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128號
TPHM,104,上訴,1128,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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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山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後順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金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27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58、127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①張富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 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 字第2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7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9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2月接 續執行,於10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並於102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②李後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7月2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③周金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 前揭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侵占案件罰金易服勞 役,於102年12月28日出監),並於103年2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張富山因曾參觀李清木桃園縣大溪鎮(已於民國103年12 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開設販賣雞血石等之藝 品店而知悉李清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亦 有擺設石頭類之藝術品,而與李後順周金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5日17時許,由 李後順指路、張富山駕駛不知情之邱俊富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後順周金富,前往李清木及妻 高本惠子上開住處,途中行經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 時,李後順因恐車牌遭人認出乃獨自下車,另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上揭懸掛於車 輛上之車牌號碼由AHC-9378號變造為AMB-9878號,並繼續懸 掛其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稽核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張富山等3人抵達上 開李清木高本惠子住處後,由李後順按鳴門鈴,並佯稱送 快遞,李清木雖因重聽未聞其佯稱快遞,惟係因誤認其為熟 識之房仲人員而開啟庭院之大門,當李清木發現並非認識之 人而欲關上門時,張富山李後順周金富即強行推開其住 處大門而侵入,李後順並以雙手推著李清木進入屋內,嗣張 富山以手勾住李清木之手臂喝令不要動,李後順則站在李清 木身旁稱「我們好可憐、錢不夠、幫忙好嗎」等詞,周金富 則徒手抓住高本惠子之右手手臂,另以腳擋住高本惠子,嚇 阻高本惠子不可亂動,李後順復將手放入褲子口袋內上下移 動佯裝內有武器,李清木高本惠子時已分別為90歲、75歲 高齡,面對張富山李後順周金富3名壯年男子於夜間突 如其來闖入家中,並對其等施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均 已不能抗拒,高本惠子乃請李清木趕快拿錢給張富山3人, 李清木遂進入房間內拿取皮夾並交付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予李後順李後順清點後表示錢不夠,3人又不顧 李清木表示「不要拿」之詞而分別強行取走李清木所有置於 屋內之雞血石3顆,並搬運至上開車輛後座後駛離,返回張 富山不知情之女友蔡幸妏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00巷00



