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189號
TPHM,104,上易,1189,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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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雍昇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892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1479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雍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雍昇林宸羽原係男女朋友,2 人分手後,林雍昇心有不 滿,接續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上午3 時21分許及同日上午 3 時4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分別誤載為103 年6 月11 日下午2 時許及翌(12)日上午3 時42分許,應予更正), 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內容 記載:「妳不接電話,妳就死定了」、「我不會放過妳這個 賤人」等語之簡訊(下稱該簡訊)至林宸羽使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內,以前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 林宸羽林宸羽於103 年6 月12日該簡訊傳送後至其於103 年6 月25日赴警局報案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不詳 地點查看該簡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案經林宸羽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據告訴人林宸羽指 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告訴人係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 處因查看該簡訊而收到該惡害通知(見原審卷第55頁至背面 ),是本案惡害通知到達之犯罪結果地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範圍,原審法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起訴及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傳送該簡訊恐嚇告訴人後,截至103 年8 月25日為 止,共計撥打數百通電話、傳送百餘封手機簡訊及line通訊 軟體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其中,被告傳送上開手機簡訊及 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內容責怪告訴人對伊提起本案恐嚇 告訴,且論及被告將如何對外使告訴人之父母、親友、媒體



知悉告訴人擔任酒店小姐之事,及其將如何假借2 人間司法 案件之程序名目包裝其行不法加害告訴人名譽之真實目的, 使告訴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遭到外界關注等情 ,並多次表明「不會放過妳」、「我絕不會讓妳好過」等語 (見原審簡字卷第34至76頁),雖經告訴人另具狀提起告訴 ,惟本案僅針對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12日傳送該簡訊之 部分起訴,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不得予以審理。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雍昇雖爭 執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0頁);然 經原審審理時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檢察官不僅指 示法警充分提示物證(即該簡訊內容)予被告閱覽,更明確 向被告諭知犯罪嫌疑之罪名,且訊問語氣平和,過程均採一 問一答方式為之,被告亦根據檢察官逐一訊問而接續陳述, 回答時之聲音、表情自然無異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核無不法取證之情。抑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完全實在(見原 審卷第36頁背面至37、5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 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宸羽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第663 號刑事判決意旨、96 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雍昇雖主 張告訴人林宸羽於偵查所為陳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然查:本件告訴人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依法本無 庸具結,且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之結果,檢察官於偵訊時語 氣平和,訊問過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已如前述,而告 訴人亦根據檢察官逐一訊問而接續陳述,回答時之聲音、表 情自然無異狀等情,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27頁背面至29頁)。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 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既向檢察官自陳其將內容載有:「妳 不接電話,妳就死定了」、「我不會放過妳這個賤人」等字 眼之該簡訊寄發予告訴人,則檢察官發現本罪犯罪嫌疑,進 而就犯罪構成要件對告訴人加以訊問,並於告訴人表示其收 到該簡訊會感到害怕後,要求告訴人詳述其具體感受以確認 真意,核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並無 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而被告林雍昇復未能提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但因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復衡諸於 原審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進行 交互詰問,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告訴人於偵查之 