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161號
TPHM,104,上訴,1161,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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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如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00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12號,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以101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陸如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秋韻」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陸如虹於民國94年7 、8 月間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 號5 樓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美得公司)之 直銷商。緣陳秋韻於94年7 月間,向善美得公司購買總價新 臺幣(下同)76,000元之商品,因無法一次支付全部款項, 而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件影本及相關資料予其表姐卓曉惠, 央卓曉惠代其向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融公司 ,起訴書載為台新銀行)申辦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該等款項 (含每月攤還款、利息、帳務管理費每期應繳3,868 元,合 計總額92,832元)。而陸如虹因交付陳秋韻訂購之前開商品 而向不知情之卓曉惠取得陳秋韻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件及相關 資料,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94年8 月15日,未經陳秋韻同意,持陳秋韻國民身分證 影本,佯以陳秋韻名義,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 下稱系爭貸款申請書)上簽署「陳秋韻」署名1 枚,並填具 其上相關資料,檢附陳秋韻國民身分證影本,表示陳秋韻申 辦貸款之意而偽造私文書,持以向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 商銀)申辦貸款99,120元(含商品金額84,000元、帳務管理 費15,120元)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係陳秋韻申請貸款,而同意核貸上開款項,並撥款至系爭貸 款申請書所載柏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澤公司),柏澤公 司再通知陸如虹領取款項,足生損害於陳秋韻及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對於核發貸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秋韻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73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 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陳秋韻名義,填具系爭貸款申請書,並 於其上簽署「陳秋韻」署名,持向遠東商銀申請貸款,遠東 商銀亦撥款至柏澤公司,柏澤公司復通知其前去領款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陳秋韻欲買內衣及床,但無法 一次付清款項,伊告知陳秋韻可以信用卡或分期付款方式支 付,陳秋韻稱其會將文件交予卓曉惠辦理分期付款,嗣後卓 曉惠向伊稱陳秋韻同意申請貸款出貨,並交付陳秋韻之身分 證影本及轉告伊陳秋韻之公司地址、電話等資料,伊才有辦 法填載申請書,銀行也會依據資料對保,伊係經過授權填寫 系爭申請書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系爭貸款申請書上簽署「陳秋韻」署名,並填具其上 相關資料,檢附陳秋韻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遠東商銀辦理 貸款99,120元(含商品金額84,000元、帳務管理費15,120元 ),經遠東商銀於94年8 月17日核撥上開金額至所指定柏澤 公司,柏澤公司通知被告前去領取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2 頁、原審卷一第76頁、本院卷第33頁),且證人陳秋韻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貸款申請書並非其填寫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34頁),復有系爭貸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1至32頁) 、遠東商銀102 年5 月7 日(102 )遠銀消字第169 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118 至119 頁)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 定。
2.證人陳秋韻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透過伊表姊 卓曉惠認識被告,於94年7 、8 月間,卓曉惠介紹伊向善美 得公司購買總價約7 、8 萬元內衣2 套,伊親自填寫台新資



