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749號
TPHM,104,上易,749,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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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周功鑫
自訴代理人 陳建霖 律師
      謝進益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姚文智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 律師
      許惠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文智係立法委員,其明知身為公眾人 物,公開發表之言論具有一定之影響力,竟意圖散布於眾, 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號立法 院民進黨黨團辦公室召開記者會,以言詞指摘自訴人周功鑫 :「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酬勞擔任劉培森建築師事務 所(下稱劉培森事務所)得標案之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這 家事務所,其實在故宮從來沒有參與過任何規劃、設計、監 造,任何、任何的標案。但是從2008年5月開始…5件是限制 性招標,劉培森事務所在裡面佔了3件,其中有一件,是最 高的金額,是1700多萬」、「她(指自訴人)不但沒有利益 迴避,事實上,這中間的利益往來關係非常密切,而且更啟 人疑竇的是,為什麼要在立法院2次公然說謊」,並輔以載 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周功鑫劉培森建築事務所關 係圖」(下稱關係圖),及加大字體「閃辭逃弊案」、「周 功鑫應立即限制出境」等標題之海報,影射自訴人以收取劉 培森事務所300萬元之不法利益為對價,圖利劉培森事務所 取得「『大故宮計畫』可行性暨先期計畫委託技術服務案」 標案(即附表二編號5之標案)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嗣於同日下午於立法院教育與文化委員會之會議室接受媒 體訪問時,又再次以言詞指摘自訴人「我們講的是他們之間 的往來非常密切,這個密切有他們投標顧問書裡面列名的非 常清楚,上面編列的預算就是300萬元」之足以毀損自訴人 名譽之事,而前開不實言論經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 報、聯合報、今日新聞社等報社及民視新聞電視台、華視新 聞電視台等媒體報導,已廣為散布全國,被告上開言論之影 響力無遠弗屆,致見聞過前開報導之人均對自訴人產生汲汲



逐利、中飽私囊等負面印象,毀損自訴人名譽甚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 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 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 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 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意旨可資參照。 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 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



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 實與否,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又立法者對於事實陳述,係以「真實性」 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設定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 。簡言之,於行為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 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 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 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 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 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二)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 ,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另一方面,若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 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自己所言確為真實之責任,更無異於迫 使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有違刑事法上 「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則。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 為真實」,應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 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 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 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 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 見是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始應考慮事 實真偽之問題。另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



條第3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善 意」之認定,重點係在審查行為人是否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 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僅需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 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倘涉及之對象 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 體,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實處於較為有利之 地位,是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 事務領域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述,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 實際惡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 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至於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 適當」,非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 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 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使社 會大眾得以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 持平,進而選擇是否接受該等意見或評論,至於評論是否「 正確」,自非法院所應判斷。
四、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姚文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101年10月16日蘋果日報之報導、101年10月17日自由時報、 今日新聞社民視新聞電視臺、華視新聞電視臺之報導及同 年月11日今日新聞臺之報導網頁列印資料、新聞報導光碟片 及影像截圖、GOOGLE搜尋自訴人名稱之查詢結果網頁列印資 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姚文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召開記 者會及接受媒體訪問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伊於民進黨團辦公室召開記者會及於立法院教育與 文化委員會會議室接受記者訪問時所發表之言論,係因服務 處同事接獲民眾匿名檢舉自訴人有違法舞弊情事,而經查證 劉培森事務所投標「臺灣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委託規劃設 計及監造」採購案(下稱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採購案)之 正式投標文件所附「服務建議書」中,明載自訴人為博物館 規劃諮議委員,並表列300萬元之諮議費用,另由故宮自行 製作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一覽表中可知,劉培森於自訴人 任職故宮院長任內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採購案 ,得標金額共計1758萬1000元,而類似工程設計變更之限制 性招標案於自訴人擔任故宮院長任內共計5件,劉培森即得 標3件,何以劉培森事務所於自訴人擔任故宮院長以前未曾 參與過任何故宮之採購案,卻於自訴人擔任故宮院長後,自 97年5月起,即在故宮5件限制性招標之採購案中得標3件, 得標率高達60%,故依照上開資料合理質疑是否係因自訴人 與劉培森事務所先前過往甚密,並擔任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



