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264號
TPHM,104,上易,1264,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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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審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志鴻(下稱被告)有如其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竊盜之犯行,為累犯,因而論處其竊盜之罪 刑,共計7罪,係依憑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暨簡 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又被告所犯7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



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復審酌被告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 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泛謂 :伊竊取被害人林建宏及王宏育之財物,時間緊接,屬同一 犯意,應為裁判上一罪;另竊取被害人黃咸琦廖啟閔之財 物,亦時間緊接,屬同一犯意,當論以裁判上一罪云云。惟 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又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係指以同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而言,倘實 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 罪併罰加以處斷。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被 告所犯7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 同,應以數罪併罰分論處斷,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 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被 告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 ,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命其補正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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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