融公司貸款申請書上之基本資料及申購人簽名,並將身分證 正本、扣繳憑單影本交予伊卓曉惠辦理台新資融公司分期支 付上開款項。伊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遠東商銀申請信用 貸款,系爭貸款申請書上之服務單位、職稱、月收入、到職 日、公司地址、電話等資料伊辦理台新資融公司貸款時所提 供之資料,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伊申請台新資融公司 貸款時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相同,但系爭貸款申請書上 所載帳單地址並非伊之地址,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所載行動電 話亦非伊行動電話,伊不知柏澤公司與善美得公司之關係, 96年1 月間接獲遠東商銀電話通知伊辦理信用貸款,已有6 個月未繳納本金利息,伊與遠東商銀聯繫,銀行提供貸款文 件,伊才知被冒貸等語(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7頁 、原審卷二第33至35頁、第40頁背面至41頁),證人卓曉惠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介紹陳秋韻購買善美 得公司之內衣,伊帶陳秋韻至被告下線陳語虹羅東住處試穿 ,陳秋韻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金額約7 、8 萬之內衣2 件及 洗衣酵素,因當時伊剛進入善美得公司,故央陳語虹幫伊填 寫訂購單及辦理分期付款,伊與陳秋韻陳語虹一起當場填 寫台新資融公司貸款申請書,該申請書上聯絡人資料係伊填 寫,陳秋韻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扣繳憑單予伊,依照公司規 定,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必須由被告送件,故伊將陳秋韻之 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供被告幫忙辦理前開台新資融公司貸 款事宜,陳秋韻所購買之內衣係被告之公司取貨交予伊,伊 在羅東交予陳秋韻。伊不知陳秋韻證件遭用以向遠東商銀貸 款,亦未曾見過系爭貸款申請書,系爭貸款申請書並非陳秋 韻購物時所填分期付款單據,陳秋韻並未授權伊辦理遠東商 銀貸款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82頁、原審卷二第41至 44頁)。觀諸證人陳秋韻卓曉惠前開所述,其等就陳秋韻 向善美得公司購買內衣之價款,係以陳秋韻向台新資融公司 辦理之貸款支付,陳秋韻並未辦理向遠東商銀貸款等情互核 相符。再依卷附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4日誠資法字 第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台新資融公司貸款申請書、繳款 明細(見偵卷第70至72頁),該貸款申請書所載商品金額為 76,000元,與陳秋韻卓曉惠所稱陳秋韻向善美得公司購買 7、8萬元商品一節相符,且由繳款明細顯示陳秋韻確有繳交 款項,甚且多有提前清償之情形,可見陳秋韻肯認此筆貸款 始會清償該等款項,由此益徵陳秋韻應係辦理台新資融公司 貸款用以支付其向善美得公司所購商品款項。由前各節足佐 證人陳秋韻卓曉惠前開所言信實,陳秋韻應僅辦理台新資 融公司貸款支付其向善美得公司購物款項。




3.再證人陳秋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新資融公司貸款申請書上 之基本資料及申購人簽名係其所填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 頁),可見台新資融公司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資訊為實,且 陳秋韻於辦理貸款時均如實記載其住家電話、行動電話、住 家及戶籍地址、公司資訊等相關資訊。且觀諸台新資融公司 貸款申請書所載,陳秋韻約定帳單寄送至其住家地址(見偵 卷第71頁),前開情狀亦與申請貸款必須填載足以聯絡貸款 人之資訊,以供放款機構照會貸款人核對資料,且提供確實 帳單寄送地址以利貸款人得以收受繳款資料如期繳款等情狀 相符。反觀系爭貸款申請書,其上所載陳秋韻之行動電話號 碼並非陳秋韻實際所持用,而所載帳單地址亦非陳秋韻所知 之地址等情,業據證人陳秋韻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背 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系爭貸款申請書上所載行動 電話號碼並非陳秋韻所有,帳單地址為善美得公司在羅東生 活館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更進者,系爭貸款申 請書所載陳秋韻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係被告擔任負責 人之聯祥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所申請一情,有行動電話基本資 料、行動電話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 至147 頁 ),由此可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載陳秋韻之行動電話及帳單 地址均與陳秋韻無關。況比對台新資融公司貸款申請書之申 請日期為94年8 月14日(見偵卷第71頁),系爭貸款申請書 之申請日期為94年8 月15日(見偵卷第31頁),果系爭貸款 申請書確係陳秋韻所辦理或授權辦理,實難想像何以陳秋韻 於相隔一日後旋再申請另筆貸款,且不如實告知足以與其聯 絡之行動電話號碼及供其收受繳款單據之帳單地址,反無端 填載其全然不知所以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帳單地址。再系爭貸 款之徵信係於94年8 月15日以手機確認為本人,於核貸後, 會以簡訊通知並寄送繳款單等情,有遠東商銀102 年5 月7 日(102 )遠銀消字第169 號函及檢附照會紀錄查詢資料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8 至120 頁),而系爭貸款申請書 所載行動電話並非陳秋韻所持用,可見陳秋韻未經照會,而 帳單地址亦非陳秋韻得以收受之地址,陳秋韻是否收受帳單 即非可疑。反由系爭貸款申請書所載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公司所申請,而帳單地址係善美得公司羅東生活 館地址,均與被告有關,足認系爭貸款申請書係被告依自己 意思填載足以與其聯繫資訊。且參以系爭貸款前10期應繳款 項均係由被告之女吳詩敏、被告之子吳家煒或被告之郵局帳 戶匯出款項繳款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系爭貸款 數筆款項係其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有遠東商銀 102 年5 月7 日(102 )遠銀消字第169 號函及檢附攤還收



息紀錄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8 至119 頁、第121 頁) 、遠東商銀102 年8 月7 日(102 )遠銀消字第277 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建北郵 局102 年8 月27日102 執字第3 號函及所檢檢附帳戶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60 至16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五工郵局102 年8 月29日三重五十三支102 字第0000000 號 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3 至164 頁)在卷 可按,苟系爭貸款係陳秋韻所申辦,被告何須為其繳交款項 。故由系爭貸款之照會及繳款清償方式觀之,堪認系爭貸款 被告冒用陳秋韻名義聲請無疑。
