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三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菸類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台南市○○路二九六號、二九八號再翔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 責人為其配偶陳星伍),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 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洋菸、「大衛杜夫」牌洋菸及「七星」牌洋菸多包後, 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消費者以圖利,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菸酒商行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洋菸三百三 十八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二百二十包及「七星」牌洋菸四百十包。二、案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右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然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情事,辯稱:上開未稅洋菸是提供客人或員工免費抽的云云。二、然查上述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係在被告經營之菸酒專賣店內所扣得,且被告自 承其所經營之菸酒行,是台南地區最大的菸酒供應商,果被告免費提供洋菸予消 費者或員工使用,則以該公司所合法購買之洋菸即可,無須另行購買未貼專賣憑 證之洋菸,再本件所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共有九百六十八包,被告辯稱未販 賣上開洋煙云云,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其犯刑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 憑證之菸酒罪。審酌被告經營菸酒專賣事業,猶向他人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 出售圖利,為警查獲後空言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改之意,以及其品性、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菸類,依法應予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三 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
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洋菸三百三十八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二百二十包及「七星」牌洋菸四百十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