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33號
TPHM,104,上更(一),33,2015072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賢
      林玉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7號、
第3509號、第351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冠賢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
二、林玉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 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各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人。三、嗣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1月14日下 午2時35分許,在劉冠賢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 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林玉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 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正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 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供述證據 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 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 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劉冠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劉冠賢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發回前 本院及本院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3510號卷㈠第72頁背面、第73頁及背面、同前署102年度 偵字第2167號卷㈢第102頁,原審卷㈠第20背面、第21、109 頁,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卷第92頁背面、第155頁, 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66頁背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 湘俞、鄭順吉葉逢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前揭偵字 第3510號卷㈡第291頁至第297頁、前揭偵字第2167號卷㈥第 6、7頁、前揭偵字第3150號卷㈡第251頁至第256頁、前揭偵 字第2167號卷㈥第18、19頁、前揭偵字第3510號卷㈡第269 頁至第274頁、前揭偵字第2167號卷㈥第22、23頁)明確,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均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可稽,堪認劉冠賢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劉冠賢雖於原審 自承販售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劉湘俞各次數量為6公克云 云(原審卷㈠第109頁),惟此與劉湘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我係以2,000元購買一包重量約4公克愷他命等語 不符(前揭偵字第3510號卷㈡第103頁至第105頁、前揭偵字 第2167號卷㈥第7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各 次販售數量,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上開各次數量為4 公克。另鄭順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僅證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時間、地點,我大約以8,000元至1萬4,000元向劉冠賢購 買愷他命等語(前揭偵字第3510號卷㈡第67頁、偵字第2167 號卷㈥第18頁),惟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劉冠賢該次毒品交易 收取金錢若干,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為劉冠賢該次販賣 毒品收取金錢為8,000元,均併此敘明。
㈡又非法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本件劉冠賢苟無 利得,應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相約交付 毒品,且參以劉冠賢於原審訊問時坦承販賣2,000元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可獲利為500元等語(原審卷㈠第21頁),益證 劉冠賢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確有利得,是劉冠賢有 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另起訴書雖認劉冠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五之犯行地點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樓下,然劉冠賢 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在新家(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就沒有跟購毒者聯絡,我是101年6月以後搬到新家 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109頁),參 以劉湘俞於偵訊時證稱:101年2月19日交易處所是在劉冠賢 住處樓下,也是尖山路等語(前揭偵字第2167號卷㈥第7頁 )及葉逢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1年3月11日交易地點在 劉冠賢家樓下等語(前揭偵字第3510號卷㈡第81頁,偵字第 2167號卷㈥第23頁),可認檢察官應係將劉湘俞葉逢祺所 證稱毒品交易地點即劉冠賢之「住處」,誤認為劉冠賢遭警 查獲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住所,實則應係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舊住處,是起訴書前揭 毒品交易地點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劉冠賢上開犯行,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玉昇販賣愷他命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林玉昇於警詢、偵訊、原審、發回前本院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前揭偵字第3510號卷㈠第110頁、 第111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13、114頁,前揭偵字第 2167號卷㈢第106、107頁,原審卷㈠第24頁背面至第25 頁 、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前揭本院上訴卷第92頁、第155 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66頁背面),並經證人張家瑋、 李兆奇楊家政劉漢文陳仁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前揭偵字第3510號卷㈡第323頁至第329頁、第307頁至第



