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慶
戴宗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166號、第24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9號;追加
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51號、第2846號、第30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標題林子慶、戴宗霖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均撤銷。
林子慶共同犯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具沒收。戴宗霖共同犯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具沒收。 事 實
一、戴宗霖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 間另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毀損等罪,為同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院於99年間以99年度聲字第 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99年5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戴宗霖未加警惕,與林子慶、宋錦增(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黃增能(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8、9月間,均曾至宜蘭縣大同 鄉台七線公路明池山莊附近山區勘查地形,覬覦當地出產之 國有一級針葉林木扁柏,計議伺機竊取,而後交由林子慶銷 售,得款依約分配。同年11月9日上午,4人基於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扁柏之犯意,分乘2 車自苗栗出發,由林子慶駕駛 一車號不詳車輛附載黃增能,戴宗霖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宋錦增,並備有黃增能所有之手鋸、無線電對 講機、手機等工具,做為竊盜及聯絡之用。4 人抵達明池地 區後,由林子慶駕車巡駛於明池山莊附近公路,負責警戒及 接載人員,並用對講機聯絡,告知監控狀況,宋錦增、戴宗 霖、黃增能3 人則在台七線公路64公里處附近下車,登山進
入林務局羅東林管處大溪事業區第46國有林班地暨編號2736 水源涵養保安林內,以前揭手鋸接續裁鋸竊取分處不同地點 之前揭林地之枯扁柏樹頭根材9 根得手,材積共0.42立方公 尺,價值新臺幣71,600元,並等候將近天黑時,由林子慶接 載黃增能至明池山莊駛回戴宗霖之休旅車,用以裝載贓物, 林子慶則駕駛其車掩護,宋錦增、戴宗霖、黃增能三人俟天 黑之後將贓物搬至公路旁,並開始裝載,於將近完成時,埋 伏之巡佐即明池派出所所長高鵬淵現身取締,因人力不足, 四人分頭逃逸,扣得遺留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 車一輛、扁柏根材9根、無線電對講機1具、手機2支。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移送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2 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以下就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2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2 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 2 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宗霖、林子慶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 訴字第166 號卷第18頁反面,第26頁),核與共犯黃增能、 宋錦增、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 作站技士林吳池、證人林智惠、高鵬淵、林玉珍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車號0000-00 號 休旅車、被盜現場及逮捕現場、扣案無線電對講機、扁柏樹 頭遭盜伐處、查扣贓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 竊案會勘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 (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 作站扁柏圓材被害數量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利用材 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現場位 置圖(空照)、雙向通聯紀錄(林子慶、宋錦增、戴宗霖、 黃增能門號使用情形)、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證,此外有 查獲之贓物扁柏根材9根、共犯黃增能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1 具、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一輛扣案可證。可見被告2人 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林子慶辯稱:
