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873號
TPHM,104,上易,873,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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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琪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
字第 37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7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彭琪鑑(以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基地台位置,於 103年3月7日17時50分42秒通聯時,係在 新竹市○區○○街000號6樓,相距告訴人蔣宜達(以下稱告 訴人)之車輛遭竊地點即新竹市東區建功路52巷口,僅約2. 6公里,車程約8分鐘。而於同日18時32分19秒、57秒通聯時 ,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係在新竹市○區○○○路00號 11樓之2,相距上開遭竊地點,則僅 600公尺,汽車車程2分 鐘。嗣於同日18時46時53秒通聯時,其基地台位置則係在新 竹市○區○○里 0鄰○○路000號6樓頂及新竹市○區○○街 000號6樓等情,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之行蹤,確係 在新竹市東區建功路告訴人車內財物失竊地點附近。㈡被告 於偵查中所提供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持用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3年3月1日至3月31日 間及 103年4月12日至4月13日間均在新北市或臺北市,而未 有至新竹縣(市)之相關紀錄。㈢另自小客車為貴重之動產 ,一般人不輕易將其自小客車借人,因為將自小客車借人可 能會衍生交通違規罰單、油料費用之計算及車禍事故糾紛責 任歸屬等問題,且被告所借之人為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 ,被告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等完全不知情,對方亦無任 何押租金或留存證件,借用自小客車之歸還期限亦沒有約定 等情,其借用自小客車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㈣另被告所有 之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時確實在現場出現等語。惟查:被告之 友人徐明正在警詢中已證稱,員警於被告租屋處扣得之行動 硬碟,是被告 1位叫阿強的朋友送給被告的,伊在103年3月 份中旬去被告住處,有看到阿強拿上開硬碟給被告,因為阿 強有跟被告借車,借很久都沒還,於是在還車給被告時,送 給被告一顆硬碟等語無訛;而本案係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



器比對,被告所有之小客車曾在 103年3月7日18時許經過告 訴人車內財物失竊之地點,而至被告住處查詢,員警係先製 作證人徐明正之筆錄後,再製作被告之筆錄,有被告及徐明 正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7頁、第15頁),難認證 人徐明正之證詞曾受引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徐明正有勾 串之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所供有友人「小強」向其借車乙節 為可採信,故無法排除被告之友人「小強」曾在 103年3月7 日駕駛被告所有AHA-2155號小客車行經告訴人小客車停放之 地點;又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 103年3月7日固顯 示在新竹市東區建功路告訴人車內財物失竊地點附近,但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故難認被告有竊取 告訴人財物之犯行等情,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 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 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 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是否犯有收受贓物罪嫌,宜 另由檢察官處理,併予陳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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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