號住處。嗣經李清木高本惠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並分別在上揭車輛上扣得上開雞血石1顆、在桃園縣大溪鎮 ○○街00巷0號4樓張富山不知情之友人處扣得上揭雞血石2 顆(雞血石3顆均經發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富山李後順周金富 犯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李清木高本惠子及被告3人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證明其等陳述具有 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認其等此部分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此外,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以下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第113頁反面至第118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55-159頁),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後順對於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富 山、李後順周金富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均 辯稱略以:過程中,被害人李清木曾拿柺杖要打被告李後順 ,而被告周金富係因見被害人高本惠子走路不穩而上前攙扶 ,被告3人均未有抓住被害人李清木高本惠子之手而控制 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李後順將手放入口袋只是要抓癢 ,並非假裝有手槍,離開時有跟被害人說要借雞血石看一看 云云;被告張富山另辯以:當天只是要去偷雞血石,不知道 被害人在家中,有騙被告李後順說是要去拿仲介費等詞;被 告李後順則辯稱:被告張富山是告訴伊要去搬石頭跟拿仲介 費云云;而被告周金富另以當天原係要去跟被告張富山借錢 ,被告張富山邀他一起去搬石頭,他並不曉得要去強盜財物



等詞為辯。
二、經查:
(一)被害人李清木桃園縣大溪鎮開設販賣雞血石等石頭之店 面,於前開103年10月25日19時20分許,被害人李清木高本惠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用餐時,因 聽聞電鈴聲,被害人李清木出去應門,以為係認識之仲介 ,開門後發現是不認識的人想要關門,被告等就把門撞開 ,3人都進來,穿花衣服、個子較高之男子(即被告張富 山)抓住被害人李清木之手臂,較矮的男子帽子、眼鏡及 衣服都是黑色的(即被告李後順)站在被害人李清木身邊 說「我們好可憐、錢不夠、幫忙好嗎」,穿白色衣服、領 子及袖口為黑色之男子(即被告周金富)則抓住被害人高 本惠子之右手,喝令其不要動,並以腳擋住被害人高本惠 子,被告李後順並將手放到口袋中向下比,好像要拿東西 ,被害人李清木高本惠子均擔心其口袋中有何武器,被 害人高本惠子更擔心被告3人會傷害其丈夫,遂要被害人 李清木拿錢給他們算了,被害人李清木就進房間拿皮包, 並將皮包內現金1萬元拿給被告李後順,被告李後順清點 後還說錢不夠,之後被告3人就1人搬1顆雞血石上去門外1 台黑色車輛,被害人李清木雖不斷表示「不要拿」、「不 要拿」,但被告3人還是馬上拿走,並駕車離開,之後被 害人高本惠子委請友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 現上開車輛車牌係遭以黑色膠帶變造,並循線於桃園縣大 溪鎮○○路000巷00號被告張富山女友住處外邱俊富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扣得上開雞血石1顆,另在桃 園縣大溪鎮○○街00巷0號4樓被告張富山友人處扣得上揭 雞血石2顆,前開扣得之雞血石3顆均經被害人李清木領回 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木高本惠子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詳述被告等人如何進入其等住處,並以前開方式拿 走現金1萬元及雞血石3顆,暨其後報警等相關過程在卷( 見第11858號偵查卷第169、170頁、第12738號偵查卷二第 10至16頁、原審卷一第219頁及背面、第220頁背面至第 225頁背面、第228頁),核與證人蔡幸妏證述被告張富山 駕駛其子邱俊富所有上開車輛及搬回扣案石頭之情(見第 11858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證人邱俊富證述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登記於其名下,平日則由母親蔡幸妏及被 告張富山使用乙節(見第11858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 均相符合,並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 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帆



船型雞血石照片、孔雀型雞血石照片、圓型雞血石照片、 執行搜索及上開經變造之車牌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第 11858號偵查卷第55、59至73頁、第12738號偵查卷一第 138至148頁)。而被告張富山自陳意旨略以:係因被害人 李清木桃園縣大溪鎮有開石頭藝品店,所以知道其住處 有石頭;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李後順周金富 ,伊穿著黃色短袖花花綠綠的襯衫等情(見第12738號偵 查卷一第176頁、原審卷一第14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2頁 背面);被告李後順則坦承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並供稱 略以當天是由伊指路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背面); 被告周金富則坦承意旨略以:案發當日所穿著與為警查獲 當日一樣即白色襯衫乙節,證人即被告周金富並證稱被告 李後順穿著黑色衣物、被告張富山穿花色襯衫等情(見第 11858號偵查卷第145頁,被告周金富為警查獲當日經拍照 附卷【見第11858號偵查卷第151、152頁】),而經原審 當庭勘驗被告3人之身高,最高之人為被告張富山,其次 為被告周金富,最矮的為被告李後順(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均可佐上開證人李清木高本惠子證述之內容,先 予認定。