⒈黃增能開車到我家來找我,請我開車載送他們上山,但到山 上之後,他們下車,我沒有跟他們一起,我人離開現場,沒 有跟著他們,他們交代我4、5點回來接他們,中間的時間我 就到處去逛逛,自己去遊山玩水,並非共犯,根本不知他們 去何處盜木。另外從我庭呈的照片38張可證明當天我的確是 去遊山玩水,其他現場的事情我不知道,並沒有跟他們一起 去砍木頭,直到傍晚才回到明池地區的停車場,等待宋錦增 、黃增能通知是否要載他們回家。
⒉我當初想說幫忙黃增能,他應該不會害我,當時我也有問賣 這木頭會不會害到我,黃增能還說不會,他這麼說我才放心 。本件是因為我講義氣,載他們上山,我沒有駕車巡駛於明 池山莊附近公路,負責警戒,接載人員,並用對講機聯絡, 另外車上的無線電根本收不到。
㈡被告戴宗霖辯稱:
當初宋錦增拜託我,我只是義務幫忙他,當時單純載宋錦增 去,我沒有看到宋錦增有拿鋸子等工具,且我人在半山腰等 他們,沒有跟他們共謀去盜木,也沒有跟他們去山上砍木頭 ,黃增能於103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是我與宋 錦增一起上山去,以手鋸將木頭鋸下來,戴宗霖在半山腰等 我們……」。他們跟我說只是去山上撿拾木頭,後來他們把
木頭搬下來,至於他們怎麼把木頭搬下來,我不清楚,我只 有幫忙把木頭搬運上車。
㈢然依下列說明,被告2人的辯解均不足採信: ⒈被告林子慶部分
⑴被告林子慶於警詢供承:「(問:102年11月9日18時20分許 ,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處你是否有夥同宋錦增、黃 增能及被告戴宗霖等人犯下竊盜國有林班第46林班地珍一級 木之竊木案件?)是的。」、「(問:請詳竊木過程?)本 案開始是宋錦增計畫竊取該處檜木,經過我們4 人討論如何 分工負責時,我只是負責載送人員上下山及幫他們觀察有無 警察接近等事宜,他們3 人負責去搬運、裝載木頭。」、「 (問:宋錦增、黃增能及戴宗霖他們3 人何時去將木頭裁鋸 集中?)當天他們用手鋸鋸子去鋸,並將木頭先搬到路旁樹 叢裡,天黑時再裝上車。」、「(問:警方發現宋錦增、黃 增能及戴宗霖他們3 人裝好木頭要離開時,當時你人位置在 何處?)他們將木頭搬到路旁樹叢裡集中後宋錦增以簡訊通 知我去接阿能,我載阿能去明池山莊停車場開戴宗霖的車子 過去載木頭,我則開黃錦富的車子在明池山莊停車場等候他 們通知。」、「(問:如何發現他們3 人遭警方發現?)當 時我等了很久他們都沒有聯絡我,我覺得奇怪就先離開,開 到他們搬木頭處有警察在現場,我就知道出事了,就回新竹 去了。」、「(問:據黃增能、被告戴宗霖於警詢中供述, 他們都是由你開車去接他們下山是否正確?)正確。」等語 (第7275號警卷第2頁至第4頁);另如前述,被告林子慶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 (原審訴字第166 號卷第18頁反面,第26頁)。若其確未涉 犯本件,又何須於警詢及原審認罪?
⑵共犯黃增能於警詢供稱:「(問:何時宋錦增與被告戴宗霖 跟你們會合?如何前往明池?)約7 時許與我們會合。被告 林子慶開這輛豐田牌轎車載我帶路,被告戴宗霖開車載宋錦 增開另一車跟在我們後面上去。」、「(問:到達明池山區 時車輛如何停放?)我們兩台車4 個人一起將車子停到明池 山莊停車場,被告林子慶在開車載我到入山口處放我、被告 戴宗霖及宋錦增下車,木頭搬下來之後被告林子慶開車來載 我去停車場,我再將被告戴宗霖的車開過去。」、「(問: 被告林子慶在本案中擔任何種角色?)……他在現場一邊負 責把風……,並負責人員接送。」、「(問:警方在發現你 們的現場有聽到無線電聲響『阿海出事了……』」等語,你 們何人使用無線電在聯絡?)是被告林子慶與宋錦增在聯絡 ,因為被告林子慶是負責把風,所以需要無線電。」、「(
問:你、宋錦增、被告戴宗霖在山上搬木頭時何人有與被告 林子慶見面或聯絡?)只有宋錦增會以無線電連絡被告林子 慶。」等語(第7275號警卷第29頁、第30頁、第33頁);於 偵訊證稱:「11月9 日是被告林子慶開他車子載我上山的。 」、「(問:11月9 日被告林子慶載你上山作何事?有多少 人?)因為我們去竊取林木需要有二部車子,一部用來載木 頭,裝滿後由一人開車載走,另一部用來載人,並且用來監 控把風。」、「(問:當天被告林子慶的車子是用來作何用 ?)他的車子停在明池山莊,用無線電與我們連絡,後來木 頭快全部搬下山的時候,被告林子慶就先開他車來現場,載 我去明池山莊開戴宗霖的車子來裝載,我們在裝載的時候, 就被發現了。」、「(問:11月9 日當天是誰用對講機呼叫 現場說:『阿海,阿海,有車子過去了,不要再搬了?)是 被告林子慶在呼叫的,他當時在停車場,他有帶著對講機, ……我聽得出來是被告林子慶在呼叫。」等語(偵字第 551 號卷第264頁、第265頁)。
⑶從上開被告林子慶之供述及共犯黃增能之供述可知,被告林 子慶與被告戴宗霖、宋錦增、黃增能等人確有竊取本件森林 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子慶上開㈠⒈⒉辯 稱伊開車載他們上山,但到山上之後,他們下車,伊未跟他 們一起,就離開現場,中間的時間伊到處去逛逛,自己遊山 玩水,並非共犯,根本不知他們去何處盜木。本件是因伊講 義氣,載他們上山,伊未駕車巡駛於明池山莊附近公路,亦 未負責警戒,接載人員,及用對講機聯絡,且車上的無線電 根本收不到,伊當初想說幫忙黃增能,他應該不會害伊,黃 增能也說不會,伊才放心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至於被告林子慶於本院庭呈之照片38張(本院卷第46頁證 物袋),被告林子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照片係104年5月間照 的(本院卷第59頁反面),既非102年11月9日案發當天所拍 攝,而係1年半之後所拍攝,因此被告林子慶庭呈的照片38 張自無從證明案發當天其是去遊山玩水,上開照片自無法為 有利被告林子慶之認定。