之利益往來所致。伊身為立法委員,本有為人民監督政府之 責,揭露並質疑政府機關中任何可能存在違法或不當利益輸 送之情事,均屬就公共事務所為之適當評論,難認有何不法 ,且屬憲法第73條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疇,而自訴 人為自願進入公共領域之公眾人物,名譽權應作適度之退讓 ,伊並無誹謗自訴人名譽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姚文智於101年10月16日在立法院民進黨黨團辦公室召 開記者會,在被告身後的牆面上貼有內容為:「閃辭逃弊案 -周功鑫應立即限制出境(立法委員姚文智國會辦公室主辦 )」之橫式長條海報,及標題為「周功鑫劉培森建築事務 所關係圖」,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直式長條海報各1張。記 者會中,被告以右手拿麥克風,左手向後指「周功鑫與劉培 森建築事務所關係圖」,陳述:「這家事務所,其實在故宮 ,從來沒有參與過任何的規劃、設計、監造,任何、任何的 標案。但是從2008年5月開始…」、「5件是限制性招標,劉 培森事務所在裡面占了3件。」,並坐在會議室麥克風前陳 述:「她不但沒有利益迴避,事實上這中間的利益往來關係 非常的密切,而且更啟人疑竇的是,為什麼要在立法院兩次 公然說謊」等言論,另於同日下午在立法院教育與文化委員 會之會議室接受媒體訪問時,向記者表示「我講的並不是空 口說白話,我們講的是,他們之間的往來非常密切,那這個 密切,有他們投標的顧問書裡面,列名的非常清楚,上面編 列的預算,就是300萬元,我想我們不需要在這裡打轉」之 言論,嗣經民視新聞臺、華視新聞臺、蘋果日報、今日新聞 社、自由時報等新聞媒體報導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三第89頁),復經原審勘驗自訴人所提供之民視電視 臺新聞報導影像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 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頁),並有101年10月1 7日自由時報電子報、101年10月16日即時新聞網頁、101年1 0月16日YAHOO奇摩網頁、民視新聞翻拍照片、101年10月16 日華視新聞網頁各1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 第16至21頁、第171頁反面至172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所為事實陳述部分
被告上揭「這家事務所,其實在故宮,從來沒有參與過任何 的規劃、設計、監造,任何、任何的標案。但是從2008年5 月開始…」、「5件是限制性招標,劉培森事務所在裡面占 了3件。」、「我講的並不是空口說白話,我們講的是,他 們之間的往來非常密切,那這個密切,有他們投標的顧問書 裡面,列名的非常清楚,上面編列的預算,就是300萬元,



