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丞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82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博丞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他案被告陳清宇於警詢中陳述綦 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健良、王憶芬、杜淑芬、呂大量於 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王憶芬提出之中華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杜淑芬提出之臺灣銀行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古健良提出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表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害人呂大量提出之國泰 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徐婷薇名下第一 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蘇義傑名下 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清水匯款帳戶與 領取被害人匯款金額關聯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以下稱A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1份及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 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921號判決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 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238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488號搜 索票(受搜索人:陳清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間、地點:102年9月16 日上午10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時間、地點:102年9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地點: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 第129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102年聲監字第1512號通訊監察書(監 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283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102年聲監續字第3227號通訊監察書(監 察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聲監續字第3228號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日期:102年8月13、15、 18、20、22、23、26、29、30日、同年9月3日、陳清宇與「 葉志雄」間部分通聯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自共 犯陳清宇處扣得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遠傳公司行動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Hugig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號、無SI M卡)、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為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堪採信。認 定:被告於101年5月10日起,加入另案被告陳清宇(所涉詐 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 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志雄」等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議定由被 告提供名下中信銀行A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且負 責聽候詐欺集團成員行動電話指示,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 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匯款等事務,並可分得提款金額約百分 之5的報酬。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另 案被告徐婷薇(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判決確定)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信銀行內壢 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蘇義傑(所涉 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37號判 決確定)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鹽埔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阮信翰(所涉詐 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347號判 決確定)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金庫總部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吳俊樺(所涉詐欺 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01號判決確定)所有中 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並將上開另案被告徐婷薇等人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另案被告陳清宇,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如附表一遭 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上開另案被告徐婷薇等人帳戶內,或 繼而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卡,並將其所購買該等遊戲點 數卡之密碼及序號告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得手。之後,由「葉志雄」指示另案被告陳清宇提領各 該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另案被告陳清宇扣除其所提 領詐騙款項之百分之5作為其報酬後,旋將剩餘款項匯入A 帳戶內,「葉志雄」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被告先前交付 之A帳戶提款卡,在大陸地區自A帳戶內提領款項,被告則 從中抽取百分之5作為報酬。嗣經被害人古健良等人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102年9月16日上午10時1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某處,將另案被告陳 清宇拘提到案,並在另案被告陳清宇身上扣得另案被告陳清 宇所有,供另案被告陳清宇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如附
