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伯融
謝政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257 號、104 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9469、9750、11668 、11916 、12532 號;追加起訴案號: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政男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政男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及附表七編號4 、5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謝政男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謝政男、沈伯融自103 年8 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綽號「豪哥」、「阿偉」、「陳俊杰」等成年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身分並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不特定人之財物。謝政男、沈伯融搭配 分工,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沈伯融則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收取 存摺、印章、金融卡或現金,謝政男、沈伯融分別可獲得詐 得金額之百分之五、百分之六作為報酬。沈伯融於加入集團 後,即由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 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姓名賴俊成、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 代役」識別證1 張,嗣交付沈伯融由沈伯融貼上其個人照片 後,經沈伯融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時地出面與被害 人接觸時行使出示以冒用身分。謝政男、沈伯融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各次 之行為分工、詐騙方法、冒用之公務員名義、偽造及行使之 公文書、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詐騙所得金額(其中附表一編 號2 、5 未詐得金額)及取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犯 罪事實欄所示,足生損害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
與政府機關。謝政男、沈伯融取得詐騙款項後,先從中扣除 渠等應得之報酬,餘款則由謝政男依指示前往台北市內湖區 交給集團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其中,附表一編號 2 之犯行,經警偵監攔截,及時阻止李正夫提款而未遂,復 經警調閱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查得沈伯融容貌而發覺其為 犯嫌。嗣謝政男、沈伯融著手進行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 尚未得手之際,為警於103 年9 月3 日14時許,分別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路0 段000 號旁, 當場查獲而逮捕沈伯融、謝政男,並扣得附表四編號5 所示 偽造公文書傳真稿各1 紙及附表七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品。 警嗣再調閱謝政男、沈伯融犯案用手機之通信紀錄及基地台 位置,比對165 反詐騙專線平台受理詐騙案件中之被害人李 正夫、陳阿妙、林淑美報案資料,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另又 查悉謝政男、沈伯融另涉犯附表一編號3 、4 之犯行。又附 表一編號2 、3 部分,經警自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傳真稿上採獲之指紋,送鑑定結果亦與沈伯融指紋相 符。嗣沈伯融於103 年10月7 日警詢時,另再坦承附表一編 號1 之犯行,於檢警發覺前主動供出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而 自願接受裁判。
二、謝政男另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潘O偉(86年9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搭配分工,擔任車手,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潘O偉融則出面 與被害人接觸收取存摺、印章、金融卡或現金,謝政男、潘 O偉分別可獲得詐得金額之百分之五、百分之八作為報酬。 謝政男、潘O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詐騙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各次之行為分工、詐騙方法、冒用之 公務員名義、偽造及行使之公文書及私文書、詐騙所得金額 及取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足生損 害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與政府機關。謝政男、 潘O偉取得詐騙款項後,先從中扣除渠等應得之報酬,餘款 則由謝政男依指示前往台北市內湖區交給集團另名成員。其 中,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經警於103 年8 月26日詢問被害人 邱張碧蓮時,即依相關事證鎖定謝政男為本案犯嫌,並調出 其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供邱張碧蓮指認(少連偵13卷第131 至 138 頁),而偵悉謝政男此部分犯行。嗣謝政男著手附表一 編號5 之犯行,於103 年9 月3 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旁,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警又調閱謝政男 犯案用手機之通信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比對165 反詐騙專線
平台受理詐騙案件中之被害人陳蔥、陳梅香報案資料,並調 閱統一超商、金融機構等監視器畫面,始又查悉謝政男另涉 犯附表二編號1 、3 之犯行;另附表二編號1 部分,再經警 自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上採獲之指紋,送 鑑定結果亦核與謝政男指紋相符,始偵悉全情。三、案經沈伯融自首,暨郭月幸、陳阿妙、李中珏、陳梅香分別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本案原判決就被告羅尉銓、楊冠、謝政男、沈伯 融均為有罪判決,關於被告羅尉銓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被 告楊冠、謝政男、沈伯融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惟被告楊冠部 分嗣據其於104 年5 月6 日撤回上訴確定,有其撤回上訴狀 可稽(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關於被告羅尉銓、楊冠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謝政男、沈伯融及被 告謝政男之辯護人等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本院亦查 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而有悖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事,且 被告謝政男、沈伯融之自白又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被告謝政男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已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本院卷第161 頁正、 反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屬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沈伯融及謝政男於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卷第114 頁)、審理時(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沈伯融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乙份及扣押物及蒐證照片共6 張(偵9750卷第26至30 、36至37頁)、被告謝政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扣押物照片共4 張(偵9750卷 第31至35、38頁反面)、103 年度保管字第1356號贓證物品 保管單(訴字257 卷第43頁)所示如附表四編號5 及附表七 編號2 至7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㈡附表一編號1 部分,則有被害人郭月幸於103 年8 月28日警 詢陳述(偵9750卷第138 至139 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668 卷,下 稱偵11668 卷,第68頁)、偽造之「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 代役(姓名:賴俊成)」證件照片1 張(偵9750卷第39頁) 、郭月幸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乙份(偵1166 8 卷第125 至126 頁)附卷可稽。
㈢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另有被害人李正夫於103 年8 月29日警 詢陳述(偵9750卷第63至64頁)、被告103 年8 月29日於統 一超商之監視器攝得清晰面容之畫面翻拍照片2 張(偵1166 8 卷第15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傳真稿各1 紙(偵11668 卷第71、72頁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乙紙(訴字257 卷第117 頁)在卷可 憑。
㈣附表一編號3 部分,另有被害人陳阿妙於103 年9 月2 日警 詢陳述(偵9750卷第172 至174 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1 紙(偵12532 卷第33頁)、偽造之「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 代役(姓名:賴俊成)」證件照片1 張(偵9750卷第39頁) 、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臨 櫃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偵12532 卷第22至23頁)、 陳阿妙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12532
卷第21頁)、被告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3 年9 月1 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乙紙(偵12532 卷第32頁、訴字257 卷第54之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乙份(偵 9750卷第175 至18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10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偵9750卷第 181 至183 頁) 在卷可憑。