我想我們不需要在這裡打轉」等言詞及所製作載有如附表一 所示內容之關係圖,業已指摘自訴人曾擔任劉培森事務所投 標團隊之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該職酬勞達300萬元,曾代 表劉培森出席相關籌備會議,且自97年5月自訴人出任故宮 院長起,劉培森即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取得故宮標案等事實 ,此部分核屬事實之陳述,且上揭言論係透過召開記者會及 接受記者訪問之方式為之,經由新聞媒體之報導播送,客觀 上確足使聽聞者產生自訴人以300萬元之代價擔任劉培森事 務所投標團隊之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並於自訴人出任故宮 院長後,使證人劉培森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取得標案之負面評 價,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等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 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加以檢視,惟所謂「真實性」之 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 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 符,均應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之外,茲論述如下: 1.被告上開事實陳述具有公共利益關連性
自訴人係於97年5月20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擔任故宮院 長等情,此有故宮現歷任首長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原 審102年度訴字第3105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卷〈下稱原法院 民事卷〉第10至11頁)。自訴人前既擔任故宮院長,故宮隸 屬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為特任 之公務人員,其清廉及操守至關重要,且於依政府採購法辦 理採購案件時,有無違反利益迴避、有無違法或圖利特定對 象,更事涉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至鉅,是被告上揭指摘自訴 人曾以300萬元之代價擔任劉培森事務所投標團隊之博物館 規劃諮議委員,曾代表劉培森出席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採 購案相關籌備會議,並自擔任故宮院長起,使劉培森以限制 性招標之方式取得故宮標案等言論,自具有公共利益關連性 無疑。
2.被告所為事實陳述並非憑空虛構,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⑴證人劉培森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05號損害賠償民事事 件中證稱:伊事務所投標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採購案所附 之服務建議書是正式投標文件,為事務所團隊製作,其上關 於「博物館規劃諮詢委員周功鑫(輔仁大學博物館學研究所 所長)」、「專業顧問工作費用3500萬元」、「博物館規劃 諮詢工作費用300萬元」等記載,係因在設計競圖階段每個 競標團隊都需要明列與主題相關之專家學者名單,博物館規 劃諮詢委員就是自訴人,係22個諮議委員之一,伊有跟自訴 人說事務所參與國際建築設計競標需要與主題相關之諮議委



員,後來自訴人同意做為競圖階段之義務諮議委員。伊入圍 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採購案第一階段評選時間係96年10月 30日,得標時間是97年1月17日,於客委會審標期間,自訴 人均列名在諮議委員名單中,自訴人於97年4月間得知將要 擔任故宮院長時,始要求伊將自訴人自諮議委員名單中刪除 ,後來因為自訴人根本就未在工作名單內,自無刪除的問題 ,且自訴人僅係競圖階段之諮議委員,競圖完後,自訴人之 諮議委員角色已不存在,故伊也沒有告知審標單位客委會要 將自訴人自諮議委員名單中刪除或抽換文件等語(見原法院 民事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159頁),且上開服務 建議書第75頁團隊組織架構圖中,明列自訴人為博物館規劃 諮議委員,第77頁至78頁設計酬金分配項目則記載博物館規 劃諮議之工作費用則為300萬元,第94頁則載有自訴人之相 片、學經歷背景介紹及自訴人所簽署之諮議委員同意書等情 ,亦經原審向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調取劉培森事務 所於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採購案中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核 對屬實,有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103年10月24日客 發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服務建議書影本1份存卷 可憑(見原審卷三第53頁、第55至56頁、第72頁),足證自 訴人確曾同意擔任劉培森事務所投標團隊之博物館規劃諮議 委員,且上開服務建議書為劉培森事務所製作之正式投標文 件,其上明確記載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之工作費用為300萬 元,劉培森事務所於投標、審標期間或得標後,從未更正工 作費用或將自訴人自該建議書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名單刪除 ,顯見被告就上揭事實之陳述,並非憑空虛構。 ⑵證人劉培森復於上揭民事事件中證稱:自訴人於擔任故宮院 長之後,伊確實有得標故宮「『大故宮計畫』可行性評估暨 先期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附表二編號1、4、5之標案確 實是伊所標得等語(見原法院民事卷第158頁反面),又附 表二編號1、4、5之採購案,係於98年6月15日、100年1月4 日及100年3月25日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決標等情,亦有故宮 聲明稿1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3頁),足證劉 培森事務所確於自訴人任職故宮院長期間,以限制性招標方 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4、5之採購案。又經原審查證故宮 所公開92年度至101年度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一覽表(下稱 故宮採購契約一覽表)之電子檔案,於自訴人任職故宮院長 任內就類似工程設計變更之限制性招標案件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標案共計5件,其中劉培森事務所得標附表二編號1、4、5 之標案,得標金額共1758萬1000元等情屬實,且上揭故宮採 購契約一覽表之書面資料,亦經被告及自訴代理人於上開民



