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帆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31、34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一帆意圖營利,先於民國103年2月間 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弄0號(現已整編為陽明 二路49巷3號)附近,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向蔡建宏 (所涉販毒品罪嫌另行偵辦)購買5公克愷他命;嗣於103年 2月底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聖後街66巷口,販賣1公克愷他 命予潘衡宇,並向潘衡宇收取500元;再於103年3月15日中 午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聖後街66巷口,販賣1.7公 克愷他命予潘衡宇,並向潘衡宇收取1,000元,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憑參。此外,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 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 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 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 人潘衡宇、沈姵君、游勝宇、尤江賓、陳宏達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Facebook網頁為其 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前揭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惟查,證人潘衡宇於警詢時證稱:「(愷他命) 都是跟陳一帆買的」、「我是用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 陳一帆0000000000門號,問他有沒有在家」、「102年12月 初的某天,我去陳一帆住處,以500元向他購買1小包愷他命 」等語(見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1頁筆錄)、「 我第一次向陳一帆購買毒品是在102年4月份某日晚上…」、 「(問:利用臉書向陳一帆購買毒品共有幾次…?)5-6次 ,從103年2月份我開始用臉書向陳一帆購買毒品,最近一次 103年3月15日10點多,我使用臉書向陳一帆購買毒品。」、 「我大約一個月向陳一帆購買1-2次,有時利用電話聯絡、 有時利用臉書聯繫,至今向陳一帆購買10餘次毒品,每次購 買000-0000元的愷他命,都是我騎機車(285-BQV)到陳一 帆住家巷口交易。」、「(問:你最後一次向陳一帆購買毒 品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聯繫?購買數量及價格為何?) 於103年3月15日下午2點多,我以0000000000打給陳一帆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這2支門號,但他沒 有接,我改成利用臉書與陳一帆聯絡,這次也是我騎車(28 5-BQV)去陳一帆住處巷口,以500元向陳一帆購買愷他命1 小包。」、「(問:你提供警方臉書之資料編號第1頁及編 號第16頁(103-2-26),你與陳一帆臉書對談內容為何?其 中第10頁有依據提到剛剛還你一千是之前礁溪打砲跟你借的 兩千,先還你一千意思為何?)我還給陳一帆1000元,是我 之前向陳一帆購買毒品的欠款。」、「(問:上述欠款是你 於何時何地向陳一帆購買毒品的?購買數量為何?)大約是 在103年1-2月間,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地點也是在他家巷口 交易。」、「(問:編號第17頁至編號第19頁?)是我最近 一次去找他購買毒品的對話內容。我先用手機聯絡他,他沒 有接,我改用臉書跟他說我要去找他。」、「(問:這次交 易的時間及地點、購買數量金額為何?)這次是我跟我朋友 游勝宇一起去找陳一帆,大約在103年3月15日12點40分左右
,地點也是在他家巷口,以500元向他購買1小包愷他命。」 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3-17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 問: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何人的?)是陳一帆女朋友沈 姵君的。」、「(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否陳一帆使 用?)也是,我忘記有沒有撥過這支給他,因為他有3、4支 號碼。」、「(問:提示103年度警聲搜130號卷第32至50頁 臉書關御廷帳戶的通話紀錄,這些資料是否為你臉書對話紀 錄?)是。這是我臉書帳戶,警察叫我開出給他拍攝。」、 「(問:提示103年度警聲搜130號卷第32至50頁臉書關御廷 帳戶的通話紀錄,這些資料裡面有關陳大雄的對話框,是否 為你跟陳一帆的對話紀錄?)是。」、「(問:你有沒有向 陳一帆買過毒品?)沒有。」、「(問:你從去年到今年有 沒有向陳一帆買過K他命?)沒有。」、「(問:你的毒品 到底是向誰拿的?)答:我之前是跟陳一帆一起去台北市林 森北路,一家酒店附近的公寓拿的,是問酒店的少爺,他帶 我們去公寓,拿錢幫我們上去拿,是我跟陳一帆一起拿錢給 他,K他命是那個少爺拿給我的。」、「(問:你到底跟陳 一帆去買過幾次K他命?)今年2月份到3月份總共買過2次。 