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007號
TPHM,104,上訴,1007,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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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健中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韋棋
選任辯護人 呂雅婷 律師
      王志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阜凡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
被   告 陳盈君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58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
1379號、103 年度偵字第9153號、103 年度偵字第9154號、103
年度偵字第9155號、103 年度偵字第9156號、103 年度偵字第
1224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24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463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249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848 號、103 年
度偵字第130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健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3 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 偵字第16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3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先於103 年8 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住處 ,以捲菸紙將大麻菸草捲成菸狀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起訴書誤載 為大麻)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 42號2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王韋棋知悉大麻種子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依法不 得運輸及持有之,竟為取得大麻種子供栽種之用,與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TONY」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王韋棋出資新臺 幣(下同)1 萬元委請「TONY」前往荷蘭購買大麻種子10顆 ;俟自稱「TONY」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 將該大麻種子走私入臺後,王韋棋旋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向「TONY」收受取得上開10顆大麻種子而持有之。三、王韋棋於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與姚健中楊阜凡均知悉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製造、意圖製造而栽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 基於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後,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底至102 年初某日,由王 韋棋向不知情之陳榮財承租新北市○里區○○路00號、42號 2 樓處所(起訴書漏載42號,下稱商港路處所)後,出資購 買如附表二編號6 至22所示之物,與姚建中架設除濕機、電 風扇、冷氣機、鹵素燈管、暖燈、水箱、水冷扇等設備,王 韋棋與姚健中再將上開種子播種待冒芽成株後,又以剪枝法 將其不斷分株栽種,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及肥料,以所架設 之上開燈具照射,待成株開花,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再 以人工方式,剪裁大麻花部,去除外部大麻葉子,復以電風 扇、冷氣機、除濕機、水冷扇控制室溫及濕度,將大麻花部 倒吊懸空掛在室內風乾,製成大麻菸草及粉末,另將修剪後 之大麻葉子集中至水桶以冰水浸泡溶出樹脂後,再以過濾、 晾乾等方式萃取出大麻浸膏(起訴書漏載製造大麻浸膏部分 ),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王韋棋並與姚健中議定將來 販賣封裝完成之大麻菸草所獲利潤之百分之五十歸姚健中所 有,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王韋棋又於101 年4 月 至同年5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林佳欣承租新北市○里區○ ○路0 段000 號23樓之7 、之8 處所(下稱龍米路處所), 承前犯意聯絡,出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至26所示之物,並 架設燈具、水箱、壓克力板、馬達、鐵架、電風扇等設備, 以上開方式栽種大麻作物,復以人為之上開方式,完成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王韋棋復於101 年5 月7 日向不知情之陳 鈺春承租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處所(下稱中華路 處所)後,承前犯意聯絡,出資購買如附表三編號5 至31所 示之物,與楊阜凡架設燈具、塑膠版、培養皿、吸光版、水 槽、鐵架、馬達、壓力器、風扇、曬衣網組等設備,王韋棋楊阜凡再以上開方式栽種大麻作物,復以人為之上開方式 ,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王韋棋並與楊阜凡議定由王韋棋每月 支付1 萬5 千元至2 萬5 千元不等金額予楊阜凡,作為楊阜 凡栽種、製造大麻之報酬,並約定將來販賣封裝完成之大麻 菸草所獲利潤百分之二十歸楊阜凡所有,而持有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物。
四、陳盈君王韋棋之女友,知悉王韋棋有在中華路及龍米路處 所種植大麻,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自10 2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起,在中華路、龍米路處所,打掃環 境、添加栽種大麻之水分、洗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泡棉 、剪裁第二級毒品大麻葉子及大麻花部,並將大麻花部夾在 衣架上,交由王韋棋以倒吊懸空掛在室內方式風乾,完成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由王韋棋將製造完成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之成品捲成菸狀2 支,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5 交由陳盈君而持有之 。
五、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103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53分 許,前往中華路處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3 、 5 至31所示其等於製造行為中完成之大麻菸草、被告王韋棋等 人所有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於同日下午6 時許,前往商港 路處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23、26至28所示其等 於製造行為中完成之大麻菸草、被告王韋棋等人所有供製造 大麻所用之物、被告姚健中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之器具;於同日下午6 時許,前往龍米路處 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被告王韋棋所有供 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12樓姚健中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五編號 1 至3 所示被告姚健中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及施用該毒品之器具;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2 樓之5 陳盈君之居所扣得其等於製 造行為中完成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之香菸2 支;於同年月13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 ○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王韋棋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 其等於製造行為中完成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王韋棋所有 之大麻菸草、菸捲、浸膏等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韋棋楊阜凡姚健中陳盈君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嗣於本院審理中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2 位證人之供證,復均表示「 沒意見」,而未再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上揭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其他物證、書證資料,檢察 官、被告姚健中王韋棋楊阜凡陳盈君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關於被告姚健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姚建中就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 院及本院審理中皆供認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 卷第11頁、第12頁、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原審卷第86頁 、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又被告姚健中於103 年8 月13 日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 MS)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確呈大麻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9日、同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 3 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卷第42頁、第44頁、第50頁),且 被告姚健中於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塊,經送請鑑定 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得之綠色乾燥植物碎



