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765號
TPHM,104,上易,765,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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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苹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誠
被   告 趙仁義
被   告 徐志宏
被   告 林宏諺
被   告 葉寶文
被   告 陳躍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805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04、1884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仁義部分撤銷。
趙仁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緣李文華求售其所有之座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建物及土地持份(下稱本案房地),而委託陳玉苹尋找買 家,陳玉苹遂輾轉透過程正裕沈宏霖之介紹,尋得經營晶 馨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晶馨不動產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之代書陳文鑾,經由陳文鑾再尋 得買方富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業公司),而由陳玉 苹、陳文鑾分別代賣方李文華、買方富業公司議定:房、地 共732 坪,每坪新臺幣(下同)22萬元計算,總建物總價為 16 ,104 萬元(計算式:22萬元×732 坪=16,104 萬元), 另6 個停車位,每位180 萬元,停車位總價金為1,080 萬元 (計算式:180 萬元×6=1,080 萬元)等情,並簽訂房地產 賣賣契約書。至陳玉苹陳文鑾雙方之仲介費,原約定各向 原代表仲介之賣、買方領取,然因賣方李文華出具之不動產 銷售授權書上載明:底價為每坪22萬元,以此金額成交者, 仲介費用為零,超過此金額成交者,超出之金額由陳玉苹取 得等旨,本件成交價又恰為每坪22萬元,致陳玉苹預期之仲 介費為零,陳玉苹遂透過沈宏霖陳文鑾轉向買方爭取更多



仲介費,沈宏霖陳文鑾陳玉苹即另於102 年1 月17日協 議:倘賣方確定不付仲介費,則由陳文鑾向買方爭取400 萬 元之仲介費(計算方式係以建物部分每坪5,000 元、停車位 部分每位6 萬元計算,5,000 元×732 坪+6萬元×6=402 萬 元,取其整數之400 萬元),其中八成即320 萬元由陳玉苹 取得,所餘二成即80萬元始由沈宏霖陳文鑾2 人取得等情 (下簡稱三方協議)。惟本件交易成立後,李文華仍指示買 方直接將價金中之300 萬元以受款人為陳玉苹開立支票交付 陳玉苹為仲介費,陳玉苹並提示兌現,陳文鑾知悉上情後, 即表示陳玉苹既已取得仲介費,自不得再依三方協議分配買 方之仲介費,而拒絕給付320 萬元之款項。惟陳玉苹仍執意 取得三方協議之仲介費,尋得沈宏霖另再協調,表示願將三 方協議中之買方仲介費降為240 萬元,然仍為陳文鑾拒絕, 協議遂未成功。陳玉苹知悉陳文鑾堅持不付款後,心有不甘 。竟:
㈠向不知情、同屬賣方仲介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宏」成年男子、公司員工陳躍文,告稱:陳文鑾拒絕給付三 方協議之仲介費云云,並刻意隱瞞其已無權要求分配之緣由 ,致「阿宏」、陳躍文信以為真,為向陳文鑾取回應得之仲 介費,邀同趙仁義、再轉集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 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陳玉苹基於共 同恐嚇之犯意聯絡,陳玉苹一人另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恐嚇取財故意,接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晶 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恫嚇陳文鑾, 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陳文鑾,致 生危害於陳文鑾之安全,並致陳文鑾因而心生畏懼。 ㈡嗣陳文鑾於102 年4 月19日上午報警,然因「阿宏」等人仍 持續於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時間、方法恫嚇陳文鑾, 遂於102 年4 月22日晚間,在前開在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 所,假意通知陳玉苹前來取款,迨陳玉苹清點現款之際,旋 為埋伏員警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文鑾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 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玉苹張晉誠趙仁義、徐志 宏、林宏諺葉寶文葉躍文等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僅就證明力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第137-148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玉苹趙仁義、徐 志宏、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⑴被告陳玉苹就於前揭 時地受李文華委託代為覓本案房地之買方,其經由程正裕沈宏霖之引介識得擔任代書之告訴人,由告訴人覓得有意願 購賣本案房地之富業公司,雙方經協議後簽立買賣契約而完 成本案房地之交易,其並自李文華處收受300 萬元之賣方仲 介費,及其事後仍向告訴人索取買方仲介費,並同意將金額 從原先約定之320 萬元降至240 萬元,再將告訴人不願支付 仲介費用之事告知「阿宏」,嗣於其前往告訴人辦公處所收 取該筆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 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 件成交前,曾有他人願以較告訴人方更高價格購買,告訴人 為促成交易,始與伊約定由伊取得買方支付之仲介費400 萬 元中之八成(即320 萬元),並無何前開三方協議中「確定 賣方不支付仲介費」之條件,故伊雖自賣方取得仲介費300 萬元,仍得向告訴人請求320 萬元之買方仲介費,且之後伊 同意降低為240 萬元,故伊向告訴人請求交付該240 萬元, 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阿宏」也是賣方仲介之一, 伊承諾會支付部分仲介費,惟並未要求「阿宏」找人去晶馨 不動產公司,如附表編號1 的時間,係「阿宏」先過去才通 知伊前往,其餘幾次伊亦未過去,伊對於「阿宏」過去之事 ,事前並不知情伊並無任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云云。⑵被告 趙仁義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徐志宏、等人 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 事實均坦承,被告趙仁義林宏諺陳躍文徐志宏等人更



自白不諱,而被告張晉誠葉寶文二人則仍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張晉誠辯稱:對於交易過程、仲介 費之協議,伊均不知情,伊至現場4 次,均係與徐志宏同往 釣魚,徐志宏說要順便找趙仁義一起去,伊才載徐志宏一起 過去,伊根本連事主是誰都不知道,也不知道其他人在該處 做什麼,在現場均未聽聞有任何人說恐嚇之話語云云;被告 葉寶文辯稱:伊至現場4 次,都是趙仁義找伊去的,伊是以 朋友的身分跟趙仁義去的,不知道到現場是要做什麼,伊在 現場也沒有做什麼,在現場均未聽聞有任何人說恐嚇之話語 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玉苹於102 年1 月初,受李文華委託代覓李文華所有 本案房地之買方,被告陳玉苹透過證人程正裕沈宏霖,輾 轉認識經營晶馨不動產公司、從事代書業務之告訴人,由告 訴人覓得買方富業公司,經被告陳玉苹、告訴人分別代賣方 、買方協議後,雙方達成買賣本案房地之合意,約定建物( 含土地)之價格以每坪22萬元計算,總坪數為732 坪,建物 總價為16,104萬元,停車位部分則以每位180 萬計算,共計 6 停車位,價金為1,080 萬元,並由李文華、富業公司簽訂 房地產賣賣契約書,嗣李文華於交易完成後,給付被告陳玉 苹300 