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並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一般詐欺集團行騙之犯罪模式,自刊登廣告、收購 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亦為本院辦理人頭帳戶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實。而查,被告加入「葉志雄」所屬詐欺集團,瞭解其於 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係用於提領轉 匯而來之詐欺所得,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寄送提款卡 供「葉志雄」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詐欺所得後匯入 ,並由共犯「葉志雄」或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大陸地區 提領,並朋分百分之5之詐欺所得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是其加入詐欺集團後,雖未與其他共犯均有直接意思聯絡 ,然顯已透過共犯「葉志雄」或其他共犯間接為詐欺犯意之 聯絡,對於整體詐欺之犯行進行分工,應認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與該集團之其他共犯間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完成犯罪之目的,故於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自應就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 於加入詐欺集團後,就本案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共 犯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向第 三人詐取財物之結果共同負責,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無訛。
㈢及以,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第一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 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 ,核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
⑵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他案被告陳清宇、「葉 志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 害人,雖均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各施以詐術後因而陷於錯 誤而有多次匯款,或繼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 商購買遊戲點數後將所購買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就各該個別被害人而言,客觀上 雖均有數個受詐騙匯款或將所購買該等遊戲點數卡之序號 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遭詐騙行為存在,然此為被 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 所示同一被害人,接續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號所示同一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屬侵害同一之法益 ,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割,應視為接續施行,各均視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 罪。復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犯行乃侵害不 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再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康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以加入詐騙集團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分工,向臺 灣地區人民施行詐術,詐得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分得不法所 得之方式牟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所為 實有不該,且彼等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均僅係擔任提供帳戶者 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角色,犯罪所得利益有限,暨審 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一時貪欲失慮,始 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尚非真正主導實施詐騙計畫 之人,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及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獲取之不法利潤、 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遭騙金額、財物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基 此法理,依法必須沒收之物,於共同正犯間自應採連帶 責任之例;故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 內,對於依法必須沒收之物,均應為全部沒收之諭知,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犯 罪之共犯「葉志雄」交與共犯陳清宇持之供其聯繫領取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或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帳號、密碼等事宜所用之工具,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 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卡,則均係由共犯「 葉志雄」提供共犯陳清宇持之聯繫或預備供其聯繫不知 情之貨運行人員以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交付之供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以 供共犯陳清宇得以提領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內之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等節,業據共犯陳清宇於警詢時供認 在卷(見警卷一第27頁反面),並有前揭該等行動電話 門號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該等行動電話 及其內之SIM卡,均係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之工具,從而,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之 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本案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其他案件中遭騙被 