理之正確 性。
(二)又其明知收容人周資皓之身分已於95年8 月8 日轉換成受 刑人,雖呼號因此更改為「5240」號,惟原呼號「2012」 號帳戶下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4,113元僅需轉入新呼 號分戶卡帳,且周資皓並無將該筆保管金領出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8 月18日,在其 職務製作之「95年8 月17日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領收保 管金存根」之編號、姓名、領收金額、捺印指紋、事由欄 分別虛偽記載「2012、周資皓」、「壹肆壹壹叁、14113 」、「領回」、「庭釋95.8.8」,用以表示周資皓於95年 8 月8 日因庭釋領回保管金14,113元,同日並於95年8 月 17日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保管金支出通知單收容人「 西學雄等領回」之金額欄虛偽記載「249180」,併同上揭 之存根一併送交該所不知情之總務科上級人員而行使之, 嗣該總務科人員送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後,該所會計人員 因而據以製作支出傳票及支票,由該所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以賴換卿留存之私章於該支票代為背書、提領款項後,將 浮報之金額14,113元交付與賴換卿收受,足以生損害臺灣 臺北看守所對於受刑人保管金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間 因審計部至臺北看守所稽查,發現收容人之保管金及勞作 金總簿之金額記載與該所獄政電子系統所登載之金額不符 ,經臺北看守所之總務科人員逐筆清查後,始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換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管理員黃光諒、 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會計室主任游玲巧、證人蕭 毓霆、李臻儒、江政融、劉馨月、張國樑、張鈜勝、周世樺 、廖嘉永、周資皓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廉政署卷第58、68、72、80、88、96、104 、116 、 126 、137 、14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9580 號卷第19、22 、25、28、31、39、41、44、75頁)。事實欄一(一)部分 ,復有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動用勞作金購買物 品使用卡(按編號2 部分為「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動用保 管金、勞作金購買物品使用卡」)、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領 收勞作金存根、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保管金支出通知單、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 容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勞作金分戶卡、支出 傳票、臺灣臺北看守所非預算性質會計科目清單各1 份附卷 可稽(各證據所附卷頁詳附表)。事實欄一(二)部分,另 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 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保管金分戶卡、臺灣臺北 看守所收容人動用保管金購買物品使用登記卡、臺灣臺北看 守所收容人領收保管金存根、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保管金 支出通知單、支出傳票、明細科目清單各1 份附卷可考(見
廉政署卷第240 、241 至253 、255 至257 頁),足以擔保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行使上開變造公文書 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認定,業據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自陳伊於受刑人出所日之翌日始變造使用卡、虛偽 填載存根及支出通知單,並於同日提出而行使之等語(見原 審卷第29頁反面),從而,本件被告行為之時間均應認係於 各受刑人出所之翌日始與事實相符,故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規定於100 年6 月29 日修正通過,其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修改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將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 ,「詐取財物者」,修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 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 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 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此即為條文之明文化,然其法定刑 並未更改,故本案逕適用新法,即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2.又被告於為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 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第8 條第2 項,將其中「因而查獲其 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次修正僅為配合 刑法修正後所為之規定,其相關條次、要件均未更改,即 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刑法部分:
按被告於為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 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 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 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 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 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 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 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 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 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 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 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規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並以百元為單位,自以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
