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317號
TPHM,104,上易,1317,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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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駿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291號、第315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 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 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 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 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 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 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 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 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 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 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 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 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 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 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 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 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被告所犯詐欺罪,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廖明輝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網頁截 圖、被告出具之估價單、被告會員帳號查詢資料等,及證人 洪英智所提供之拍賣網站截圖、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 等資料,認定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重新路與大同南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明知自身無意履 行契約完成交易,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佯稱可於3日後即103年7月11日準時交貨廖明輝所 有之改裝遙控飛機暨加購遙控飛機1台,致廖明輝陷於錯誤 ,因而當場給付訂金20,000元及廖明輝所有之遙控飛機1台 (價值約9, 800元)與卓駿峯,因此受有損害等情。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併敘明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6 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 告經營網路事業,不知誠實履行買賣契約,反以欺騙手段詐 取他人財物,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亦未能賠償 告訴人廖明輝之損害,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以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六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廖明輝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與告訴人廖明輝 和解,亦無提出賠償方案,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是否允當, 有再斟酌之必要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 解等情,詳為審酌,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按上說明,不能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綜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判 決之本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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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