害人所有之詐騙財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11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238號判決附卷可考,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編號三十至四十所示之物 ,雖經共犯陳清宇供承:係共犯「葉志雄」所寄送而來 之物(見警卷一第27頁反面),欲供詐騙所用,然無證 據證明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本件附表一所示各該 犯行所用之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188號判決附卷可查,又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依法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至二 十五所示之物,雖均為共犯陳清宇所有之物,然此係共 犯陳清宇前往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時,為避免遭 提款機之監視器監錄而發現其犯罪行為,遂穿著上開衣 物以掩飾其犯罪行為,尚難認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 何直接密切關聯,難認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七至二十所示之物,固可能係共犯陳清宇提領 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後之收執證明,或係將其所提領之詐 欺所得款項匯入共犯「葉志雄」指定之金融帳戶,以交 付詐欺所得而填寫之匯款單據,此僅屬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後,提領犯罪所得或朋分 贓款行為所生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供犯罪 所用或所生或所得之物尚屬有間,與本案顯無關聯;另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九所示之物,亦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無直接關聯性,復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 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四十一至四十二所示之物,固亦係共犯陳清宇所有之物 ,然均係共犯陳清宇聯繫家人、朋友所用,並非供該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等節,已 據共犯陳清宇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等行動電話及SIM卡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有涉, 復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之,均 併予敘明。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事實與判決書不符,本犯不認識陳 清宇,本犯上線葉志雄未經本犯同意,讓陳清宇把詐欺所得 存入本犯戶口,本犯完全不知有這筆錢,更沒有從中提領百 分之五的報酬,本犯知道和這件事脫不了關係,懇請法院能 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於103年12月5日偵訊時供稱談「(中國信託金
城分帳帳戶是否為你申請)是…我目前在執行的詐欺案,提 領進來的錢進到這個帳戶,我是加入葉志雄的詐欺集團…去 年的5月,寄到大陸廈門給他…提供這個帳戶給集團存入詐 得款項…(你在葉志雄詐團裡面工作為何?職位?角色?) 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以葉志雄交給我的提款卡,提領詐騙 款項後,再存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你提供帳戶時,就知 道葉志雄是詐欺集團?)是…」(103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 第56頁反面、第57頁),原審乃在判決理由欄二、㈡說明: 「被告加入『葉志雄』所屬詐欺集團,瞭解其於詐欺集團中 扮演之角色,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係用於提領轉匯而來之詐 欺所得,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寄送提款卡供『葉志雄 』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詐欺所得後匯入,並由共犯 『葉志雄』或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大陸地區提領,及朋 分百分之5之詐欺所得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加入 詐欺集團後,雖未與其他共犯均有直接意思聯絡,然顯已透 過共犯「葉志雄」或其他共犯間接為詐欺犯意之聯絡,對於 整體詐欺之犯行進行分工,應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 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與該集團之其他共犯間,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行為完成犯罪之目的,故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自應就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於加入詐欺 集團後,就本案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共犯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向第三人詐取財 物之結果共同負責」(判決書第5頁),原審已就被告共同 參與詐欺之犯行,詳為說明,被告僅稱:「本犯不認識陳清 宇,本犯上線葉志雄未經本犯同意,讓陳清宇把詐欺所得存 入本犯戶口,本犯完全不知有這筆錢,更沒有從中提領百分 之五的報酬」,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 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 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 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康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加入詐騙集團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分 工,向臺灣地區人民施行詐術,詐得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分得 不法所得之方式牟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 所為實有不該,且彼等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均僅係擔任提供帳戶者 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角色,犯罪所得利益有限,暨審酌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一時貪欲失慮,始加入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尚非真正主導實施詐騙計畫之人,且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 目的、動機、情節、手段、獲取之不法利潤、各該被害人遭 詐騙之情節、遭騙金額、財物損失等一切情形,就所涉犯之 詐欺罪4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執行標準。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 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 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上揭情狀, 所犯4罪分別判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 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被告以上揭理由稱:請求 能從輕量,非屬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 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遭詐騙金│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帳號│ 出處 │ 宣告刑欄 │