312頁,卷㈢第361頁至第368頁,卷㈡第340頁至第344頁、 第211頁至第218頁,前揭偵字第2167號卷㈥第10、11頁、第 14、15頁、第26、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9、40頁)相 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均詳如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堪認林玉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非法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本件林玉昇苟無利得 ,應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相約交付毒品 ,再參以林玉昇於原審訊問時坦承販賣1公克愷他命可獲利 150元至200元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25頁),益徵林玉昇為 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確有利得,林玉昇有販賣愷他命營 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㈢綜上,林玉昇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處罰 ,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月23日以三讀程式通過修正案,並經 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 將法定本刑由原「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依該公佈之同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 104年1月23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依此,上開條文 之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必須自104年2月4日 公佈後之104年2月6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自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是仍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四、劉冠賢如事實欄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林玉昇如事實欄所 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亦應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 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 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是劉冠賢林玉昇前揭各次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 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劉冠賢林玉昇於 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就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 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 劉冠賢所犯如事實欄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林玉昇所 犯如事實欄之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各減輕其刑。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妨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冠賢林玉昇之辯護人 雖表示:劉冠賢於警詢有供出毒品來源,林玉昇亦於原審法 官訊問時供出毒品來源,故其二人均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云 云。惟查,劉冠賢於警詢時僅供其向桃園地區綽號「小咪」 、「阿茂」及1名傳播小姐購買愷他命,無法確切提供渠等 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相關資料,而無法向上追查毒品來源等 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2月19日桃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原審卷㈡第5頁)可考,且證人 即警員夏振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劉冠賢提供上游的綽號 、姓名沒有辦法追查,當時劉冠賢被聲押也沒有辦法借提他 等語(原審卷㈡第90頁),警方確未因劉冠賢提供上開上游 而查獲「小咪」、「阿茂」、1名傳播小姐涉及毒品案。雖 劉冠賢於原審供稱:我在押後有把綽號小文(應屬小汶)的 女傳播小姐的電話0000000000號交給律師,我都在文中路與 國信街口和她交易,若警察讓我指認照片,我可以指認等語 (原審卷㈠第23頁正面)。惟查劉冠賢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 於偵查中具狀稱:劉冠賢表示就其販賣K他命之事實,願意 自白,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住居於桃園市文中路、國信街附 近之人(電話:0000000000)等語(前揭偵字第2167號卷㈥ 第61頁),嗣於102年5月8日最後一次偵訊時陳稱:我在警 察局有說出上游等語(同上卷第91頁);林玉昇於警詢陳稱 :我的愷他命來源都事項劉冠賢買的等語(前揭偵字第3510 號卷㈠第159頁背面),而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劉冠賢一起 合買愷他命,我拿錢給劉冠賢買,我們一起去文中路向一個 女的傳播購買等語(前揭偵字第2167號卷㈥第77頁)。經本 院函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其於104年5月20日 以桃警刑大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有關劉冠賢、林 玉昇等人雖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愷他命來源分別為桃園地



