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270號
TPHM,104,上易,1270,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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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
年度易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六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鐘與告訴人陳月秀為夫 妻關係,惟因雙方感情不睦,被告張榮鐘於民國九十八年間 自行搬離原與告訴人陳月秀共同居住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張 榮鐘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住處(下稱系 爭房屋),而由告訴人陳月秀繼續居住於上址,被告張榮鐘 明知告訴人陳月秀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將私人物品放置 於系爭房屋內,而未先行通知告訴人陳月秀並取得其同意, 即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不知情之賴 駿騰,並於翌(二十六)日,為達使告訴人陳月秀無法再進 入系爭房屋之目的,委由不知情之不詳鎖匠更換系爭房屋之 大門門鎖,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月秀使用系爭房屋之 權利,因認被告張榮鐘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 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張榮鐘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 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 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 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 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張榮鐘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張榮鐘之供述;(二)告訴人陳月秀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指述;(三)證人賴駿騰之陳述;(四)系爭房屋大 門及屋內情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等,資為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張榮鐘固坦承與告訴人陳月秀原為夫妻關係,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日自系爭房屋離家出走後未與告訴人陳月秀同 住,並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案外人賴 駿騰,且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委請鎖匠前來更換系爭房 屋門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強制犯行,辯稱 :我是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本來就有出售系爭房屋的權利 ,陳月秀因將系爭房屋堆放資源回收物,也不願意整理系爭 房屋,所以系爭房屋我的二個兒子都沒有居住使用,陳月秀 也搬離該房屋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因此我曾經於一0 三年四月初將水、電都申請斷掉,我在一0三年年初要賣系 爭房屋也透過兒子及我妹妹跟陳月秀講,賣掉系爭房屋的錢 是一千七百萬元,也給陳月秀一千萬元,因為一0三年七月 二十五日出售系爭房屋給買方賴駿騰,並於一0三年七月二 十六日要點交給買方賴駿騰,由於陳月秀先換掉我離家時的 系爭房屋門鎖,使我無法進入,且系爭房屋於點交當時也沒 有人在,所以我才會找來鎖匠換鎖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七 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
四、經查:
(一)被告張榮鐘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因買賣關係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於八十二年間起與告訴人陳月秀共同居住 於系爭房屋,被告張榮鐘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自系爭 房屋搬離後,即與告訴人陳月秀分居,嗣被告張榮鐘於一 0三年七月間透過房仲業者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賴駿騰,並 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人為 陳宜蓁),而被告張榮鐘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協同房 仲業者紀翊平等人欲點交系爭房屋予賴駿騰之際,確有委 託紀翊平聯絡鎖匠前來系爭房屋更換大門門鎖等事實,業 據被告張榮鐘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月秀 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賴駿騰於警詢、證人 紀翊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偵字第九六六三號卷第 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五三頁至第 五四頁、易字第四六號卷二第二六頁背面至第三三頁背面 、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表(詳易字第四六號卷一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 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 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 字第二0三七號判決參照)。