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158號
TPHM,104,上易,1158,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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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號、第20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宸榮於民國(下同)96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減為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於96年間,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二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與科處罰金易 服勞役之部分(易服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緣張宸榮曾介紹陳家興以其所有基隆市七堵區 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持正,並以陳家興弟弟所有同 筆土地應有部分(該筆土地係陳家興兄弟所共有)設定抵押 權予陳持正之擔保方式,向陳持正借款100萬元,嗣陳持正 已先行交付陳家興60萬元,然陳家興尚未依上開約定之擔保 方式辦理土地登記予陳持正,而李明宏(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 亦曾向陳持正借款屆期未還,張宸榮李明宏陳持正或因 設定土地擔保,或因返還借款等事項而有所爭執。102年9月 8日,張宸榮李明宏自駱韻茹(係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政大地政事務所」職員,負責辦理張宸榮所介紹 ,以陳家興兄弟之土地設定擔保之事務)處得知陳持正將至 「政大地政事務所」洽談陳家興土地設定事宜。翌(9)日上 午,張宸榮即先至「政大地政事務所」等候,同日上午11時 30分許,陳持正及其友人董育鑫同至「政大地政事務所」, 張宸榮旋與陳持正理論不應在陳家興未到場及款項未全額借 出前,逕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及設定抵押登記,而發生激 烈口角,張宸榮竟與李明宏楊明裕(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中)及另位不詳姓名綽號「阿來」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立刻撥打電話予人在基隆市 ○○路000號張宸榮所經營之「東龍房屋」的李明宏,電召 李明宏楊明裕及綽號「阿來」到場,張宸榮等4人見陳持 正、董育鑫當時正在「政大地政事務所」外面抽煙,張宸榮



李明宏隨即徒手並與手持螺絲起子之楊明裕及綽號「阿來 」分別朝陳持正董育鑫之頭部、頸部及身體部位攻擊(陳 持正遭張宸榮等上開4人攻擊,張宸榮楊明裕及「阿來」 等3人並輪流攻擊董育鑫),陳持正董育鑫奮力抵擋,繼 為「政大地政事務所」職員滕懷中所阻擋,陳持正董育鑫 方未繼續遭受攻擊,致陳持正因此受有前額擦傷1公分及裂 傷1.5公分、後腦部裂傷3處(各為1公分)、左肩後面裂傷3 公分、右背部擦傷4公分及裂傷2處(各為0.5及1公分)、左 腰部擦傷5公分、右手掌裂傷3公分,董育鑫亦受有口內裂傷 、左眼處裂傷2處(各為1、1公分)、鼻部裂傷1.5公分、嘴 唇裂傷1.5公分、下巴處裂傷2公分、右肩處擦傷、右胸部擦 傷0.5公分、頸部裂傷1.5公分、左上臂擦傷0.5公分、後腦 部裂傷3處(各為2、1.5、2公分)、背部擦傷2處(各為3、 0.5公分)等傷害。嗣員警巡邏經過上處,發覺受傷之陳持正 ,經陳持正指認後,並在現場扣得上開螺絲起子2支,嗣在 現場附近見衣服破損且身上有傷之李明宏,發覺有異,乃上 前盤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持正董育鑫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及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該等卷證 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仲介陳家興以土地向 告訴人陳持正借貸並設定擔保之方式而發生口角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曾介紹李明宏陳持正借 錢,當天去「政大地政事務所」前,李明宏說如果與陳持正



談完後,請陳持正到東龍房屋見面,嗣因伊與陳持正談得不 甚愉快,就打電話給李明宏說他交待的事伊不管了,要李明 宏自己處理,伊並非電召李明宏等人過來毆打陳持正、董育 鑫,當時李明宏等人一到場就毆打陳持正董育鑫,在打架 的過程中,董育鑫有朝伊衝過來,伊以為董育鑫要打伊,所 以有踢董育鑫踢一腳,但是並沒有踢到,伊純係正當防衛, 伊並沒有事先與李明宏等人共謀傷害陳持正董育鑫,事發 現場,伊亦未出手毆打陳持正等人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辯稱:伊不知道那算不算打,有一個衝過來我這邊,我防禦 性地擋一下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確有參與上開傷害犯行,業據:①證人陳持正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有介紹陳家興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將 陳家興所有基隆市七堵區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給伊,等陳家 興還款後再將土地移轉回去以為擔保,因該土地係陳家興與 他弟弟共有,所以亦約定連同他弟弟之應有部分也須一併設 定擔保,辦理土地設定之代書也是被告介紹的。