屑1 瓶,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3 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103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9153號 卷第67頁、103 年度偵字第9155號卷第159 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3 個、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菸斗2 個、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 捲菸器1 個、捲菸紙2 個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姚健中上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姚健中於103 年8 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次;復於103 年8 月12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42號2 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 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 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姚健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3 日釋放出所,嗣於 本案復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堪認被告姚健中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是公訴人依



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關於被告王韋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 口(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韋棋就此部分犯行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9155號卷第78頁、 原審院卷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第193 頁);且被告王韋 棋於私運大麻種子入臺後,確有成功栽種大麻一節,有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 3 所示之大麻植株、幼苗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韋棋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韋棋在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此部分僅有伊之自白, 並查無其他佐證資料,不應僅執伊單一之自白,即逕予論 罪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 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 即已足,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韋棋於警詢中即坦承:第一次栽種的大麻種子是 約在兩年前時我以5 萬元含機票、住宿,請一位叫做「 TONY」的朋友去荷蘭幫我購買,他共幫我購買10顆等語 (見103 偵字第9155號卷第6 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 查、原審法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供述(見103 年度偵字 第9155號卷第78頁、原審卷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第19 3 頁);且被告王韋棋於私運大麻種子入臺後,確有成 功栽種大麻一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 3 、4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大麻植株、幼苗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王韋棋上開自白,應非出自杜撰。 ⒉大麻種子在臺灣地區並非多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 事項,是被告王韋棋於警詢中所述:伊以5 萬元含機票 、住宿,請一位叫做「TONY」的朋友去荷蘭幫伊購買乙 節,尚與吾人之生活經驗並無違背。
⒊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王韋棋所為關於私運大麻種子 進口之自白,除有據以栽種成功之大麻植株扣案為證外 ,被告所述私運大麻種子進口之情節,亦無不合事理之 處,其自白核屬可信。被告王韋棋在本院審理中所辯,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關於被告王韋棋姚健中楊阜凡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後, 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韋棋姚健中楊阜凡就此部分犯行迭於檢察



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見103 年 度偵字第9155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185 頁、103 年度 偵字第9156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57頁、103 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88頁至第89頁, 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第193 頁至第194 頁, 本院卷審理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代保管條3 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中華路處 所照片共22幀、龍米路處所現場照片共35幀、商港路處所 現場照片共63幀、代保管物品照片共32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104 年1 月15日北市○○○○○○00000000 000 號函檢附現場採證照片共75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查獲大麻工廠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 照片簿㈠、㈡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9155號 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 頁背面、第40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 65頁、第67頁至第73頁、103 年度偵字第9156號卷第13頁 至第16頁背面、第20頁至第25頁背面、見103 年度偵字第 9153號卷第18頁至第26頁、松山分局查獲大麻工廠案現場 勘查報告卷第1 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 第179 頁、本院卷第124 頁、第133 頁至第151 頁背面) ,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附表二編號1 至22、附表三 編號1 至3 、5 至31、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大麻植株、幼苗,經檢 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7 株,檢驗均含第二 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大麻 菸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大麻種子,經檢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60顆 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附表二編號3 、4 所 示之大麻幼苗、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 機抽樣5 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大麻菸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 毒品大麻成分,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粉末,經檢驗均含第 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大麻植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7 株檢驗均含 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 大麻菸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附表 四編號2 所示之大麻菸捲,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



大麻成分,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大麻浸膏,經檢驗含第二 級第26項毒品大麻浸膏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3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103 年9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9155號卷第 104 頁、103 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第64頁、103 年度偵字 第9156號卷第58頁);足認被告王韋棋姚健中楊阜凡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 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及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犯之行為決意不一定須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 以共犯間均相互認識為必要。查本件被告王韋棋姚健中楊阜凡分別在上開商港路處所、中華路處所接續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雖被告姚健中楊阜凡彼此間無直接聯絡,仍無礙於本件 被告王韋棋姚健中楊阜凡就其等間,關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並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關於被告陳盈君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事實欄四)部分:
㈠被告陳盈君雖坦承有前往龍米路及中華路處所協助被告王 韋棋洗滌泡棉、剪裁大麻葉子、並將剪裁後之大麻花部周 圍葉子修剪後夾在衣架上,由被告王韋棋拿至中華路處所 3 樓晾乾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行,辯稱:只有幫助被告王韋棋等人為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韋棋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與被告陳盈君將大麻株整根摘下後,被告陳盈君會幫忙 將多餘的大麻葉子修剪掉,會幫我將大麻花及大麻莖一起 吊掛放在吊繩上,陳盈君知道將大麻掛在吊繩上是為了要 晾乾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155號卷第185 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楊阜凡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盈君 在102 年間有出現在中華路處所幫忙大麻移枝、調營養劑 及剪葉子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9156號卷第34頁);核 與被告陳盈君供陳:在上開處所現場負責加水、掃地、拖 地、洗栽種泡棉,將大麻葉子修剪後,用衣架掛起來,再 由被告王韋棋放在中華路處所3 樓房間讓葉子乾燥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9154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大致相符 ;則同案被告王韋棋楊阜凡及被告陳盈君之上開供述, 自可採信;被告陳盈君有參與在中華路及龍米路處所,為 栽種之大麻添加水分,洗滌栽種使用之泡棉,維持環境清 潔,並有修剪大麻葉子,將剪裁後之大麻花部夾在衣架上 ,便於被告王韋棋拿至中華路處所3 樓晾乾等節,亦毋庸 置疑。
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 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 」,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 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 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 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 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 、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 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 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 ,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盈君有以人為方式,將大麻花部以剪裁方式予以摘取



