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華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尤晴瑜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93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榮華(綽號阿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榮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獨犯意或共同犯 意聯絡,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價 格,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 之張嘉銘等人,而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 16萬1500元。
(二)張榮華知悉其友人曾能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竟基 於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列之方法,便利、助益曾能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對張榮華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 於民國 102年4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 000○0號地下1樓10室張榮華居處,經其同意搜索,當 場扣得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三、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然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 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 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參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張嘉銘、黃采馨、 許世昌、曾能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張榮華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159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 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其中必要性要件,而經被告張榮華及 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 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榮華犯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 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銘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張榮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嘉銘,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該次伊係 以販入之原價 3000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重1公克給張嘉銘, 伊沒有獲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張榮華辯護稱:依被告張榮 華上開供述,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榮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嘉銘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10日晚上9時2分26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為被告張榮華,B為張嘉銘,見偵 9974卷一第44頁):
A:你什麼時候下去?
B:晚上,等一下就下去。
A:你要一半,還是整個的?
B:隨便,都好。
A:怎麼知道你?
B:沒有啦,不用這麼多,我馬上要下去,有先也放家裡而 已。
A:你問這麼多,看如何。
B:不然拿一個好了。
A:好。
⒉證人張嘉銘於偵查中結證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的「一半 」是半公克,「整個」是 1公克,張榮華拿到伊住處,伊以 3000元購買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9974卷四第97至 9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偵查中檢察官問伊被查獲
毒品來源,張榮華當時欠伊 1萬4000多元,伊向他要很久, 張榮華都愛理不理,有一次伊去許世昌家,張榮華要伊拿鞋 穿,伊自行打開鞋櫃要拿拖鞋出來,發現張榮華東西藏在裡 面,伊看到,就自己拿走了,算一算可以當作張榮華欠伊的 那 1萬多元,伊以為檢察官是在問查獲的前開毒品,所以答 稱是張榮華拿到伊住處,伊用 3000元買到1公克安非他命等 語;伊從被警拘提到檢察官偵訊大概只有 2個小時,時間很 趕,當時伊有施用毒品,所以作筆錄的過程,伊可能有點意 識模糊,偵訊時伊所述不是實際的情況云云;經查:證人張 嘉銘於102年4月16日15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 住處拘獲,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查扣甲基安非他命 4小包 ,經警詢問被查扣甲基安非他命 4小包係向何人購買時,陳 稱:於102年4月10日晚上,以8000元向張榮華購買1小包(重 約4公克)等語(見偵 9974卷一第148頁正反面),並稱最末一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前之102年4月15日凌晨1至2時 許,在上開住處施用,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張榮華購買等 情(同上卷第149頁),復稱於101年5月10日晚上9時許以行動 電話連繫後,張榮華到其住處,其以3000元向張榮華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 1公克),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同 上卷第149頁反面),嗣經警提示 101年5月10日21時2分26秒 ,被告張榮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嘉銘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再證稱是其向被告張 榮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譯文,譯文與通話內容相符,並再 明確證稱:當日有完成交易,其以 3000元向被告張榮華買1 小包(重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詳(見同上方卷第 150 頁反面至151頁)。後張嘉銘於同日16時22分經解送檢察署, 經檢察官訊問:「 (是否曾向張榮華購買毒品?)有。(購買 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告以0000000000於101年5月10日 晚間9時2分26秒打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內容〉這是否為你 向張榮華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是。(通話中說的『一半、 整個』是什麼意思?)『一半』是半公克,『整個』是1公克 。(何時何地交易?)張榮華拿到我家,以 3000元購買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9974卷四第97至98頁),綜觀證人張 嘉銘警詢及偵訊之問答情形,檢察官並未訊問其被查扣 4小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是直接訊問有無向被告張榮華 購買毒品?何種毒品?經證人張嘉銘肯定回答後,始提示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張嘉銘肯定陳 述如上述情形,另證人張嘉銘於102年4月15日凌晨1至2時許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翌(16)日下午3時應警詢問、下午4時 22分應檢察官偵訊,均有各該筆錄起迄時間登載可查。證人