│號│ │ │額(新臺│/ 購買遊│/ 購買遊│及戶名/ │ │ │
│ │ │ │幣) │戲點數時│戲點數地│購買遊戲│ │ │
│ │ │ │ │間 │點 │點數卡 │ │ │
├─┼───┼───────────────────┼────┼────┼────┼────┼───┼──────┤
│一│古健良│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29,985元│102 年7 │位於苗栗│阮信翰所│警卷一│楊博丞共同犯│
│ │ │於102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52分許,撥打古│ │月4 日晚│縣三灣鄉│申設「兆│第211 │詐欺取財罪,│
│ │ │健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上6 時33│某處之「│豐銀行」│頁 │處有期徒刑陸│
│ │ │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D.A 鋼鐵小舖」賣家│ │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17-│ │月,如易科罰│
│ │ │,並謊稱古健良簽收所購買物品時因超商店│ │ │」自動提│00000000│ │金,以新臺幣│
│ │ │員作業疏失誤刷條碼,致誤為網路賣家批發│ │ │款機 │478 號帳│ │壹仟元折算壹│
│ │ │商,將陸續分期扣款,現為維護其權益,將│ │ │ │戶 │ │日,扣案如附│
│ │ │會聯繫金融業者取消分期付款作業云云,嗣├────┼────┼────┼────┼───┤表二編號二至│
│ │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99,999元│102 年7 │古健良位│徐婷薇所│警卷一│五所示之物均│
│ │ │再撥打電話予古健良,佯裝係兆豐銀行客服│ │月4 日晚│於苗栗縣│申設「第│第210 │沒收。 │
│ │ │專員,並佯稱古健良須前往操作提款機以便│ │上7 時34│三灣鄉銅│一銀行內│頁反面│ │
│ │ │解除分期扣款功能云云,古健良因而陷於錯│ │分許 │鏡村小銅│壢分行」│ │ │
│ │ │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夜│ │ │鑼圈2 鄰│帳號007-│ │ │
│ │ │間6 時33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某處│ │ │18之8 號│00000000│ │ │
│ │ │之「兆豐銀行」操作提款機後,匯款新臺幣│ │ │之住處內│28號帳戶│ │ │
│ │ │(下同)29,985元至阮信翰所申設「兆豐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該│82,000元│102 年7 │位於苗栗│購買智冠│ │ │
│ │ │詐騙集團成員又向古健良謊稱其所有金融帳│ │月4 日晚│縣三灣鄉│MyCard遊│ │ │
│ │ │戶遭盜用成為警示帳戶,須將其所有帳戶內│ │上8 時許│某處之某│戲點數卡│ │ │
│ │ │款項清空,始得領回所有款項云云,古健良│ │ │便利商店│ │ │ │
│ │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 │ │,於同日晚上7 時34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
│ │ │三灣鄉○○村○○○○00○0 號之住處內,│遭詐騙總額:211,984元 │ │
│ │ │操作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78號網路銀行帳戶後,匯款99,999元至徐婷│ │ │
│ │ │薇所申設「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7-28│ │ │
│ │ │000000000 號帳戶內,待古健良發現其所有│ │ │
│ │ │帳戶內款項遭轉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 │ │
│ │ │稱古健良需領出帳戶內剩餘款項,並前往便│ │ │
│ │ │利商店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把序號與密│ │ │
│ │ │碼報予客服人員,以資清空帳戶及取消分期│ │ │
│ │ │扣款功能云云,古健良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 │
│ │ │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隨後前往│ │ │
│ │ │位於苗栗縣三灣村某處之某便利商店,購買│ │ │
│ │ │價值共82,000元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 │ │
│ │ │Card( 下稱智冠MyCard )遊戲點數卡後,並│ │ │
│ │ │將其所購買該等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 │ │
│ │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又│ │ │
│ │ │向古健良謊稱需使用其他金融帳戶始能取回│ │ │
│ │ │所有款項云云,始發現有異而察覺受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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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王憶芬│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29,989元│102 年7 │位於高雄│蘇義傑所│警卷一│楊博丞共同犯│
│ │ │於102 年7 月4 日晚上7 時許,撥打王憶芬│ │月4 日晚│市實踐路│申設「中│第214 │詐欺取財罪,│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係│ │上8 時30│43號之「│華郵政鹽│頁 │處有期徒刑伍│
│ │ │民視購物網客服人員,並謊稱王憶芬之前在│ │分許 │實踐路郵│埔郵局」│ │月,如易科罰│
│ │ │該網站購買物品時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致│ │ │局」自動│帳號700-│ │金,以新臺幣│
│ │ │誤為分期付款交易,現為維護其權益,將會│ │ │提款機 │00000000│ │壹仟元折算壹│
│ │ │聯繫金融業者取消分期扣款作業云云,嗣真│ │ │ │246341號│ │日,扣案如附│
│ │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 │ │ │帳戶 │ │表二編號二至│
│ │ │撥打王憶芬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佯稱王├────┼────┼────┼────┼───┤五所示之物均│
│ │ │憶芬須前往操作提款機以便取消分期扣款作│50,000元│102 年7 │位於高雄│購買智冠│警卷一│沒收。 │
│ │ │業云云,王憶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 │月4 日晚│市左營區│MyCard遊│第214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 │上10 時 │進學路某│戲點數卡│頁反面│ │
│ │ │前往位於高雄市○○路00號之「實踐郵局」│ │許 │處之「統│ │、第 │ │