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㈣本院援引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林雍昇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雍昇固坦承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及伊於 上開時地以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該簡訊至告訴人 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分手後,告訴人侵犯伊及現任 女友之個人資料,伊於103 年6 月10日至警察局對告訴人提 出告訴,伊之所以傳送『妳就死定了』、『我不會放過妳這 個賤人』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是指告訴人無法逃避法律制 裁、要付出法律代價,並無恐嚇之意圖;又伊與告訴人交往 期間不曾侵害告訴人,並無客觀事實可認伊會對告訴人做出 不法侵害,且告訴人收到該簡訊後有回傳內容為『要死大家 一起死』之訊息,可見告訴人並未因該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怖 ;告訴人收到該簡訊後直至103 年7 月29日偵訊時始表示心 生恐懼,顯係受檢察官誘導所為,不足信實;何況告訴人早 已申請另1 個手機門號使用,伊認為告訴人不會再使用該門 號,才會傳簡訊單純發洩不滿,告訴人只須透過手機黑名單 功能將伊之手機門號封鎖就不會收到伊傳送之簡訊,告訴人 捨此不為,意圖入伊於罪,伊洵無恐嚇安全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2 人分手後,被告因認告訴人 係另結新歡而心生憤怒,遂傳送該簡訊洩忿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卷第7 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 背面、3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有 簡訊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10頁),足信為 真實。
㈡上開簡訊所載:「妳不接電話,妳就死定了」、「我不會放 過妳這個賤人」等語,在客觀上,以一般社會大眾之觀感, 均足以認為寓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等個人法益之惡 害通知;且告訴人見聞該簡訊後,因而感到非常害怕,擔心 被告會做出對伊不利舉動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證 述甚明(見偵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第31頁),足見被告傳 送該簡訊為惡害通知,確已致危及告訴人社會日常生活之安 全感而心生畏懼。
㈢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交往時,不曾對告訴人有具體侵 害,伊對待告訴人之父母亦非常卑微,客觀上並無事實可認 伊會對告訴人做出不法侵害。」云云。然按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限於暴力 性之態度或言詞,諸如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 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均包括在內。且本罪僅以行 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 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本罪之判斷重點 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 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及81 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27年4 月17日刑事決議㈠參 照。是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 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 、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 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本案被告既傳送該簡 訊為上揭恐嚇內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如前述,其所為 自已構成恐嚇,不論被告事後有無進一步實施具體加害行為 ,均不影響其恐嚇犯行之成立。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侵犯伊與現任女友之個資,伊於103 年6 月10日提告,伊之所以於上開時、地傳送該簡訊予告訴 人,僅係告知告訴人無法逃避刑事法律制裁,主觀上並無以 不法惡害恐嚇告訴人之意圖。」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伊之所以傳送該簡訊予告訴人,係因發現告訴人與 伊交往時又另結新歡,方於氣怒之下傳送記載氣怒話之該簡 訊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可見其係因不 滿告訴人另結新歡而與其分手之感情糾紛,遂以傳送該簡訊 恐嚇告訴人作為洩忿手段,毫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告訴人之 被訴案件或告訴人有何違反個資法之情事。又被告於偵訊時 經檢察官告知涉有恐嚇犯嫌及罪名後,翻異前開警詢所述, 改稱:「該簡訊內容是指伊想循法律途徑對告訴人提告。」 云云(見偵卷第21頁背面);惟經檢察官經由訊問告訴人而 發現被告早於該簡訊發送前2 日即103 年6 月10日已對告訴 人提告,顯見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後,被告又於偵訊後以 書狀及原審審理時改稱:「該簡訊是告知告訴人因違反個資 法及妨害秘密而無法逃避刑罰制裁、要付出法律代價。」云 云(見原審簡字卷第6 、16頁背面);被告復於原審審理釋 明其反詰問證人即告訴人之問題時陳稱:「伊認為告訴人已



