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176號
TPHM,104,上訴,1176,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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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鉅遠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3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曾鉅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鉅遠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0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峨眉街(起訴書 誤載為「峨嵋街」,應予更正)與昆明街交岔路口處,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之米白色晶體1袋(驗前純質淨重97.33公克)、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34袋(驗前總純質淨重27.98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內江街與昆明街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 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晶 體1袋(驗前純質淨重97.3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之白色晶體34袋(驗前總純質淨重27.98公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新台幣( 以下同)4萬2千元等物,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5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54頁),本院審 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鉅遠坦承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遭查獲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行,辯稱:㈠其係於102年12月27日當天晚上12時許在西 門町萬年大樓十樓的網咖遇到綽號「小羽」的中年男子,當 時其正要回峨眉街102號7樓之3之租屋處,「小羽」就叫其 去峨眉街和昆明街路口向一名男子拿包裹,並要求其幫他保 管,「小羽」說他隔天再找其本人拿,當時其和小羽住同棟 大樓,他住8樓之2。㈡其是於102年7、8月在基隆路的JUMP 夜店認識「小羽」,其於拿到包裹後就放在其背包內,嗣於 隔天出門就帶著其背包,「小羽」也沒來找其拿。㈢嗣其於 10月29日下午6時許,就在峨眉街與昆明街交岔路口被警查 獲。該「小羽」應該是吳世旭,且吳世旭有很多綽號。㈣其 不知包裹裡面是毒品,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亦無販 賣意思更無購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拿到包裹時並 沒有拆開故不知道包裹內為毒品,亦不知數量,被告並無持 有故意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曾鉅遠於102年10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峨 眉街與昆明街交岔路口處,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晶體1袋(驗前 純質淨重97.3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 晶體34袋(驗前總純質淨重27.98公克)並經警查獲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2年偵字第22370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60至 61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29頁、52頁、132頁正反面、133 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頁、33頁、55頁反面),此 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



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4頁、44至49頁)。 ㈡.又扣案之米白色晶體1袋(驗前純質淨重97.33公克)、白色 晶體34袋(驗前總純質淨重27.98公克)等物經送檢驗後, 確均含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8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 稱:「其係於102年10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萬年大樓10樓網 咖內,受綽號「小羽」之男子所託,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昆明 街與峨眉街口處,向一名開車之男子取得1個包裹,「小羽 」亦告稱隔天會來其住處拿取;而其與「小羽」係在UT網路 聊天室認識,僅幫「小羽」拿過一次毒品,「小羽」即為證 人吳世旭。」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60頁反面,原審卷第 28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中卻供稱:「其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乃證人吳世旭於102年10月27日晚上8、9時許所 交付,且告以有人會來峨眉街口找其拿取,至證人吳世旭交 付毒品給其之地點已記不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 ;旋又改稱:「係證人吳世旭託其向證人吳世旭之友人拿取 包裹後,再由其交付予證人吳世旭。」等語(見原審卷第 133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2年10月27日 晚上12時西門町萬年大樓十樓的網咖遇到綽號小羽的中年男 子,當時我租在峨眉街102號7樓之3正要回家,他就叫我去 峨眉街和昆明街路口和一名男子拿包裹要我幫他保管,他隔 天再找我拿,當時我和小羽住同棟大樓,他住8樓之2。大概 102年7、8月在基隆路的JUMP夜店認識小羽。拿到包裹後我 就放在我的背包內,後來背包也被查扣,隔天我出門就帶著 ,小羽也沒來找我拿,然後29日下午6時就在峨眉街和昆明 街路口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由被 告上開各次供述可知,其對於遭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 源及過程,前後供述均有不一,是否屬實,實啟人疑竇。 ㈣.另依證人吳世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這輩子沒有用過「 小羽」這個代名或化名,一般認識我的人都叫我「阿華」, 或叫我「姊姊」或是「姐」,我這輩子從來沒有用過「小羽 」這個化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核與證人 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知道吳世旭的綽號嗎?) 他的綽號叫「姊姊」,還有叫「Eric」。」、「(他是否有 綽號叫「小羽」,你有沒有聽過?)我沒有太大印象。」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大致相符。由上相關證人之證述對 照說明,堪認證人吳世旭應非綽號「小羽」之人甚明。



