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更㈠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陳承宥(所涉通姦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為告訴人甲○○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 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2月間止,在 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20之居所, 與之每週發生性行為2 次;另自101 年1 月間起至101 年12 月間止,在上開地點,與之每2 週發生性行為1 次,而為相 姦之行為。嗣於102 年2 月間,被告至陳承宥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 巷0 ○0 號之住處,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告訴人在提起告訴前,已對陳承宥為宥恕, 依主觀之告訴不可分原則,自不得對被告告訴。告訴人對被 告提出本件告訴,即非適法,視同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等語。檢察官提起上訴,則略以當時筆錄並未記載告 訴人宥恕陳承宥之內容,不能認告訴人有宥恕陳承宥;且縱 認有宥恕之情,告訴人合法告訴在先,宥恕在後,應認告訴 人僅係欲對陳承宥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及於被告 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且配偶縱容或宥恕者, 不得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法第245 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245 條第2 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 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 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 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 謂未經告訴,乃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配偶對於已經縱 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 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第207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告訴人於102 年8 月13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擬 提告時,經檢察事務官告知如果告訴人告訴被告通姦的話, 有可能連告訴人老公(指陳承宥)也會一同被起訴後;告訴 人即表示:「我不會告我老公(指陳承宥),我原諒他(陳 承宥)了,今年。……我原諒了我老公,我現在只是告那個 女生(指被告)。」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622 號卷【下稱103 年度易字第622 號卷】第163 頁背面)。徵諸告訴人前於原審中,已供稱被告於102 年2 月22日表示陳承宥係其男友時,告訴人當日就向陳承宥求證 ,陳承宥因為希望可以得到告訴人的原諒,所以坦承跟被告 有性關係之情等語(見103 年度易字第622 號卷第127 頁背 面),顯見告訴人於102 年8 月13日偵詢時所稱在提告前就 已宥恕陳承宥一情為真。
㈢告訴人既於102 年8 月1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 前,已宥恕陳承宥,陳承宥又屬被告相姦行為之共犯,則依 前述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涉犯相姦罪部分, 自亦不得告訴。從而,原審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㈣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由原審勘驗102 年8 月13日告訴人之偵詢筆錄,及告訴人於 原審之供述可知,告訴人早已原諒陳承宥,並非至102 年8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當庭宥恕陳承宥。從而,原審 勘驗102 年8 月13日筆錄,乃係確認告訴人確有於該詢問程 序中,表明早已宥恕陳承宥之意,而非以該筆錄之記載內容 充作告訴人有向檢察事務官當庭宥恕陳承宥之依據。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稱102 年8 月13日偵詢筆錄上並無原審勘驗之 內容,而認不生宥恕之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⒉本件告訴人既於102 年8 月13日提告之前,即已宥恕陳承宥 ,則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於102 年8 月13日已不得對陳 承宥及被告提起告訴。基此,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於102 年8 月13日對陳承宥及被告提出告訴後,嗣方當庭撤回對陳 承宥告訴之情云云,同不足採。
四、綜上,原審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尚無違 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