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033號
TPHM,104,上訴,1033,201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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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昌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宇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曾冠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395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4647、4767、4789、4821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吉李丞宇羈押期間,各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昌吉李丞宇二人因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 重竊盜罪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所處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另其餘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 訊問後,因被告二人均坦承多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嫌疑重 大,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可知被告二人屢犯同一性質 之財產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故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為防止被 告二人再犯,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執行羈 押在案,迄今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於104 年7 月22日屆滿 。
二、查:
㈠被告二人本件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本院判決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另其餘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在 案,是依本院判決內所載,堪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犯罪嫌疑 重大,應屬明顯。
㈡且被告二人就本件判決之部分,於103 年9 月間即已反覆實 施多達10次犯行(參見本院判決),顯見被告二人對於被害 人犯罪頻率可認為密集;再從本件犯罪之性質,均屬隨機挑 選,特意設計離原生活範圍有2 小時車程之地點為竊盜以躲



避查緝,尚有攜帶有可能造成生命威脅之兇器;且被告李昌 吉係於97年12月17日起至98年5 月14日止,犯23件竊盜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年2 月確定,另被告李丞宇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 1 月10日止,共犯10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等情 ,此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 二人之再犯可能性非低。本院於接押時審酌全案卷證各情及 被告犯罪之歷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且羈押原因迄 今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或定點定時報到而消滅。 ㈢綜上,被告二人上述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 防止被告二人再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7 月23 日起,延長被告二人羈押期間2 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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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