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應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應輝明知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如附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B、C、D、E區域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 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 國有土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103年10 月24日,以破壞該處後方鐵皮圍籬之方式進入上開區域後, 以堆置雜物及餐飲器具之方式竊佔該區域土地。嗣經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法務人員彭文輝於103年11月6日9時許報警查 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 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 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 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 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是倘行為人 主觀上並無將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 意思,客觀上並無繼續性或排他性之佔用行為,自不構成刑 法上之竊佔罪。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應輝警詢 之供述、證人彭文輝之證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勘驗筆錄影本、執行履勘筆 錄影本、法院執行騰空照片及警方到場查緝照片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放置物品於臺北市萬華區福 星段三小段之國有土地上,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佔犯行, 辯稱:伊住在隔壁,當初國有財產局拆房子的時候,影響到 伊房子結構體,伊只是在整修房子的時候把東西暫時放在該 空地,現在東西也清空了,伊拆的是土地後方的圍籬,是伊 的圍籬,不是國有財產局設置的圍籬,伊沒有竊佔的意思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3年10月25日確有把一些物品堆 放在臺北市萬華區福星段三小段國有土地上等語(見偵查卷 第3頁背面);於原審供稱:伊只是整修房子的時候暫時將 東西堆在該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於本院供 稱:因為下雨伊只是把東西暫時放在那邊(見本院卷第21頁 背面)。又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務人員彭文 輝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3年11月6日9時許,發現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福星段三小段土地上,遭被告 從後方鐵皮進入該土地,在該土地上堆置一些雜物及餐飲器 具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將其物品放到如附件所示之A、B、C、D、E土地部分, 其中A、B土地上是放生財工具,C、D、E土地上是放雜物等 語(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是依被告及證人彭文輝上開證 述,被告確實有在臺北市萬華區福星段三小段上土地上堆置 雜物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上開土地屬國有土地乙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等件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是被告堆置雜物之地 點確實係屬國有土地,亦可認定。
(二)又依證人彭文輝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沒有從事商業行為,只 有單純堆置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且依現場照片所
示,被告在上開土地上係堆置可移動式鐵架、紙箱、椅子及 木板等雜物,上開雜物均未固定在土地上,且大部分雜物均 以紙箱或塑膠箱收納,均係可搬移之物品,此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20頁、第22、23頁,不含第20 頁下方及22頁下方照片),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 係因家中整修,才暫時將物品堆置在該處,並無竊佔之意圖 ,現在東西都已經全部搬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 。可見被告所堆置之物品既非固定於土地上,而係活動式而 得以隨時搬移之物品,於法自難認被告對於該等公有土地之 佔有支配關係有何繼續性可言。
(三)至公訴意旨稱被告係以破壞圍籬(即本件被告拆除之鐵皮, 下同)之方式進入,並自行加上布幔以掩蓋竊佔上開公有土 地乙節,被告就此固於原審供稱:鐵皮是伊於搬東西當天請 工人切的;伊是因為該處雜亂,才聽別人建議圍上布幔等語 (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33頁),惟被告請工人切開鐵皮 ,或係為便於搬運東西進入,尚難逕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 佔行為。又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沒有在該土地上搭設棚架, 也沒有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該土地與伊住處交接處的圍籬 是伊20年前設置的,沒有設在該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4 、25頁),核與證人彭文輝於原審證述:被告是住在複丈成 果圖中a、f、g點的上方,就是住在該土地的隔壁,a、f、g 點在點交的時候就有用鐵皮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正 背面)大致相符,證人彭文輝並證述:複丈成果圖所示b、c 點間的圍籬是原來就有的,是之前佔用之債務人所設置,有 設置進出門,門有上鎖,國有財產署是在c、h、i點間設置 圍籬,國有財產署設置的圍籬是沒有門的,其他人均無法自 由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是依上開被告及證人彭文 輝所述,被告並無設置圍籬以阻隔他人使用該土地之行為, 且附件所示臨馬路之b至h點間,本就有設置圍籬,門有上鎖 ,一般人本無法從該處進入,此乃國有財產署為排除他人使 用所為之設置,非被告所為排除他人使用之設施,一般人根 本無從進入該土地,是該土地係因國有財產署設置圍籬而與 外界隔離,此一排他性原本既已存在,與被告是否圍上布幔 無涉,亦難僅以被告事後圍上布幔的行為,遽以推論被告主 觀上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故意。另公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執行(勘驗)筆錄、執行(履勘)筆錄、法院執 行騰空照片14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證據,充其 量僅能單純證明上開土地執行後及被告堆置物品前後之實際 狀況,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該空地堆置物品之行為有何排 他性及繼續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開土地上堆置雜物,然被告暫時堆置 雜物之行為,既無繼續性及排他性,被告亦無其他圍起或阻 隔他人使用該土地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客觀上並無竊 佔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利益之 意圖,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依 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 行,從而原判決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稱被告費時費 工,且至查獲始搬遷,並非暫時堆置雜物,又以布幔遮蓋圍 籬係為達躲避查緝之目的,實質上已達到排除他人使用之效 果云云,惟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繼續性及排他性,業如前述,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定被告該當本件犯行,非有理由。上訴 意旨又稱被告於上開土地受法院強制執行時在場,已知悉上 開土地係公有土地云云,惟被告是否知悉上開土地係公有土 地,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即有竊佔之犯意,衡屬二事,公訴人 尚未提出充足證據以資證明,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意旨復以 被告應提供其整修房屋之相關明細開銷以資證明,原審未為 調查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惟被告上開堆 置物品之行為是否僅為暫時,應為上開繼續性之判斷,至被 告家中是否有整修,僅係其行為之原因,原審未就此部分詳 為調查,尚不影響本案認定之結論,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