,復以將該大麻花部夾在衣架上,便於被告王韋棋拿至中 華路處所3 樓風乾,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 供認:有將一整株大麻花部剪下後,將周圍葉子剪掉等語 (見原審卷第194 頁背面),堪認被告陳盈君亦有蒐集、 清理之人工行為;參以,被告陳盈君固然未將夾在衣架上 之大麻花部自行拿去晾乾,然其既已將大麻花部夾在衣架 上,且亦知悉被告王韋棋接續會將其夾妥大麻花部之衣架 持以前去風乾,顯見被告陳盈君所為主觀上當已知悉被告 王韋棋係要進行風乾大麻花部,乃協助將剪裁後之大麻花 部夾在衣架上甚明;況被告陳盈君已有前述摘取、蒐集、 清理之人工行為,甚且,被告王韋棋有將製造完成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菸草捲成香菸後交予被告陳盈君乙節,業據被 告陳盈君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8 頁),益徵被告陳盈君知悉被告王韋棋所為係為完成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而使被告陳盈君參與上開分工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陳盈君參與之程度已達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亦知被告王韋棋係 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與上開被告王韋棋姚健中楊阜凡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係灼然可見。被告陳盈君及辯護人辯稱僅為幫 助被告王韋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洵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26、附表三編號1 至3 、 5 至31、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並有上開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3 份、代保管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 份、中華路處所照片共22幀、龍米路處所現場 照片共35幀、代保管物品照片共3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104 年1 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現場採證照片共75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查獲大麻工廠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照片 簿㈡各1 份、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 915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其他詳前開理由欄二、㈢、2. 所引),且在被告陳盈君住處扣得之香菸2 支檢出四氫大 麻酚成分一節,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附卷 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9154號卷第50頁);從而,被告 陳盈君與被告王韋棋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姚健中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王韋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被 告王韋棋姚健中楊阜凡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並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犯行、被告陳盈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部分:
㈠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101 年 7 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 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 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管制物 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略)」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大法官釋字第 680 號解釋作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 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 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 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 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 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 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而公 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之修正,亦於101 年7 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 及大麻種子,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 第4 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 件被告王韋棋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TONY」之成年男子共 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 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是就被告王韋棋所涉 私運大麻種子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懲治走私條例。 ㈡大麻、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意圖販賣而持有、施用、持有。核被告姚健中就事實欄一 所載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王韋棋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 輸大麻種子罪;核被告王韋棋姚健中楊阜凡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陳盈君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查,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陳盈君就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係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所謂得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 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故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 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查:被告陳盈君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陳:在上開處 所現場負責加水、掃地、拖地、洗栽種泡棉,將大麻葉子 修剪後,用衣架掛起來,再由被告王韋棋放在中華路處所 3 樓房間讓葉子乾燥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154號卷第 32頁至第34頁);被告陳盈君既有參與在中華路及龍米路 處所,為栽種之大麻添加水分,洗滌栽種使用之泡棉,維 持環境清潔,並有修剪大麻葉子,將剪裁後之大麻花部夾 在衣架上,便於被告王韋棋拿至中華路處所3 樓晾乾等情 ,堪認被告陳盈君亦有蒐集、清理之人工行為;參以,被 告陳盈君固然未將夾在衣架上之大麻花部自行拿去晾乾, 然其既已將大麻花部夾在衣架上,且亦知悉被告王韋棋接 續會將其夾妥大麻花部之衣架持以前去風乾,顯見被告陳 盈君所為主觀上應已知悉被告王韋棋係要進行風乾大麻花 部,乃協助將剪裁後之大麻花部夾在衣架上甚明;況被告 陳盈君已有前述摘取、蒐集、清理之人工行為,甚且,被 告王韋棋有將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捲成香菸後 交予被告陳盈君乙節,業據被告陳盈君於原審法院準備程 序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益徵被告陳盈君知悉 被告王韋棋所為係為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使被告 陳盈君參與上開分工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陳盈 君參與之程度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知被告王韋棋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 ,與上開被告王韋棋姚健中楊阜凡就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係灼然可見;從 而,被告陳盈君就事實欄四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 被告王韋棋姚健中楊阜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盈君就如事實欄 四所示部分,僅係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乙節,尚有未 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 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原判決理由所稱起訴幫助 犯改為共同正犯之認定,已由刑法第三十條變更為同法第 二十八條,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云云;依前揭說明,應屬贅 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此部分僅為犯罪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姚健中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韋 棋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 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韋棋姚健中楊阜凡陳盈君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 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即大麻浸膏、粉末、菸捲、未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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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