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智
選任辯護人 俞世豪律師
謝清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430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47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庭智前於民國102 年6 月底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之提議,共同意圖營利,欲一同販 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神仙水 (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並謀定由「小鄭」提供 前述毒品,交由郭庭智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成年人。郭庭智 若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售出毛重1.5 公克愷他命1 小包 ,可抽取60元、以1000元售出毛重3 公克之愷他命1 大包, 可抽取120 元、以800 元出售1 瓶神仙水,可抽取150 元之 報酬。「小鄭」並基於前述與郭庭智之謀議,將擬出售之愷 他命及神仙水置於(改制前,下同)桃園縣中壢市○○街 000 巷0 號2 樓2A室套房(並無證據證明「小鄭」於取得愷 他命及神仙水之初即有販賣之意),並交付不知何人所有如 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予郭庭智,供作與購毒 者聯繫之用,推由郭庭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及 第三級毒品。嗣102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10分,郭庭智騎車 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而在其身上扣得共同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之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17包,及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行動電話 ,復依郭庭智之供述,在前開套房扣得如其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愷他命87包、神仙水86瓶,始 悉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下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渠等到庭表示意見,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庭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5475 號卷【下稱偵字第15475 號卷】第6-21頁、第50-5 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30 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23頁背面、第43頁、本院卷第45頁);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 年11月25日平警分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及其共同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見 偵字第15475 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2頁、原審 卷第32頁至第33頁)。此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 送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3頁正、背面);附表編號三、四 所示之物,經送同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 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此同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0頁正、背面)。二、另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毒品販 賣向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訂有重典 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雖未及著手販賣上揭毒品即經查獲 ,然以該等毒品均已分裝完成,被告亦自承與「小鄭」共同 意圖販賣毒品,並約妥被告若以500 元售出毛重1.5 公克愷 他命1 小包,可抽取60元、以1000元售出毛重3 公克之愷他
命1 大包,可抽取120 元、以800 元出售1 瓶神仙水,可抽 取150 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顯見被告確 存有共同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
三、綜上,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所存補強證據一致而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3 ,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 ,4-亞甲基雙氧焦洛 戊酮、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4-氟甲基安 非他命(4-Fluoromethamphetamine 、4-FMA )、伽瑪羥基 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 Acid、Gammahydroxybutyra te、GHB),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 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芬納西泮( Phenazepam)、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對- 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4CA)及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 起意欲營利販賣,而尚未著手賣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販 賣上揭神仙水及愷他命之犯意,與「小鄭」共同持有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愷他命及神仙水,因無證據證明「小鄭」於 取得愷他命及神仙水之初即有販賣之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愷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小鄭」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審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就事實部分,認定被告成立前
述犯罪;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毒 品之數量甚鉅,且意在販賣,一旦流入市面,恐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他人健康,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有悔意,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就主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 ,及諭知相關從刑,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第43頁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等所為之量刑,已如前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 ,始為量刑;徵諸被告所持有毒品數量確實甚多,難認原審 量刑有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從而,本件既無被 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其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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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 │(證物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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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愷他命 │17包 │檢驗前毛重37.25 公克、驗餘毛重 │1、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 │
│ │ │ │37.18 公克、純度98% 、驗前純質淨重│ 南勢2 段319 號前所扣 │
│ │ │ │33.17 公克。 │ 得。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鑑定書(見102 年度 │
│ │ │ │ │ 偵字第15475 號卷第63 │
│ │ │ │ │ 頁)。 │
├──┼──────┼───┼─────────────────┼────────────┤
│二 │愷他命 │87包 │檢驗前毛重199.6 公克、驗餘毛重 │1、在桃園縣中壢市合浦街 │
│ │ │ │199.51公克、純度99% 、驗前純質淨重│ 105 巷1 號2 樓2A 室 │
│ │ │ │179.9 公克。 │ 套房內所扣得。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鑑定書(見102 年度 │
│ │ │ │ │ 偵字第15475 號卷第63 │
│ │ │ │ │ 頁)。 │
├──┼──────┼───┼─────────────────┼────────────┤
│三 │神仙水 │85瓶 │1.內含褐色液體之玻璃瓶47瓶,毛重實│1、在桃園縣中壢市合浦街 │
│ │ │ │ 稱739.992 公克,淨重266.702 公克│ 105 巷1 號2 樓2A 室 │
│ │ │ │ ,取樣1.8674公克,餘重264.8346公│ 套房內所扣得。 │
│ │ │ │ 克, 檢出Methylone 及Phenazepam成│2、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 │
│ │ │ │ 分。 │ 心毒品鑑定書(見102 │
│ │ │ │2.內含淡橘色液體之咖啡色玻璃瓶1 瓶│ 年度偵字第15475 號卷 │
│ │ │ │ ,淨重9.479 公克,取樣1.7313公克│ 第70頁)。 │
│ │ │ │ ,餘重7.7477公克,檢出Nimetazepa│ │
│ │ │ │ m 、Clobenzorex 、Methylone 、 │ │
│ │ │ │ Para-Chloroamphetamine 及Phenaze│ │
│ │ │ │ pam成分。 │ │
│ │ │ │3.內含淡褐色液體之玻璃瓶 20 瓶,實│ │
│ │ │ │ 稱毛重 305.734 公克,淨重104.334│ │
│ │ │ │ 公克,取樣 1.4133 公克,餘重102.│ │
│ │ │ │ 9207 公克,檢出Methylone 及Phena│ │
│ │ │ │ zepam 成分。 │ │
│ │ │ │4.內含淡黃色液體之玻璃瓶 10 瓶,實│ │
│ │ │ │ 稱毛重 164.404 公克,淨重 63.704│ │
│ │ │ │ 公克,取樣 0.9637 公克,餘重62.7│ │
│ │ │ │ 403 公克,檢出 Methylone 及Phena│ │
│ │ │ │ zepam 成分。 │ │
│ │ │ │5.內含深褐色液體之玻璃瓶 7 瓶,實 │ │
│ │ │ │ 稱毛重 107.181 公克,淨重 36.691│ │
│ │ │ │ 公克,取樣 1.2078 公克,餘重35.4│ │
│ │ │ │ 832 公克,檢出 Methylone 及Phena│ │
│ │ │ │ zepam 成分。 │ │
├──┼──────┼───┼─────────────────┼────────────┤
│四 │神仙水 │1瓶 │含褐色液體之藍色玻璃瓶,淨重6.967 │1、在桃園縣中壢市合浦街 │
│ │ │ │公克,取樣 1.9663 公克,餘重5.0007│ 105 巷1 號2 樓2A 室 │
│ │ │ │ 公克,檢出 Ketamine、MDPV、4-FMA │ 套房內所扣得。 │
│ │ │ │及 GHB 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 │
│ │ │ │ │ 心毒品鑑定書(見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15475 號卷 │
│ │ │ │ │ 第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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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三星手機(含│1支 │ │為「小鄭」交付被告使用,│
│ │SIM 卡097666│ │ │惟無證據證明為綽號「小鄭│
│ │0873號) │ │ │」之人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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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三星手機(含│1支 │ │為「小鄭」交付被告使用,│
│ │SIM 卡097865│ │ │惟無證據證明為綽號「小鄭│
│ │3285號 ) │ │ │」之人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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