在辦理土地 過戶期間,伊就先給陳家興50萬元,之後被告說陳家興還需 要用錢,伊又給了10萬元,但代書卻遲遲沒有辦理土地過戶 ,陳家興也不見了,後來伊才知道陳家興的土地有被裕融企 業公司做了設定,導致伊的錢拿不回來,土地過戶也沒有辦 法處理。案發前一天伊約代書,想問一下代書,瞭解整個情 況,如何才保障伊的權益。案發當天伊一到「政大地政事務 所」,就看到被告在那邊,被告叫伊先拿錢出來將裕融企業 公司貸款的部分處理掉,之後才能將土地過戶給伊,伊覺得 這樣很不合理,兩人就起了口角,然後被告就打電話叫李明 宏跟兩位朋友過來,這些人到了就拿螺絲起子直接衝過來, 然後二話不說直接朝董育鑫跟伊頭部、臉部、身體及背部一 直猛刺,被告也有動手打伊,但沒有拿螺絲起子,被告等4 人有輪流打伊與董育鑫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10頁)。② 證人董育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陳持正在「政大地 政事務所」門口與該事務所的經理抽菸,被告等人一過來就 從身上拿出螺絲起子動手,伊有看見被告動手,因為他們人 一來的時候,被告就先跟伊講說「小董你有事情(台語)」 ,伊說有什麼事,結果被告等人一過來就動手,被告及李明 宏等4人都有動手打陳持正,因為伊先被打倒在地上,最後 被告等4人又全部跑過去打陳持正,但李明宏並沒有打伊等 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5頁)。③證人滕懷中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陳持正先在「政大地政事務所」談事 情,後來雙方起了爭執,之後伊與陳持正董育鑫就到外面



去抽菸,沒多久就看到連被告在內的4個人過來,直接就動 手打陳持正董育鑫等語(見偵字第246號卷第135頁反面) 。④駱韻如(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打完電話大約十幾分鐘就來了好 幾個人,來的人就直接打陳持正董育鑫,被告及李明宏都 有動手等語(見他字第1013號卷第57頁)在卷。⑤且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亦曾自承有踢董育鑫一腳等語(見偵字第246 號卷第6、119頁)。⑥此外,並有告訴人2人之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之急診病歷、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 他字第1013號卷第8至10、13至15頁,偵字第246號卷第28、 31頁),並有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證。被告與告訴人原在「 政大地政事務所」洽談,因言詞衝突,被告即打電話通知李 明宏等人前來,李明宏等人到場後,旋即動手打人,足認被 告於電話中有唆使李明宏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嗣被告並參 與毆打行為,自難解免共犯之責。
㈡證人陳持正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李明宏當時亦有持螺絲 起子攻擊伊2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證人董育鑫 於警詢時亦指稱:當時除被告徒手沒有拿東西外,其他人都 由身上拿出螺絲起子,還有類似扁鑽的東西攻擊伊等云云( 見偵字第246號卷第22頁);證人陳持正於原審審理時亦另證 稱:被告等4人均有輪流毆打伊及董育鑫云云(見原審卷第2 07頁)。然查,李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否認有持武器攻擊 告訴人2人(見偵字第246號卷第9、10、13),且現場亦僅扣 得2支螺絲起子,並無類似扁鑽之武器(見偵字第246號卷第 32頁之扣案物照片)。證人陳持正董育鑫雖或稱:李明宏 亦有持螺絲起子攻擊伊等云云,或稱:另有持類似扁鑽之武 器云云,均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渠等此部分之指訴 ,尚難憑採。又當時現場甚為混亂,李明宏究有無攻擊董育 鑫,應以被攻擊者董育鑫最為清楚,董育鑫於原審審理既 已明確證稱:李明宏並未攻擊伊等語,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自以董育鑫所證作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又衡之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30年上字第1040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明宏於本案 中雖亦受有傷害,有李明宏受傷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246號卷第33、34頁);且證人陳持正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 :伊在遭攻擊之過程中亦有回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反 面)。