㈤.再依證人吳世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於102年10月27 日碰到被告,亦未託被告向別人拿取毒品。」等語(見原審 卷第108頁),經對照證人張家豪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與被告的安非他命來源是來自同一個藥頭嗎?)阿華【 指吳世旭】都會提供給我們使用,沒有跟我們收錢。」、「 (你所指的阿華,就是在座的證人吳世旭嗎?)是的。」、 「(你於被告除了基於與阿華的交情之外,是否有需要幫阿 華做事才能拿到安非他命施用?)我覺得沒有必要,我也沒 有幫阿華做事,被告也沒有幫阿華做事。」、「(你剛才說 「小羽」是圈內蠻有名的藥頭,請問你是否見過「小羽」? )我有看過照片,我沒有看過本人。」、「(你所看照片上 的小羽,是否為在庭的證人吳世旭?)不是。」等語(見原 審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互核相符。衡以證人吳世旭與張 家豪與被告均係友人關係,且證人張家豪於案發時尚稱與被 告有商業合夥之往來,此觀證人張家豪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自明(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110頁反面),堪認證人吳世 旭、張家豪上開證述較為可採。
㈥.何況被告及證人張家豪均曾因證人吳世旭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於102 年7月18日遭警搜索進而偵辦,其後因罪嫌不足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468號毒品案件 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26頁之2)。倘如被告所辯其因受證人吳世旭之託,而向證 人吳世旭之友人拿取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且因未 打開該包裹加以檢視,故不知其內置有毒品一節屬實,惟被 告於案發前既因證人吳世旭藏放毒品之故,而遭刑事偵辦, 既有之前之教訓與經驗,卻未對證人吳世旭此次所託拿取包 裹產生戒心,而為證人吳世旭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拿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實與常情經驗有所違背。由此 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其不知該包裹內置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 節,顯與常理有違,而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衡以 此部分同一事實之法條變更,係將被告原本被訴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改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之罪,是就被告答辯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並 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之米白色晶體1袋(驗前純質淨重97.33公克)、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34袋(驗前總純質淨重27.98公 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自被告隨身背包內扣得之現金4萬2千元,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上開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得之白色透明晶 體3包(總淨重2公克,驗餘總淨重1.97公克)、粉紅色藥錠 20顆(總淨重5.66公克、驗餘總淨重5.64公克),雖經鑑驗 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384號鑑定書附卷可 考(見偵查卷第77頁),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 法沒收云云,亦有誤認,附此敘明。
叁、駁回被告上訴與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事證明 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另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120餘 公克,兼衡以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迄 今平均月收入2萬多至3萬元、經營網路拍賣之家庭生活狀況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之米白色晶體1袋(驗前純質淨重97.33公克)、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34袋(驗前總純質淨重 27.98公克),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辯稱:當天晚上在西門町萬年大樓十 樓的網咖遇到綽號小羽的中年男子,小羽就叫其去峨眉街和 昆明街路口和一名男子拿包裹,並要求其幫他保管,他隔天 再找我拿,小羽應該是吳世旭。其不知包裹裡面是毒品,亦 無販賣意思云云。
㈢.本院查:
1.被告提起上訴所辯上開各點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理由 欄貳、二㈠至㈦各點逐一論述說明,已如前述。 2.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行,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辯稱遭查獲之愷他命係「小羽 」託其向不詳之他人所領取欲轉交予「小羽」之物等語,又 證人張家豪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吸食愷他命等語, 而證人吳世旭、張家豪於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小羽」係同 志圈內很有名之藥頭等語,況證人吳世旭、張家豪均係被告 聲請傳喚之證人,衡情應無陷害被告之虞。是從上開證人證 述可知,既被告本身並未施用愷他命,況被告遭查獲純質淨 重高達125.31公克之愷他命,不可能單純僅供己施用之用, 且「小羽」係同志圈內很有名之藥頭等情綜合以觀,被告遭 查獲之愷他命即非單純持有,而應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無疑等 語。
㈡.本院查:
1.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前述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之米白色晶體1袋(驗前純質淨重97.33公克)、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34袋(驗前總純質淨重 27. 98公克),經調查結果,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行,故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等情,業據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㈠至㈦及三之㈡各 點逐一論述說明,已如前述。
2.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積極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核檢察官就此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 分〈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鉅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7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8樓之2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尹信雄,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 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 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 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 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 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 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 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鉅遠涉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尹信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蒐證照片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鉅遠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其並無販賣二級毒品,其不認識尹信雄,他們的照片雖 然是其本人的照片,但LINE的圖可以隨時下載,其與尹信雄 沒有通訊聯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尹信雄證詞 包括時間、地點、帶證人上樓之人等情前後均有不一之處, 其證詞並不足採信。況被告之手機亦無與證人尹信雄之通聯 紀錄等語。
五、經查:
㈠.依證人尹信雄於102年6月27日在警詢時證稱:「(本案查扣 之毒品由何而來?何時?何地?向何人購得?如何聯繫?有 無買其他毒品?請詳述。)是102年6月26日21時左右在臺北 市萬華區峨嵋街與康定路口,跟當天認識綽號「COBE」男網 友購買,我買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共台幣1000元整 。」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復於隔日後之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均改稱:「其於102年6月27日早晨5時左右, 在萬華區峨嵋街102號8樓之2向綽號(COBE)的男子購買了 台幣1000元整安非他命乙小包。」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 73頁、原審卷第78頁)。由證人尹信雄前揭證述互核參照以 觀,足見其上開所指證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迥然不侔,是 證人尹信雄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詞內容,已有重大 瑕疵可指而難採信。
㈡.甚者,證人尹信雄於警詢亦稱:「因為是網路認識,所以姓 名及聯絡方式,其都沒有也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6 頁)。而本件更查無被告與證人尹信雄間之有任何通聯紀錄 與通信監察譯文等內容可資佐證。
㈢.由上說明,證人尹信雄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自難僅憑該單 一證人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論被告以販賣毒品罪責。從而,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僅有單一證人尹信雄前後不一 之指述外,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102 年6月27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



2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尹信雄之 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經本院逐一剖析調查,仍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撤銷,另行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即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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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