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808號
TPHM,104,上易,808,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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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權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權枰係址設新竹市○○街00號之迎曦 飯店房務部經理,前並為擔任房務人員之告訴人曹雅雯之直 屬上司。緣告訴人因不滿遭迎曦飯店資遣,遂於民國102年1 月15日下午3時許,至被告位於迎曦飯店地下1樓之辦公室內 ,與其理論,詎被告因不耐告訴人在旁反覆指陳遭飯店資遣 乙事,竟憤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頭 髮,將告訴人頭臉部朝辦公桌用力撞擊,復拳打告訴人右眼 及背部,而後又將告訴人雙手架於背後用力推出辦公室外, 使告訴人跌躺於地面,並受有顏面、頸部、雙側手腕及背部 多處挫傷、口內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橈骨遠端閉 鎖性骨折、右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迎曦飯店人員王渝辰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迎曦飯店人員彭郁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2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南 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102年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國泰醫院102年6月21日(102)竹行字第261號函及所附病 歷、南門醫院102年6月11日(102)南綜醫字第603號函及所 附病歷、南門醫院103年6月11日(103)南綜醫字第511號函 、國泰醫院103年6月24日(103)竹行字第260號函;案發現 場之錄音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 2年9月2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辦公室 現場圖、相片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都是說謊, 當天我根本沒有動手,公司把她資遣,所以她要我開退休證 明,她一進到辦公室就罵我,我都沒有理她,我在桌上寫著 資料,寫完之後,我要出辦公室把資料拿去6樓,告訴人看 到我還沒有寫給她,就追上來,打我的背說寫給我,我辦公 室前面有1面牆,我一閃開,她沒注意就撞到牆上,然後隔 壁小姐馬上跑過來,事情經過就是這樣子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固指稱:當時伊去找被告的時候,被告是坐著 沒錯,伊跟被告講沒兩、三句話,被告就把伊的頭髮抓撞桌 子,伊眼鏡就撞掉了,嘴巴、眼睛都有流血,伊的手都斷掉 了,被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撞伊的腰,接著將伊的雙手抓到 伊的背後,之後將伊往門口一推,伊即倒在走道門口云云( 見偵續113卷第25至29頁),然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音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
┌────────────┬──────────────────┐
│ 監視器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 (時:分:秒) │ │




├────────────┼──────────────────┤
│ 00:00:00 │ │
│ (錄音起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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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 │1.錄音開始,告訴人要求被告書寫告訴人│
│ ∫ │ 應為退休,而非遭資遣之書面資料,期│
│ 00:36:00 │ 間不時抱怨、對被告辱罵。(同檢察官│
│ │ 勘驗筆錄,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
│ │ 第185頁正反面) │
├────────────┼──────────────────┤
│ 00:36:00 │1.告訴人:你拜託咧,你給我寫給我,你│
│ ∫ │ 給我寫下去,你給我寫給我。 │
│ 00:36:12 │2.出現拿取紙張聲音。 │
│ │3.告訴人:你給我寫給我,寫怎樣、寫怎│
│ │ 樣。 │
├────────────┼──────────────────┤
│ 00:36:12 │1.出現紙張拿取聲,隨即有腳步聲4步後 │
│ ∫ │ ,接著急促乒乒砰砰聲,隨即類似鈍物│
│ 00:36:16 │ 撞擊的碰一聲,一個短促的「呼」聲。│
├────────────┼──────────────────┤
│ 00:36:16 │1.告訴人:啊死啊,流血了,我的頭流血│
│ ∫ │ 了,我的頭流血了 │
│ 00:36:30 │2.被告:不要鬧了 │
│ │3.告訴人:啊、死了,(背景有女聲),│
│ │ 唉哦。 │
├────────────┼──────────────────┤
│ 00:36:30 │1.證人王渝辰、彭郁婷跑步過來,協助告│
│ ∫ │ 訴人起身,告訴人要求叫救護車。 │
│ 00:41:43 │(同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02年度偵續字 │
│ │第113號卷第186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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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1:43 │ │
│ (錄音結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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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原 審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185頁 正反面),細譯上開勘驗內容,告訴人至被告辦公室要求被 告書寫告訴人應為退休乙情之書面資料,期間不時抱怨、對 被告辱罵,持續36分鐘,被告並無任何與告訴人爭執、口角 之情,已與一般人先言語衝突,至情緒激動之際,憤而爆發