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 日,利用郭○○不在時,進入該房屋等情,則被告進入該 屋更換新鎖之際,被害人既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 暴脅迫,亦極明顯。被告更換新門鎖之後,縱認有妨害郭 ○○行使權利,然更換之際,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 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 符。」(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 旨)、「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 構成強暴事由。」(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 二號判決意旨),是以「按強暴與脅迫之行為,均係對人 實施,故甲乘乙不在,將房門鎖閉,使乙不能為正常出入 ,自無強暴脅迫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 0三七號判例)。」(詳臺中地檢處五十四年十一月份司 法座談會研究結果)、「乙為追償欠款,乘甲不在之際, 將其店內物品搬至自宅,如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 無施用強脅手段,即不能繩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參 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 第四七五號判例意旨)。」(詳法務部(七二)法檢(二 )字第七六一號函),綜上說明,可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 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 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 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 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 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此有前述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 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 ,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 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



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 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經查:
1、被告張榮鐘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則被告張榮鐘於 一0三年七月間出售系爭房屋,並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其本於所有權人對於該屋直接 全面排他性物權之合法正當行使,難認屬強暴、脅迫之不 法手段。
2、被告張榮鐘雖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委託房仲業者紀翊 平聯絡鎖匠前來系爭房屋更換大門門鎖,然證人紀翊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店長陪被告張榮鐘去系爭房屋 現場做屋況查檢,上去之後被告張榮鐘有帶原本系爭房屋 的鑰匙過去開門,但發現門鎖打不開,可是當時流程都已 經辦完,房屋已經過戶給買方,必須要做點交動作,被告 張榮鐘請我去找鎖匠開門,我就去請鎖匠開門,然後再進 去看屋內狀況等語(詳易字第四六號卷二第三九頁背面至 四十頁),核與被告張榮鐘前揭所辯情節相吻,再衡以被 告張榮鐘委請鎖匠前來開門、換鎖之際,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已移轉登記予買方,則被告張榮鐘本於買賣契約所生義 務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並委請鎖匠前來開門、換鎖,實 未悖於常情,亦無從以被告張榮鐘委請鎖匠更換大門門鎖 之舉止遽認被告張榮鐘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 之犯意。
3、又被告張榮鐘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更換系爭房屋大門 門鎖之際,告訴人陳月秀並未在場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月 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更換本件系爭房屋大 門門鎖時,妳有無在場?)沒有。後來我從警衛那邊得知 是被告換鎖的,有停車格的記錄可以查,被告有在我家旁 邊停車。」等語(詳易字第四六號卷二第二九頁背面至第 三十頁),核與證人即房仲業者紀翊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問:點交當天,找鎖匠來開鎖後,進入屋內看到 的狀況如何?)全部都堆滿雜物,連要進去房間的走道都 要爬上去,因為堆很滿、很高,屋內有三個房間,要進入 房間前必須要先經過陽台、客廳,陽台、客廳都已經堆到 沒有路可以走,房間內也是堆滿東西,要踩在雜物上才能 走。..(問:當天你們就把房屋點交給買家?)對,當 天也有協調雜物清運的費用,然後就直接點交給買方。( 問:被告委託你賣本件系爭房屋時,有無表示裡面有人居 住?)被告跟我說,告訴人基本上不住在裡面。」等語( 詳易字第四六號卷二第四十頁至第四十頁背面),是被告 張榮鐘既利用告訴人陳月秀不在系爭房屋現場時,委請鎖