區綽號『小咪』及『阿茂』及1名傳播小姐,住桃園市國信 街的一間大廈公寓……」等語,然渠等提供之毒品來源對象 資料過於籠統,又對毒販藏匿地點交代含糊,至本案承辦員 警無法依渠等供述進而追得毒品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5頁) 。劉冠賢乃更改前供稱:我在押時看到許家豪,000000 0000號電話是「小汶」在用,她男友許家豪也在用,我供出 該電話而查獲許家豪等語(同上卷第32頁正、背面)本院復 函上開大隊,經該大隊於104年6月10日以桃警刑大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經查劉冠賢林玉昇等2人並未在 警詢筆錄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汶」之傳播小姐,以及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情,故無法向上追得 毒品來源或進而查獲「小汶」之女子涉毒品案件等情(同上 卷第39頁)。要之,劉冠賢林玉昇2人上開就毒品來源之 供述籠統、反覆、含糊不清,警方無從查獲其毒品來源,而 警方實際上亦未因渠等2人之供述查出任供給毒品之上游劉 冠賢、林玉昇2人自不得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之寬典。末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況販賣毒 品乃為法律所嚴格禁止,流毒所及,非僅侵害個人生命及身 體之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而毀人一生,劉冠賢林玉昇 自難諉為不知,又劉冠賢林玉昇甘冒重典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牟利,多次向他人兜售毒品,雖交易金額不大,獲利 有限,然尚難據此即認劉冠賢林玉昇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況本案劉冠賢林玉昇既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照前揭說明,尚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可言,則劉 冠賢、林玉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五、原審以劉冠賢林玉昇2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審酌劉冠賢、林 玉昇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利益,劉冠賢、林玉 昇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仍多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致購毒者 施用毒品後,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之風險,惟渠等犯後 尚能自白犯行,堪信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劉冠 賢為高中畢業、林玉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劉冠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 罪, 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 林玉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0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林玉昇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關於沒收,分述如下: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 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 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 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 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 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 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 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 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為SONY ERICSSON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劉冠賢所有供其與購毒者聯絡 之用等情,業據劉冠賢供述在卷(原審卷㈠第109頁背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劉冠賢犯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SIM卡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四編號九所示行動電話) ,為林玉昇向他人購得使用,業據林玉昇供述在卷(同上卷 第110頁),堪認已屬林玉昇所有供其與附表二編號二至十 所示購毒者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林玉昇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而未扣案供林玉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犯行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從 認定為林玉昇所有之物(原審卷㈡第106頁),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劉冠賢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金錢(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 示,共計1萬5,000元【2,000+2,000+2,000+8,000+1,000=15 ,000】);與林玉昇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金錢(即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十,共計1萬100元【1,000+1,100+1,0000+1,000+1 ,000+1,000+1,000+1,000+1,000+1,000=10,100】),雖均 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各該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包裝袋1包,為林玉昇所有預備供 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等情,業據林玉昇供承無訛(原審卷㈠ 第110頁),又無從認定林玉昇自何次販售毒品時即已取得 上開包裝袋,故僅能認定係林玉昇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0)所剩餘之毒品包裝袋,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 。