⒉被告戴宗霖部分
被告戴宗霖於警詢供承:「(問:何人提議安排竊木?為何 選擇明池山區?為何你要提供車輛載木頭?)案發前一星期 宋錦增先打電話給我要邀我去他家,他說他們都商量好,這 次要拜託我要用我的車去竊木,並且希望我能一起去,考慮 之後我答應宋錦增,所以當天油錢也是宋錦增拿1200元給我 加油。」(第7275號警卷第15頁、第16頁);於偵訊供承: 「(問:102 年11月9日是否有駕駛6036-FN號自用小客車到
明池山莊及北橫公路64公里這一帶?)有的。」、「(問: 你在那裡下車?共有幾人下車?)在北橫公路64公里處下車 ,是我和宋錦增,黃增能下車,另外有一人開他們原來的車 向前去了,黃增能也過來把我的車子開往同方向走,應該都 是開到明池山莊,而後另外那車又載黃增能回來原處,黃增 能就下車,與我和宋錦增一起上山去搬木頭,而那部車就一 直往前開,應該是去把風。」、「(問:另外那部車是誰開 的?)……應該是林子慶……」、「黃增能回家後第二天到 我家來談這件案子,被告林子慶也有到我家,是被告林子慶 約的,我們在商量由誰來扛時,也有打電話給人在醫院的宋 錦增,問他意見,我們原先希望由他來扛,他已經被捕了, 但他在電話中怪我們不夠朋友,棄他而不顧,他不願意扛, 那個禮拜他們約有到我家談了3 次,都是在談這個事,是被 告林子慶先說事情都已經出來了,叫我去找一懂法律的人來 ,要寫一份自白書之類的,不然警方會來找我,在我家談的 時候,因為我的車子被扣了,後來我們又去頭份的麥當勞談 過3 次,在第一次談的時候,黃增能表示願意扛,但他要求 代價是10萬元,到三星分局作筆錄時就要先給他5 萬元,我 們在他回苗栗時被告林子慶就先給他5萬元,其中宋錦增出2 萬元,我沒有出錢,由被告林子慶先出3 萬元,要我以後再 還他,另外5 萬元我們要等結案看情形才給。」、「(問: 〈提示警卷第14頁〉這份陳述書是你叫女律師寫的?)是。 」、「(問:陳述書內容是你和宋錦增、林子慶、黃增能 4 個人一起討論出來的?)是。」、「(問:女律師有出主意 教你們如何應付過去?)我們寫了一份草稿給她,她在看過 後有幫我們修改,黃增能也有在場,女律師還教我準備不在 場證明。」、「(問:〈提示警卷第59頁〉你有提出這份證 明書給三星分局作為證據?)是。」、「(問:這份證明書 內,證明你在102年11月9日當天你全天都在戴沐琳的鐵工廠 內工作?事實上你當天有在那裡工作嗎?)事實上是沒有。 」(偵字第551號卷第191頁至第195 頁)、「(問:黃增能 的車當時還有另一人就是被告林子慶?)對,,車子是被告 林子慶開的。」、「(問:11月9 日到達明池之後,你們如 何分工?如何下手?)我們4 個人2輛車,我們2台車一前一 後,被告林子慶的車先到明池山莊,我跟著進去,我車子停 好後拿出鑰匙來,問接著由誰開車,因為我不敢在當地開車 ,怕危險,宋錦增就把我車子的鑰匙拿給被告林子慶,被告 林子慶開他們原來的車……,載我們3 個人回到北橫64公里 處,我們3 人下車,走同一個入山口,第一段山路是要攀繩 子上去,被告林子慶把車子往桃園方向開,他是去巡邏。」
、「(問:你們事先商議把木頭載到被告林子慶的家,由他 找人買,錢再分?)應該是這樣,我是對宋錦增拿錢的,他 告訴我每個人大概可以分2萬多。」(偵字第551 號卷第219 頁至第222頁、第248頁);於原審羈押訊問供承:「對檢察 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 認罪,102年11月9日我有跟黃增能等人去盜取扁柏沒錯,我 們大概在64K 那邊有便衣員警埋伏,所以我就逃離……。」 、「(問:……你們共有幾人上去盜取林木?)共4 人,一 個開車,3個人上去搬……。」(聲羈字第46號卷第2頁反面 );嗣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原審訴字第166 號卷第18頁反 面,第26頁)。另參諸上揭㈢⒈⑴⑵被告林子慶、共犯黃增 能之供述,可見被告戴宗霖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竊取森林主產 物犯行。因此其辯稱只是義務幫忙宋錦增,且在半山腰等他 們,沒有跟他們共謀去盜木,也沒有跟他們上去山上砍樹云 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被告林子慶聲請下列⒈之調查證據、被告戴宗霖聲請下列⒉ 之調查證據。惟如前述,共同正犯,不以參與全部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為必要,僅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無礙於 共犯之成立。被告林子慶於警詢既自承與被告戴宗霖、宋錦 增、黃增能4 人謀議竊盜國有林班地之木材,有先討論如何 分工負責,其負責載送人員上下山及幫他們觀察有無警察接 近等事宜,被告戴宗霖、宋錦增、黃增能等人負責去搬運、 裝載木頭等語,並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即令被告林子慶不 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現場,仍無礙其犯罪之構成;同理,即 令被告戴宗霖辯稱其當時在半山腰等宋錦增、黃增能云云, 惟其既自承有在半山腰搬運、裝載木頭,仍無礙於共犯之構 成,且本件事證已明,因此被告林子慶、戴宗霖下列調查證 據之聲請均予駁回:
⒈被告林子慶部分
聲請傳喚宋錦增、黃增能,待證事實:證明我不在現場。我 從桃園縣復興區載他們去明池附近,該處僅有北橫那條路, 原本黃增能開車來找我,請我開他的車載送他們去明池山莊 ,但是我知道他們要幹什麼,所以我一開始就拒絕他,後來 他就說請我載他們過去後先回家,我後來才說好,所以我載 他們去現場之後,我就回頭並沒有再往前開,我沒有共謀或 在現場把風,我距離他們10、20公里,怎麼會算是把風,而 且我不知道他們的盜木地點。
⒉被告戴宗霖部分
聲請與宋錦增對質,待證事實:證明我在半山腰,宋錦增他
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他當時只有跟我說要上去搬木頭,一 下就下來,叫我在半山腰等他們,我人就在半山腰休息,我 沒有參與盜木。