沒有使用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所以傳簡訊、打電話至該 門號是純粹發洩不滿,伊除了於103 年6 月12日那次簡訊有 講『死定』等語,之後的留言沒有任何恐嚇的字眼。」等語 (見原審卷第33頁),益見被告辯詞一再更易、前後反覆矛 盾,其辯稱傳送簡訊目的僅係單純告知告訴人無法逃避刑事 法律制裁等情,已難遽信。再者,被告固於103 年6 月11日 下午2 時許,曾傳送簡訊向告訴人表示:「…打電話給對方 女友,竊取個人資料,你前男友這樣傷害過你的事你都學起 來傷害我跟我無辜的女友,妳善良嗎?好好反省自己有多惡 劣,別永遠只想別人壞,全都是我對不起妳。但妳永遠都不 會自省,只有真正受到法律制裁,妳或許還有醒悟的一天」 等語,惟其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3 時14分起至同日上午3 時18分許,係先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共撥打3 通電話予 告訴人,再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3 時21分許,傳送該簡訊 向告訴人稱:「妳不接電話,妳就死定了」等語,嗣於同日 上午3 時42分、3 時49分、4 時、4 時1 分、4 時17分、4 時28分接續傳送「等一下就按隔壁囉」、「我不會放過妳這 個賤人」、「妳鄰居說報警」、「我報警了喔」、「隔壁問 我認不認識妳」、「在你新男友家打砲就說一下嗎,別讓救 護車都出動,你鄰居都嚇一跳跳到,妳真的有時太淫蕩而誤 事,別浪費公共資源跟妨害鄰居…」等語予告訴人,此有前 揭簡訊翻拍照片8 張及被告所不爭執之通話紀錄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9 至10頁、原審簡字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21頁 )。由上開通話紀錄對照該簡訊前後文勾稽觀之,顯見被告 於103 年6 月12日係因告訴人未接聽其電話而傳送該簡訊, 意在要求告訴人「接電話」、跟被告「說一下」,告訴人若 不依從「就死定了」、被告「不會放過」告訴人,並預告其 將逐步進行按隔壁門鈴、報警、使救護車出動等不斷在告訴 人居所門外從事「浪費公共資源跟妨害鄰居」之作為,以使 告訴人在鄰里間風評名譽受影響,企圖逼迫告訴人因憂懼惡 害結果發生而出面回應,該簡訊所寓含危及告訴人生命、身 體、名譽等不法惡害通知之意甚明,而與被告於103 年6 月 11日下午2 時許所傳送之簡訊,時間有所差距,前後文內容 亦難認有直接關連。倘被告係欲循正當法律途徑使告訴人對 自己犯罪行為負法律責任,則其既已於103 年6 月10日前往 警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使該案受到調查,並於103 年6 月 11日下午2 時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述說雙方刑事糾紛之事, 又何須於103 年6 月12日一般人深夜入睡時分之凌晨3 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接續撥打多通電話,並傳送該簡 訊恫稱:「『妳不接電話』,妳就死定了」、「我不會放過



妳這個賤人」等語及佯裝位於告訴人居所大門外之情狀,透 過該簡訊預告其將以按隔壁門鈴、報警、使救護車出動等可 能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之簡訊內容相脅,是被告辯 稱:「伊傳送該簡訊僅係單純傳達其已循法律途徑使告訴人 就妨害個資之行為接受法律制裁,毫無恐嚇之意圖。」云云 ,顯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伊應是103 年6 月25日至告訴人居所樓下按 門鈴,前揭簡訊翻拍照片所載按門鈴等話語,並非伊於103 年6 月12日所傳,須確認簡訊有無遭剪接。」云云。然被告 於103 年6 月29日警詢時,即自陳有傳送前揭簡訊翻拍照片 所載之內容予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簡訊翻拍照 片上簽名確認,嗣於103 年7 月29日偵查時,檢察官再次將 前揭簡訊翻拍照片之全部內容提示予被告,詢問簡訊內容是 否為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被告經檢視後亦當庭表明:「沒錯 」等語,檢察官復告以:「還有後面」等語,請被告再次完 整觀看各頁簡訊內容後再表示意見,被告檢閱後仍回答:「 沒錯,這些都沒錯,都是我」等語,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 、原審勘驗筆錄、經被告簽認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7 頁背面、9 至10、21頁背面,原審卷第28頁);又 原審於103 年12月5 日、104 年2 月6 日審理時,多次將前 揭簡訊翻拍照片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均僅辯稱:「伊 之所以對告訴人說這些話是因告訴人跟伊交往的時候還去劈 腿,伊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告訴人把對自己不利之內容 刪除,告訴人收受該簡訊時有回傳『要死一起死』之簡訊。 」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35頁背面至36頁),顯見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多次詳閱前揭簡訊翻拍照 片全文內容,均表示該等簡訊內容為伊傳送予告訴人,並於 各頁簡訊翻拍照片上簽認,僅爭執告訴人有將回傳予伊「要 死一起死」之簡訊紀錄刪除之情形,隻字未提前揭簡訊發送 日期、內容有何遭變造、竄改之情事,則被告直至原審104 年5 月1 日審理始辯稱簡訊內容遭告訴人剪接云云,自難憑 採。況查,前揭簡訊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所傳送之各則簡訊 均詳列發送時間,且於103 年6 月12日由被告門號所發送出 之各則簡訊語句,時間緊接、內容前後文連貫,並與通話紀 錄顯示之撥打時間勾稽一致,已如前述;佐以告訴人並非資 訊工程背景之人,且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其收受該簡 訊之事到庭受被告對質詰問並具結證言,查無證據可認該簡 訊內容係告訴人剪接變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飾卸推諉 之詞,殊不可取。
㈥被告再辯稱:「告訴人當時已申辦其他手機門號,伊認為告



訴人沒有使用該0000000000門號,才會傳簡訊至該門號發洩 情緒」云云。然該簡訊內容句句均以告訴人為表意對象,且 指明要求告訴人「接電話」、「說一下」,是被告既以告訴 人為表意對象,並將該恐嚇言論以簡訊方式傳送至告訴人之 手機門號,其主觀上恫嚇告訴人之故意至明;其空言不知告 訴人仍持用該手機門號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應知伊沒有暴力傾向,且告訴人自10 3 年6 月25日赴警局報案起至103 年7 月29日本案偵訊前, 均未曾表示過害怕,甚至曾回傳內容為『要死大家一起死』 之訊息予伊,可見告訴人並未因收受該簡訊而心生畏怖,告 訴人於偵訊中才表示感到恐懼,顯係受檢察官誘導而意圖陷 伊入罪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伊與被告於 99年6 月至102 年8 、9 月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有同居, 2 人交往期間如發生爭執,被告曾對伊有言語暴力之情形, 被告會說伊在酒店上班、伊在賣身等污名化之言語來傷害伊 ,分手後,伊與被告曾於103 年6 月10日在警局做筆錄碰面 ,伊因害怕被告到租屋處找伊,不敢繼續住在該居所,故自 103 年6 月11日起陸陸續續搬離,於103 年6 月25日後便不 再居住該處,因時間有點久,伊不記得何時看到該簡訊,亦 不記得確切是在何處看到簡訊,只記得伊當時位於臺北市中 山區,但被告傳送該簡訊當時伊沒有住在租屋處,因為伊害 怕被告到租屋處找伊,伊看到該簡訊內容記載『妳不接電話 ,妳就死定了』、『我不會放過妳這個賤人』等語感到非常 害怕,因為以渠等3 年多來的相處,伊覺得被告的個性非常 偏執,伊不覺得該簡訊所謂『死定』是指被告要對伊採取法 律告訴,伊認為被告是在威脅伊,伊覺得被告是因伊向被告 提出分手而感到不甘願,才會傳簡訊不斷騷擾伊、恐嚇伊, 伊擔心被告會對伊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32 頁背面、34頁背面、55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憚於被告個 性偏執,因而於觀看該簡訊之恐嚇話語後心生畏怖,擔心被 告隨時作出影響其正常社會生活或傷害其名譽之舉動。