㈤附表一編號4 部分,另有被害人林淑美於103 年9 月2 日警 詢陳述(偵11668 卷第75至78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 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傳真稿2 紙( 偵11668 卷第79至80頁)、偽造之「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 代役(姓名:賴俊成)」證件照片1 張(偵9750卷第39頁) 、被告103 年9 月2 日作案得手後乘坐計程車離開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3 張(偵11668 卷第16至17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03 年12月18日北富銀雙園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淑美帳戶之對帳單、開戶資料、交易 憑條各乙份(訴字257 卷第67至71頁)、臺灣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104 年1 月8 日北富銀華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提款之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 、存摺對帳單各乙份(訴字257 卷第55之1 至55之3 頁)、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乙紙(訴字257 卷第118 頁)、臺灣銀行 龍山分行103 年12月11日龍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 附林淑美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各 1 份(訴字257 卷第72至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103 年12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淑 美遭詐騙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 驗紀錄表各乙份(訴字257 卷第79至92頁反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乙份(訴字257 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稽。 ㈥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害人李中珏於103 年 9 月3 日警詢陳述(偵9750卷第23至24頁反面)、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5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 稿各1 紙(偵9750卷第40、41頁)、被告103 年9 月3 日於 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9750卷第42至43頁反面)附卷可 稽。
㈦綜上堪認被告謝政男、沈伯融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
二、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業據被告謝政男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本院卷第114 頁)、審理時(本院卷第
160 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共犯即少年潘O偉於103 年12月26日警詢(少連偵13卷第33 至35頁)坦承在卷。
㈡被告謝政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乙份、扣押物照片共4 張(偵9750卷第31至35、38頁 反面) 、103 年度保管字第135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訴字25 7 卷第43頁)所示如附表七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品扣案。 ㈢附表二編號1 部分,另有被害人陳蔥於103 年8 月22日警詢 陳述(偵9750卷第53至54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偽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稿各乙紙(偵9750 卷第61背至62頁)、被告謝政男於103 年8 月21日在路路旁 、統一超商、與被害人陳蔥見面、郵局臨櫃領款、自動櫃員 機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偵9750卷第58至61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陳蔥帳戶之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乙份(訴 字257 卷第63至66頁)、陳蔥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偵9750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 年12月 1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蔥遭詐騙案現場 勘查報告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乙份 (偵11668 卷第103 至11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偵 11668 卷第118 至120 頁)在卷可憑。 ㈣附表二編號2 部分,另有被害人邱張碧蓮於103 年8 月21日 警詢陳述(少連偵13卷第59至60背頁)、103 年8 月26日警 詢陳述(少連偵13卷第69至70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 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1 紙 (少連偵13卷第61頁)、邱張碧蓮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對帳 單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郵局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少連偵13卷第62至64頁)、彰化銀行 城東分行103 年8 月21日取款憑條乙紙(少連偵13卷第65頁 )、台北興安郵局及中崙郵局103 年8 月21日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各乙紙(少連偵13卷第66頁)、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103 年8 月21日取款憑條乙紙(少連偵13卷第67至68頁) 、潘O偉103 年8 月21日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元大銀行南 京分行、中華郵政興安分行、中華郵政中崙分行等臨櫃領款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少連偵13卷第24至28頁背面 ) 、被告與潘O偉離開郵局後之行逕方向之各該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少連偵13卷第28背至31背頁)附卷可 稽。
㈤附表二編號3 部分,另有被害人陳梅香於103 年8 月26日警 詢陳述(少連偵13卷第73至76頁)、被告謝政男103 年8 月 25日於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得手後離 開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少連偵13卷第32至32背)、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書傳真稿1 紙(少連偵13卷第89頁)、玉山銀行 104 年2 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覆陳 梅香帳戶103 年8 月25日交易明細附表及取款憑條各乙份( 訴字29卷第10之1 至2 頁)在卷可憑。
㈥綜上堪認被告謝政男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政男、沈伯融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立法意 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罪態樣, 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 ,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 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 ,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㈡ 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 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 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 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 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 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 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 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 犯罪。經查,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均係被 告謝政男、沈伯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3 人以上,分別 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地檢署或法院人員等公務 員名義詐騙被害人,顯除其二人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分擔車手以外構成要件行為,此亦據被告謝政男供承: 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綽號「豪哥」之成年人為首,另有幹部「 陳俊杰」、「阿偉」、擔任「水房」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等 語在卷(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6 頁至18頁),是被告謝政男 、沈伯融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甚明。
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謝政男、沈伯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四 、五各編號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或「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乃用以表示 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 公印文無訛。
⒊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 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 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謝政男、沈伯融 行使偽造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公家機關 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或「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 ,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均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 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