肢體傷害等常情相違,亦無法單以斯時錄音情況,而驟認被 告遭告訴人辱罵即心生不滿,而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況告 訴人所述遭被告抓頭髮撞擊辦公桌、持物品攻擊腰部、將其 雙手反抓至背後並推出門外等傷害部分,於前揭勘驗內容中 ,為出現紙張拿取聲,隨即有腳步聲4步後,接著急促乒乒砰 砰聲,隨即類似鈍物撞擊的碰一聲,一個短促的「呼」聲等 情,而該等聲音僅於短暫之4秒鐘內結束,而告訴人所指述 被告前揭動作複雜之數個傷害行為,所需時間應非短暫,在 告訴人所指肢體衝突過程中,均未於錄音內容中見聞告訴人 之驚呼、求救聲或阻止被告行為之聲響,更未聽聞2人扭打 、掙扎聲,亦與一般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常情完全相悖。再者 ,告訴人倘確實有遭被告傷害,依一般常情而言,於證人王 渝辰、彭郁婷聽聞聲響到場之際,告訴人必定立即將其係遭 被告毆打成傷之情告知證人王渝辰、彭郁婷,以求援助,然 自上開譯文末段,觀諸告訴人當場反應,及其與到場關切之 證人王渝辰、彭郁婷之應對當中,均未論及其係如何受有該 等傷勢,亦未有指摘被告暴力行為之情,僅向證人王渝辰、 彭郁婷確認其是否流血,及要求證人王渝辰、彭郁婷為其通 知救護車到場,顯亦悖於常理。從而,告訴人之指述,在在 與常情相違,非無可疑,實難遽信。
㈡證人王渝辰、彭郁婷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就告訴 人當日所受之傷勢及後續就醫情況供述明確(見偵1105卷第 39至42頁,偵續113卷第52-1至58頁,偵1105卷第39至42頁 ,偵續113卷第52-1至58頁),然其等究非於告訴人受傷之 際,在場目擊完整案發經過,並非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而 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述不合常情之處,自難僅以其等事後到 場關切告訴人之證詞,而作為被告是否成立本件傷害犯行之 論罪基礎。
㈢復就告訴人所出具之2份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於102年1 月15日,至國泰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顏面、 頸部、雙側手腕及背部多處挫傷、口內擦傷」,而翌日即10 2年1月16日,告訴人至南門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 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眼挫 傷」等情,有該2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1105卷第11 、12頁),告訴人前、後2日所受傷勢之診斷結果明顯迥異 ,且102年1月16日經醫師診斷之傷勢似更趨嚴重於告訴人指 述遭被告傷害之日(即102年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況醫院 僅能診斷病人之傷勢或病情,在受病患主訴內容拘束下,並 不足判斷引起該病症之外力為何,本件告訴人出具南門醫院 102年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中記載「…病患於102



年1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自述於102年1月15日下午3時被 人毆打…」,是告訴人出具之南門醫院102年1月16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內容之傷勢既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當 日之診斷結果相異,則告訴人之傷勢雖似更為嚴重,惟並不 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所受傷勢之外力來源係被告 所為自明。此外,經國泰醫院就前揭102年1月15日國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函覆說明:「病人的傷勢是挫傷型態,其致病機 轉可能是被打或跌倒。醫師判斷是根據病人描述,加上消防 隊救護員紀錄:『病人主訴遭飯店經理打傷』,醫師因此做 出推斷是遭人毆打,此判斷是否為真,請調查目擊證人作為 佐證。」等語,此有國泰醫院103年7月11日(103)竹行字 第292號函在卷可查(見偵續113卷第196頁),足認自醫學 觀點言之,亦無法僅以告訴人此次就診之傷勢即可判斷被告 是否有如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害行為,更無法排除告訴人是否 有如被告所辯係其自行跌倒成傷之可能,職是,卷付之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醫院出具之說明函文,均無法補強說明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告一連串傷害行為所致 ,亦可認定。
㈣據上,告訴人前揭指證,尚與案發當時之錄音內容並不相符 ,已難憑採,又無目擊證人可資佐證,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 書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自行跌倒等其他原因而成傷之可能性 ,告訴人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法僅以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尚無從依 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同上見解,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 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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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