張嘉銘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距警詢或檢察官偵訊均 逾 36小時,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 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 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 43%,另4-7%代謝為安非 他命排出等情,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事項,是證人張嘉銘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迨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至少有 50%、70%因代謝而排出體外,是其於 原審詰問時證稱偵訊時因施用毒品而意識模糊,致所陳述與 實情不符云云,即非可採。綜核上情,證人張嘉銘於偵訊時 所為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與其警詢時之陳述前後一 致(資為彈劾證據),堪認被告張榮華確有於附表編號 1所載 時、地交付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銘,並向張嘉銘收取 3000元之事實。
⒊證人張嘉銘於原審證述:伊認識張榮華4、5年,上述通訊監 察譯文是伊與張榮華的通話內容,那時伊要到南部工作,張 榮華問伊要不要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下去,通常伊不會帶毒 品出門,沒有必要,所以就沒有跟張榮華拿云云,然此部分 證述情節,顯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不然拿一個好了」 不合而難採信;其復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的「一半」是 半公克,「整個」是1公克,依譯文內容,伊有說要拿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張榮華跟伊要3000元,伊拿3000元給張榮華 ,他說要去處理,到現在伊都還沒拿到東西,之後與張榮華 沒有再碰過面,只是張榮華有時會打電話給伊;伊有向張榮 華要3000元,但是張榮華都沒有還伊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54至257頁),惟此一情節,與張嘉銘於檢察官偵訊及警詢 所證稱二人已完成毒品交易相違,已如前述,亦與被告張榮 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時間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嘉銘之情形不合(見偵9974卷一第28頁,偵9974卷三第 148頁);參酌常情,倘張嘉銘已支付購毒價金 3000元,然 尚未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張嘉銘與被告張榮華在此 之後,即101年5月22日、同年8月4日之對話中竟無一語要求 被告張榮華交付毒品或退還價金3000元之事(見偵9974卷一 第4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張嘉銘關於已交付購毒價 金3000元,而被告張榮華並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既與常情有違,亦與上開卷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另被告張榮 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該次伊朋友(指上游)剛好不在,伊
沒有拿到毒品,3000元是伊跟張嘉銘借的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269頁反面至271頁),然被告張榮華此部分陳述,已與其 警詢及偵訊坦認已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銘之情相異 ,審酌被告為上情之陳述,係在證人張嘉銘原審作證後,足 見被告張榮華係為附合證人張嘉銘之上開證詞,始改口稱張 嘉銘雖有交付價金,但伊因自上游未取得毒品,故未交付毒 品給張嘉銘云云,是證人張嘉銘及被告張榮華關於已交付價 金,但被告張榮華尚未交付毒品等情詞均不足採。 ⒋被告張榮華另辯稱:該次係以購入成本1公克 3000元原價販 售給張嘉銘,沒有獲利云云(見偵9974卷一第28頁,偵9974 卷三第 148頁);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張榮華無營利意圖云 云。本件雖無從得知被告張榮華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 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 利情事,惟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 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 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榮華與張嘉銘既非親故至交,倘無從 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為有償交易, 是被告張榮華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故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 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采馨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
被告張榮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采馨,其於警詢時辯稱:伊係向黃采馨詢問 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價格後要向她購買毒品,後來伊沒有 等到她,所以沒有完成毒品交易云云;嗣於偵查時改稱:伊 係向黃采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叫尤晴瑜去跟黃采馨拿, 不是黃采馨跟伊購買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101年5月 21日伊只是幫忙介紹賣方給黃采馨,都是他們自己去談,實 際上伊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張榮華上 開供述,其無營利意圖;又細究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黃采 馨顯然係向某不知名之藥頭購買毒品,而被告張榮華僅係幫
黃采馨聯絡藥頭而已,被告張榮華所為僅該當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榮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采馨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0日、同年月2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為被告張榮華,B為黃采馨,見偵 9974卷一第46至47頁):
⑴101年5月20日上午2時24分15秒: A:你在那裡?
