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333號
TPHM,104,上易,1333,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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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㈠公訴意旨以被告王美春之供述、告訴人沈 森永、證人吳欣樺彭雅芳李秀娥之證述、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103年3月11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宜 蘭縣三星鄉○○段000地號土地鑑界之相關文件、現場照片 等,認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購買宜蘭縣三星 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過戶,被



告明知與上開土地相連之宜蘭縣三星鄉○○段000地號、134 地號、136地號上之檳榔樹,為告訴人所種植、所有,竟基 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委由不知 情之工人以怪手將同前段132地號、134地號、136地號上之 部分檳榔樹約50顆,加以剷除,致該等檳榔樹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惟被告否認有何毀損行為,辯稱:宜蘭縣三星鄉○○段00 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136地號之所有權人為 宜蘭縣政府,當時去看地時,仲介問告訴人說檳榔樹可否整 理,告訴人指國有地上的檳榔樹說這些檳榔樹已經老了,很 多年都沒有採收,可以去請人來整理,132地號土地為告訴 人所有,伊只有請人砍134、136地號之檳榔樹,沒有動132 地號上之檳榔樹等語。㈡查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 購買宜蘭縣三星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並於同年12月31 日完成過戶乙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 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可稽 (他字卷第3、21-31頁);又與同前段135地號土地相鄰之 土地中,同前段132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134地號土地為 國有財產局所有,136地號土地為宜蘭縣政府所有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森永、證人即被告之弟王智偉、證人即本 件買賣之仲介吳欣樺彭雅芳各於偵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他字卷第10、68、78頁,原審卷第39頁)。而宜蘭縣三 星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檳榔樹均為告訴人 所種植乙情,亦經告訴人、證人李秀娥證述明確(他字卷第 10-11、70頁)。告訴人雖稱並未同意被告清除宜蘭縣三星 鄉○○段000地號(國有財產局所有)、136地號(宜蘭縣政 府所有)土地上其所種植之檳榔樹,惟證人王智偉於原審證 述:我們當時站在國有地房子那裡,就問告訴人說國有地上 的檳榔樹我們可否整理掉,告訴人在現場說這些沒有經濟價 值,檳榔也不能吃,如果你們要整理要自己請怪手來整理; 132地號是告訴人的,134、136是在面對房子的右邊,應該 不是告訴人的,告訴人有跟我們說上面的東西可以清理乾淨 ,因為上面有垃圾跟雜樹,把被告的房子都包圍起來;告訴 人說這邊都沒有人在照顧,好像是縣政府或是國有地,可以 清乾淨沒有關係,我們去看地時,仲介是有這樣說,當時DM 上也是記載國有地可以給購買者利用;我們到現場時,告訴 人也說我們可以清一清,我們去整理時,才會將國有地上的 檳榔樹都整理掉等語(原審卷第38-39頁);證人彭雅芳於 原審證述:這個案子是吳欣樺所承接的,當時我去看土地時 ,就對於國有地可以利用是有疑問的,但我問吳欣樺,吳欣



樺說是可以的,他說前後的國有地是可以利用的,這是買這 塊土地的附加價值;當天我們還有因為這些樹的關係,我還 有王智偉吳欣樺、告訴人沈森永四人在那裡時,還特地問 告訴人說這些檳榔樹還需要嗎?告訴人說「這些早就沒有經 濟價值了,你們找怪手將這些檳榔樹整一整就很漂亮了」, 因為當時出租給別人,環境是有點雜亂的;告訴人說可以將 檳榔樹弄掉的,弄掉就是剷除的意思,因為我們有跟他確認 過檳榔樹是沒有經濟價值的;當時告訴人說這些檳榔樹都沒 有價值,交由被告去整理,所指的檳榔樹沒有包括132地號 上的。是指135地號、國有地及縣政府地上的檳榔樹等語( 原審卷第39頁背面-41、43頁);證人吳欣樺於原審證述: 我們出來到戶外時,現場很雜亂,告訴人說你們就自己整理 就好,反正那些樹都不值錢了,那些樹就是指檳榔樹;他說 像雜草、樹就是砍一砍,因為土地上面有檳榔樹、雜草、垃 圾,整理完後,整塊地看起來就漂漂亮亮的等語(原審卷第 43頁)。比對前揭證人證述,證人王智偉彭雅芳吳欣樺 均證述當時告訴人有同意被告自行清理檳榔樹,證人彭雅芳 更明確指出告訴人所指可自行清理之檳榔樹,係指135地號 、國有地及縣政府地上之檳榔樹,證人王智偉彭雅芳、吳 欣樺證詞一致,且證人彭雅芳吳欣樺亦無偏袒被告之動機 ,其等證言,應堪採信。再佐以本件135地號土地在網路上 販售之廣告登載:「另有國有地可利用,機會難得敬請把握 」等語(原審卷第29頁),足徵告訴人既表示買主可利用國 有地,自係表示買主可將政府所有之土地上告訴人所種植之 檳榔樹予以清除,否則買主如何能利用國有地,故告訴人有 同意被告清除宜蘭縣三星鄉○○段000地號、136地號上告訴 人所種植之檳榔樹,足堪認定。㈢又證人王智偉於原審雖稱 :我請怪手清理掉的檳榔樹,是在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同段134地號及136地號的一點點,因為136號 是怪手在迴轉時,不小心碰到的,132的部分我們沒有去碰 等語;惟被告自承在整地時有推到132地號土地上之第一排 檳榔樹(他字卷第49頁);參以證人彭雅芳於原審亦證述: 「(當時到底有沒有砍到132上的檳榔樹?)有超過一些, 我有看到」,因為那是界標,雜草很多,以我看應該是10棵 之內,沒有很多等語(原審卷第42頁背面-43頁),足見被 告於整地時有清除到部分位於告訴人所有之同前段132地號 土地上之檳榔樹。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請我弟弟王智偉幫 我整地,他有認識的朋友,我當時人沒有在現場,我有跟王 智偉說我們已經鑑界了,你就按照我們的範圍及告訴人同意 的來整就好,...整理我們土地界線內的,另外因為我們的



