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115號
TPHM,104,上訴,1115,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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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志君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6040號、103
年度偵字第238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志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改制後,下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改制後,下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冒用「田政杰」 之名應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15 號起訴並送強制戒治,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 第27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 於90年10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 8 月14日,由吳科男先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 過LINE通訊軟體,與梁志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毒品買賣事宜。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梁 志君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與四維路口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至0.7 公克)予吳科 男,並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 8 月17日,吳科男以上述同一方式,與梁志君聯繫毒品買賣 事宜,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梁志君於同日 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與四維路口,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予吳科男,並收取價款1,50 0 元。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1日22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及中正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淨重0.444 公克,驗餘淨重0.441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淨重2.8140公克,餘重2.8138公克」)而持有之。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8 日4 時許,在臺北市建國北路高架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 8 月28日7 時許,先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新北市○○區○○○○○○○○0 號停車格,並該該車 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15 公克,驗餘淨重0.71 48公克)予吳科男,並收取2,000 元之價款。嗣交易完成後 ,經警當場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1 包(淨重0.444 公克,驗餘淨重0.44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 重18.4770 公克,驗餘淨重18.3332 公克),及其所有供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2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 15個、IMATCH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000 元,與供其施 用甲基安非所用之吸食器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起訴合法部分: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 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 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 ,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10 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梁志君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 勒戒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於88年 10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 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 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處罰,是此部分之起訴合法。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渠等到庭表示意見,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2-73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㈤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見本院卷第37-38 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科男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毒偵字第6040號卷【下稱毒偵字第4040號卷】第11 至14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3898 號卷【下稱偵字第 23898 號卷】第54至58頁),並有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裝勺2 支、 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5個為證。另: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有吳科男與被告間103 年8 月14日 、17日LINE通訊軟體聯繫畫面之翻拍照片可佐(見毒偵字第 6040號卷第54至55頁)。
⒉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與吳科男涉嫌毒品案現場圖、吳科男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 之通聯畫面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字第6040號卷第17至22頁、第27頁、 第53頁、第58至64頁、第92頁);復有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2,000 元及在吳科男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證。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 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 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 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 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雖無被告買入或取得各該毒品之進價,以及各次販出之銷 價間差額之具體事證,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進價與販售價 格每公克相差100 元等語(見偵字第23898 號卷第8 頁); 另參以被告歷次出面交付毒品予吳科男,交易期間各次毒品 交易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被告冒 此風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 品重罪之追訴風險?足認被告販賣3 次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科



男,主觀上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其理至明。 ㈢綜上,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情已足認定 。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38 頁),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 毒偵字第6040號卷第17至22頁、第58至64號)為證。 ㈡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鑑定結果,淨重0.4440公克,取樣 0. 0023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417公克,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 3年9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 卷可參(見毒偵字第6040號卷第99頁)。 ㈢綜上,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情已足認定 。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7-38 頁),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60 40 號卷第23、87頁),復有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可佐,是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 為,則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販賣、施用第二 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及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5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65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俱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如事實欄一 ㈠㈡㈤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科男之犯行(參毒偵字第 6040號卷第5 至10頁、第66至68頁、第84至86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0號第41至43頁、第65頁;本院 卷第37-38 頁、第73-74 頁),應認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 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僅有1 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爰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並不得加重,已如前述)及減 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依法先加而後遞 減之。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成立犯 罪;科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對個 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並持有海洛因,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 及治安造成危害;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酌 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多寡、持有海洛因之 重量、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相關從刑。另原審就所宣告多數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 就所宣告多數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6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量刑過重,且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經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已如前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被告上訴所指過重之情, 其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 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 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於他案中(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有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祥 哥」(即左永承),並因而查獲,而認於本案中亦同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警詢中,供稱毒品是在新北市新店區 中央路、中正路口向「文哥」之人所購得,且縱經警告知若 能提供毒品上游線索供警方查緝可減刑時,其仍供稱不知道 「文哥」聯絡方式或真實姓名(見毒偵字第6040號卷第9 頁



)。
⑵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偵查中,供稱毒品是於103 年8 月21 日左右,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中正路口向一位名叫「強 哥」之人取得云云(見毒偵字第6040號卷第67頁)。 ⑶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偵查中,亦稱其毒品上游在警察局時 都有跟警察講了云云(見毒偵字第6040號卷第67頁)。 ⑷由上述可知,被告於本案中,從未向偵查人員供稱其毒品上 游為「祥哥」(即左永承),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於本案中查獲被告之上游。是縱使被告在他案(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之103 年10月7 日警詢 中(見本院卷第52-54 頁),有供出他案之上游,並使偵查 機關因而查獲「祥哥」(即左永承),亦不得因該案查獲之 事實,而認被告於本案中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是被告此點上訴理由,同不足採,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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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