又參 諸卷附被告不爭執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通話紀錄及其傳送 予告訴人之簡訊與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見原審簡字卷第 19至76頁、偵卷第24至34頁),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確實用語 激烈、不尊重,且不斷進行騷擾,係以較為激進之方式處理 感情糾紛,客觀上一般人在此情形下見聞記載「妳就死定了 」、「我不會放過妳這個賤人」等語句之該簡訊,均足生擔 憂生命、身體、名譽等法益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益徵告訴 人證稱其收受該簡訊倍感恐懼之原因並非無稽,被告空言依 其言行舉止不致於使告訴人收到該簡訊而感到害怕,顯不可



採。再者,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乃內心主觀感受,縱告訴 人未主動對外表達恐懼不安之情緒,並不代表毫無畏怖之心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直到檢察官訊問時方表示內心恐懼 ,必然是受檢察官之提醒、誘導」云云,自無從遽信。另所 謂「要死大家一起死」意在表達:加害人並不會因被害人受 害而好過之謂,不必然表示被害人遭該簡訊恐嚇時內心毫無 畏懼,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收受該簡訊後曾以「要死大家 一起死」等語之簡訊回嗆云云,不論是否為真,均不足據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聲請調閱通聯紀錄,以證明 告訴人有回傳簡訊表示「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之事實,核 無必要,併此敘明。
㈧被告亦辯稱:「伊傳送該簡訊至告訴人之手機門號洩忿,告 訴人只要在手機上設定封鎖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就不會 受到騷擾,這是一般常識,告訴人不封鎖伊之手機門號、不 接聽伊來電卻又要觀看伊所發簡訊,根本是故意陷害伊,伊 應為無罪。」云云。然使用者持用手機門號,本即以接聽電 話、收發簡訊為基本功能,倘未遭特定門號之電話或簡訊恐 嚇、騷擾,何來封鎖特定門號之必要?況且使用者是否接聽 來電、觀看簡訊、封鎖特定門號,均為使用者之自由權利, 豈有苛責使用者必須自行設定封鎖功能自保,否則遭恐嚇後 果自負,而容任加害人得恣意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使用者 實施侵害行為脫免責任之理?被告以此等狡辯之詞,將告訴 人受該簡訊侵害之結果全然推諉為告訴人未自行封鎖被告之 手機門號所致,顯屬顛倒是非、荒誕無稽。
㈨至被告另聲請傳訊告訴人之父母,欲證明被告於103 年7 月 4 日與告訴人之父母談話之內容,可知其待人態度謙卑等情 ,間接佐證其並非一個實施不法惡害通知之人乙節,然本案 乃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該簡訊恐嚇告訴人,故不論被告對 待他人態度如何,均與其有無以該簡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惡 害通知之行為無涉;被告另聲請勘驗其與告訴人之間line的 內容是否經變造,亦與被告有無以該簡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 惡害通知之行為要屬二事。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該簡訊 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既為本院所認定,被告前開聲請,與待證 事實核無關連性與必要性,自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以該簡訊對告訴人恫稱:「妳不接電話,妳就死定了」、 「我不會放過妳這個賤人」等語,均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確實 有如起訴書所示「妳沒那麼有骨氣,別裝了,幹!」之簡訊 至告訴人手機之恐嚇安全犯行(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明 ),原審未察,遽未就此部分予以判決,屬漏未判決,於法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上開恐嚇安全犯行,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分手後 ,被告未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率以上開簡訊恐嚇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恐懼,且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身為法律學者) 、生活狀況(曾在多所學校任教,現擔任多所非政府組織研 究員,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犯罪後否認犯行,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審酌被告犯罪時感情方面所 受之刺激、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雍昇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3 時21 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另傳送該簡訊至林宸羽使用 之手機稱:「妳沒那麼有骨氣,別裝了,幹!」等語,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固自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手機傳送「妳沒那麼有骨 氣,別裝了,幹!」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之手機(見本院10 4 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7 頁正面),然就上開字詞之內容 以觀,非屬任何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之舉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恐嚇罪相繩。又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有恐嚇犯行,其犯罪即 屬無法證明,原應諭知無罪,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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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