萬元之仲介費,並指示買方富業公司直接將價金中之 300 萬元開立受款人為被告陳玉苹之支票1 紙,交由被告陳 玉苹提示兌現,以支付上開仲介費等事實,為被告陳玉苹於 偵查、審理中迭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及本院審理時(見102 年度偵字第11304 號卷,下簡稱偵查 卷1 ,第284 至287 頁、第294 頁、原審卷一第219 頁、第 224 頁)、證人沈宏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 卷1 第82至第83頁、第289 至291 頁,原審卷一第225 頁背 面)、證人程正裕於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 卷1 第86頁、第291 至第293 頁,原審卷一第230 頁)、證 人李文華於偵訊問時(見偵查卷1 第313 至316 頁)均證述 綦詳,復有李文華不動產銷售授權書(見偵查卷1 第24頁) 、富業公司購買意願書(見偵查卷1 第23頁)、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見偵查卷1 第319 至第320 頁)、建物、停車位部 分之訂金收據、支票(見偵查卷1 第322 至322 之1 頁、第 309 至310 頁)、支票號碼為AE0000000 號、受款人為被告 陳玉苹、金額為300 萬元支票(見偵查卷1 第304 頁)等在 卷可稽,自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陳玉苹於取得賣方支付之 仲介費300 萬元後,仍向告訴人索取買方之仲介費,嗣其於 102 年4 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欲 收取款項時,為埋伏警員查獲等事實,亦為被告陳玉苹所自



承,並經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1 第284 至 287 頁,原審卷一第221 頁背面至第222 頁背面)、證人沈 宏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1 第83頁、第29 0 至291 頁,原審卷一第227-228 頁)、證人程正裕於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1 冊第86頁、第292 至29 3 頁,原審卷一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均證述明確,且 經原審勘驗晶馨不動產公司監視器於102 年4 月22日下午10 時許前後之錄影畫面(含聲音)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 領據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1 第11頁),自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陳玉苹已自賣方取得仲介費300 萬元後,仍向告訴人索 取買方之仲介費,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 1.被告陳玉苹固辯稱:因該時另有出價更高之買家,告訴人 始與伊為三方協議約定買方支付之仲介費400 萬元其中八 成即320 萬元由伊取得,該協議內並未以「賣方確定不支 付仲介費」為條件,故伊雖然自賣方取得仲介費300 萬元 ,仍得向告訴人請求買方仲介費之八成,自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云云,並提出三方協議於102 年1 月17日共同簽名之 手寫計算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0頁)。惟: ⑴被告陳玉苹、告訴人因促成本案房地交易所得領取之仲 介費,雙方原約定應各自向賣方、買方領取,惟因被告 陳玉苹向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表示以每坪22萬元之價格 成交,賣方將不支付仲介費,而賣方之仲介有多人,不 能分不到錢,並出示證人李文華不動產銷售授權書,以 此要求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向買方爭取更多之仲介費, 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為使交易不致破局,乃於102 年1 月17日,與被告陳玉苹相約在證人沈宏霖處共同協議, 依據被告陳玉苹之要求,約定如本件交易最後「賣方確 