㈢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2人上訴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 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 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 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被告2人宣告刑之理 由,敘明審酌之因素,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等人卻置之不顧,仍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而於同年2月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較輕法定刑度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已如 前述。原審判決時雖未能及時比較新舊法,然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結論並無不同,對判決不



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 成撤銷之原因,此部分應由本院補正新舊法比較適用即可。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被告劉冠賢販賣愷他命部分)
┌──┬───┬─────┬────┬─────────┬─────────┬────────┐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 證據資料 │所處主刑及從刑 │
│ │ │(通話時間│ │量(價格單位: 新台│ │ │
│ │ │) │ │幣) │ │ │
├──┼───┼─────┼────┼─────────┼─────────┼────────┤
│ 一 │劉湘俞│101年2月10│新北市鶯│劉湘俞以所持有0976│1.被告劉冠賢102年1│劉冠賢販賣第三級│
│ │ │日晚間8時 │歌區尖山│563759號行動電話與│ 月15日第二次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
│ │ │46 分許 │路302巷 │劉冠賢持有之門號09│ 筆錄(102 年度偵│貳年陸月。未扣案│
│ │ │ │17弄1號5│00000000行動電話聯│ 字第3510號卷㈠第│之搭配門號○九八│
│ │ │ │樓之劉湘│繫後,由劉冠賢將4 │ 73頁至第73頁背面│一五二一五五六號│
│ │ │ │俞住處樓│公克之愷他命販賣予│ ) │廠牌為SONY ERICS│
│ │ │ │下 │劉湘俞,並向劉湘俞│2.被告劉冠賢102年1│SON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收取2,000元之價金 │ 月15日檢察官訊問│(含SIM 卡壹枚)│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2167號卷㈢第102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頁)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3.被告劉冠賢原審筆│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錄(見原審卷㈠第│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20頁背面、第2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109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4.被告劉冠賢本院筆│償之。 │
│ │ │ │ │ │ 錄(見本院卷第92│ │
│ │ │ │ │ │ 頁背面、第155頁 │ │
│ │ │ │ │ │ ) │ │




│ │ │ │ │ │5.證人劉湘俞102年1│ │
│ │ │ │ │ │ 月14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351│ │
│ │ │ │ │ │ 0 號二第104 頁)│ │
│ │ │ │ │ │6.證人劉湘俞102年1│ │
│ │ │ │ │ │ 月14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167號卷㈥第7 頁│ │
│ │ │ │ │ │ ) │ │
│ │ │ │ │ │7.通訊監察譯文(10│ │
│ │ │ │ │ │ 2年度偵字第2167 │ │
│ │ │ │ │ │ 號卷㈡第57頁背面│ │
│ │ │ │ │ │ 、第58頁) │ │
│ │ │ │ │ │ │ │
├──┼───┼─────┼────┼─────────┼─────────┼────────┤
│ 二 │劉湘俞│101年2月11│新北市鶯│劉湘俞以所持有0976│1.被告劉冠賢102年1│劉冠賢販賣第三級│
│ │ │日晚間11時│歌區尖山│563759號行動電話與│ 月15日第二次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
│ │ │9分許 │路302巷 │劉冠賢持有之門號09│ 筆錄(102 年度偵│貳年陸月。未扣案│
│ │ │ │17弄1號5│00000000行動電話聯│ 字第3510號卷㈠第│之搭配門號○九八│
│ │ │ │樓之劉湘│繫後,由劉冠賢將4 │ 73頁至第73頁背面│一五二一五五六號│
│ │ │ │俞住處樓│公克之愷他命販賣予│ ) │廠牌為SONY ERICS│
│ │ │ │下 │劉湘俞,並向劉湘俞│2.被告劉冠賢102年1│SON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收取2,000元之價金 │ 月15日檢察官訊問│(含SIM 卡壹枚)│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2167號卷㈢第102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頁)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3.被告劉冠賢原審筆│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錄(見原審卷㈠第│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20頁背面、第2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109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4.被告劉冠賢本院筆│償之。 │
│ │ │ │ │ │ 錄(見本院卷第92│ │
│ │ │ │ │ │ 頁背面、第155頁 │ │
│ │ │ │ │ │ ) │ │
│ │ │ │ │ │5.證人劉湘俞102年1│ │
│ │ │ │ │ │ 月14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351│ │
│ │ │ │ │ │ 0 號二第103 頁)│ │
│ │ │ │ │ │6.證人劉湘俞102年1│ │
│ │ │ │ │ │ 月14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167號卷㈥第6頁│ │
│ │ │ │ │ │ ) │ │
│ │ │ │ │ │7.通訊監察譯文(10│ │
│ │ │ │ │ │ 2年度偵字第2167 │ │
│ │ │ │ │ │ 號卷㈡第58頁) │ │
│ │ │ │ │ │ │ │
├──┼───┼─────┼────┼─────────┼─────────┼────────┤
│ 三 │劉湘俞│101年2月19│新北市鶯│劉湘俞以所持有0976│1.被告劉冠賢102年1│劉冠賢販賣第三級│
│ │ │日下午1時 │歌區尖山│563759號行動電話與│ 月15日第二次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1分許 │路294 號│劉冠賢持有之門號09│ 筆錄(102 年度偵│貳年陸月。未扣案│