(二)被告3人雖以前詞為辯,惟:
⒈被告3 人於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之前即有共同搬取石頭、 索取財物及現場分工之謀議:
⑴被告周金富於案發翌日為警查獲時即坦承前往被害人住處 之前,被告張富山李後順要伊一起去搬石頭乙節(見第 11858號偵查卷第13頁、原審聲羈字第219號卷第7頁), 嗣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意旨略以:當日伊去被告張 富山家中借款,被告李後順叫住伊,叫伊一起去搬石頭, 被告張富山就叫伊一起去搬運石頭;下車前,被告李後順 說「待會進去,看到伯母,你在那邊把風」;現場有聽到 被告李後順說「要跑路,需要錢」;(問:你們一開始按 門鈴進入李清木住處時,是否有向李清木表示要來談土地 的事情?)不是,李後順按門鈴說他是送快遞的等語(見 第11858號偵查卷第144、214至216頁、原審卷二第7頁背 面);參以證人李清木證稱意旨略以:並不認識被告3人 ,他們3人也不是來談土地的事,也沒有積欠被告張富山 土地仲介費;他們只有說欠錢,要伊給他錢,伊給他1萬 元,他說錢不夠等詞(見第12738號偵查卷二第33頁及背 面、原審卷一第221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及證人高本 惠子證述意旨略以:被告3人進來時彼此都沒有交談,只 有伊問他們何事,被告李後順說錢不夠,要伊給他錢;錢



給了之後就放手;伊先生從皮包拿1萬元,他們說不夠, 後來看到神桌下雞血石,他們3人就把石頭搬走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23頁及背面、第226頁背面、第228頁),亦 即被告3人在要進入證人李清木高本惠子家中之前及之 後,均未曾提及任何有關土地買賣、收取仲介費用之事, 更於進入之前先行分工,要求被告周金富在證人高本惠子 旁邊把風,而被告周金富亦均照此分工進行,且被告李後 順於侵入證人李清木高本惠子住處後係直接向證人李清 木、高本惠子表示「我們好可憐、錢不夠、幫忙好嗎」等 詞,而被告張富山周金富於現場聽聞被告李後順上開要 錢之詞更無任何質疑、反對之表示,足見被告3人於前往 被害人住處之前已經商議要共同前往搬取石頭、索取財物 ,應可認定。
⑵被告張富山李後順直至案發後近20日之103 年11月13日 始經警拘提到案,且於警詢、偵查及至起訴後移審原審時 之訊問程序均一致供稱案發當日係去向證人李清木拿取所 積欠之仲介費,並未約定搬取石頭,惟對於係仲介何土地 、欲拿取費用之金額等細節均支吾其詞(見第12738號偵 查卷一第13頁及背面、第16至18頁、第24頁及背面、第26 頁至第28頁背面、第172至174、183至186頁、原審卷一第 83頁、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直至原審104年1月23日準 備程序時,被告張富山先坦承要去之前有跟被告周金富講 要搬石頭之事,沒有跟被告李後順說,後又坦承去之前有 跟被告周金富李後順講要去搬石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9頁背面);而被告李後順則係於原審104年3月20日審 理程序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時始稱當日去被害人住處 是去搬石頭一情,惟仍堅稱「是『收土地仲介費』及搬石 頭」(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而被告張富山於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亦附和之,稱在要出發時騙被告李後順要去收 仲介費、土地費,順便去偷搬石頭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3 頁背面),然被告李後順對於被告張富山駕駛車輛搭載伊 等前往被害人住處之路途中,伊曾中途下車獨自1人以黑 色膠帶將原車牌號碼000-0000變造為AMB-9878,以躲避查 緝乙節始終供承在卷(見第12738號偵查卷一第185頁、原 審卷一第93頁、第145頁背面),是若如被告李後順先前 抗辯前往被害人住處目的是為收取仲介費一情為真,又何 需害怕遭警查緝而變造車牌?佐以上開證人李清木、高本 惠子、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金富分別所證述有關被告3人進 入之後之分工、言行、被告李後順僅係要求被害人給錢, 且在拿了現金1萬元後仍表示不夠,進而搬走雞血石3顆,



毫無任何有關土地買賣、仲介費用索討之言詞等情,足認 有關當日要前往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李清木索取仲介費乙 節,僅係被告張富山李後順於案發後勾串之卸責之詞, 被告張富山於原審審理時雖為前開附和被告李後順之詞, 證稱係騙被告李後順要去拿仲介費云云,亦僅係迴護之詞 ,均非可採。
⒉被告3人未經被害人李清木高本惠子同意而侵入住宅, 並有控制其等行動自由、喝令其等不要動及被告李後順將 手伸進褲子口袋上下移動而佯裝有武器等之強暴、脅迫方 式。
⑴被告李後順並不否認以送快遞為由誘使被害人開門乙節, 並供稱略以:李清木開大門後,高本惠子在裡面的門,她 看到我們,要把裡面的門關上,被告張富山就進去擋住, 不讓高本惠子關門,我們就進去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146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金富則供述略以:李清木 開門後,被告李後順就把雙手放在李清木腰部兩側,慢慢 往裡面推,進入李清木家中等語(見第11858號偵查卷第 146頁、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第7頁);證人李清木並證 述略以:聽到門鈴聲以為是土地仲介,就開門,後來發現 不是想要關門,被告就把門撞開然後進來等語(見第 11858號偵查卷第170頁、原審卷一第221頁背面),是認 被告3人確係未經被害人李清木高本惠子同意而強行侵 入其等住宅。