時間跟陳一帆講的差不多,就是103年2月底1次、及103年3 月份,量是每次10克,價格是第1次3500元、第2次4000元。 地點都一樣。賣給我的人都是綽號「小亮」的男子,年紀是 20幾到30歲。」、「(問:提示臉書對話紀錄,你在對話紀 錄裡面提到,剛剛還你的1000,是之前礁溪打砲跟你借的20 00,先還你1000,這是否跟他購買毒品的錢?)這是當時回 來沒有錢向他借的。」、「我是去還他錢,知道他有東西才 跟他拿來吃的。就是跟他拿K他命,就是在臉書裡提到要還 他1000元時候,日期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不是今年2月份就 是3月份,在他家巷口前面,跟他拿摻有K他命的香菸2根, 我這一次是拿1000還他,但不是要向他買K他命。」、「( 問:3月份這次在他家巷口跟他拿什麼?)也是跟他拿摻有K 他命的香菸,拿3根,沒有拿錢,也沒有付出代價,算是他 請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0-63頁筆錄),綜上,足徵 證人潘衡宇前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究有無向被告購買愷他 命,購買之時間、數量、價金各為何等情,所證均不相一致 ,已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潘 衡宇之證據,遑論證人潘衡宇所證上開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之內容,亦核與被告自白販賣愷他命二次予潘衡宇之時間、 數量及金額,亦均不相符合,是證人潘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上開證言,自難採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沈姵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亦僅分別證稱: 搜索當時我在場,警方查扣的愷他命、毒咖啡、神仙水是我 男朋友陳一帆所有,我不知道被告有販賣毒品愷他命的行為 。103年4月24日凌晨時,我跟陳一帆、蔡建宏及他老婆游宛 如一起去台北吃飯,吃完回到宜蘭市凌晨4點多,當時我很 累在車上睡覺,後來車子有開去蔡建宏他家前面(校舍路) ,陳一帆就在車上跟在車外的蔡建宏聊天,當時我迷迷糊糊 的,先前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太緊張了,說我有看到蔡建宏 拿K他命給陳一帆,其實我也不確定有或沒有,在警察局的 時候我有聽到陳一帆說他是跟蔡建宏拿K他命,我沒有看過 潘衡宇向陳一帆拿K他命等語(見同上警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0、11頁筆錄及偵卷第33-34頁筆錄),亦難採為補 強被告自白販賣愷他命予潘衡宇事實之證據。
㈢證人游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僅證稱:我於103年3月15日當 天確實有跟潘衡宇碰面,他那天是潘衡宇叫我陪他去找一位 叫做陳一帆的男子,潘衡宇只有跟我說他是要去找陳一帆講 話而已,我與潘衡宇一同前往時,並無親眼見到潘衡宇向陳 一帆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並不知悉潘衡宇當時係以何 價格向陳一帆購買何種毒品及數量,潘衡宇他是過2、3天才 跟我說,那天他載我去找陳一帆,是跟他買毒品K他命,但 沒說買多少錢,也沒拿東西給我看,我於103年3月15日中午 ,並無注意到他手裡拿什麼東西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0頁筆 錄、偵卷第85-86頁筆錄),已難逕作為證明被告確有於前 揭自白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二次予潘衡宇等事實之補強證據, 況證人潘衡宇於偵查中已否認有於103年3月15日向被告購買 1000元愷他命之事實,是證人游勝宇前揭證詞,亦難執為被 告自白其有販賣愷他命予潘衡宇之補強證據。
㈣至於證人即警員尤江賓、陳宏達於偵查中,亦均僅證稱:被 告陳一帆及證人潘衡宇於警詢之筆錄,均係出於其二人之自 由意思陳述,並無不正訊問取供等情(見偵字第2031號卷第 76-78頁),均難採為前揭被告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另路 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31號卷第56頁),祇得證 明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與東園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於103年3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14至16秒攝得2名男子(即潘衡宇、游 勝宇)騎乘牌照285-BQV號機車由宜興橋往東園路方向行駛 之事實;Facebook網頁(見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30號卷32~ 50頁)亦僅能證明暱稱為「陳大雄」之被告陳一帆,在暱稱 為「關御庭」之Facebook網頁上留言:「剛剛還你的1千是 之前礁溪打砲跟你借的兩千,先還你一千」及暱稱為「關御 庭」之潘衡宇於103年3月15日12時22分在Facebook網頁上留
言要找暱稱為「陳大雄」之陳一帆聊天等情,均難遽採為被 告前揭自白販賣二次愷他命予潘衡宇之補強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對被告此部分為無 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此部 分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