│ │ │ │4 樓(起│00000000行動電話聯│ 字第3510號卷㈠第│之搭配門號○九八│
│ │ │ │訴書誤載│繫後,由劉冠賢將4 │ 73頁至第73頁背面│一五二一五五六號│
│ │ │ │為新北市│公克之愷他命販賣予│ ) │廠牌為SONY ERICS│
│ │ │ │鶯歌區福│劉湘俞,並向劉湘俞│2.被告劉冠賢102年1│SON行動電話壹支 │
│ │ │ │安街9 巷│收取2,000元之價金 │ 月15日檢察官訊問│(含SIM 卡壹枚)│
│ │ │ │18號)之│。 │ (102 年度偵字第│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劉冠賢舊│ │ 2167號卷㈢第102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家住處樓│ │ 頁)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下 │ │3.被告劉冠賢原審筆│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錄(見原審卷㈠第│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20頁背面、第2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109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4.被告劉冠賢本院筆│償之。 │
│ │ │ │ │ │ 錄(見本院卷第92│ │
│ │ │ │ │ │ 頁背面、第155頁 │ │
│ │ │ │ │ │ ) │ │
│ │ │ │ │ │5.證人劉湘俞102年1│ │
│ │ │ │ │ │ 月14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351│ │
│ │ │ │ │ │ 0號二第104頁至第│ │
│ │ │ │ │ │ 105頁) │ │
│ │ │ │ │ │6.證人劉湘俞102年1│ │
│ │ │ │ │ │ 月14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 │
│ │ │ │ │ │ 67號卷㈥第7 頁)│ │
│ │ │ │ │ │7.通訊監察譯文(10│ │
│ │ │ │ │ │ 2年度偵字第2167 │ │
│ │ │ │ │ │ 號卷㈡第58頁) │ │
│ │ │ │ │ │ │ │




├──┼───┼─────┼────┼─────────┼─────────┼────────┤
│ 四 │鄭順吉│101年2月15│新北市鶯│鄭順吉以所持有0958│1.被告劉冠賢102年1│劉冠賢販賣第三級│
│ │ │日下午1時 │歌區中正│559000號行動電話與│ 月15日第二次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3分許 │三路291 │劉冠賢持有之門號09│ 筆錄(102 年度偵│貳年捌月。未扣案│
│ │ │ │巷15弄7 │00000000行動電話聯│ 字第3510號卷㈠第│之搭配門號○九八│
│ │ │ │號之鄭順│繫後,由劉冠賢將25│ 72背面至第73頁)│一五二一五五六號│
│ │ │ │吉住處 │公克之愷他命販賣予│2.被告劉冠賢102年1│廠牌為SONY ERICS│
│ │ │ │ │鄭順吉,並向鄭順吉│ 月15日檢察官訊問│SON 行動電話壹支│
│ │ │ │ │收取8,000 元之價金│ (102 年度偵字第│(含SIM 卡壹枚)│
│ │ │ │ │。 │ 2167號卷㈢第103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頁)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3.被告劉冠賢原審筆│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錄(見原審卷㈠第│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20頁背面、第21、│幣捌仟元沒收,如│
│ │ │ │ │ │ 109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4.被告劉冠賢本院筆│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錄(見本院卷第92│償之。 │
│ │ │ │ │ │ 頁背面、第155頁 │ │
│ │ │ │ │ │ ) │ │
│ │ │ │ │ │5.證人鄭順吉102年1│ │
│ │ │ │ │ │ 月14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351│ │
│ │ │ │ │ │ 0號二第66頁背面 │ │
│ │ │ │ │ │ 至第67頁) │ │
│ │ │ │ │ │6.證人鄭順吉102年1│ │
│ │ │ │ │ │ 月14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2167號六第18頁)│ │
│ │ │ │ │ │7.通訊監察譯文(10│ │
│ │ │ │ │ │ 2年度偵字第3510 │ │
│ │ │ │ │ │ 號卷㈠第91頁至第│ │
│ │ │ │ │ │ 92頁) │ │
│ │ │ │ │ │ │ │
├──┼───┼─────┼────┼─────────┼─────────┼────────┤
│ 五 │葉逢祺│101年3月11│新北市鶯│葉逢祺以所持有0976│1.被告劉冠賢102年1│劉冠賢販賣第三級│
│ │ │日凌晨0時 │歌區尖山│449591號行動電話與│ 月15日第二次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
│ │ │47分許 │路294 號│劉冠賢持有之門號09│ 筆錄(102 年度偵│貳年陸月。未扣案│
│ │ │ │4 樓(起│00000000行動電話聯│ 字第3510號卷㈠第│之搭配門號○九八│
│ │ │ │訴書誤載│繫後,由劉冠賢將1 │ 73頁) │一五二一五五六號│
│ │ │ │為新北市│小包數量不詳之愷他│2.被告劉冠賢102年1│廠牌為SONY ERICS│




│ │ │ │鶯歌區福│命販賣予葉逢祺,並│ 月15日檢察官訊問│SON行動電話壹支 │
│ │ │ │安街9 巷│向葉逢祺收取1,000 │ (102 年度偵字第│(含SIM 卡壹枚)│
│ │ │ │18號)之│元之價金。 │ 2167號卷㈢第103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劉冠賢舊│ │ 頁)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家住處樓│ │3.被告劉冠賢原審筆│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下 │ │ 錄(見原審卷㈠第│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20頁背面、第21、│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109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4.被告劉冠賢本院筆│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錄(見本院卷第92│償之。 │
│ │ │ │ │ │ 頁背面、第155頁 │ │
│ │ │ │ │ │ ) │ │
│ │ │ │ │ │5.證人葉逢祺102年1│ │
│ │ │ │ │ │ 月14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351│ │
│ │ │ │ │ │ 0 號二第81頁) │ │
│ │ │ │ │ │6.證人葉逢祺102年1│ │
│ │ │ │ │ │ 月14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2│ │
│ │ │ │ │ │ 167號六第22頁) │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