│ │ │操作提款機後,匯款28,989元至蘇義傑申設│ │ │一超商進│ │215頁 │ │
│ │ │「中華郵政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 │學門市」│ │ │ │
│ │ │6341號帳戶內,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王├────┴────┴────┴────┴───┤ │
│ │ │憶芬佯稱需將其帳戶內所有款項提出後,前│遭詐騙總金額:79,989元 │ │
│ │ │往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把序號與密│ │ │
│ │ │碼報予客服人員,以便操取消分期扣款功能│ │ │
│ │ │,王憶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員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進學路某│ │ │
│ │ │處之「統一超商進學門市」,購買價值5,00│ │ │
│ │ │0元之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卡10張、共50,00│ │ │
│ │ │0 元後,將其所購買該等遊戲點數卡之密碼│ │ │
│ │ │及序號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成員│ │ │
│ │ │又要求王憶芬再前往超商操作提款機時,王│ │ │
│ │ │憶芬發現有異,始察覺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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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杜淑芬│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69,983元│102 年7 │杜淑芬位│吳俊樺所│警卷一│楊博丞共同犯│
│ │ │於102 年7 月4 日晚上7 時13分許,撥打杜│ │月4 日晚│於新北市│申設「中│第217 │詐欺取財罪,│
│ │ │淑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上8 時45│五股區四│華郵政板│頁反面│處有期徒刑伍│
│ │ │佯裝係民視購物網客服人員,並謊稱杜淑芬│ │分許 │維路63號│橋文化路│ │月,如易科罰│
│ │ │人之前在該網站購買物品時因工作人員作業│ │ │4 樓之住│郵局」帳│ │金,以新臺幣│
│ │ │疏失,致誤為分期付款作業,現為維護其權│ │ │處內 │號700-03│ │壹仟元折算壹│
│ │ │益,將會聯繫金融業者取消分期付款作業云│ │ │ │00000000│ │日,扣案如附│
│ │ │云,嗣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 │ │ │6173號帳│ │表二編號二至│
│ │ │年成員再撥打杜淑芬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 │ │戶 │ │五所示之物均│
│ │ │,佯稱杜淑芬須前往操作提款機以便取消分├────┼────┼────┼────┼───┤沒收。 │
│ │ │期扣款作業云云,杜淑芬因而陷於錯誤,遂│29,983元│102 年7 │同上 │蘇義傑所│同上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8 時│ │月4 日晚│ │申設「中│ │ │
│ │ │45 分 許、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其位於│ │上8 時50│ │華郵政鹽│ │ │
│ │ │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 │分許 │ │埔郵局」│ │ │
│ │ │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之方式,分別匯款69,983│ │ │ │帳號700-│ │ │
│ │ │元、29,983元,各至吳俊樺所申設「中華郵│ │ │ │00000000│ │ │
│ │ │政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 │ │246341號│ │ │
│ │ │73號帳戶、蘇義傑所申設「中華郵政鹽埔郵│ │ │ │帳戶 │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 │
│ │ │發覺有異,始察覺受騙。 │遭詐騙總金額:99,966元 │ │
│ │ │ │ │ │
├─┼───┼───────────────────┼────┬────┬────┬────┬───┼──────┤
│四│呂大量│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29,989元│102 年7 │位於桃園│徐婷薇所│警卷一│楊博丞共同犯│
│ │ │於102 年7 月4 日晚上6 時許,撥打電話予│ │月4 日晚│縣桃園市│申設「中│第221 │詐欺取財罪,│
│ │ │呂大量之成年女友,佯裝係民視購物網客服│ │上6 時31│中正路11│國信託內│頁 │處有期徒刑伍│
│ │ │人員,並謊稱其女友之前購買物品時因工作│ │分許 │25號之「│壢簡易型│ │月,如易科罰│
│ │ │人員作業錯誤,致誤為分期付款交易,現為│ │ │國泰世華│分行」帳│ │金,以新臺幣│
│ │ │維護其權益,要求其女友前往操作提款機以│ │ │銀行」自│號822-13│ │壹仟元折算壹│
│ │ │便取消分期付款作業云云,呂大量因而陷於│ │ │動提款機│00000000│ │日,扣案如附│
│ │ │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 │ │44號帳戶│ │表二編號二至│
│ │ │晚上6 時31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中├────┼────┼────┼────┼───┤五所示之物均│
│ │ │正路1125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操作提款機│50,000元│102 年7 │位於桃園│購買智冠│警卷一│沒收。 │
│ │ │後,匯款28,989元至徐婷薇所申設「中國信│ │月4 日晚│縣桃園市│MyCard遊│第221 │ │
│ │ │託內壢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上6 時54│南平路某│戲點數卡│頁反面│ │
│ │ │號帳戶內,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呂大量│ │分許 │處之「統│ │、第 │ │
│ │ │佯稱需將其帳戶內所有款項提出後,前往超│ │ │一超商箱│ │222頁 │ │
│ │ │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把序號與密碼報│ │ │根門市」│ │ │ │
│ │ │予客服人員,以便取消分期扣款功能云云,├────┴────┴────┴────┴───┤ │
│ │ │呂大量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遭詐騙總金額:79,989元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南│ │ │
│ │ │平路某處之「統一超商箱根門市」,購買價│ │ │
│ │ │值5,000 元之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卡10張、│ │ │
│ │ │共50,000元後,並將其所購買該等遊戲點數│ │ │
│ │ │卡之密碼及序號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後,發│ │ │
│ │ │現有異,始察覺受騙。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426,600 元│陳清宇│
│ │。 │ │
│ │ │ │
├──┼──────────────┼───┤
│ 二 │LG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陳清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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