定不支付仲介費」,始由告訴人向買方爭取400 萬元之 仲介費(計算方式係以建物部分每坪5,000 元、停車位 部分每位6 萬元計算,5,000 元x732坪+6萬元x6=402萬 元,取其整數之400 萬元),其中八成之320 萬元由被 告陳玉苹取得,所餘二成之80萬元由告訴人及證人沈宏 霖2 人取得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1 第284 至286 頁、第293 至第 294 頁,原審卷一第219-220 頁、第224 頁),核與證 人沈宏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1 第83頁、第289 至291 頁,原審卷一第226 頁、第228 頁背面),並有102 年1 月17日手寫計算書 在卷可按,且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之證述內容,均再三



強調當時約定被告陳玉苹得分配買方之仲介費,係以被 告陳玉苹「賣方確定不支付仲介費」為前提。
⑵證人程正裕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雙方在談價的過程中, 陳玉苹說賣方堅持以每坪22萬元成交的話就不付佣金, 而買方要以每坪22萬元買,這樣就沒有價差,就沒有佣 金,陳玉苹要另外找別的買家,沈宏霖就回去問買方, 賣方沒有付佣金,買方還可以給多少佣金,雙方再就拿 到的買方佣金作分配等語(見偵查卷1 第292 頁),嗣 證人程正裕於原審中結證稱:本件賣方底價是每坪22萬 元,當時沈宏霖跟伊說買方只願意用每坪22萬元的價格 購買,陳玉苹說這樣就沒有利潤了,乾脆找其他買家, 後來沈宏霖他們協調買家,拿出一筆仲介費讓雙方來分 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背面)。
⑶而被告陳玉苹於偵查中供稱:「(沈宏霖陳文鑾答應 分你400 萬金額時,是否知悉你向李文華取得300 萬仲 介費?)本來李文華沒有要給我300 萬仲介費」(見偵 查卷1 第99頁),及於原審自承:因為李文華說底價是 每坪22萬元,他不願再提供佣金,伊跟告訴人說如果這 樣的話,賣方的中間人就沒有辦法拿到佣金,告訴人及 沈宏霖就約伊到沈宏霖的辦公室談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55頁反面);復觀諸卷附李文華不動產銷售授權書確載 明「銷售底價:新臺幣22萬(每坪)元整」、「服務佣 金:為銷售金額百分之零」、「在委託銷售底價以上售 出時,超出底價金額歸陳玉苹所有」等文字;足認被告 陳玉苹係以賣方不支付仲介費為由,持不動產銷售授權 書要求告訴人、證人沈宏霖向買方爭取更多仲介費用, 並就買方仲介費如何分配進行約定,則告訴人、證人沈 宏霖同意被告陳玉苹亦得分配買方支付之仲介費,自係 以被告陳玉苹確未自賣方取得仲介費為條件,要屬當然 。
⑷況衡諸不動產交易實務,原即係以買、賣雙方各自支付 仲介費予買方、賣方之仲介者為常態,一方仲介者已由 己方當事人處收受仲介費時,他方當事人(及仲介者) 自無再支付該方仲介者仲介費之理;尤其,本件告訴人 及證人沈宏霖原可取得之買方仲介費,依卷附前揭富業 公司所出具之購買意願書所載,係以建物部分成交金額 百分之一(約160 萬元)加計每停車位6 萬元(即36萬 元)計算,合計買方仲介費原即有近200 萬元之數額, 而經渠等與被告陳玉苹於102 年1 月17日協議後,告訴 人及證人沈宏霖所能取得之買方仲介費,僅有400 萬元



之二成即80萬元,遠低於渠等原先可取得之數額,顯見 102 年1 月17日當時之協議,係以賣方不支付仲介費, 致被告陳玉苹全無仲介所得,必須由唯一之仲介費來源 即買方仲介費中分配一部分予被告陳玉苹為前提,告訴 人及證人沈宏霖始不得不將自己原可分配之買方仲介費 數額減縮,補貼予被告陳玉苹,否則,倘係不問陳玉苹 有無取得賣方之仲介費,其均仍可取得部分之買方仲介 費,衡情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至多僅會承諾將額外爭取 到之買方仲介費交予被告陳玉苹,斷無可能因而竟自甘 減縮原可取得之買方仲介費數額、以自損方式成就被告 陳玉苹之「錦上添花」,其理至明。