然本案既係被告等4人先行攻擊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 於遭毆打之過程中縱曾出手反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被 告與李明宏楊明裕及綽號「阿來」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與李明宏楊明裕、綽號「阿來」等人輪流毆打 告訴人2人,係於同一地點發生,時間密切相連,應認係接 續一行為,而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 熟,竟不思與人和平理性溝通,僅因土地借款及設定擔保之 方式與陳持正發生爭執,即與李明宏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圍毆陳持正董育鑫,行為誠屬不該,另其雖曾與陳持 正、董育鑫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陳持正董育鑫 各50萬元、60萬元,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然迄今 尚未給付分文予陳持正董育鑫,更就犯罪事實多所爭執圖 卸己責,難見其悔過之殷。兼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陳持正董育鑫傷害之程度、暨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第四台裝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尚須扶養小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供述在卷,詳見原審 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敘明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李明宏楊明裕或綽號「阿來」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原審另敘明告訴意旨雖略以:李明宏先後向陳持正借款高達 362萬元,倘陳持正死亡,李明宏就可以不要還這筆錢,足



見被告與李明宏確有殺人之動機,況被告等人所攜帶者係尖 銳之螺絲起子,且有預謀,攻擊時又係朝人體之重要部位下 手,是被告等人應具有殺人之故意,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反 面)。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殺人 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2人之頭部、頸部及身體部位遭被告等4人人攻擊後, 雖受有上揭傷害,然渠等所受傷勢均僅為裂傷或擦傷,並未 有任何一處深及頭、頸及身體內部等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告訴人2人之受傷照片存 卷可參。
㈡佐以證人即「政大地政事務所」員工張宏言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伊當天有聽到被告和另外兩名男子爭吵,吵一會後, 伊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出來就看見店外總共有兩名男 子,有一名躺在地上(有進伊公司其中一名男子),有一名 背對伊的男子正往馬路方向跑,伊沒看到何人動手打人等語 (見偵字第246號卷第130、136頁),足徵事發過程甚為短暫 與突然。
㈢自告訴人2人受傷之程度,倘被告等人有意致告訴人2人於死 之犯意,渠等所受之傷害程度應不可能僅係表淺之擦傷或裂 傷。參以證人陳持正董育鑫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等與 被告並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2頁反面), 及本件爭端發生甚為短暫與突然,被告等人顯係基於傷害之 犯意,意在教訓告訴人。再者,李明宏陳持正之借貸關係 ,是否因陳持正死亡即得以免除,端視民事繼承之法律關係 為斷,及陳持正之繼承人是否願意免除李明宏之債務,陳持 正以此質疑李明宏等人應有殺人之動機,顯屬個人主觀之臆 測。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係基 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本件行為,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應係觸犯殺 人未遂罪,自難憑採。
六、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頗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處被告有期 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顯未斟酌被告上開累犯前科,且 犯後態度不佳,狡辯其行為係正當防衛,迄未賠償告訴人, 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 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既已審 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審 酌被告係為累犯乙情,又被告目前從事第四台裝機工作,尚 須扶養小孩,其經濟狀況勉持難謂寬裕,原審衡情酌理所量 刑度,尚無顯然失當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張宸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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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