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208號
TPHM,104,上訴,1208,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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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惠美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黃旭田律師
      黃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
0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三
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惠美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受雇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三樓「銓智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銓智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一職,負 責為銓智公司建構符合ISO認證資料、品管表格、給予客戶 之稽查表、CHECK LIST及半成品分析等資料;並負責編輯、 更新與彙總關於銓智公司產品製程之OI(OPERATING INSTRU CTIONS)總表。詎被告因與銓智公司間發生勞資糾紛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無故取得與刪除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 ,於一0一年十二月離職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上址銓智公司 內,未經事先取得該公司之同意或允許,擅自將其職務上所 使用,屬銓智公司所有個人電腦內所儲存,該公司之OI總表 等檔案資料之電磁紀錄,無故複製至其私人所有之隨身碟內 ;復無故將該職務上所使用電腦內所儲存之前開OI總表檔案 之電磁紀錄予以刪除,致銓智公司無法再取得、利用上開檔 案資料,且須耗費人力、物力重建前開電磁紀錄,而以此方 式無故取得、刪除銓智公司電腦設備內之電磁紀錄,致銓智 公司受有公司日常業務無法按往例順利進行之損害。嗣被告 於離職後,銓智公司在職務交接過程中,發現被告職務上所 使用前開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均遭刪除,且該電腦之硬碟已經 格式化;被告嗣於勞資爭議之調解程序中,坦承持有上開OI 總表檔案之電磁紀錄,始查悉上情。案經銓智公司代表人劉 芳祺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八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代理 人吳鴻奎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原審人公司員工黃秀 亭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所謂「無故」,係指無 正當理由、未得同意或無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取得」係指 以非法剌探的方式,透過電腦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之方法 ,將他人之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所謂「刪除」係指以 反於電腦磁紀錄之方法,將電磁紀錄永久消除之謂,並不以 透過電腦之使用為必要。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吳鴻奎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銓智公司員工黃秀亭於偵查中之證述。㈣銓智公 司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 一份。㈤被告之離職交接清單影本二紙。㈥被告於偵查中所 提銓智公司之OI總表(發行日期: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列 印本一份等物,為其主要之論據,而認被告係因勞資糾紛, 心生怨懟不滿,而非法取得銓智公司電腦電磁記錄後,刪除 該檔案資料。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離職後,仍持有銓智公司電腦檔案,並於 薪資調解後歸還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妨害電腦使用 犯行,辯稱:伊擔任銓智公司品管工程師,負責OI總表之製 作,因OI總表須經常修改,修改內容係彙整至銓智公司會議 室之公用電腦中,除伊及另二位工程師外,經理楊世偉、總 務黃秀亭均有開啟權限。因銓智公司無雲端系統,故作業時 均係將表格備份至隨身碟內,迨工作完成後再彙整至會議室 電腦,伊隨身碟內之OI總表資料即係楊世偉交付使用,並非 無故取得。伊辦公室之電腦未設密碼,任何人均可開啟使用 ,伊個人使用之電腦裡並未儲存過OI總表,亦未在個人電腦 內修改彙整OI總表,工作均係在會議室之電腦完成。伊於週 四下午因病請假,在週一上班時突遭公司以曠職為由被開除 ,請伊立刻離開,期間根本沒有機會接觸電腦,遑論拷背、 刪除。伊離職時告知公司,所有之資料均在電腦裡面,只有 OI總表係因工作需要而存在隨身碟內,交接當日伊未攜帶隨 身碟,遂請公司提供E-mail,待返家後寄回,公司即未與伊 聯絡。伊發現公司未依法給付十一月份之薪資後,即前往勞 工局申訴,於十二月二十日進行調解後,取得公司負責人劉 芳祺之E-mail,並且伊放棄了預告離職工資、資遣費,達成 協議拿到薪水,並且合意隔天負責人匯入薪資後,伊再返還 隨身碟的OI資料。OI資料都在公司之會議室電腦,伊隨身碟 內資料係備份資料,係之前用來修改、更新使用,因為之前 公司放無薪假,伊會將文書工作帶回家處理,公司並未禁止



