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本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43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51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3614號、第6816號、第88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
㈠被告吳本鈞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 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2 年11月7 日17時20分至同日20時51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建中郵局帳戶)、不知情之友人吳旻樺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新豐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已 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供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 間、方式,分別向被害人李朝娟、李怡鳳、劉昌元、陳品均 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各該款項轉帳至各該帳戶。
㈡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另萌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11月8 日16時23分,先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新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開 戶後至23時8 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交付予前揭已成年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仍告以密碼 ,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又以此方式,幫助其 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5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被害人黃意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存入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主要是以被告供述、證人吳旻樺、李 朝娟、陳品均、李怡鳳、劉昌元、黃意惠、邱書彥之證述、 上開各該金融機關帳戶相關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各該被害 人報案等相關資料為其依據。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其非弱智之人或 遊民,豈會為交付帳戶此等荒唐行徑;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 其自新機會云云。
四、經查:
㈠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 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 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 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 。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 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 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 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 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 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 項規定,於訊問前踐行告知被告前開權利,經被告表 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住民身分或中低收入戶之人(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3號卷第31頁背面),是本件自 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
㈡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 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 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查:
⒈被告雖謂其非弱智之人或遊民,不會為交付帳戶此等荒唐行 徑云云。然原審就如何憑據卷內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及 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等,均已於判決中詳述明確(見原 判決第3-12頁)。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未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說明 ,自難認有具體理由。
⒉被告固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 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 之際,除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 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參以被告就犯罪情節均未能坦認,復無 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念及其自承現脊 椎受傷,尚未治療完成,月薪收入約2 萬等一切情狀後,始 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 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被告就原審適法之 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此部分上訴同無具體理由。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編│受詐騙│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匯│
│號│之人 │之時間及方式 │時間、地點及金額 │入之帳戶 │
├─┼───┼──────────┼─────────┼─────────┤
│1 │李朝娟│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李朝娟於102 年11月│吳本鈞申辦之中華郵│
│ │ │2 年11月7 日19時55分│7 日20時51分許,在│政股份有限公司建中│
│ │ │許撥打電話向李朝娟佯│彰化縣二林鎮大城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稱其日前網路購物時,│1 段571 號7-11便利│4759號帳戶(下稱建│
│ │ │因電腦系統有誤,須操│超商,操作自動櫃員│中郵局帳戶)。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機轉帳新臺幣(下同│ │
│ │ │以避免扣款云云,致李│)1 萬7,123 元至右│ │
│ │ │朝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列帳戶。 │ │
│ │ │轉帳。 │ │ │
├─┼───┼──────────┼─────────┼─────────┤
│2 │李怡鳳│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李怡鳳於102 年11月│吳本鈞申辦之建中郵│
│ │ │11月7 日20時33分許先│7 日21時18分許,在│局帳戶。 │
│ │ │後佯裝為網路購物及郵│新北市泰山區工專路│ │
│ │ │局人員,而撥打電話予│84號之明志科技大學│ │
│ │ │李怡鳳,詐稱其日前網│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
│ │ │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機轉帳2 萬9,912 元│ │
│ │ │而重複下單刷卡多達12│至右揭帳戶。 │ │
│ │ │次,須其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來停止線上刷卡扣款│ │ │
│ │ │云云,致李怡鳳陷於錯│ │ │
│ │ │誤依其指示轉帳。 │ │ │
├─┼───┼──────────┼─────────┼─────────┤
│3 │劉昌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劉昌元於102 年11月│吳旻樺申辦之中華郵│
│ │ │11月8 日17時31分許假│8 日18時13分許,在│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
│ │ │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臺北市濟南路1 段1 │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撥打電話予劉昌元,詐│號之群賢樓郵局,操│7966號帳戶(下稱新│
│ │ │稱其之前購物時,遭誤│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 │豐郵局帳戶)。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要到│萬9,989 元至右列帳│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戶。 │ │
│ │ │云,致劉昌元陷於錯誤│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轉帳。 │ │ │
├─┼───┼──────────┼─────────┼─────────┤
│4 │陳品均│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陳品均於102 年11月│吳旻樺申辦之新豐郵│
│ │ │11月8 日17時47分許後│8 日18時42分許,在│局帳戶。 │
│ │ │佯裝為網路購物及郵局│臺北市指南路2 段11│ │
│ │ │人員,而撥打電話予陳│5 號之文山指南郵局│ │
│ │ │品均,詐稱之前購物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遭誤設定為分期付款│9,212 元至右揭帳戶│ │
│ │ │,要到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解決云云,致陳品均陷│ │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 │
│ │ │員指示轉帳。 │ │ │
├─┼───┼──────────┼─────────┼─────────┤
│5 │黃意惠│於102 年11月10日15時│黃意惠先後於102 年│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國│
│ │ │3 分前某時,先後佯裝│11月10日15時38分、│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為PG美人網購物賣場客│41分許,至位在其桃│公司竹科分行帳號20│
│ │ │服人員及郵局經理,撥│園縣蘆竹鄉蘆竹村蘆│000000000000號之帳│
│ │ │打電話予黃意惠,詐稱│竹160之1號住處附近│戶。 │
│ │ │因會計人員疏失,致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購物之消費方式誤設為│各轉帳3 萬(共6 萬│ │
│ │ │分期約定轉帳,將遭連│元)至右揭帳戶,復│ │
│ │ │續扣繳12個月之久,須│於同日15時46分許,│ │
│ │ │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在上揭地點,以現金│ │
│ │ │設定云云,黃意惠因此│存款3萬元至右列帳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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