⒋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偽造「姓名賴俊 成、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1 張,係用以證明 持有人服務所在、職稱之證書,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應認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⒌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 、3 、4 及 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示被告謝政男、沈伯融所持以提領款項 之金融卡暨密碼,雖係上開被害人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 正確之密碼,惟被害人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卡暨密碼,且未 授權同意被告謝政男、沈伯融提領帳戶提款,足見被告謝政 男、沈伯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冒充被害人本人擅自持卡 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 正方法」甚明。
⒍被告謝政男、沈伯融及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偽造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之公文書,持向附表一編 號1 、3 、4 ;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被告謝政 男、沈伯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復 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犯罪事實,行使如附表七編號 3 所示「姓名賴俊成、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 此一特種文書,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 林地檢署、法務部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內政部役政署對於 識別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⒎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 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 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 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 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 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 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 別以臨櫃提款或ATM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 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 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 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工作(即「車手」工作), 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 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 範架構,被告謝政男、沈伯融雖未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不 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 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 ,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 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經查,被告謝政男、沈伯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後,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
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而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彼此分工,渠等亦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 責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或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 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謝政男、沈伯融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之說明
⒈核被告沈伯融、謝政男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所為,均係 犯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 謝政男就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三編號 6 至8 「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⒉被告謝政男、沈伯融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分 別偽造如附表四及五各編號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台北士林地檢署」等公印章之行為,並據以分別蓋 用而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附 表四編號1 、3 、4 、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後復分 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謝政男、沈伯融於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被告 謝政男、潘O偉於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時,為領款而分 別蓋用被害人印章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 上之盜用印文行為,均係偽造提款單或取款憑條此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取款憑條(或提款單)此私文書後,復分別 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⒋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沈伯融交付林淑美之帳戶存摺及 印章予不知情之臺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告知提領之金額, 利用該承辦人員操作電腦輸入領款資料、套印「存摺類存款 提存交易憑條」後(見原審訴字257 卷第118 頁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蓋用林淑美印章於列印出來之交易憑條上之方式 ,偽造及行使「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為間接正犯。 ⒌附表一編號1 、3 、4 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起訴書雖皆漏 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條文,惟其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此部分行為,足認均業經起訴。又附表一編號1 、3 、 4 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雖均未提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及罪名,惟皆與各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以利其防禦,本院 自均得併予審理。
⒍被告謝政男、沈伯融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所示犯行與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謝政男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 行與少年潘O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⒎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謝政男、沈伯融及所屬詐欺集團於 103 年9 月2 日10時許,向被害人林淑美詐騙林淑美名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身分證、健 保卡得手並提領存款後(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復於 同日15時許向被害人林淑美詐騙新臺幣(下同)68萬元(即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先後兩 次詐騙林淑美之犯行,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2 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⑵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沈伯融就郭月幸名下郵局及玉山銀 行帳戶存款,各均接續提領5 次,每次金額皆2 萬元;附表 一編號3 部分,被告沈伯融就陳阿妙名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 戶存款接續提領6 次,每次金額2 萬元;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被告沈伯融就林淑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接續提領 8 次,前7 次每次金額2 萬元,最後1 次金額7,000 元;附 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謝政男之共犯潘O偉就陳蔥名下第一 銀行帳戶存款接續提領2 次,金額分別為2 萬元及1 萬7,00 0 元;分別均係於密接的時地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
⒏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被告謝政男、沈伯融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該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公文書、打電話行騙開始,至被告謝政男、沈伯 融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財 物,進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領款或於自動櫃員機提款,該詐 欺集團各成員對於被害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惟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謝政男、沈伯融 分別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沈伯融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即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犯行),被告謝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 即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地 點及侵害法益皆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⒑另被告謝政男、沈伯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 ,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承前所述,刑法既 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 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 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 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