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騰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273 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騰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騰弘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易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判決上訴 駁回,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7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又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5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其中一罪竊盜 有期徒刑4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與另外2 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後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5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並於98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舊 識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灰仔」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老 灰仔」決定應竊取之車輛廠牌款式、地點,再載曾騰弘到場 下手行竊,惟其後因「老灰仔」臨時有事,無法親自載送曾 騰弘,遂先由「老灰仔」通知曾騰弘其所決定之竊取車輛廠 牌款式、地點,再於102 年11月4 日凌晨5 時30分許,委託 與其等並無竊盜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少 年仔」之成年男子駕車載送曾騰弘至台北市○○區○○○路 000 號前即先行離去,曾騰弘旋以打開汽車引擎蓋後破壞警 報系統、再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老灰仔」所
指定之許健文所有而停放在上址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綽號「老灰 仔」指定之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靠近高速公路橋下某處停 放,曾騰弘再委請不知情之彭武龍開車前往上開地點將曾騰 弘載至新北市○○區○道○號下三峽交流道之某路邊,收取 綽號「老灰仔」交付之竊車代價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 許建文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發現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許健文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曾騰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 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騰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41頁,本院104 年6 月4 日及7 月2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健文於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5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綽號「老灰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認被告與綽號「老灰仔」、「少年仔」 3 人共同竊盜,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惟:
1.本件被告自承其係與綽號「老灰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老灰仔」
決定應竊取之車輛廠牌款式、地點,再載被告到場下手行竊 ,惟其後因「老灰仔」臨時有事,無法親自載送被告,遂先 由「老灰仔」通知被告其所決定之竊取車輛廠牌款式、地點 ,再於102 年11月4 日凌晨5 時30分許,委託與其等無竊盜 犯意聯絡之綽號「少年仔」之成年男子駕車載送被告至台北 市○○區○○○路000 號前即先行離去,被告旋以打開汽車 引擎蓋後破壞警報系統、再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竊 取「老灰仔」所指定之告訴人所有而停放在上址停車格內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據認定如前,且依卷內 證據,查無駕車載送被告至案發現場之綽號「少年仔」之成 年男子,與被告及綽號「老灰仔」之成年男子有何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聯絡,既無證據證明載送被告 至案發現場之綽號「少年仔」之成年男子知悉被告及綽號「 老灰仔」之成年男子共謀竊車乙節,即無從認定該綽號「少 年仔」之成年男子係本件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 2.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 判例要旨參照。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在上開地 點實施竊盜犯行時,僅有1 人(即被告),有上開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52頁),綽號「老灰仔」之成年男 子並未至現場,而係與被告共同謀議計畫後,由「老灰仔」 通知不知情之綽號「少年仔」載送被告至上開地點行竊。依 上揭說明,與「結夥」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之要件不合,故不成立結夥竊盜罪。 3.本件被告與綽號「老灰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竊盜計畫後 ,由「老灰仔」通知不知情之綽號「少年仔」之成年男子載 送被告至上開竊盜現場即離去,由被告下手行竊,被告與「 老灰仔」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應就上開竊取自小客車之行為 ,負共同正犯之責,綽號「老灰仔」之成年男子並未在場共 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係屬「同謀共同正犯」, 被告與綽號「老灰仔」自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認被告所犯 法條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綽號「老灰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普通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坦承犯 行,情堪憫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辯 護人主張之情節,係刑法第57條量刑事項之考量,與刑法第 59條情堪憫恕而酌減其刑之規定,要屬二事,況依被告犯罪 情狀以觀,其為累犯,其又有多次竊盜前科,實難認有特殊 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寬減之餘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綽號「老灰仔」共 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由綽號「老灰仔」通知「少年仔」載 送被告於上開時、地實施竊盜犯行,在場實施之人僅被告1 人,其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業如上述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 上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綽號 「老灰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係一時貪利、手段、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其分 得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在監尚未履行 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41、42頁),並其生活狀況(服務 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行 竊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業已交給綽號「 老灰仔」之共同正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