三、論罪的理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 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 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 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 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 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 其他物品之製造者。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犯第 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 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 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 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 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 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於被告2 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 ㈡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 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 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 ,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 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戴宗霖、林子慶夥同他人前往竊取扁 柏根材之地點,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 處所管轄之大溪事業區第46國有林班地暨編號2736水源涵養 保安林地,是被告2 人竊取扁柏根材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
被告2 人所竊之扁柏根材,既仍置於現場未遭搬離,自仍在 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2 人所竊 扁柏根材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被告2 人結 夥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攜帶之手鋸,客觀上雖可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兇器,本應依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罪。
㈢核被告林子慶、戴宗霖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扁柏, 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㈣被告戴宗霖、林子慶與宋錦增、黃增能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 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戴宗霖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 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 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 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 意旨)。本件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盜伐國家珍貴森林,竊取 森林主產物,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惡性非輕,並 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且被告犯後於本院猶否認犯行,實 難謂已符合前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件。被告2 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第68 頁),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⒈如前述,被告2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原審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係 被告戴宗霖所有,業據被告戴宗霖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56頁反面,第837 號警卷第72頁),惟戴宗霖於警詢供稱 案發當天並未以該手機與共犯聯絡,案發前雖有以該行動電 話與宋錦增聯絡,惟係問他最近是否有空,要請其幫忙做園 藝等語(第837 號警卷第57頁、第45頁),且卷附之雙向通 聯紀錄,亦未發現此行動電話之聯絡紀錄,既無法證明與本 