4.被告下列辯解並無可採,論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陳秋韻卓曉惠於開庭時均稱交付證件予伊,且陳 秋韻曾稱委託伊辦理系爭貸款云云。惟陳秋韻未曾委託被告 申請系爭貸款一節,迭經證人陳秋韻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卓 曉惠證述可佐,堪認信實,論述如前。又證人陳秋韻雖曾證 稱其交付國民身分證一情,惟其係稱將國民身分證交予卓曉 惠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34頁背面 ),此節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陳秋韻之國民身分證係 卓曉惠所交付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及證人卓曉惠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陳秋韻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伊,伊將之交予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及背面),互核相符,足認陳秋韻 僅將國民身分證交予卓曉惠,並未將之直接交予被告。再證 人陳秋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交付國民身分證係為辦理台新 資融公司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與證人卓曉 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交付陳秋韻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係為 辦理台新資融公司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二 人對交付陳秋韻國民身分證之用係為辦理台新資融公司貸款 一情所述一致,堪以採信,可見證人陳秋韻卓曉惠非因委 託被告辦理系爭貸款而交付陳秋韻之國民身分證。況依證人 吳祥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直銷出貨之人需要身分證為憑 等語(見偵卷第83頁),被告亦陳稱:在善美得公司出貨, 一定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可見 購買善美得公司產品後,尚需提供國民身分證以利取得商品 。而陳秋韻確有向善美得公司訂購商品,復依證人卓曉惠所 述:陳秋韻訂購之商品係由被告至公司拿貨後交予伊,伊再 交予陳秋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可見被告至少基於 領取陳秋韻所購商品而可持有陳秋韻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 本,則縱卓曉惠交付陳秋韻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尚無法以 此推論陳秋韻委託被告辦理系爭貸款。再證人卓曉惠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依善美得公司流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必須交



予被告為最後送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可見陳 秋韻所辦理台新資融公司貸款申請書必定送予被告,被告因 此自可知悉陳秋韻之服務單位、職稱、月收入、到職日、公 司地址、電話等資料,故尚難因被告得以於系爭貸款申請書 填載該等資料,即推論係因陳秋韻授權貸款而來。更遑論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卓曉惠口頭授權伊辦理系爭貸款, 伊以電話詢問卓曉惠卓曉惠稱其受陳秋韻委託,陳秋韻並 未委託伊辦理系爭貸款,伊與陳秋韻見面2 次均未對話等語 (見偵卷第52至53頁、第82至83頁)。依其所述,陳秋韻並 未直接委託其系爭貸款,而被告既可以電話詢問卓曉惠系爭 貸款之事,苟陳秋韻確有委託申請系爭貸款,被告何不直接 與陳秋韻本人確認,由此可見,被告辯稱陳秋韻委託其辦理 系爭貸款,且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其辦理系爭貸款云云,非但 與其之前供述不符,且違事理,要無可採。
⑵被告雖提出善美得公司94年9 月2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94年9 月30日善美得公司付款通知 書(卓曉惠)(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94年11月30日善美 得公司付款通知書(陸如虹)(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我 的SAG 挑戰行動計畫(姓名卓曉惠)(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 )、出貨筆記(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第106 頁),辯稱陳 秋韻委託其辦理系爭貸款後,伊於94年9 月21日幫陳秋韻出 貨66,900元產品,且卓曉惠挑戰傳銷公司最高位階,陳秋韻卓曉惠介紹前來,陳秋韻加入經營,業績到達330,000 萬 可以成為代理商云云。惟陳秋韻確向善美得公司購買商品, 並辦理台新資融公司貸款支付該等價金一情,已如前述,故 該善美得公司94年9 月2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僅能證明陳 秋韻或有訂購商品,然並無法證明陳秋韻確有委託被告辦理 系爭貸款。而94年9 月30日善美得公司付款通知書(卓曉惠 )、94年11月30日善美得公司付款通知書(陸如虹),其上 僅記載代理商名稱、對象金額、佣金,並無交易日期、產品 等資訊,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出貨予陳秋韻狀況。況觀諸該 94年9 月30日善美得公司付款通知書,其上「代理店名稱」 欄記載陳秋韻部分,比對「對象金額」欄記載「30000 」、 「36900 」,該等金額要與被告以陳秋韻名義辦理系爭貸款 之金額為99,120元或被告所稱出貨予陳秋韻之統一發票金額 62,496元不符,自無法以此證明陳秋韻委託被告辦理系爭貸 款。至94年11月30日善美得公司付款通知書(陸如虹),係 善美得公司與被告間之通知文書,縱其上「代理店名稱」欄 有「陳秋韻」記載,「對象金額」記載「570400」,然未經 陳秋韻確認,尚難逕認與陳秋韻有關。況被告係於94年8 月