⑸又雖證人程正裕於原審結證稱:協調買方佣金時,由陳 玉苹這邊分320 萬元的約定,並沒有什麼條件,也沒有 提到賣方佣金的問題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背面) ,然證人程正裕同亦結證稱:伊並未實際參與後來三方 協議之過程,均係陳玉苹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背面),足見證人程正裕所親身見聞者,僅止於被告 陳玉苹表示賣方不付仲介費,要求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 向買方爭取更多仲介費以供雙方分配之事實,至被告陳 玉苹與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後續關於向買方爭取到之仲 介費究應如何分配、有無何等條件限制乙節,其並未親 身見聞,僅係聽聞自被告陳玉苹之敘述而來;是證人程 正裕此部分證述,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陳玉苹之認定 ,併予敘明。
⑹再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買方原本要 給伊的佣金是1 %,約200 萬元,後來陳玉苹說賣方不 付佣金,要伊去跟買方商量,買方說如果查證賣方真的 沒有給佣金屬實的話,願意再拿1 %出來,這400 萬就 是買、賣雙方的佣金等語(見偵查卷1 第286 頁、原審 卷一第219 頁背面、第220 頁),其所證述向買方爭取 更多仲介費所得金額之計算標準,固與被告陳玉苹、告 訴人及證人沈宏霖於102 年1 月17日協議所約定之計算 方式(即以建物部分每坪5,000 元、停車位部分每位6 萬元計算,取其整數之400 萬元)未盡相同,然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係依據陳玉苹之要求去向買 方溝通,買方說賣方真的不給佣金的話,買方就給2% ,算起來金額也差不多是這樣(即400 萬元),結果是 一樣的,買方說他不管中間怎麼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20 頁背面),是上開計算方式之不同,僅係於告訴人 協調過程中,被告陳玉苹及買方富業公司各自表述彼等



對於同一金額之不同計算標準,無礙於兩者間一致性之 認定,亦附予敘明。
⑺綜上,被告陳玉苹前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亦與情理相 悖,自無可採甚明。
2.被告陳玉苹選任辯護人固以:告訴人為專業代書,經營不 動產交易實務多年,倘當時確有約定被告陳玉苹自賣方取 得佣金,即不得再分配買方之佣金,何以如此重要之佣金 給付條件未載明於任何書面?而觀諸前揭102 年1 月17日 手寫計算書,其上僅記載佣金總額之計算方式及分配方式 ,足見無論被告陳玉苹有無自賣方取得佣金,均不影響其 向買方取得佣金之權利;況且,倘雙方確係約定被告陳玉 苹自賣方取得佣金,即不得分配買方之佣金,然被告陳玉 苹究係向賣方取得若干數額之佣金後,方不得分配買方佣 金?如向賣方取得之佣金不足約定之數額時,買方應否補 償?是否扣減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之佣金?凡此情節,均 未見諸文字,告訴人空言所指,自不足採云云。惟本件係 告訴人及被告陳玉苹各自代表買方、賣方協商本案房地之 交易過程中,因被告陳玉苹表示以每坪22萬元之價格成交 ,賣方將不支付仲介費,並出示前揭不動產銷售授權書為 憑,要求告訴人向買方爭取更多仲介費以供雙方分配,此 已詳前述;以此等背景事實觀之,告訴人係被動應被告陳 玉苹之要求,始與之協議分配買方仲介費之事,且被告陳 玉苹既已提出載明以買賣雙方當時合意之價格(每坪22萬 元)成交之情形下,賣方不支付仲介費之前揭不動產銷售 授權書為憑,則渠等當時必係以「賣方不付仲介費用」作 為當然前提而進行協議,故告訴人於書立前開102 年1 月 17日手寫計算書時,僅記載協議欲由告訴人向買方爭取之 仲介費總額、計算及分配方式等具重要性之內容,而未將 「賣方不支付仲介費」此一當然之前提併同記載,實難認 有何不符情理之處。更遑論有何必要添加辯護人所指「被 告陳玉苹究係向賣方取得若干數額之佣金後,方不得分配 買方佣金?」、「如向賣方取得之佣金不足約定之數額時 ,買方應否補償?是否扣減告訴人及證人沈宏霖之佣金? 」等顯然不符合協議當然前提之無謂約款可言。從而,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此次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甚明。 3.被告陳玉苹辯護人又以:被告陳玉苹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102 年4 月18日晚間,向告訴人詢問何以不付佣金時, 告訴人多次回稱「案子還沒結案」、「根本就是案子還沒 辦好」、「問題是東西還沒有辦好」、「你去問,辦沒好 ,他東西都沒有交過來」等語,而以過戶事項尚未辦妥為