匠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則告訴人陳月秀自無從感受被 告張榮鐘直接或間接對其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 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故本件被告張榮鐘縱有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未經告訴人陳月秀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大 門門鎖更換之行為,然被告張榮鐘於更換門鎖當時,告訴 人陳月秀並不在場,並未因被告張榮鐘之強制換鎖行為, 意思決定之自由受到何種妨害,自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是被告張榮鐘所辯:因為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要點交 給買方賴駿騰,當時系爭房屋於點交當時也沒有人在,所 以我才會找來鎖匠換鎖等語,並未對告訴人陳月秀施以強 暴、脅迫等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事證,系爭房屋既係被告張榮鐘所有,被告張榮鐘將系 爭房屋委託仲介出售予賴駿騰,難認屬強暴、脅迫之不法手 段,且被告張榮鐘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0三年 七月二十六日委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際,告訴人 陳月秀既未在系爭房屋現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 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 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 被告張榮鐘對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施以強制力之更換門鎖當時 ,告訴人陳月秀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被告張榮鐘對之實施 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榮鐘確有檢察官起訴 意旨所載之強制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張榮鐘犯罪,自應 為被告張榮鐘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張榮鐘被 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罪嫌,尚屬無法證明 ,而為被告張榮鐘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查被告張榮鐘與告訴 人陳月秀於六十四年間結婚,自八十二年起居住在系爭房屋 ,嗣被告張榮鐘於九十八年八月間離家出走並搬離系爭房屋 ,後被告張榮鐘與告訴人陳月秀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兩 願離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秀證述明確,復為被 告張榮鐘所是認,足見告訴人陳月秀自有使用及自由進出系 爭房屋之權利。又告訴人陳月秀於審理中證稱:九十八年被 告張榮鐘離開系爭房屋後,我會往返於佛堂與系爭房屋,至 少一個禮拜回去系爭房屋一次並會過夜;我於九十九年八月 在民權東路三段四十七號二樓租屋一年多,嗣後有時亦回家



睡,一0三年五月起就是由我持電費通知單據至超商或公司 繳費,我於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申辦復水,乃因我返家時發 現系爭房屋已無水電等語,可證被告張榮鐘於九十八年八月 間搬離系爭房屋時,告訴人陳月秀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狀態 猶未改變。(二)被告張榮鐘於偵訊供稱:我出售系爭房屋 前,並未向告訴人陳月秀確認告訴人陳月秀有無實際居住在 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張榮鐘於一0三年七月間透過房仲業者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賴駿騰,並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人為陳宜蓁),而被告張榮鐘於一0 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協同房仲業者紀翊平等人欲點交系爭房屋 予賴駿騰之際,確有委託紀翊平聯絡鎖匠前來系爭房屋更換 大門門鎖等事實,足認被告張榮鐘主觀上存有「縱告訴人仍 居住在系爭房屋,將妨害告訴人使用及自由進出房屋之權利 ,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則原審謂:被告張榮鐘委請 鎖匠前來開門、換鎖之際,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 買方,被告本於買賣契約所生義務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並 委請鎖匠前來開門、換鎖,實未悖於常情,亦無從以被告張 榮鐘委請鎖匠更換大門門鎖之舉止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 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犯意等語,似非無疑。(三)告訴人陳 月秀固於審理中證稱:其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 許返回系爭房屋時,才知道被告張榮鐘將系爭房屋售予他人 ,被告張榮鐘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時,我並未在場,之後 即無法進出系爭房屋等語,惟告訴人陳月秀於一0三年七月 二十六日案發時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則被告張榮鐘委請鎖匠 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際,告訴人陳月秀雖因不在現場而 無從即時感受,然當告訴人陳月秀自外欲返回系爭房屋時, 告訴人陳月秀欲進入系爭房屋之意思決定自由即現實受影響 ,其欲使用及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亦現實遭妨害,是被 告張榮鐘擅自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舉止顯然影響告訴人 ,亦屬強暴行為。則原審謂:被告張榮鐘既利用告訴人陳月 秀不在現場時,委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則告訴人 陳月秀自無從感受被告張榮鐘直接或間接對其實施之強暴、 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等語,容有疑 義。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張榮鐘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 訴云云。然查:
