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073號
TPHM,104,上訴,1073,201507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衍德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衍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 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賺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間之價差利 潤,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99年1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 同)105,000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35,000元,應予更正 ),購入共計毛重約3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按1 兩約35公克,故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之購入成本約 為1,000元)後,於99年1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謝志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以「同樣那一批嗎?」、「我 先拿別種給你!」等暗語,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後,相約於同日(21日)下午5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5時24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縣蘆洲巿(現已改制 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信義路與民族路交岔口旁的防 火巷內,由吳衍德以6,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4.5010公克,總淨重4.0210公克,驗餘總淨重4.02 08公克)予謝志昇,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吳衍德原係以 毛重每公克1,000元之代價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本次 交易賺得2,000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6500-1000×4.5= 2000)。嗣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 45分許」,應予更正),至謝志昇址設臺北縣泰山鄉(現已 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明志路2段345巷19號5樓 住處,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此2包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83號刑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復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持原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 搜字第186號搜索票,至吳衍德址設臺北縣○○○○○路00 巷00號2樓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販賣所剩之甲基安非他 命5包(驗前總毛重111.7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14公



克,取0.15公克鑑定,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 43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應約106.29公克【即(111.75-3. 14-0.15)×98%≒106.29】)、販賣毒品所得現金6,5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電子磅秤1臺、分裝紙袋29個、分裝袋248個,及與本案無 涉之玻璃球2顆、現金9,400元(計算式:15900-6500=940 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門號分別為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詳之SIM卡共 4枚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衍德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 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 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監聽,前經原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 由、監察電話、對象之原法院99年聲監字第40號通訊監察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 監察;審酌電話監聽侵害受監聽對象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 於受監察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 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等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均合於比例原則,其監察所得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原審及本院予以提示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使其表示意見,為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即對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轉譯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被告並於原 審明確表示譯文確是其與毒品買家所為之談話內容等語(見 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7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使用,揆諸前揭 意旨,自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2 頁背面至第5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衍德對於上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 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9、60頁,原審卷第45頁、第74頁, 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志昇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7、58頁);並



有原法院99年聲監字第40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原審卷第58 至60頁)、原法院99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2紙(見偵查卷 第40、41頁)、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 志昇之通聯譯文(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9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 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15張(見偵 查卷第47頁至第53頁)等附卷可稽;又自被告處扣案之淡黃 色晶體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認:驗前總毛重111.7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14公克) ,取0.1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43公克一情,有該 局99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67頁);另自證人謝志昇處扣得之米黃色透明結 晶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 認:米黃色透明結晶2袋,毛重4.5010公克,淨重4.0210公 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4.02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一節,亦有該中心99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8頁);復有被告所有 、用以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 (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臺,及被 告所有、供其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紙袋29個、分 裝袋248個,暨被告販予證人謝志昇所得之毒品價金6,500元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以每兩 35,000元之代價,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兩,共計105,0 00元,因此我買進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1公克(毛重)1,0 00元,我以6,500元賣給謝志昇的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4.5公 克,成本約4,500元,所以賺取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 頁),亦足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業臻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 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 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倘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 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號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其中該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法定刑度亦無變更,刑 罰於實質上並未因法律修正有所更異,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 處,先予說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60頁,原審卷第45頁、第74 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就此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出毒品上游之情,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均函覆:並未因其提供之毒品上游而查 獲相關正犯或其他共犯一語,此有該署103年11月6日新北檢 榮收99偵4169字第348400號函、該局103年12月25日新北警 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 、第53頁、第55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另主張依被告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被告業於 96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4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 並於99年1月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仍於99年1月21日再犯本案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顯已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 之烈,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如若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治安甚大, 戕害國人健康甚鉅,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 資金另犯他罪,徒生社會治安之困擾,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即非有據。
(四)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 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審酌被告已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散 播毒害於國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賣出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7月,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 毛重111.7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14公克,取0.15公克 鑑定,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43公克,驗後總 純質淨重應約106.29公克【即(111.75-3.14-0.15)×98 %≒106.29】),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係從上開扣案的 5包毒品中撥取出2小包販賣予證人謝志昇乙情,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可知顯與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而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5個,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客觀上難以盡 數析離,或析離耗費甚鉅而無實益,應視同毒品,除取樣鑑 驗已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從再沒收銷燬外,均應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現金15,900元,被告坦承其中現金6,500元 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志昇之所得,核 與證人謝志昇證述之情節相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 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及電子磅秤1臺,則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購毒者及秤重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第73頁正反 面),則上開現金6,500元、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及 電子磅秤1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 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分裝紙袋29個、分裝袋248個係被告所 有,供其預備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雖係被告販售之物,惟此部分業經原法 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5783號刑事裁定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見原審卷第79頁),自無從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顆、現金9,400元(計算式:1590 0-6500=94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 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不詳之SIM卡共4枚等物品,均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其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 理由,業如前述。上訴意旨再稱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 原判決主文卻論處有期徒刑3年7月,為判決理由與主文不符 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欄叁、五、所載「有期徒刑3年6月」 ,係就刑法第59條規定之最低刑度為論述,旨在闡明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非關於 被告本案犯罪之宣告刑,則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理由與主 文不符之違誤,並無理由。上訴意旨又稱原審審酌被告前科 紀錄而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係違反禁止重複 評價云云,惟事實審法院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係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 罪情狀是否可憫恕之事由,於理由內詳為記載,自難指為違 法;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審本於職權,斟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認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並詳載其理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尚無重複評價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