事事件中確認內容無誤,有故宮採購契約一覽表檔案光碟片 1片及上開民事事件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原法院民事卷第257頁),可 見證人劉培森確實於自訴人擔任故宮院長任內,以限制性招 標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採購案,且取得採購 案之金額合計達1758萬1000元,益證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陳 述亦非自行杜撰。再者,上開服務建議書既為劉培森事務所 之正式投標文件,故宮採購契約一覽表電子檔、故宮新聞稿 則為故宮主動發佈之政府公開資訊,該等資料自然具有相當 之可信度,足認被告應有相當之理由可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 實。
⑶從而,被告依據上開服務建議書、故宮採購契約一覽表電子 檔案之記載,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關係圖,並為上揭事 實之陳述,既無虛構、杜撰事實之行為,所述內容亦核與其 所憑之資料無明顯違背之處,堪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其所 指摘之內容又涉及公共利益,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 以誹謗罪責相繩。
3.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自訴人雖列名於服務建議書之博物館規 劃諮議委員,然僅係競圖階段之「義務諮詢委員」,於劉培 森事務所得標後即未再擔任職務,自訴人更未曾收受任何費 用、報酬,或為劉培森出席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採購案之 籌備會議,且劉培森事務所於自訴人擔任故宮院長前即已參 與故宮標案,自訴人與證人劉培森並無不正當之利益往來, 此均經證人劉培森於上揭民事事件證述明確,被告之言論顯 與客觀真實不符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所謂「能證明為真實 」,其證明強度本來即不必與全然客觀之真實相符,只要依 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者,即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而自訴人於出 任故宮院長前,確曾擔任劉培森事務所投標團隊之博物館規 劃諮議委員,且劉培森事務所投標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採 購案所附之服務建議書正式投標文件中亦確有「博物館規劃 諮詢工作費用300萬元」等記載,從外觀而言,自訴人並非 無償受聘,自訴人與劉培森事務所既有上開關係,即難以否 認有利益往來,則被告就上開事實之陳述既與所憑之資料內 容無明顯拑格,且依該等資料,亦足認被告應有相當之理由 可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自足認被告所為之事實陳述已符 合「能證明為真實」之要件,自訴代理人徒執被告所言細節 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質疑被告所言無據,遽指被告涉有誹謗犯 行,顯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相悖,自訴代理人前開所指, 要無可採。




4.自訴意旨復指稱:服務建議書為劉培森事務所單方製作,作 成時間距被告召開記者會已有4年,故宮採購工程之整理表 格,無法看出自訴人涉有弊案或不為利益迴避,故宮之聲明 稿係在被告召開記者會之後,被告所提之匿名信不具檢舉函 之外觀,內容亦未表明檢舉之意旨與標的,可見被告於發表 言論前未為合理查證云云,然檢舉函本來即無固定格式,檢 舉函之內容亦非必然明顯表明檢舉之意旨與標的,在匿名檢 舉之情況,因檢舉人不願真實身份曝光,實務上亦常有匿名 檢舉人僅撥打電話或寄送新聞剪報引起注意,以達檢舉目的 之情形,非如自訴意旨所稱檢舉函存有固定之格式或內容云 云,是自訴意旨此部分已難採信。又被告所為上開內容之事 實陳述,業已向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查證,並由該 中心檢送上開服務建議書核實,而上開服務建議書、故宮採 購契約一覽表電子檔所載之內容,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自訴 人有以300萬元之價格同意擔任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及「 證人劉培森確實於自訴人擔任故宮院長任內以限制性招標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標案」之認知,至於自訴人 與證人劉培森就擔任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是否有約定及給付 工作費用,純屬自訴人與證人劉培森間之內部約定,證人劉 培森既未曾更正服務建議書內容,被告及一般人實難得知自 訴人與證人間就工作費用約定及給付之真實情況究竟為何。 況且,被告於召開記者會後,已就其所指摘之事函請法務部 廉政署調查有無涉及不法情事,經法務部廉政署函覆已依法 調查中等情,有被告國會辦公室檢舉函及法務部廉政署103 年3月3日廉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二第33至35頁),可見自訴人是否收取劉培森300萬 元擔任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有無以限制性招標圖利證人劉 培森、採購流程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等不法情事,現仍在法 務部廉政署調查中,被告有無不法情事,仍有待調查始臻明 確,自難僅憑自訴人所稱無法自資料中看出自訴人涉有弊案 或不為利益迴避之陳述,遽指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自 訴意旨所陳上情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被告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部分
被告所為上揭「閃辭逃弊案」、「應立即限制出境」、「沒 有利益迴避」、「這中間的利益往來關係非常的密切」、「 他們之間的往來非常密切」及「在立法院兩次公然說謊」等 言論,係以前揭事實為基礎,指摘自訴人未利益迴避,與證 人劉培森利益往來密切,在立法院2次公然說謊,辭職係為 躲避弊案之追查,並呼籲偵查機關應對自訴人限制出境之意 見表達,核屬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又被告上開言論,