案有關,自不得諭知沒收,原審誤認係共犯黃增能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而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⒊被告2 人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⒈⒉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審酌被告2 人因貪圖一己私利,與共犯黃增能、宋錦增共同 謀議並上山盜伐森林珍貴林木扁柏,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 保護,嚴重毀壞大自然珍貴資源,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戴宗 霖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6至7 萬元,已婚,需撫養3 名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原審訴字 第166 號卷第26頁反面);被告林子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水電工程承包工作,月收入8萬元,已婚,需撫養2 名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原審訴字第166 號卷第26頁反面 ),並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分工情形、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森林 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 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 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 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 )。另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 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 ,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 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 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2 人夥同共犯竊取之 扁柏根材9根,被害山價共為71,600元(偵字第551 號卷第5 頁),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爰諭知被告戴宗霖、林子慶 均併科贓額2倍即143,200元之罰金,暨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⒉有關是否沒收之說明
⑴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 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再者,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 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 。
⑵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 具,為黃增能所有,業據黃增能於警 詢及被告戴宗霖於原審供承在卷(第837號警卷第5頁,原審 訴字第166 號卷22頁反面);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 收。
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1輛、行動電話2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其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 告戴宗霖所有,業據被告戴宗霖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56頁反面,第837 號警卷第72頁),惟戴宗霖於警詢供稱案 發當天並未以該手機與共犯聯絡,案發前雖有以該行動電話 與宋錦增聯絡,惟係問他最近是否有空,要請其幫忙做園藝 等語(第837 號警卷第57頁、第45頁),且卷附之雙向通聯 紀錄,亦未發現此行動電話之聯絡紀錄,既無法證明與本案 有關,自不得諭知沒收;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1輛 及另1 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均 非被告2 人及共犯所有之物,其中休旅車係登記林玉珍名下 ;行動電話則係林智惠所有(第837 號警卷第45頁,第51頁 、第63頁、第73頁),亦不得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之手鋸、無線電對講機1 具,雖係供被告等人犯本件 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 段。
二、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三、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