未給付佣金之原因,隻字未提佣金爭議之事,足見告訴人 所稱被告陳玉苹已向賣方取得佣金,即不得分配買方佣金 ,純屬事後杜撰之詞云云。然經晶馨不動產公司監視器於 102 年4 月18日下午8 時許前後之錄影畫面(含聲音)顯 示:告訴人於「阿宏」、被告陳玉苹等人質問何以不付仲 介費時,固確多次以「案件還沒有辦好」話語相應等情,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3頁),然告 訴人此舉,非無因見有多名男子前來圍事,辦公室內尚有 數名公司員工在場,為顧及自身及其他員工之人身、財產 安全,避免針鋒相對導致事態擴大,或深知當場與被告陳 玉苹等人據理力爭僅徒費唇舌、或深恐激怒對方後果難料 等諸多因素,而採去藉詞推託等較和緩方式處理,非可據 以反推告訴人推託之詞為真正拒絕付款之理由。且被告陳 玉苹當日之言詞中,亦多有「那個○○打來說這條錢你們 不付,可以這樣嗎?」、「如果妳還沒辦好妳可以說還沒 辦好,我等妳辦好沒關係,現在是說不付這條」、「說不 付這條,不然那天在○○那裏是在喬什麼?」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3頁),足見告訴人先前早已以其他理由明確表 達拒絕付款予被告陳玉苹之意,且此亦為被告陳玉苹所知 悉,而被告陳玉苹當場亦清楚瞭解告訴人之所以不付款, 絕非「案件還沒有辦好」之原因。是被告陳玉苹之選任辯 護人徒以告訴人形式上之說詞而為爭執,自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陳玉苹之認定,其理亦明。
4.就被告陳玉苹欲向告訴人索取之仲介費金額部分,被告陳 玉苹供稱:伊與告訴人原先約定由伊取得買方仲介費320 萬元,因事後告訴人不願意付,伊找人另與沈宏霖協調, 表示願將金額降為240 萬元,伊在102 年4 月22日晚間去 告訴人辦公處所取款,就是要去拿該筆240 萬元等語,其 所辯情節核與證人沈宏霖於原審結證稱:賣方當時已經付 了佣金,但是陳玉萍仍然執意要執行原先協議的約定,為 了本件佣金支付的問題,伊與陳玉苹事後有找人出來協調 ,陳玉苹希望伊與告訴人溝通,說要告訴人拿240 萬的佣 金給陳玉萍,但伊沒有辦法代表告訴人,伊只能代為傳達 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 、229 頁),證人程正裕亦 於原審結證稱:先前陳玉苹曾稱告訴人應付之佣金已找人 協調為240 萬元,102 年4 月22日晚上,沈宏霖打電話找 伊過去告訴人辦公室,告訴人說要把錢拿出來,要伊打電 話通知陳玉苹陳玉苹在電話中問說是不是照協調的240 萬元,伊問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回應,伊在電話中就跟陳 玉苹說是24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相符;復



被告陳玉苹於102 年4 月22日下午10時許前往告訴人上址 辦公處所欲行取款時,確係表示「240 ,當初說好就240 ,答應就答應了,一定要搞成這樣!」等語,有原審勘驗 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3頁),是被告陳玉苹此部 分所稱,核與事證相符,應值採信;從而,被告陳玉苹主 觀上欲向告訴人索取之仲介費,其金額為240 萬元,應堪 認定。至告訴人於102 年4 月22日下午交款前所預先準備 之現金400 萬元,或係因不知被告陳玉苹所要求金額之正 確數字,或係因該筆款項僅係作為誘使被告陳玉苹出面取 款而當場將其逮捕之用,無須計較其金額等原因,而逕以 原約定買方仲介費之全額400 萬元所為準備,尚非得據以 認定被告陳玉苹欲索取之款項金額即為400 萬元,此併予 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陳玉苹與告訴人、證人沈宏霖約定得由被 告陳玉苹分配買方之仲介費,係以被告陳玉苹未自賣方取 得仲介費為其前提;而被告陳玉苹既已自賣方取得高達30 0 萬元之仲介費,無論其緣由為何,自均無權再要求分配 買方之仲介費。被告陳玉苹明知自身並無權利向告訴人請 求交付買方仲介費,且明知告訴人前已明確表示拒絕支付 其任何款項,亦即被告陳玉苹已知悉縱使為其自願降低後 之金額240 萬元,亦為告訴人所不接受,於此情形下,被 告陳玉苹猶執意向告訴人索取240 萬元之買方仲介費,其 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堪認定。