(一)檢察官上訴書第一點之結論固載明:可證被告張榮鐘於九 十八年八月間搬離系爭房屋時,告訴人陳月秀仍居住在系 爭房屋之狀態猶未改變乙節,縱使為真,惟本院認定被告 張榮鐘無罪之理由並非告訴人陳月秀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而係認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 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 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 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 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更何況依證人即居住於系爭房屋樓上之鄰居陳雁君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問:五、六年前妳沒有看到被告之後 ,就妳觀察,七樓(即系爭房屋)是否還像有人居住的樣 子?)沒有人住。(問:妳從何種情況判斷,從五、六年 前開始七樓就沒有人住?)因為告訴人之後不停堆資源回 收的東西進去,一度影響到樓下與樓上全部住戶的進出, 我問告訴人為何要把家堆成這樣,告訴人說『因為我不想 讓我先生在這邊住的安穩』,我不太介入這種事情,我跟 告訴人說公共安全是很危險的,如果電線走火裡面又都是 資源回收的話,我在八樓,我第一個很危險,我很害怕, 堆到後來,之後我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說她跟朋友住在外 面,所以沒有住在七樓。(問:告訴人有跟妳說,她已經 出去住,沒有住在七樓?)對。..(問:九十八年至一 0三年間,妳是否會到七樓被告、告訴人家外面看?)會 ,因為他們家的老鼠不停往我家跑,七樓堆滿垃圾,之後 有產生老鼠、蟑螂,因為我家裡有小孩,所以我會去七樓 與八樓之間消毒,可是那些蟑螂、老鼠一直跑出來,我就 很想知道是從哪裡跑出來的,所以我會去他們家門口看洞 到底在哪裡,後來我發現那些蟑螂、老鼠是從他們家的後 陽台爬到我家的後陽台。(問:當時妳去七樓被告與告訴 人家,但妳看不到屋內情況?)對,看不到。(問:是因 為老鼠、蟑螂的問題,妳才下去七樓?)對,但是我每天 在陽台曬衣服時就可以看見七樓的陽台。(問:妳看到七 樓陽台,是怎樣的狀況?)就是廢墟,類似資源回收場的 狀況。從九十八年之後是這樣。」等語(詳易字第四六號 卷二第三五頁背面至第三六頁背面),亦難謂檢察官上訴 書所載之第一點結論即:被告張榮鐘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搬 離系爭房屋時,告訴人陳月秀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狀態猶 未改變乙節,係為事實,足見檢察官第一點上訴自無理由 。
(二)檢察官第二點上訴之推論為:足認被告張榮鐘主觀上存有 「縱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將妨害告訴人使用及自由 進出房屋之權利,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縱使被告張榮鐘存有檢察官第二點上訴所載之推論結論即 被告張榮鐘主觀上存有告訴人陳月秀仍居於系爭房屋將妨



害告訴人陳月秀使用及自由進出房屋之權利亦在所不惜, 然本案於被告張榮鐘一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委請鎖匠更換 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際,告訴人陳月秀既未在系爭房屋現 場,縱使被告張榮鐘存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但告訴人陳 月秀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被告張榮鐘對之實施之強暴、 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告訴人陳月秀意思決定自由,即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自難 以該罪相繩,亦詳如前述,更何況依證人陳雁君前述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佐以告訴人陳月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因為系爭房屋沒有電視,什麼都沒有,且我在撿拾回收物 ,系爭房屋很亂,被告張榮鐘把第四台剪掉,我就到士林 的佛堂打地鋪睡覺,我經常去佛堂吃、住,且系爭房屋的 浴室燈也壞掉,我都在朋友家洗澡,而廚房也根本不能使 用,流理台垮掉了,瓦斯也不能用,我都在朋友家吃,有 時吃外面,且我住就住在我於民權東路三段四十七號二樓 的租屋處,我是從九十九年八月間就租民權東路的房子, 一直租到一0二年間,但有時也睡佛堂及朋友余師姊位於 大北路的家,一0三年四月間系爭房屋就被斷水斷電等語 (詳易字第四六號卷二第二七頁背面至第三二頁),可知 依告訴人陳月秀之證述亦無法產生檢察官第二點之推論即 告訴人陳月秀仍居住在系爭房屋,足見檢察官第二點上訴 亦無理由。
(三)末查檢察官第三點上訴即已載明:告訴人陳月秀於審理中 證稱其於返回系爭房屋時,才知道被告張榮鐘將系爭房屋 售予他人,被告張榮鐘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時,告訴人 陳月秀並未在場,之後即無法進出系爭房屋等語,依前揭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即明載: 「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利用郭○○不在時,進 入該房屋等情,則被告進入該屋更換新鎖之際,被害人既 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亦極明顯。被告更 換新門鎖之後,縱認有妨害郭○○行使權利,然更換之際 ,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核與本案情形完全 一致,則檢察官以告訴人陳月秀嗣後自外欲返回系爭房屋 時,告訴人陳月秀欲進入系爭房屋之意思決定自由即現實 受影響,其欲使用及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亦現實遭妨 害,是被告張榮鐘擅自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舉止顯然 影響告訴人,亦屬強暴行為云云,即與前揭最高法院判解 之內容所載不符,自難採憑。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榮鐘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



指之強制罪犯行,原判決為被告張榮鐘無罪之諭知,並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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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