B:你誰?
A:寶。
B:叔。
A:我問你喔!
B:嗯。
A:現在2個多少?
B:2個喔,8吧!
A:唷。
B:嘿啊,大約7、9、8萬吧!
A:你那邊有嗎?
B:我這邊喔!
A:7、8。
B:我有,我自已就有。
A:喔
B:恩,又漂亮,又有…,又有效果。
A:我知道。
B:哈!
A:剛打電話過來。
B:誰?
A:桃園。
B:蛤?
A:桃園的啦!
B:我已經好了說。
A:那明天呢?
B:明天可能還不用跑,沒這麼快。
A:齁,明天再打給我。
B:好。
⑵101年5月21日凌晨0時30分02秒: A:你不是要打給我?
B:我在忙啊!
A:現在還在忙嘛?
B:對啊。
A:在忙桌上的喔?
B:沒有,在…,二橋的事。
A:你有處理嘛?
B:我?
A:嘿。
B:有。
A:處理好。
B:處理好了啊!
A:好,你有那個嘛!
B:可是我這邊比較便宜耶!
A:多少?
B:我這裡只有柒陸。
A:柒點陸?
B:對阿!
A:那你比較強,沒辦法,OK,好。
B:好。
⑶101年5月21日凌晨0時56分04秒,黃采馨傳送簡訊給被告張 榮華:「乾的還是濕的」。
⑷101年5月21日凌晨1時01分25秒,被告張榮華回傳簡訊給黃 采馨:「一點點外觀看不出來」。
⑸101年5月21日上午1時01分44秒: A:嘿。 B:嘿。
A:怎樣?
B:那是長什麼樣子?
A:白的,大的。
B:是喔,你說多少錢?
A:柒、柒。
B:你在哪裡?
A:我要叫他下來啊,在桃圍,叫他下來啊。
B:會不會弄太濕,全部都那個?
A:不會很那個。
B:不會打開就那個?
A:你要看啊,如果太濕,不滿意就不要就好,我也沒看到 啊。
B:好。
A:我跟他講啊。
B:好。
⑹101年5月21日上午1時11分33秒,被告張榮華傳送簡訊給黃 采馨:「半小時後到火車站找我」。
⑺101年5月21日上午1時12分01秒: A:妹仔。
B:我沒辦法過去,在二橋。
A:你在那裡?
B:在二橋。
A:在廟那邊喔?
B:廟附近。
A:我到那邊,打給你。
B:好啊。
A:嗯。
⑻101年5月21日上午1時49分09秒,黃采馨傳送簡訊給被告張 榮華:「抱歉,我朋友走掉了,先別來好了、明天我再跟你 處理」。
⑼101年5月21日上午2時5分51秒,被告張榮華傳送簡訊給黃采 馨:「他到了」。
⑽101年5月21日上午2時9分57秒:
B:喂。
A:你在那裡,要不要過來,過來?
B:我過去沒有用啊,現在。
A:你過來先看,讓你們認識啊,直接那個。
B:你在那裡?
A:我在菜市場那邊,保齡球館這裡。
B:我沒有車。
A:我幫你叫車。
B:可是我這裡很多人。
A:你先跑一下嘛,先過來再說嘛!
B:好啦!
⑾101年5月21日上午2時35分38秒: B:喂。
A:到了沒?
B:要過去了。
A:才要過來,快點, OK?
B:好。
⑿101年5月21日上午2時55分19秒: B:喂,寶叔。
A:到了沒,人家?
B:等一下,我在車上。
A:多久,我跟他講。
B:好啦,你說火車站哪邊?
A:在那個三鶯帝王。
B:在哪邊?
A:在勝家超商你知道嘛?
B:我知道。
A:對面巷子進來啦。
B:喔,我知道了。
A:多久?
B:10分鐘以內。
A:好。
B:好。
⒀101年5月21日上午3時5分55秒:
B:喂。
A:到了沒?