6.至被告陳玉苹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澤良,欲證明其與告訴人 事後確經協調將告訴人應交付之買方仲介費金額自320 萬 元降為240 萬元等情。惟經原審依被告陳玉苹所陳報之證 人林澤良地址為合法之傳喚、拘提後,證人林澤良均未能 到庭,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調查,併予敘明。 ㈢被告陳玉苹與「阿宏」、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 宏諺、葉寶文陳躍文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有共同恐嚇告訴 人之行為:
1.被告陳玉苹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接獲「阿宏 」之電話通知後,帶同被告陳躍文前往告訴人上址晶馨不 動產公司辦公處所,而被告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 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 次前往上址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且附表編號1 當次 ,確由「阿宏」持手機在現場拍攝,並由被告趙仁義以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而附表編號2 當次, 確有多輛汽、機車在該處門外對辦公室內強行連續鳴按喇 叭,時間長達數分鐘,另附表編號3 、4 當次,確由「阿



宏」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言詞出言恫嚇,致告訴人 因而心生畏懼等事實,質問告訴人何以不付款等事實,此 為被告陳玉苹於偵、審中所是認,又為被告趙仁義、徐志 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 卷1 第17至20頁、第284 至28躍文等人所不爭執,並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5 頁,原審卷一第221 頁)、證人陳 柏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1 第35至37 頁、第287 至288 頁,原審卷一第232 頁至234 頁)、證 人黃思嘉於警詢中(見偵查卷1 第43至45頁)均證述明確 ,並經原審勘驗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監視器於如附表 所示各次時間前後之錄影畫面(含聲音)無訛,有原審勘 驗筆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自均堪信屬實。再 觀諸如附表所示各次發生之「阿宏」持手機在現場拍攝、 被告趙仁義出言恫嚇、汽機車集體在門外對內強行鳴按喇 叭長達數分鐘、「阿宏」出言恫嚇等情狀,其行為態樣、 言詞恫嚇內容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 通知他人,且於客觀上確足使他人因而心生畏懼,自均屬 恐嚇之行為無疑。
2.又被告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等人於如附表編 號1 所示102 年4 月18日晚間第1 次前往晶馨不動產公司 辦公處所時,見現場有發生爭執事件,被告趙仁義於現場 口出恫嚇性言詞,以渠等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亦均有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必已知悉被告趙仁義前往該處之原 因絕非單純,集結於該處之人涉有不法之行徑,倘確如渠 等所辯,渠等原均係單純要找被告趙仁義、或單純應被告 趙仁義之約而前往該處、不知被告趙仁義去該處之原因為 何,則渠等於前述102 年4 月18日晚間第1 次前往該處後 ,既已知悉被告趙仁義前往該處係有不法之目的,渠等自 應會明哲保身,避免再次前往該處而涉入不法活動,又豈 會一而再、再而三於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時間,反 覆、密集以同一原因前往該處?顯見被告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等人自始即知悉被告趙仁義邀集渠等之 原因,在於前往現場圍事,以遂恫嚇告訴人之目的,且渠 等亦均予應允,始會先後多次應被告趙仁義之約而前往該 處;被告張晉誠葉寶文前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託詞 ,委無足採甚明。