3.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 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 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為: 「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 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所掌 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 時間,多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變造公文書、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連續行使 變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 二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云云。然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變造之 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與不知情之總務科上級人 員,該行使行為同時亦屬詐欺財物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尚無數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其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
(三)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後,均已於偵查中自 白,並分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被告之偵訊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 1 份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9580 號卷第92至98、149
至152 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各減輕其刑;又事實欄一(一)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事實欄一(一)、(二)之罪被告係利用負責發放出所受 刑人勞作金、保管金之機會,詐取小額公款,其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且犯罪所得財物亦在5 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各罪之刑。
(五)至辯護人以被告所犯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巨大損害,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部分,獲取利益之總 額僅28,000元,而所為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獲取之利 益亦僅14,113元,金額非屬巨大,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又審酌被告身為我國矯正機關之公務人員,應深 知我國法律對於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禁絕,則被告上開行為 既經二次減輕其刑,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其犯罪尚無情 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情狀,是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尚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91年擔任臺灣臺 北看守所管理員期間,曾犯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93年9 月6 日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4 年在案( 詳如下述),然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復又於95年間為 本件事實欄一(二)犯行,顯見該案原審前宣告之緩刑並 不足使被告惕勵己身行為。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刑 ,亦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就事實欄一(一)所
為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第213 條規定;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適用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臺灣臺北看守所之管理員,負責發 放出所受刑人、被告之保管金、勞作金,本應對於所承辦之 業務盡忠職守,惟被告不思及此,反利用檢據請款之機會, 變造使用卡,再虛偽登載不實公文書,持之行使而從中詐取 財物,雖所得財物並非甚鉅,然仍已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 ,行為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於91年9 月擔任臺灣臺北看守所 管理員期間,即曾因犯有刑事罪刑(按與本件事實欄一(一 )分屬不同案件,詳如下述),本應對己身行為加以警惕, 復又於95年間再為本件事實欄一(二)行為,本應予以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並將 所詐得之財物繳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素行、犯 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認被告 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2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褫奪公權1 年,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28,000元應發還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認被告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2 年,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 年, 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14,113元應發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自動繳交 