B:要到了,在麥當勞這邊了。
A:好啦。
⒉證人黃采馨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在三鶯帝王社區與張榮華 交易毒品,三鶯帝王社區在鶯歌火車站出來,是在許世昌住 處,張榮華跟許世昌好像是朋友,張榮華都會去那邊,這一 次伊購買 35公克毒品,約7萬7000元,時間在凌晨3、4點左 右等語(見偵9974卷四第48至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認識張榮華至今3、4年,101年5月間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 號碼是0000000000號,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張榮華的對 話內容,是張榮華主動打給伊,說他有毒品可以賣,不是伊 要賣毒品給張榮華;從譯文來看,張榮華應該是要幫伊介紹 毒品的賣家,但伊不記得人、事、時、地;伊於偵查中證稱 有跟張榮華買過2次毒品,第1次交易的地點是在三鶯帝王社 區,即○○區○○街 00號5樓許世昌的住處,是張榮華叫伊 過去,說要介紹別人賣給伊,當時伊有把錢交給張榮華,他 有把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是買 35公克7萬7000 元,伊不知道東西是誰的,應該是張榮華所謂的藥頭拿給他 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3頁),另矧之證人黃采馨於 警詢時證稱:「(警提示101年5月20日2時24分15秒之通訊譯 文〈詳上述 ⒈⑴所示內容〉)當時是張榮華要拿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賣我,所以他先打電話問我說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為多少,我回答他說約7、8萬元,但是因為我已經有甲基 安非他命,所以這一次我沒有向他購買。(警提示 101年5月 21日0時30分02秒之通訊譯文〈詳上述⒈⑵〉及同日0時56分 04秒相互通聯簡訊〈詳上述⒈⑶⑷〉該通通話內容是張榮華 要向我兜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我拿一兩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錢為何?我回答他我以 7萬6000元購得一兩甲基安非 他命;簡訊內容『乾的還是濕的』是我詢問他所有的甲基安 非他命外觀是乾燥或潮濕狀態,他回簡訊『一點點外觀看不 出來 』,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有一點潮濕,但是看不出來。(
警提示 101年5月21日1時01分44秒至同日3時5分55秒…止之 通訊譯文〈詳上述⒈⑸至⒀…〉這幾通電話內容是我向張榮 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我記得我有過去許世昌的住處 (三鶯帝王社區)找張榮華以 7萬7000元向他購買一兩甲基安 非他命。…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101年5月21日 3時許在許 世昌住處(三鶯帝王社區)與張榮華以 7萬7000元完成購買兩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上開譯文中『白的、大的』係指安非 他命的外觀。… 『三鶯帝王』係指許世昌的住處(三鶯帝王 社區)」等語(見偵9974卷一第163至164頁,黃采馨警詢之陳 述此處係作為彈劾證據 ),足見黃采馨該次確有取得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兩 35公克並支付購毒價金7萬7000元,交易地 點在張榮華之朋友許世昌之住處,而有關買賣毒品之交易細 節,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價錢、交貨地點均係由被 告張榮華與黃采馨洽談等情應堪認定,而證人黃采馨於原審 證稱該次毒品係由被告張榮華以外之第三人交付等情,參諸 被告張榮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1年5月21日當時伊是為了 要介紹賣方給黃采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263頁)吻合,且 與上開⒈⑽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你過來先看,讓你 們認識啊,直接那個」等情相符。準此,被告張榮華確有基 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詳後述),參與附表一編號 2所載之 時地,與黃采馨之聯繫、議定買賣毒品之相關細節,並於自 己在場之情形,介紹販毒者與黃采馨見面直接看貨,且完成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實均堪予認定。