透過新聞媒體之報導播送後,客觀上確足使聽聞之人產生自 訴人公然說謊,且身為公務人員卻未為利益迴避,有不當利 益輸送,並辭職躲避弊案等負面評價,惟依前揭說明,此部 分仍應檢視被告發表該等言論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 阻卻違法事由,倘若被告上開言論係出於善意,並係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即得以阻卻違法,而無科以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責之餘地,茲分述如下: 1.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
被告上揭評論,固指摘自訴人沒有利益迴避,與證人劉培森 利益往來密切,在立法院2次公然說謊,辭職係為躲避弊案 之追查,並呼籲偵查機關應對自訴人限制出境,而使聽聞者 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然被告該等評論所依據之事實陳述 ,並非憑空虛構,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情,已如前述, 其依此發表上揭評論,主觀上已難認有何誹謗之犯意。又故 宮院長,其清廉及操守至關重要,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 案件時,有無違反利益迴避、有無違法或圖利特定對象,更 事涉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至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 上揭意見表達,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無疑。 2.被告發表評論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⑴被告於101年6月4日在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教育與文化委員 會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故宮預算解凍案時,即已就劉培 森事務所參與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標案是否屬限制性招標 及證人劉培森與自訴人有無利益往來之事質詢時任故宮院長 之自訴人,當日質詢內容如下:
被 告:我問妳,這個計畫的主持人劉培森跟你有沒有關係 ?
自訴人:劉培森只是透過招標的方式…
被 告:所以是公開招標嗎?
自訴人:對。
被 告:是採用限制性招標嗎?
自訴人:他是透過公開招標來擔任可行性評估的建築師。 被 告:你跟他本身有沒有利益的往來?
自訴人:完全沒有。我認識不少建築師,劉培森是… 被 告:妳跟他完全沒有利益往來,對不對?在立法院答詢 會列入會議紀錄,妳要記得妳說過的這句話。
自訴人:當然,謝謝。
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46期委員會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二第18頁),並經原審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民視電視 臺新聞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照片1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6頁、第100頁),可見被告早於召開



