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930號
TPHM,104,上易,930,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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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6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俊聰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4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該案嗣於101年6月11日確定,並於102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俊聰於103年4月13日19時許,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 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321巷內之計程車休息站(下稱內湖 區休息站),而在一旁休息之際,見計程車司機廖清貝開啟 A車副駕駛座車門入內,認廖清貝企圖行竊車上財物,乃大 聲喝斥並上前質問,廖清貝見狀隨即向曾俊聰表示誤認A車 為其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並向其致歉,詎曾俊聰因對廖清 貝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揮拳 毆打廖清貝之手臂、頭部及胸部等處,並將廖清貝摔倒在地 、以身體壓坐在廖清貝身上,致廖清貝受有頭部、左胸挫傷 、四肢多處擦傷、疑似右臂神經叢受傷等傷害,而曾俊聰於 此過程中亦受有右手腕及手6X4公分瘀紅腫、右膝4X5公分紅 腫含2.5X2公分破皮、右手肘1.5X1公分紅腫、6X1公分破皮 、右中指背側0.2X0.3公分破皮等傷害(廖清貝所涉竊盜、 傷害等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同在現場休息之計程車司機馮聰德見狀,旋 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清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俊聰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廖清貝發生爭執 及肢體衝突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意,辯稱:本 案是因為告訴人打開我的車門,我們的車樣式並不一樣,我 懷疑他要進去偷我的財物;我打他是事實,因為我想要抓住 他,當時我就去副駕駛座那邊,我說你在幹什麼,然後他把 我推開,我才驚覺不對想抓住他,所以才會毆打他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係計程車司機,且各於103年4月13日將其等 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內湖區休息站,惟告訴人於當日 19時許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被告見狀隨即上 前質問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左胸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疑似右臂神經叢受傷等傷害,被告於此 過程中亦受有右手腕及手6X4公分瘀紅腫、右膝4X5公分紅腫 含2.5X2公分破皮、右手肘1.5X1公分紅腫、6X1公分破皮、 右中指背側0.2X0.3公分破皮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馮聰德證述在卷,並有卷附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103年4月1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103年4月14日北市○○○○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15至18、54至58頁,調偵卷



第17、21至24頁,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22至23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實係被告單方面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非雙方拉扯或互 毆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並經證人馮聰德證稱 :並未目擊告訴人毆打被告等語明確,核與原審勘驗事發現 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被告見告訴人進入A車副駕駛座, 隨即上前,並於告訴人下車站在A車右側時,出手推告訴人 、向告訴人揮拳,其後接續以推打及揮拳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期間告訴人與被告一度倒地,惟被告起身後再度向告訴人 揮拳,並於告訴人二度倒地時,以揮拳、坐在告訴人身上之 方式毆打及壓制告訴人,全然未見告訴人有何還手或毆打被 告之情狀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54至58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 22頁反面、28至42頁),則被告確有徒手推打、揮拳毆打、 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等傷害行為,且告訴人並未還手或毆打 被告,應堪認定。雖被告事後受有上揭瘀紅腫及破皮之傷害 ,惟考其受傷之部位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堪認前揭傷勢係 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或因揮拳、或因壓制告訴人時 膝蓋著地所致,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基於正當防衛 ,始會在追捕過程中打傷告訴人云云,即與實情不符,無足 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係為逮捕竊賊而發生本案衝突云云。惟觀諸被告 上開舉措,實已逾越逮捕現行犯之必要手段,而屬毆打、攻 擊他人之行為。佐以證人馮聰德於原審證稱:告訴人雖迭次 向被告表示並非竊賊,係因剛睡醒上錯車,惟被告仍然很氣 憤,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第23頁),是由上開各情交互以觀,被告顯係因對於告 訴人之憤怒及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至為灼然。是被告上訴意旨 辯稱:逮捕現行犯乃依法令之行為,參酌刑法第21條第1項 之立法精神,應減輕被告之刑云云,難認於法有據,自不足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 開徒手推打、揮拳、壓制告訴人而致其成傷之數行為,乃係 出於同一傷害目的,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且被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目擊告訴人進入A車而誤認告訴人竊取其財 物,本應報警處理,竟不思以正當管道救濟,亦無視於告訴 人屢屢向其解釋此事乃係誤會,僅因一時氣憤即訴諸暴力, 除接續多次出拳毆打告訴人或推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 在地上,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且犯罪手段可議; 再衡以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併斟酌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 迄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希望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犯前述傷害罪,依其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 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 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綜上所 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節,顯屬無據,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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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