15日辦理系爭貸款,且該筆貸款業於同年月17日核撥一情, 如前所述,則前開94年11月30日付款通知書與系爭貸款相隔 數月,實難認與系爭貸款有關,更遑論以此證明陳秋韻委託 被告辦理系爭貸款。至我的SAG 挑戰行動計畫(姓名卓曉惠 )、出貨筆記,均係被告自行書寫,是否確實,尚非無疑。 況觀諸我的SAG挑戰行動計畫(姓名卓曉惠),其上僅載多 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至於「陳秋韻」、「楊鈺慧」、「 韋珠嫻」、「楊凱雲」等文字旁所載「9/21 66,900」、「 10/1 136,800」、「10/27 146,600」、「10/11 50,000」 「10/27陳靜媛32,300」、「9/21 6,6900」、「9/21 6,6900」等文字,均與其餘姓名、身分證字號等文字之色澤 不同,顯係嗣後填載,而該等嗣後記載之文字縱與被告所提 出貨筆記相同,然該等資料均為被告自行記載,別無其他證 據可參,尚難相互佐證為實。更遑論比對被告提出之2份出 貨筆記(見原審卷一第104頁、第106頁),其上記載陳秋韻楊鈺慧、韋珠嫻、楊凱雲陳靜媛之出貨金額不同,被告 任擇其一,計算其中陳秋韻、韋珠嫻、楊凱雲陳靜媛之金 額總數,而指該等數額與94年11月30日付款通知書上所載「 代理店名稱」欄中「陳秋韻」部分所對照「對象金額」欄中 「570400」相符,難認有據。況且前開陳秋韻楊鈺慧、韋 珠嫻、楊凱雲陳靜媛之出貨金額,無一與系爭貸款之金額 相符,難認該等出貨狀況與系爭貸款有關,被告空言辦理系 爭貸款係為陳秋韻出貨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是前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⑶證人陳秋韻於99年1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僅拿到幾千 元佣金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54頁),於103年8月28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僅收到12,000元佣金,並未參與善美得公司 其他商品銷售,伊對伊郵局帳戶內94年11月15日18,000元、 12月15日78,372元之款項沒有印象,可能係卓曉惠拿走,或 伊幫卓曉惠領取,或伊將提款卡交予卓曉惠領取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4頁、第36頁、第39頁及背面)。依證人陳秋韻所 述,其僅收到12,000元佣金,而陳秋韻郵局於94年11月15日 匯入「委發款項」18,000元、同年12月15日匯入「委發款項 」78,372元,乍看似與證人陳秋韻所述情節不符,惟前開陳 秋韻郵局帳戶所匯入之「委發款項」,並未記載緣由,是否 即為善美得公司核發之「佣金」抑或其他目之匯款,並無具 體資料可證,尚難逕指該等款項必為「佣金」,進而執此指 摘證人陳秋韻所言不實。況前開款項係於94年11月、12月匯 入,與證人陳秋韻檢察官偵查證述時相隔4年餘,與其於原 審審理作證時甚至相隔將近9年,其忘卻該等款項之緣由,



要屬情理之常,要難以此指摘其證言不實。更進者,陳秋韻 是否自善美得公司領取佣金、領取佣金多寡等情,與其有無 委託被告辦理系爭貸款一節,並無必然關連。換言之,縱陳 秋韻曾向善美得公司領取高於其所記憶之佣金,無法排除其 忘卻招攬情節抑或上下線會員累積所致,而本案既無事證足 認系爭貸款確係陳秋韻委託被告辦理,用以支付被告或他人 向善美得公司購物款項以提高被告佣金比例,自難因陳秋韻 所稱領取佣金情節或未詳盡,即反推其委託被告辦理系爭貸 款購買善美得公司產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 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 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 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⑴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 ,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 以上」;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 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 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因有牽連犯之關 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 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 度由「得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併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後,為得科或併科3 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於系爭貸款申請書上偽造「陳秋韻」署名,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 ,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疏未詳查本案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趁持有陳秋韻證件 及知悉陳秋韻個人資訊之機會,為圖私利,冒名辦理系爭貸 款,致使陳秋韻無端遭受遠東商銀追索債務,所為自屬非是 ,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辦理系爭貸款之金額非鉅, 且申辦後清償數期分期款項,獲利非高,及其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未見悔意,迄未清償 前開貸款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系爭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 陳秋韻」署押壹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貸款申請書上申 請人欄所載「陳秋韻」,僅係表示申請人人別,要與署押有 別,爰不就此沒收。另系爭貸款申請書,既經被告行使交付 ,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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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祥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澤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