之所得財物42,113元應發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就被 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均依同條例 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 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宣告刑雖均逾有期徒刑 1 年6 月,然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 者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符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得予以 減刑之規定,故被告上開所犯仍應予減刑,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就其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亦應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其二分 之一;又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審諸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 ,是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事實欄一(一)、(二)減 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 就多數之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其一;被告所為犯
行,均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且被告前因犯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93年9 月6 日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4 年確定在案 ,復又於95年間為本件事實欄一(二)犯行,顯見該案原審 前宣告之緩刑並不足使被告惕勵己身行為,認被告所犯本件 之罪刑,亦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 分,所得財物為28,000元,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得財 物為14,113元,共計有42,113元,均經被告自動繳回,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10 3 年度偵字第19580 號卷第152 頁),又被告利用職務自被 害人即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處詐領財物,益徵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其獨立管領財物,而得為財產權 主體,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自動 繳交之所得財物42,113元宣告發還被害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又被告前於91年9 月間與臺灣臺北看守所之管理員 、同所總務科庶務股科員,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 其中一人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保管物品款項領回申請 書」及「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保管金領回收據」上之領回 人資料欄內偽簽受刑人姓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74號 判決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案件犯罪時間雖介於本件事實欄 一(一)之行為時間(即自91年9 月3 日迄至92年12月24日 ),然核上開案件及本件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內容、所犯 罪名均非相同,是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犯與上揭案件當非 屬裁判上一罪案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 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第59條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 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收容人│變造公文│變造之公文│變造方式 │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浮報金額 │備註 │
│號│ 及 │書、不實│書 │ │ │(新臺幣)│(其餘證據資│
│ │出所日│登載之日│ │ │ │ │料卷頁) │
│ │期 │期及行使│ │ │ │ │ │
│ │ │日期 │ │ │ │ │ │
├─┼───┼────┼─────┼─┬─────────┼────────┼─────┼──────┤
│ 1│蕭育鑫│91年9 月│蕭育鑫臺灣│①│91年8 月1 日「勞作│①日期為民國91年│3,000 元 │法務部矯正署│
│ │(已改│3 日 │臺北看守所│ │金收入」欄原為「77│ 9 月2 日之臺灣│ │臺北監獄臺北│
│ │名為蕭│ │收容人動用│ │3 」在千位數欄位填│ 臺北看守所被告│ │分監在監(所│
│ │毓霆)│ │勞作金購買│ │入「1 」,使金額變│ 領收勞作金存根│ │)或出監(所│
│ │91年9 │ │物品使用卡│ │為「1773」。又「結│ 「蕭育鑫」之金│ │)收容人資料│
│ │月2 日│ │(廉政署卷│ │存」欄原應為「3054│ 額欄不實登載為│ │表、法務部矯│
│ │ │ │第175 頁)│ │」,將千位數欄位塗│ 「陸捌柒壹」、│ │正署臺北看守│
│ │ │ │ │ │改為「4 」,變造結│ 「6871」。(廉│ │所勞作金分戶│
│ │ │ │ │ │存金額為「4054」。│ 政署卷第176 頁│ │卡、支出傳票│
│ │ │ │ ├─┼─────────┤ )。 │ │、臺灣臺北看│
│ │ │ │ │②│91年8 月30日之「勞│②日期為91年9 月│ │守所非預算性│
│ │ │ │ │ │作金收入」欄原為「│ 2 日之臺灣臺北│ │質會計科目清│
│ │ │ │ │ │619 」,而在千位數│ 看守所收容人保│ │單(廉政署卷│
│ │ │ │ │ │欄位填入「1 」,使│ 管金支出通知單│ │第172 、173 │
│ │ │ │ │ │金額變為「1619」。│ 收容人「陳信義│ │、179 、180 │
│ │ │ │ │ │又「結存」欄原應為│ 等領回」之金額│ │頁)。 │
│ │ │ │ │ │「3673」,將千位數│ 欄不實登載為「│ │ │
│ │ │ │ │ │欄位塗改為「5 」,│ 33531 」。(廉│ │ │
│ │ │ │ │ │變造結存金額為「56│ 政署卷第178 頁│ │ │
│ │ │ │ │ │73 」 。 │ )。 │ │ │
│ │ │ │ ├─┼─────────┤ │ │ │
│ │ │ │ │③│91年9 月2 日之「勞│ │ │ │
│ │ │ │ │ │作金收入」欄原為「│ │ │ │
│ │ │ │ │ │198 」,在千位數欄│ │ │ │
│ │ │ │ │ │位填入「1 」,使金│ │ │ │