記者會前即已在立法院教育與文化委員會就證人劉培森取得 附表二編號5所示標案之方式及與自訴人間有無利益往來關 係之事質詢自訴人,且自訴人當日就與證人劉培森有無利益 往來及證人劉培森取得附表二編號5採購案方式之回答分別 為「完全沒有」、「他是透過公開招標來擔任可行性評估的 建築師」,自形式上觀察,確實與服務建議書及故宮採購契 約一覽表電子檔案之記載不符。
⑵立法委員林佳龍於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9日於立法院院 會對行政院院長進行施政報告總質詢時,確有質詢行政院內 閣閣員是否擁有海外帳戶、該海外帳戶有無不明之高額款項 匯入,以及法務部是否就該事項已介入調查及調查進度為何 ,而前法務部長曾勇夫針對上開質詢回覆林佳龍調查局及廉 政署有在處理,嗣於總質詢完畢後,立委林佳龍在其立法院 辦公室內接受記者採訪時,復表示「我剛質詢陳沖院長還有 法務部曾勇夫部長,他們的講法矛盾,事實上,周功鑫她的 海外帳戶裡面有不正常的、大款的美金匯入,而且是來自於 她的部屬,這件事我想法務部也掌握了資料,但是不能夠就 是辭職了事,我認為特偵組應該要展開調查,而且要立即向 國人做說明,那陳沖院長他不能裝糊塗,他要為這個事情來 向社會負起責任」等語,有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55期立法 院第8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紀錄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於被告召開記者會前,已有其 他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時針對自訴人海外帳戶內是否有不 正常之美金流入而可能涉有弊案之事加以質詢,並且要求法 務部及特偵組應對於此事調查,則被告召開上開記者會所為 之上揭評論,既未逾越其先前質詢時所得之內容,更與立法 委員林佳龍前揭於立法院院會就自訴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 質詢相關,足認被告召開上開記者會為上揭評論之目的,確 係在質疑被告可能涉有不法情事,而敦促偵查犯罪機關應速 為調查並為強制處分,是被告召開記者會之動機、目的既非 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自難認其發表上揭評論 係出於惡意。
⑶被告之評論應屬適當
上揭自訴人於101年6月4日接受被告質詢時答詢之內容,就 證人劉培森是否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標 案及與證人劉培森間有無利益往來之事,自形式上觀察,確 與上開服務建議書及故宮採購契約一覽表電子檔之記載內容 不符,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指摘自訴人「在立法院兩次公 然說謊」之評論,已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意。況且被告 於同日下午在立法院教育與文化委員會會議室接受記者訪問



時,尚表示:「我講的並不是空口說白話,我們講的是,他 們之間的往來非常密切,那這個密切,『有他們投標的顧問 書裡面,列名的非常清楚,上面編列的預算,就是300萬元 』,我想我們不需要在這裡打轉」等語,可見被告為上揭「 閃辭逃弊案」、「應立即限制出境」、「沒有利益迴避」、 「這中間的利益往來關係非常的密切」、「他們之間的往來 非常密切」及「在立法院兩次公然說謊」等評論時,已揭露 其發表評論所憑之事實、資料,使社會大眾得以判斷其評論 或意見是否持平,而被告就該等評論之用語,既非極端或偏 激不堪,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評論屬適當之評論。 3.從而,被告上揭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所評論之對象既 確與公共利益相關,有助於公共意見之形成,縱使該等評論 之用字遣詞稍嫌聳動,並足使自訴人感到不快,然該等評論 既非單純針對自訴人個人為貶抑之評價,所依據之事實陳述 ,亦非憑空虛構,且已揭露其評論所依據之資料,經新聞媒 體一併引述,可由聽聞該評論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 公允,自屬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而有 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自亦難以刑法誹謗 罪責相繩。
(四)至自訴意旨又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雖為立法委員,然其上 揭言論均不受憲法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云云,然立法委員言論 免責權,係屬憲法賦予之特權,此一特權於刑事程序上之發 動,必須以該立法委員之言論已構成刑事責任者為前提,被 告之行為既無從構成誹謗罪,已如前述,自無庸再行檢討其 上揭言論是否有言論免責權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之陳述,既與公共利益有 關,又非出於虛構、杜撰之事實,所述內容亦與其所憑之資 料無明顯違背之處,堪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就伴隨事 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則屬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 當評論,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徒憑自訴人片面之指 述,即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自訴人所舉 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 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被告所為上 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與客觀事實相悖,且所舉證據復無以 證明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之上開事 實陳述,確具有公共利益關連性,且有盡合理查證義務,並 非憑空虛構,而據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可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



罰範圍外。另被告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亦係針對可受 公評之事出於善意所發表之評論,依當時發表之時空背景以 觀,亦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依刑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自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參以自訴人與被告間就本 案另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經一、二審判決自訴 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9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 決、自由電子報及今日新聞網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行為,本 院綜合前開論述,仍認不成立刑法上之誹謗罪,自訴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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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