房子有占用部分134地號的土地,就那個部分的檳榔樹也要 整理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58頁);核與證人王智偉於 原審證述:我姐姐委託我找怪手(師傅)來整地,她說整理 邊線裡面的,包括國有地,國有地是告訴人同意的,因為包 括在我們建地裡面,後來我帶了怪手師傅去整理;我請怪手 (師傅)清理掉的檳榔樹是在宜蘭縣三星鄉○○段000地號 之土地、同段134及136地號的一點點,136地號是怪手在迴 轉時,不小心碰到的,132地號的部分我們沒有去碰等語相 符(原審卷第38頁背面、44頁),可知整地之相關事項,被 告係委由其弟王智偉處理,並告知僅就購得之土地及告訴人 同意之範圍內清理,足認被告並未指示證人王智偉越界清除 告訴人所有之同前段132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從而,本件 證人王智偉受託整地之結果,客觀上雖有毀損告訴人所有種 植在同前段132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然就主觀而言,尚難 認定被告有毀損之犯意。是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堪予確信之程度,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 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核業已詳述所憑證據 、論理法則,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清除國有土 地上由告訴人所種植之檳榔樹,縱認證人彭雅芳吳欣樺證 述土地可以「清一清」等語可信,然「清一清」應該是指「 土地上地面清理」,不包括砍除多達50棵的檳榔樹;又被告 購買前述土地時,已申請鑑界,不在購買之土地範圍內的檳 榔樹,亦已做上記號,證人王智偉對此應該十分清楚,況被 告亦親自在現場對證人王智偉說明整地範圍及內容,足證證 人王智偉是依照被告之指示砍掉告訴人私有土地上之檳榔樹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 字第86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㈠本件 依前開證人王智偉彭雅芳吳欣樺之證述,均一致證稱案 發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可自行清理同前段134、135、136地



號土地上之檳榔樹,亦即就被告購入之房地範圍,前述相關 土地上之檳榔樹均可自行清理;參諸證人彭雅芳吳欣樺與 被告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證人吳欣樺於本件買賣尚擔任賣方 仲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衡情亦無偏袒被告之理,其等 所證既相吻合,所述之可信度自高。再佐以本件同前段135 地號土地,於網路上之販售廣告上登載:「另有國有地可利 用,機會難得敬請把握」等語(原審卷第29頁),亦與一般 閒置之國有地常遭鄰地所有人長期占用之常情相符,是前開 證人證稱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可清除其在同前段134地號、136 地號國有地、縣有地上種植之檳榔樹乙節,實堪認定屬實。 故被告僱工剷除同前段134地號、136地號上之檳榔樹,即不 構成毀損罪。㈡被告僱請之工人客觀上雖有剷除同前段132 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然係靠近界標附近之檳榔樹,棵數在 10顆之內,業據證人彭雅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2頁 背面)。此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未經告訴人同意清理,客 觀上雖有毀損之情事,然因實際在現場指揮清理者並非被告 ,自仍須探究被告主觀上有無毀損犯意,有無指示他人為此 毀損行為,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參諸被告陳稱伊僅委請其 弟王智偉僱工清理所購得之房地邊界內、告訴人同意清理範 圍內之檳榔樹,此情核與證人王智偉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參 諸證人彭雅芳證述同前段132地號內遭剷除之檳榔樹,數量 不多,位置靠近邊界,由此亦徵該部分檳榔樹確有可能係怪 手師傅於整地時未注意迴轉空間而不小心推倒;而卷內既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指示證人王智偉或該實際到場整地之怪 手師傅,可將同前段132地號內之檳榔樹剷除,自難認定被 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綜上所述,原審已就卷 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 ,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理由,其論述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檢察 官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說明審認之證據再行重述, 而依己意加以論斷,難認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 ,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 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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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