│ │ │ │ │ │額變為「1198」。又│ │ │ │
│ │ │ │ │ │「結存」欄原應為「│ │ │ │
│ │ │ │ │ │3871」,將千位數欄│ │ │ │
│ │ │ │ │ │位塗改為「6 」,變│ │ │ │
│ │ │ │ │ │造結存金額為「6871│ │ │ │
│ │ │ │ │ │」。 │ │ │ │
├─┼───┼────┼─────┼─┼─────────┼────────┼─────┼──────┤
│ 2│李臻儒│91年9 月│李臻儒臺灣│①│91年5 月2 日「勞作│①日期為民國91年│3,000元 │法務部矯正署│
│ │91年9 │26日 │臺北看守所│ │金收入」欄原為「 │ 9 月26日之臺灣│ │臺北監獄臺北│
│ │月25日│ │收容人動用│ │120 」,在千位數欄│ 臺北看守所被告│ │分監在監(所│
│ │ │ │保管金、勞│ │位填入「1 」,使金│ 領收勞作金存根│ │)或出監(所│
│ │ │ │作金購買物│ │額變為「1120」。又│ 「李臻儒」之金│ │)收容人資料│
│ │ │ │品使用卡(│ │「結存」欄原應為「│ 額欄不實登載為│ │表、法務部矯│
│ │ │ │廉政署卷第│ │120 」,在千位數欄│ 「肆0壹柒」、│ │正署臺北看守│
│ │ │ │183 頁) │ │位填入「1 」,變造│ 「4017」。(廉│ │所勞作金分戶│
│ │ │ │ │ │結存金額為「1120」│ 政署卷第184 頁│ │卡、支出傳票│
│ │ │ │ │ │。 │ )。 │ │、臺灣臺北看│
│ │ │ │ ├─┼─────────┤②日期為91年9 月│ │守所非預算性│
│ │ │ │ │②│91年5 月31日「勞作│ 26日之臺灣臺北│ │質會計科目清│
│ │ │ │ │ │金收入」欄原為「32│ 看守所收容人保│ │單(廉政署卷│
│ │ │ │ │ │4 」,在千位數欄位│ 管金支出通知單│ │第181 、182 │
│ │ │ │ │ │填入「1 」,使金額│ 收容人「徐忠楷│ │、187 、188 │
│ │ │ │ │ │變為「1324」。又「│ 等領回」之金額│ │頁)。 │
│ │ │ │ │ │結存」欄原應為「44│ 欄不實登載為「│ │ │
│ │ │ │ │ │4 」,而在千位數欄│ 22572 」。(廉│ │ │
│ │ │ │ │ │位填入「2 」,變造│ 政署卷第186 頁│ │ │
│ │ │ │ │ │結存金額為「244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91年7 月1 日「勞作│ │ │ │
│ │ │ │ │ │金收入」欄原為「25│ │ │ │
│ │ │ │ │ │3 」,而在千位數欄│ │ │ │
│ │ │ │ │ │位填入「1 」,使金│ │ │ │
│ │ │ │ │ │額變為「1253」。又│ │ │ │
│ │ │ │ │ │「結存」欄原應為「│ │ │ │
│ │ │ │ │ │697 」,在千位數欄│ │ │ │
│ │ │ │ │ │位填入「3 」,變造│ │ │ │
│ │ │ │ │ │結存金額為「369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91年7 月1 日「勞作│ │ │ │
│ │ │ │ │ │金收入」欄原為「32│ │ │ │
│ │ │ │ │ │0 」,在千位數欄位│ │ │ │
│ │ │ │ │ │填入「1 」,使金額│ │ │ │
│ │ │ │ │ │變為「1320」。又「│ │ │ │
│ │ │ │ │ │結存」欄原應為「10│ │ │ │
│ │ │ │ │ │17」,在千位數欄位│ │ │ │
│ │ │ │ │ │填入「4 」,變造結│ │ │ │
│ │ │ │ │ │存金額為「4017」。│ │ │ │
├─┼───┼────┼─────┼─┼─────────┼────────┼─────┼──────┤
│ 3│江政融│91年9 月│江政融之臺│①│91年8 月1 日「勞作│①日期為民國91年│3,000 元 │法務部矯正署│
│ │91年9 │28日 │灣臺北看守│ │金收入」欄原為「21│ 9 月27日之臺灣│ │臺北監獄臺北│
│ │月27日│ │所收容人動│ │0 」,在千位數欄位│ 臺北看守所被告│ │分監在監(所│
│ │ │ │用勞作金購│ │填入「1 」,使金額│ 領收勞作金存根│ │)或出監(所│
│ │ │ │買物品使用│ │變為「1210」。又「│ 「江政融」之金│ │)收容人資料│
│ │ │ │卡(廉政署│ │結存」欄原應為「21│ 額欄不實登載為│ │表、法務部矯│
│ │ │ │卷第191 頁│ │0 」,在千位數欄位│ 「肆肆壹肆」、│ │正署臺北看守│
│ │ │ │) │ │填入「1 」,變造結│ 「4414」。(廉│ │所勞作金分戶│
│ │ │ │ │ │存金額為「1210」。│ 政署卷第192 頁│ │卡、支出傳票│
│ │ │ │ ├─┼─────────┤ )。 │ │、臺灣臺北看│
│ │ │ │ │②│91年8 月30日「勞作│②日期為91年9 月│ │守所非預算性│
│ │ │ │ │ │金收入」欄原為「53│ 27日之臺灣臺北│ │質會計科目清│
│ │ │ │ │ │1 」,而在千位數欄│ 看守所收容人保│ │單(廉政署卷│
│ │ │ │ │ │位填入「1 」,使金│ 管金支出通知單│ │第189 、190 │
│ │ │ │ │ │額變為「1531」。又│ 收容人「吳文禮│ │、195 、196 │
│ │ │ │ │ │「結存」欄原應為「│ 等領回」之「金│ │、頁)。 │
│ │ │ │ │ │741 」,而在千位數│ 額」欄不實登載│ │ │
│ │ │ │ │ │欄位填入「2 」,變│ 為「25344 」。│ │ │
│ │ │ │ │ │造結存金額為「2741│ (廉政署卷第19│ │ │
│ │ │ │ │ │」。 │ 4頁)。 │ │ │
│ │ │ │ ├─┼─────────┤ │ │ │
│ │ │ │ │③│91年9 月26日「勞作│ │ │ │
│ │ │ │ │ │金收入」欄原為「67│ │ │ │
│ │ │ │ │ │3」,而在千位數欄 │ │ │ │
│ │ │ │ │ │位填入「1 」,使金│ │ │ │
│ │ │ │ │ │額變為「1673」。又│ │ │ │
│ │ │ │ │ │「結存」欄原應為「│ │ │ │
│ │ │ │ │ │1414」,而在千位數│ │ │ │
│ │ │ │ │ │欄位填入「4 」,變│ │ │ │
│ │ │ │ │ │造結存金額為「4414│ │ │ │
│ │ │ │ │ │」。 │ │ │ │
├─┼───┼────┼─────┼─┼─────────┼────────┼─────┼──────┤
│ 4│劉馨月│91年9 月│劉馨月之臺│①│91年5 月31日「勞作│①同上所示日期為│5,000 元 │法務部矯正署│
│ │91年9 │28日 │灣臺北看守│ │金收入」欄原為「31│ 民國91年9 月27│ │臺北監獄臺北│
│ │月27日│ │所收容人動│ │2 」,而在千位數欄│ 日之臺灣臺北看│ │分監在監(所│
│ │ │ │用勞作金購│ │位填入「1 」,使金│ 守所被告領收勞│ │)或出監(所│
│ │ │ │買物品使用│ │額變為「1312」。又│ 作金存根「劉馨│ │)收容人資料│
│ │ │ │卡(廉政署│ │「結存」欄原應為「│ 月」之金額欄不│ │表、法務部矯│
│ │ │ │卷第199 頁│ │2295」,將千位數欄│ 實登載為「捌捌│ │正署臺北看守│
│ │ │ │) │ │位塗改為「3 」,變│ 貳肆」、「8824│ │所勞作金分戶│
│ │ │ │ │ │造結存金額為「3295│ 」。(廉政署卷│ │卡、支出傳票│
│ │ │ │ │ │」。 │ 第193 、200 頁│ │、臺灣臺北看│
│ │ │ │ ├─┼─────────┤ )。 │ │守所非預算性│
│ │ │ │ │②│91年7 月1 日「勞作│②同上一欄之編號│ │質會計科目清│
│ │ │ │ │ │金收入」欄原為「44│ ②所示 │ │單(廉政署卷│
│ │ │ │ │ │7」,而在千位數欄 │ │ │第197 、198 │
│ │ │ │ │ │位填入「1」,使金 │ │ │、203 、204 │
│ │ │ │ │ │額變為「1447」。又│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