使用隨身碟,同事之間亦多使用隨身碟交換資料,伊初到職 時,經理楊世偉亦係以隨身碟交付伊工作資料;因公司多台 電腦並未連線,所以工作上也使用隨身碟作為聯繫工具,伊 未刪除檔案,更未格式化硬碟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自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受 僱於銓智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一職,負責為銓智公司建構符 合ISO認證資料、品管表格、給予客戶之稽查表、CHECKLIST 及半成品分析等資料,並負責編輯、更新與彙總關於銓智公 司產品製程之OI總表,複製OI於銓智公司會議室之電腦,每 個部門會把要更改部分提出會議室電腦裡呈現出來說明,並 在會議室之電腦修改,再自銓智公司之會議室電腦,複製OI 檔案儲存於自己之隨身碟,並於一0一年十一月間更新隨身 碟之OI檔案資料,而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交接時,未返還 隨身碟之OI檔案資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鴻奎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黃秀亭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銓智公司運作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五三 頁)。此外,並有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第三項調解方案㈢(見他字卷第六頁)、被告離職交接 清單一份(見他字卷第九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在工作上,本即可以合法取得系爭電 磁紀錄,並非無故拷背等語。而告訴代理人吳鴻奎於檢察官 偵查時陳稱: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依據,係擔任銓智公司之 品管工程師等語(見他字卷第十八頁)。其具體之工作內容 ,依證人即銓智公司經理楊世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 時在銓智公司擔任品保課長,品保課長的職責,主要是IQC 進料檢查、IBQC製程中檢查、跟OQC出貨檢查,被告職責範 圍包含製作OI總表,伊當時隨身碟給她的檔案包含OI總表, OI總表只是一個目錄,下面有很多子檔案,伊後來還有陸續 以隨身碟或是電子郵件交付給被告那些檔案,被告還要做更 新、改版,以因應客戶的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 四五頁)。另證人即銓智公司總務黃秀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一0一年十二月間被告係任職於銓智公司,被告之職稱 係品管,職務內容一般是與品管相關之事項,包含製作OI總 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是依證人楊世偉 、黃秀亭二人所證,足認被告在銓智公司擔任品保課長期間 ,其職責範圍即包含製作OI總表,及OI總表更新、改版工作 ,則被告取得OI總表,係基於職責範圍,並非無故取得,洵 堪認定。




㈢、又關於被告使用隨身碟有無違規定,及被告離職後,交接情 形、電腦硬碟是否經格式化乙節,依證人楊世偉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
問:你是否有印象被告到職的時候,你有交付給她你自己私 人的隨身碟,裡面有工作上的檔案?
答:是的,那些資料是當時顧問給我的,裡面是品保相關事 務的電子檔,具體的內容我無法用文字說明,我當時是 存在隨身碟,整個隨身碟交給被告,這個是被告剛到職 的時候交給她的。
問:隨身碟交給被告以後,就是給被告,還是讓被告拷貝完 再還給你?
答:被告拷貝完還給我,被告是我交付當場拷貝完就還給我 的。
問:是否有印象被告拷貝的檔案儲存在那裡?
答:公司有配電腦給被告,被告就將檔案拷貝在該電腦裡面 ,這是被告辦公室內自己使用的電腦。
問:(提示他字卷第七頁、第六二至六三頁),你上面寫公 司電腦D槽資料均不存在,你是否有確認被告電腦硬碟 裡面存有什麼東西?
答:交接時我不知道被告將檔案存在什麼地方,是在交接的 時候,被告自已說存在那裡,被告平常工作習慣會存在 那裡我不知道,我也不會去看被告的電腦,交接當時, 我去看被告電腦的檔案,但是裡面存的檔案我看不懂, 所以我才會寫公司資料皆不存在,後來被告來進行交接 時,她有製作交接清單,並有說明那些公司的檔案存在 那些地方,那些公司的檔案是在被告的隨身碟裡。 問:你剛剛看的交接清單第八項的(OI總表在惠美隨身碟) 後方記載的(無),是否你寫的?
答:是的。
問:這個(無)是什麼意思?
答:是指被告沒有交接給我,(OI總表在惠美隨身碟)是被 告自己所寫的。
問:被告交接時,你有去開過被告辦公室裡面的電腦? 答:交接時,是我跟被告一起去開被告的電腦,我們依照被 告所立的交接清單上面所列的檔案,點交給我。 問:當時被告辦公室電腦主機是有被格式化?
答:沒有。
問:交接當時,被告辦公室電腦裡面儲存的資料,是否有全 部被刪除?