⑵證人李清木證述意旨略以:被告3人進來後,1人押伊,1 人押伊太太;押伊太太的人站著抓她手臂,押伊的人用手 握著伊的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第220頁背面、第 221頁);而證人高本惠子則證述意旨略以:穿黑衣服戴 眼鏡的人(即被告李後順)跑到伊身邊時,穿夏威夷風的 小花短袖襯衫的人(即被告張富山)叫李清木不要動並以 手抓住李清木手臂;穿白色衣服的人(即被告周金富)抓 住伊的右手,要伊不要動,伊要走一步,被告周金富就以 腳卡住伊的腳,伊沒有辦法動;伊要他們把李清木放掉, 要進去拿錢,他們聽到這句話才將李清木放掉;伊跟被告 周金富說伊很緊張,要去上廁所,請他放手,但他表示不 行;李清木進去房間拿錢時,被告周金富還是繼續抓著伊 的手等情(見第12738號偵查卷二第11至16頁、原審卷一 第223頁背面、第224至227頁);另證人即被告張富山證 稱略以:到大廳時,高本惠子跑進去,被告周金富以雙手 擋住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佐以被告周金富自陳 有扶住證人高本惠子,證人表示她要上廁所時,伊聽不太



懂之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背面、第228頁背面),足徵 被告3人於侵入證人李清木高本惠子住處後,分別由被 告張富山喝令證人李清木不要動,並徒手勾住證人李清木 手臂,被告李後順則站立於證人李清木旁邊,另被告周金 富則以手抓住證人高本惠子右手,復於證人高本惠子欲移 動腳步時以腳擋住,而控制證人李清木高本惠子之行動 自由。
⑶被告李後順直至原審審理時始供稱伊有將手伸進褲子口袋 乙節,惟辯稱是伸進去抓癢,這是習慣動作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8頁背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金富亦附和之( 見原審卷二第8頁)。然被告周金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作證時係證稱:「我看到李後順抓住老伯伯的柺杖,然後 還給老伯伯,接著李後順比出他有槍的樣子,但我們其實 沒有帶槍枝」等語(見第11858號偵查卷第146頁);而證 人李清木亦證述略以:他們其中1人手放在口袋,伊擔心 他們有帶槍;他將手插進口袋好像要拿東西出來,伊很緊 張,他原本雙手放在伊肩膀,之後把手放在口袋好像要拿 東西出來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背面、第222頁);另 證人高本惠子則證述略以:被告口袋很深,他口袋裝什麼 東西,伊不知道,但伊覺得他手這樣比,是在威脅伊,所 以伊之後就馬上表示伊給你錢;伊沒有看到裡面有槍,伊 是害怕,認為他在威脅伊;他當時右手伸進口袋,上下動 約2、3次或4、5次,不確定是衣服或褲子口袋,因為他全 身穿黑色的,感覺好像有東西藏在口袋裡,如果拿出裡面 的東西,伊就會翹掉,所以伊很害怕,伊認為很危險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背面、第226、227頁),顯見被告 李後順所做將右手伸進褲子口袋上下動之動作必然非常大 、非常明顯,使得在當下已經遭控制行動自由而處於恐懼 狀態下之證人李清木高本惠子,及負責壓制證人高本惠 子之被告周金富都能清楚而明確的看到,被告李後順辯稱 只是習慣的抓癢動作云云,顯非可採。而證人李清木、高 本惠子更因看到被告李後順上開動作後,更覺害怕、擔心 ,證人高本惠子並因此而馬上表示願意給錢,是認被告李 後順係以此動作佯裝口袋中有武器,而使證人李清木、高 本惠子感到受脅迫無誤,檢察官起訴指將手放入褲子口袋 比出手槍姿勢之人為被告張富山,應係誤會,爰予更正之 。
⑷證人李清木於被告周金富詰問「我當時是否扶著你太太, 而不是用手抓她?我對此很抱歉」時雖稱「你這樣說是沒 錯」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及背面),然證人高本惠



子已證述:(問:抓你的人表示,他是怕你跌倒去扶你, 有何意見?)完全不是這樣;(該人有無限制你的行動? )有的,他有限制我的行動,我沒有說謊;(問:整個過 程中,有無聽到有人要被告周金富放手?)我完全沒有聽 到,我連一句「放手」的話都沒有聽到等詞(見原審卷一 第224、228頁),參諸上述⑵所述,被告周金富確實係以 手抓證人高本惠子、以腳阻擋證人高本惠子之移動,以控 制其行動自由,並非僅係攙扶,被告周金富辯稱伊僅係扶 著證人高本惠子云云、被告張富山辯以伊有要被告周金富 放手等詞,均非可採。
⑸證人李清木雖曾一度證稱並無人抓其身體任何部位、(問 :被告3人有無叫你不用動?)「無」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21頁背面至第222頁背面),然被告3人確實有分別分 工控制證人李清木高本惠子等情,已如前⑵述,是此應 僅係被告李清木年紀已長,且有重聽之疾(見原審卷一第 221頁背面),對於所詢問之問題不能記憶清晰之故,尚 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李清木高本惠子因上開被告3 人之強暴、脅迫至使 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李後順,並任由被告 3人搬走雞血石3顆。
⑴證人李清木高本惠子已明確證述對於被告3 人之上開強 暴、脅迫行為非常擔心、害怕,感到受威脅,均如上⒉所 述,而證人高本惠子並證以因為被告李後順手這樣比,是 在威脅伊,所以伊之後就馬上表示伊給你錢;伊當時很緊 張,伊走在前面,有時回頭看到被告用手勾住伊先生的手 ,所以伊才跟我先生說錢趕快給他們等詞(見原審卷一第 225頁背面、第228頁),證人李清木高本惠子亦均證稱 略以:證人李清木將錢給被告之後,被告還說不夠,之後 看到雞血石,就1人搬1顆走了,證人李清木有說不要拿, 但被告等人還是將雞血石3顆搬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及背面、第221頁背面、第223頁、第224頁背面、第225 頁),參以證人李清木為11年出生、證人高本惠子為27年 出生,分別有其年籍在卷,於案發當時已分別為90歲、75 歲高齡,證人李清木尚且需以柺杖協助生活行動(見原審 卷一第220頁背面),面對被告張富山李後順周金富3 名壯年男子於夜間突如其來闖入家中,並對其等施以前開 強暴、脅迫之方式,客觀上應認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
