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804號
TPHM,104,上易,804,201507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華(原名何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
易字第271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毆打而心 生不滿,竟於民國102年9月8日凌晨0時44分許,偕同吳翰林鄭詠銘李協融莊錦維呂明曄許鈞豪高宗坤、余 信賢及簡文亮(渠等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少年張○聖、連○祖及王○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分別駕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5063-EV號、6U-5630 號、7081-KE號、AAQ-0902號及C6-8801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 號碼 000-000號、862-MJF號、AA9-82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 292巷口尋仇,因甲○○誤認丁○○即 為綽號小黑之男子,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先持西瓜刀 1把劃向丁○○背部 ,其餘數名不詳年籍男子則分持木棍及鐵棒毆擊丁○○之背 部及頭部,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傷、右中側 後背部深層撕裂傷、右手臂、右拇指、右大腿及右膝多處挫 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嗣經丁○○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 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7頁、第204頁,調偵 卷第54頁、第73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反面、本院 卷第24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告訴人丁○○指訴稱:102年9月8日凌晨0時44分左右,在桃 圈市玉山街 292巷口,伊載表姊回家,表姊下車後,伊跟表 弟(即楊文郎)交談後準備回家,一群人就衝下來,這群人 伊都不認識,有一個人持刀先從伊後面砍一刀,還有人追打 伊,打到伊昏倒在地,後來附近鄰居喊說「小孩子你們在幹 嘛」,然後那些人就一轟而散等語綦詳(見少連偵卷第 198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表弟楊文郎證稱:當天伊在家外面和告訴人 聊天,後來就看到一群人衝下來打告訴人,那天人太多太混 亂等語無訛(見少連偵卷第198頁、第199頁)。 ㈢核與證人即在上開時地亦前往現場之友人吳翰林鄭詠銘李協融莊錦維呂明曄許鈞豪高宗坤余信賢、簡文 亮、少年張○聖、連○祖、王○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 等分別駕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5063-EV號、6U-5630號、 7081-KE號、AAQ-0902號及C6-8801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 000-000號、862-MJF號、 AA9-82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 市桃園區玉山街 292巷口等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1至13 頁反面、第19至20頁反面、第27至29頁反面、第35至38頁、 第45至47頁、第52至54頁、第59至61頁反面、第67至69頁反



面、第76至80頁、第88至90頁反面、第95至98頁、第 105至 106頁反面、第195至 209頁,調偵卷第50至58頁、第70至78 頁)。
㈣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於 102年9月8日所開 立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於 102年9月19日所 開立診字第 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2年9月23日所開立之診字第000000 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13至115頁、第11 9至14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以砍傷告訴人之刀械,為被告向 友人取得,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業經被告 供述在卷,且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邀集 眾人攜帶兇器尋仇,因誤認告訴人為尋仇對象,即率眾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手段堪認兇殘,告訴人無 端受此橫禍,身心均受有一定傷害,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 然對其他參與共犯之姓名年籍及參與程度均未詳加供述,悔 意未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原諒,另 兼衡被告供承為高中肄業,前任職於陶瓷工廠,已婚育有一 子甫出生 3個月大,並與太太、祖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9頁),量處有期徒刑 1年等 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 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危及告訴人 生命,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 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