答:沒有,被告有點交檔案給我。




問:在你將職務交接給被告的時候,是否親眼看到被告將你 所交付隨身碟資料,儲存在被告辦公室的電腦? 答:沒有。
問:除了你剛剛提到隨身碟,你是否知道被告有把OI檔案存 在她辦公室電腦或是其他處所?
答:我不清楚。
等語。是依證人楊世偉所述,被告初到銓智公司任職時,所 交接予被告者,係品保相關事務之隨身碟,其並未親眼看到 被告將所交付之隨身碟資料,儲存在被告辦公室的電腦內, 且在被告離職交接時,因看不懂檔案,始在工作清單工作內 容第九項製程分析,「統計表在惠美電腦D槽」寫上「無」 ,且依其所證,被告辦公室電腦主機尚一一點交內容,並未 如公訴人所指已遭格式化。而證人楊世偉所證內容,亦與證 人黃秀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親眼看見被告將OI總表 儲存在其公務電腦上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只有OI總表 係因為工作需要存在隨身碟內,尚非無據。公訴人指電腦硬 碟經格式化乙節,更非事實。
㈣、另證人楊世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銓智公司是否允 許員工把資料存在個人隨身碟?)沒有明文規定,但是主管 有說資料不能外洩,但是並沒有說不能使用隨身碟。」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又證人黃秀亭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問:銓智公司是否同意過公務上的檔案可以存 放私人的隨身碟?)公司沒有提過,也沒有類似規定。」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反面)。是以依證人楊世偉、黃秀 亭所述,公司並沒有明文禁止資料不能儲存於隨身碟,而告 訴人公司亦提不出有明文禁止,資料不能儲存於隨身碟之相 關規定,甚至證人楊世偉於被告初任職時,交接工作予被告 時,即係以隨身碟為之,則被告基於上開經驗,及因工作之 便利性,而將OI總表儲存個人隨身碟內,並未違反公司之規 定,尚難認有何無故取得之情形。
㈤、雖證人黃秀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來之前,OI總表之 編緝是伊負責,因為大家是用自己電腦處理公務上東西,伊 之前是負責編緝OI總表,被告來之後就接手這個工作,交接 時伊用的電腦直接給被告用,伊就去使用別台電腦等語(見 他字卷第六八至六九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之 前OI總表是伊承辦,伊原先是作品管,那些東西都會在伊這 邊,被告到職後,她使用的電腦原本是伊在用的,被告到職 以後伊去接其他的職務,所以她繼續使用伊的電腦,被告接 任伊的工作,伊就必須要交給被告,如果不交給被告,伊也 沒有其他地方可以放,伊當時是伊電腦裡面所有檔案,及手



上全部的文件資料交給被告,伊把所有的檔案交給被告,裡 面一定有OI總表檔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 。是證人黃秀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 承接其業務,被告並使用其所使用之電腦,其電腦裡面所有 檔案(含OI總表檔案)及手上全部的文件資料均交給被告; 然依證人楊世偉之前所述,被告到職時,係楊世偉以隨身碟 交付所需資料給被告,由被告轉拷到電腦內使用,再歸還隨 身碟,並非在電腦上辦理移交,且亦非由證人黃秀亭親自移 交給被告。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並未自黃秀亭處 交接她使用之電腦,係公司另外提供一部電腦給伊使用,至 於該電腦之前手係何人,伊不清楚;伊到職時,辦公室就是 一個空位,上面配有一部電腦,黃秀亭自己有一個位置及電 腦,伊上班時黃秀亭換位置,她是連同電腦一起搬過去,並 把新位置之電腦換到伊位置,由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七七頁)。則證黃秀亭上開證詞,仍存有可疑,尚難遽以採 為被告不利證據之認定。
㈥、又被告所使用辦公室電腦檔案刪除情形,經原審將銓智公司 所提供之被告辦公室使用之電腦,就⑴檔案名稱:附表編號 一至編號九所示檔案內容;⑵檔案類型:Microsoft Excel 工作表;⑶是否曾有Sharon.chien@islan dtek.com.tw之電 子郵件使用帳號及密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方 法分三方面鑑定:第一方面,關鍵字詞搜尋,使用工具為美 國Guid dance Software EnCase V6.18版鑑識軟體,及法務 部調查局Live Search現場鑑識工具。第二方面,刪除資料 復原,使用工具為美國Guiddance Soft -ware EnCase V6 .18版鑑識軟體及法務部調查局Live Searc -h現場鑑識工具 。第三方面,郵件資料擷取,使用工具法務部調查局Live Detector現場鑑識工具,鑑定結果:以前述工具EnCase及 Live Search進行資料搜尋,均未能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夾及檔案;再以Live Detector現場鑑識工具蒐集該電腦使 用者帳戶及電子郵件帳戶,均未發現有Sharon.chien@islan dtek.com.tw使用之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三年七月 七日調資伍字第○○○○○○○○○○○號函附之資安鑑識 實驗室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足 認被告所使用之電腦,並無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亦無被告 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使用之帳號及密碼,更無上開資料遭刪除 之情形。