⑵又被告3人均不否認於案發當日從被害人家中搬走雞血石3 顆,被告李後順周金富亦坦承被害人李清木將現金1萬



元交給被告李後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及背面、第 146頁、第15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核與證人 李清木高本惠子此部分證述相符。被告張富山雖辯稱並 不知道有拿1萬元之事云云,惟被告3人原即係謀議進入被 害人住處搬取石頭、索取財物,且依前述被告3人之分工 ,被告張富山勾住證人李清木手臂喝令不要動,被告李後 順則站在證人李清木身旁稱「我們好可憐、錢不夠、幫忙 好嗎」等詞,復於證人李清木交付現金1萬元後表示錢不 夠之詞,之後被告3人始1人搬1顆雞血石離去,亦即過程 中均聚焦於控制證人李清木高本惠子之後,其等交付何 財物、財物是否足夠,被告張富山對於證人李清木交付現 金1萬元之情豈能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張富山辯稱不知證 人李清木交付現金1萬元之詞,實無可採。是證人李清木高本惠子因上開被告3人之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而交付現金1萬元,由被告李後順收取,並任由被告3人搬 走雞血石3顆之情,足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指證人李清木 將現金1萬元交給被告張富山亦屬有誤,併予更正之。 ⑶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 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人奪取財物 時,用手放入衣袋,裝作手槍,顯已達於以強暴、脅迫至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係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27年滬上字第15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3人雖均辯稱在過程中,李清木曾持柺 杖打被告李後順,被被告張富山抓住,被害人並沒有受傷 云云,被告李後順周金富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後順、周 金富辯護以本件應僅係該當恐嚇取財罪等詞。而證人李清 木亦不否認被告3人中1人要拿錢,伊就作勢拿起柺杖乙節 ,然其亦證稱他們其中1人手放在口袋,伊擔心他們有帶 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背面),足認證人李清木已 因被告3人之強暴、脅迫手段而壓抑其意思自由,因此交 付現金,其縱有舉起柺杖作勢之動作,亦僅係因應被告李 清木手插入口袋佯裝有武器行為之反應,況以案發當時被 害人與被告等人間年齡、身材、體型、體力、人數之懸殊 差距,客觀上應認被害人夫妻意思自由已遭受壓制,而達 不能抗拒。因認被告3人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之詞,均 無足採信。
⑷至被告3 人所辯離開時有向被害人說借石頭看一看云云, 被告張富山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雞血石僅係一般石頭去 塗上顏色而已,非真正之雞血石云云。然證人高本惠子、



李清木分別證稱被告3人並沒有與李清木商借雞血石,都 沒有講,就拿走了等詞(見第12738號偵查卷二第13、34 頁),已否認被告等人前開辯詞,況被告張富山亦自承是 搬了石頭之後,才跟李清木說石頭借幾天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5頁背面)。又證人李清木亦證述被告等人搬走之石 頭價值,在以前買的時候1顆是幾萬元,現在沒有地方買 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背面),是見被告3人所搬走 之雞血石3顆均具一定價值。被告3人前開辯詞及被告張富 山辯護人之辯護內容,均不足影響前揭被害人李清木、高 本惠子因被告3人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 交付前開財物之認定。
(三)綜合前述,被告3人於事前已有謀議,被告李後順於按門 鈴前交代被告周金富負責看管被害人高本惠子,又被告3 人強行侵入被害人住處後,亦確實按分工分別控制被害人 李清木高本惠子之行動自由,並施以前開強暴、脅迫之 方式至使被害人李清木高本惠子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 並強行取走雞血石3顆,被告3人對於以結夥3人侵入住宅 強盜財物之犯行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周金富雖 辯以只知道是要去搬石頭,不知是要去強盜財物等詞,然 如前㈡⒈⑴所述,被告周金富於現場對於被告李後順、張 富山之言行均無任何質疑,甚且依照被告李後順之工作分 配,負責看管被害人高本惠子,而證人高本惠子亦證稱: (問:抓住你的手的人於何時放手?)錢給了就放手等詞 (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背面),益見被告周金富對於以前 述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心中早已有數。 