⒊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⒈⑴⑵之內容,被告張榮華先詢問黃 采馨「現在 2個多少?」,黃采馨答:「2個喔,8吧」、「 大約7、9、8萬吧!」、「又漂亮,又有…,又有效果」, 係討論黃采馨手中所有毒品之價格及品質等情,然被告張榮 華亦告訴黃采馨:桃園的剛打電話過來,要黃采馨隔天再打 電話給其;因黃采馨未與其聯絡,張榮華乃於101年5月21日 再度致電黃采馨,詢問黃采馨「你有處理嗎?」、「你有那 個嗎?」,黃采馨答:「可是我這邊比較便宜耶!」、「我 這裡只有柒陸。」,被告張榮華答以:「那你比較強,沒辦 法,OK,好。」足認被告張榮華原本有意向黃采馨兜售毒品 ,惟黃采馨所取得毒品之進價較便宜,致未進一步洽談;再 觀諸上述⑶至⒀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榮華告訴黃采馨有 關毒品品質是乾燥或潮濕、色澤、體積及價錢:「一點點外 觀看不出來」、「白的,大的」、「柒、柒」,並指定見面 交易地點,且一再催促黃采馨赴約等情節,衡以持有或交易 毒品均涉嚴厲刑責,且政府查緝甚嚴,而被告張榮華與黃采 馨僅係朋友,並無任何特殊情誼,倘非自己之事、非自己利
之所在,被告張榮華豈有甘冒刑責及被查緝之風險,於 101 年 5月21日凌晨0時至3時之深夜時分,猶頻繁、積極為黃采 馨聯絡購毒事宜,安排黃采馨與藥頭、自己見面交易之時間 及地點?更於黃采馨有意取消交易、明天再處理時,仍再三 要求黃采馨赴約,甚而表示替黃采馨叫車?更於翌日下午 2 時再度居間聯繫藥頭與黃采馨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即 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詳後述),被告張榮華此等作為與 單純幫助施用之情節迥異,足見被告張榮華意圖營利,基於 與販毒者間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其將毒品之 價錢、品質、交易時間及地點等事項,積極傳遞予買方黃采 馨,共同遂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張榮華及辯 護人前開所辯均與卷內事證有違,要難採信。
⒋證人尤晴瑜於原審審理時固結稱:伊與張榮華是交情還可以 的朋友,與黃采馨自國小就認識至今,比較沒在聯絡,黃采 馨跟張榮華則是朋友關係;於101年5月間,張榮華有要伊去 找過黃采馨約2、3次,因為伊之前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找黃采馨是要跟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張榮華先前有合 資向黃采馨買甲基安非他命,合資的金額有時是 1萬元元, 有時是在1萬元以下,也有大約 1萬3000至1萬5000元左右,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不一定,要看黃采馨人在哪, 伊記得有去過鶯歌二橋,大概都在那附近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187頁反面至189頁)。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 本次係被告張榮華主動介紹藥頭予黃采馨認識,進而在新北 市○○區○○街 00號5樓許世昌之住處完成交易,且交易過 程中張榮華與黃采馨均親自聯繫、交貨等情,已如前述,核 與被告張榮華所辯係其向黃采馨買毒而囑尤晴瑜前去拿取之 情有異,是證人尤晴瑜上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張榮華之 認定。基此,被告張榮華辯稱係其向黃采馨購買毒品云云, 亦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 3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采馨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被告張榮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采馨,其於警詢時辯稱:黃采馨要請伊 幫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因為價錢太高所以未交易;於偵查 中改稱:該次是伊向黃采馨購買安非他命,伊叫尤晴瑜向黃 采馨拿云云;於原審審理時辯稱:101年5月22日這次是伊朋 友跟伊說好價錢,伊直接轉告黃采馨,由她跟伊朋友見面洽 談,有無完成交易伊不知道,伊當天並未到場云云;辯護人 仍以同上情詞(詳貳一(二))為被告張榮華置辯。經查: ⒈ 被告張榮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采馨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如下(A為被告張榮華,B為黃采馨,見偵9974卷一第47頁 反面至48頁):
⑴101年5月21日下午11時20分43秒(A為被告張榮華,B為黃采 馨)
A:妹仔。
B:怎樣?
A:在哪裡?
B:二橋。
A:在二橋?
B:怎樣?
A:捌號餐剩多少?
B:哈。
A:捌號餐剩多少?
B:壹萬貳。
A:壹貳喔。
B:對阿。
A:我想一下。
⑵101年5月22日凌晨0時46分24秒(A為被告張榮華,B為黃 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