㈦、證人即執行鑑定之調查員劉秉昕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 證稱:「(問:此份鑑定報告是你所為?)是的。」、「( 問:此份鑑定報告是否你一人鑑定?)是的。」、「(問:



請確認法院請你鑑定的項目為何?)是否有儲存如附表所示 之資料?如有儲存是否遭刪除?如有時間為何?前揭檔案遭 刪除前電腦中,是否曾有Sharon.chien@islandtek.com.tw 之使用者帳戶、密碼及電子郵件帳號。」、「(問:有關上 開電子郵件帳戶的鑑定方法為何?)在鑑定報告中有寫到, 我們以關鍵字搜尋的方法鑑定,使用工具是美國Guiddance Software EnCase V6.18版鑑識軟體以來文所提供的電子郵 件帳號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另外還有調查局自行研發之Live Detector現場鑑識工具進行搜尋。」、「(問:文中所檢附 之檔案資料搜尋,是用何工具進行搜尋?)同上開工具,另 外還有Live Search現場鑑識工具。」、「(問:請你確認 你所為之鑑定結果?)電子郵件部分,我們如鑑定報告所示 ,以Live Detector現場鑑識工具,搜尋該使用者電子郵件 帳戶及帳號,搜尋結果均未發現有該電子郵件使用情形,資 料夾部分,鑑定結果以前述工具EnCase及Live Search進行 資料搜尋,均未能發現如來文所示之資料及檔案。」、「( 問:如果發配員工使用公司伺服器的電子信箱,如同本件銓 智公司發配員工使用之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信箱,在公司內的 電腦使用,以法務部調查局Live Detector及En Case的鑑識 工具進行鑑定,結果查無該電子信箱之使用情形,是因為這 部電腦自始至終均未有該信箱之使用紀錄所致?還是有其他 可能原因?)我在鑑識本案時,我不了解他們公司伺服器與 使用者之架構關係,我僅能就現有工具以關鍵字方式進行搜 尋看裡面有無該帳戶使用情形,我第一次用En Case進行關 鍵字搜尋,結果是發現這部電腦裡面沒有這個帳號存在跡象 ,於是我用第二工具Live Detector再確認是否如此,但在 鑑定過程中,我是有懷疑法院既然送來鑑定,理論上應該是 有相關的使用痕跡,但是我本身鑑識案件也很多,我就直接 把這個回覆給院方,我們是不會去特別詢問本件相關案情。 」、「(問:以上開所述的上開鑑識工具,就技術是否仍有 局限之處,如公司內部伺服器電子信箱是否就無法辯識出該 電子信箱使用過的痕跡?)理論上在Client-sever架構下, 在伺服端及客戶端應該會留下登入及使用痕跡,本件鑑定案 件是在Client-sever端客戶端,我自己認知應該是會留下痕 跡。」、「(問:如以地檢署為例,地檢署內部有伺服器及 相關人員之電子信箱,如果以內部人員之電腦主機去鑑定, 是否能夠鑑識出有使用某個電子郵件的痕跡?)理論上我認 為可以搜尋到,但我這邊補充,前提是電腦的電磁紀錄會經 過時間及使用者的使用過程,會將之前的資料覆蓋過去,例 如昨天使用過,今天拿來鑑定,當然很容易鑑定出來,但如



果這個電腦使用過一年,中間有不同使用者或是增刪資料, 在一年之後才送鑑定,可能就找不到送鑑資料。」、「(問 :依貴局進行鑑定時,使用之鑑定方法,如果送鑑的電腦主 機中曾經存在有來文附表所示檔案,但是之後遭到刪除,是 否能夠鑑識出曾經遭刪除的紀錄)是會受到時間、使用者的 因素,刪除的資料可能遭覆蓋,就沒有辦法使用工具搜尋出 來相關刪除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一至二七四頁 )。是以依證人劉秉昕所述,鑑定方法與鑑定報告所述一致 ,鑑定結果被告所使用之電腦,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曾存有附 表所示之檔案資料,亦無被告所使用電子郵件之帳號及密碼 ,更無上開資料遭刪除之情形。雖查無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 ,有可能會受到時間、使用者的因素、刪除的資料遭覆蓋等 情形,致無法搜尋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然依送驗之電腦, 確實無附表所示檔案資料之存在,亦無上開資料有遭刪除之 情形,是以被告是否刪除電腦內之附表所示檔案資料,即顯 有合理懷疑存在,據此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㈧、另依銓智公司所提出之人事規章,第四條電腦資訊產品管制 第八項、第二款即4.8.2規定,離職交換之電腦相關資 訊需保持完整,不得任意刪除或刻意隱藏(見原審卷第一三 五頁)。本件被告係為作業方便,將附表所示檔案資料,存 入隨身碟作更新、改版、統整之工作,以因應客戶的需求,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之存入辦公室電腦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係在離職時,將上開資料自辦公室電腦刪除情形,致生損 害於公司之行為。且被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與告訴人公 司達成和解,資方(即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被告 )一0一年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一日至十日之薪資及離職金, 總計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該款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匯入勞方(即被告)原薪資帳戶,勞方(即被告)於收到上 述款項後,同意交付OI總表予告訴人公司,此有雙方所立之 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二頁),而被告供稱已於一0二年八月十 四日返還上開資料於告訴人公司,告訴代理人亦不否認被告 確實以電子郵件歸還檔案(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足認 被告並無刻意隱藏OI總表情形。