另被告張富山辯以只是想去偷石頭,沒想到被害人在家中 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後順證述:被告張富山去停車 只是一下下的時間,還沒進去之前,被告張富山就來了, 站在伊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參以前述被告3 人侵入被害人住處後之過程,被告張富山於被害人李清木 出來開門,發現被害人等在家時,並未有何中止、離去之 動作,反而迅速侵入,不讓被害人李清木關門,進而在屋 內任由被告李後順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並於之後強取雞血 石離去,在在顯示被告張富山李後順周金富對以上強 盜財物係有犯意聯絡,被告張富山周金富前揭辯詞,均 僅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證人李清木高本惠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各被告之行 為,或有部分證述不一之情形,然其二人年歲已高,又突 逢此變,心中甚為恐懼,證人李清木復有重聽之疾,而證 人高本惠子為日籍人士,就詳細之內容尚須仰賴通譯,僅



可聽說簡單之國語、臺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背面), 是於作證之過程中,或有部分出入之情,然其二人就被告 3人強行侵入住處,侵入之後確有分別控制其等行動自由 ,及被告其中1人以手插入口袋中佯裝內有武器,其二人 因此非常害怕,並且交付現金,任由被告3人取走雞血石 等重要情節均為一致之證述內容,而綜合前開被告3人各 自之供述、證述,為前揭事實之認定,均一一論述如上( 一)(二)(三)所述。是原審認證人李清木高本惠子 證詞部分瑕疵並不影響其等證詞之可信,亦不影響本院上 開事實之認定,亦附此說明。
(五)被告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①被告張富山部分:依據共 同被告周金富於103年12月23日於原審所述、被害人李清 木於103年10月26日在士林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及證人高 本惠子於原審之證述,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 法,僅係李清木高本惠子主觀上之畏懼,任其取物以去 ,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②被告李後順部分:被 告李後順並無強盜之犯意,且證人李清木也證述並無抓其 身體任何部位,也沒有叫他不要動;另就被告手放口袋之 事,不應以推測之詞,無限放大為口袋有槍;依被害人之 證述,只是想像被告中之一人有槍,但實際上無人帶有武 器,被告等人又未限制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則被害人尚未 達不能抵抗之程度,應屬恐嚇取財罪。另依被告周金富及 被害人高本惠子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李清木既可以以 柺杖揮擊被告李後順,亦足以證明被害人尚未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③被告周金富部分:被告周金富可能僅係攙扶, 而非控制高本惠子之行動,否則高本惠子應未能明確感覺 到被告周金富「沒有用很大的力氣抓」、「手在抖」,故 被告周金富之行為,似未全然致高本惠子無法抵抗之程度 ;至被告李後順將手放入褲子口袋內上下移動佯裝內有武 器之行為,僅屬被告李後順個人臨時起意之行為,不應令 被告周金富共擔其責云云。惟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 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 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 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 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 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 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 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 「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恐嚇取財 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 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 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 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 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 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人未經被 害人李清木高本惠子同意而強行侵入其等住宅,被告3 人於侵入證人李清木高本惠子住處後,分別由被告張富 山喝令證人李清木不要動,並徒手勾住證人李清木手臂, 被告李後順則站立於證人李清木旁邊,另被告周金富則以 手抓住證人高本惠子右手,復於證人高本惠子欲移動腳步 時以腳擋住,而控制證人李清木高本惠子之行動自由; 被告李後順將手伸進褲子口袋上下移動而佯裝有武器,其 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事證已如前述,被告等人已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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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