3.再被告陳躍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2 年4 月18日晚間 到場後,係跟隨於被告陳玉苹身後,嘴叼香菸,兩人先直 接走至該辦公室最內部之告訴人辦公桌前,再返身走出, 被告陳躍文於返身走出途中,更動手拍打員工辦公桌上之



電腦螢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3頁) ,觀諸被告陳躍文上開跟隨被告陳玉苹進入該處後所表現 之姿態、行徑,明顯對告訴人不友善,且尋釁意味濃厚, 與被告陳躍文所辯:當時係陳玉苹叫伊一起過去找告訴人 ,陳玉苹沒說要過去做什麼,現場發生什麼事情伊也不清 楚,是陳玉苹叫伊過去,伊就過去云云,其情狀顯然大相 逕庭,足認被告陳躍文對於當次確係欲前往恫嚇告訴人乙 節,已屬知之甚明,仍應被告陳玉苹之邀集一同前往,並 配合而有上開不友善之舉動;被告陳躍文前開所辯,亦無 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甚明。
4.至被告陳玉苹另辯稱:「阿宏」也是本件交易的賣方仲介 之一,伊有跟「阿宏」承諾向告訴人拿到的仲介費也會分 給「阿宏」,伊有告訴「阿宏」說告訴人不願付款,但伊 並沒有要「阿宏」找人去告訴人的辦公處所,附表編號1 的時間,是「阿宏」先過去了,才打電話通知伊,伊事前 並不知情,其餘的幾次伊都沒有去,也跟伊沒有關係,其 他的人也都是「阿宏」找的,伊也不認識,伊並無任何恐 嚇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
⑴被告趙仁義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稱:本件係「阿宏」找 伊,要伊找人過去告訴人那邊,好像是告訴人有仲介費 沒有給陳玉苹,「阿宏」說是陳玉苹要他幫忙找人的, 還說如果告訴人沒有處理的話,就天天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8847 號卷第124 至125 頁,原審卷一第28 5-286 頁);可知「『阿宏』確曾向被告趙仁義表示係 被告陳玉苹要『阿宏』找人向告訴人索討仲介費」。衡 諸「阿宏」係直接與被告趙仁義聯繫之人,倘「阿宏」 係出於其個人之意思而要求被告趙仁義幫忙找人,其大 可直接表明係自己要請被告趙仁義幫忙,實無須假借被 告陳玉苹之名義為之。是「阿宏」向被告趙仁義以前詞 相告,實非全然無因。
⑵又「阿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先行帶同眾人到 場後,直接指名要找告訴人,告訴人虛應以「案子還沒 結案」後,「阿宏」旋即撥打手機予被告陳玉苹,在電 話中告以「陳代書在這,有啊,她(即告訴人)說買方 什麼還沒用好」,之後相隔不到一分鐘時間,被告陳玉 苹即帶同被告陳躍文一同到場,並於進入辦公室後直接 質問「啊那個陳文鑾呢?」,並逕往最內部告訴人辦公 桌位置走去,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3 頁),顯見「阿宏」於當日到場之前,必已與被告陳玉 苹有所聯繫,始隨時回報被告陳玉苹有關告訴人回應情



形,而被告陳玉苹始能在接獲「阿宏」之手機回報後, 於不到一分鐘之時間內即抵達同處,對於現場除「阿宏 」外,何以會有眾多之人亦在現場全然未有任何驚訝、 出乎意料之表現,無懼、疑在場人士之敵友,逕以「進 場」之姿直接穿越眾人,直抵告訴人辦公桌前。且經告 訴人當場質問被告陳玉苹「你帶那麼多人是什麼意思? 」,被告陳玉苹更回應以「啊他們都有份啊,不行嗎? 」(見原審卷二第33頁),全然不加掩飾其確有糾眾前 往之情。倘如被告陳玉苹所辯,「阿宏」係自行帶人前 往,其事前並不知情,亦與其無關,則被告陳玉苹面對 告訴人上開質問,自應表示該次無「阿宏」之個人行為 ,並非由其所策劃、主導,又豈會逕以上詞相回應?此 益徵被告陳玉苹確有以此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而遂 其向告訴人索取仲介費之目的。
⑶況本案所涉關係人中,最能為被告陳玉苹證明其並未參 與恫嚇告訴人行為之人,即為該名「阿宏」之男子,且 被告陳玉苹於偵、審中,亦多次表示「阿宏」亦為賣方 仲介之一,取得之仲介費也要分給「阿宏」等情,甚者 「阿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2 年4 月18日晚間, 曾以手機與被告陳玉苹聯繫,足見被告陳玉苹與「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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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