從而,依卷附事證,概難認 定被告有刪除OI總表即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觀諸前開說明 ,自不能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自 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猶執證人楊世偉、黃秀亭之證 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前揭各節說明,被告係在「 請假期間」,突遭銓智公司以曠職為由開除,於上班時旋辦 理交接離職,根本無暇拷備、刪除(亦無公訴意旨所指格式 化)其電腦內檔案,而在交接時,亦在清冊中載明OI總表在 被告隨身碟內,被告對此並無何隱匿,嗣經鑑定被告所使用 之電腦,亦無何刪除OI總表之證據。被告離職後,因銓智公 司未給付十一月份薪資,在調解過程中持該隨身碟為談判籌 碼,是否妥當,應屬民事糾紛;而被告在取得OI總表並存取 於隨身碟時,既為工作上需要,並非違法取得,復查無刪除 該項檔案之證據,更未為格式化硬碟之行為;而證人楊世偉楊秀亭所證內容經相互對照,不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訴之 犯行,均如前述,檢察官別無新之舉證,對原審依全辯論意 旨所為證據取捨已明白認定之事實,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刑事有罪判決書除當事人欄外,有「主文」、「事實」及「 理由」之記載,無罪判決書因無犯罪事實,故僅有「主文」 及「理由」之記載,原判決將「理由」欄誤載為「事實」欄 ,顯有疏漏,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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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檔案名稱 │ 檔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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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0001張力檢驗OI │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1 │
│ │ │ (見原審卷第2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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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0002膜厚檢驗OI │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2 │
│ │ │ (見原審卷第2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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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0003線檢驗OI │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3 │
│ │ │ (見原審卷第2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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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0004外觀檢驗OI │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4 │
│ │ │ (見原審卷第208頁) │
├───┼──────────┼─────────────────┤
│5 │ 100005包裝OI │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5 │
│ │ │ (見原審卷第209頁) │
├───┼──────────┼─────────────────┤
│6 │ 100006網布檢驗OI │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6 │
│ │ │ (見原審卷第2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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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0007測長儀比對OI│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7 │
│ │ │ (見原審卷第211頁) │
├───┼──────────┼─────────────────┤
│8 │ 100008網框平整度OI│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8 │
│ │ │ (見原審卷第212頁) │
├───┼──────────┼─────────────────┤
│9 │ 100009QC檢驗OI │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9 │
│ │ │ (見原審卷第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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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