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開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易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3年8月6日下午3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四號倉庫」內,基於性騷 擾之犯意,於甲(代號3324HV-103008號,姓名年籍詳如卷 內資料及判決原本所附對照表)參觀完「HELLO KITTY」展 ,排隊步出展區出口時,趁其排在甲左後方,甲不及抗拒 之際,手抓甲左臀部一下,使甲感到噁心、不舒服及驚嚇 ,甲轉頭回去察看,與丙○○眼神交會,丙○○低下頭來 ,甲並對丙○○大喊「你有抓我屁股」,並報警處理。因 認被告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而觸摸臀部 之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 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及展場人員游鴻舜(起訴
書內誤載為游鴻「順」)之證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性騷擾犯行,辯稱:當天雖有去四號倉 庫參觀「HELLO KITTY」展,但根本沒有觸摸甲身體。事後 甲及展場人員詢問我有無碰到甲時,我均強調沒有等語。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係證稱:「...抓了一下,我就馬上往左 後方看,就發現一名陌生男子(後指認係被告)站在我左後 方」、「在我後方的位置,不到一步的距離,週邊還有其他 人,但是我右邊有背包包,左臀部被抓時,我就往左後方看 過去,就只有他而已」(見偵卷第10頁)。於103年9月17日 偵訊中證稱:「逛完走到出口時,丙○○用手抓我左邊屁股 。他原本站在我左後方,中間還有隔1、2個人,當我發現屁 股被抓我立刻轉頭回去看,有跟他眼神接觸到,他馬上低頭 ...」(見偵卷第19頁背面)。於103年11月4日偵訊中證稱 :「當時我跟我男友在展場走到出口時,他(指被告)站在 我左後方,不會很遠,約有一隻手臂距離,他是抓我屁股而 不是摸,我轉頭,有跟他對看,我的後面是男生女生成群結 伴一起去的,所以不會是站在我後面的一群人,而是被告」 (見偵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是如何認定 是被告抓你的屁股?)因為我當時一回頭,被告就在我左後 方,還有跟我對到眼,被告的眼神讓我覺得不舒服」、「後 面那群人是要往我的右斜前方走,所以我認為他們應該不會 摸到我的屁股」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則依甲 ○所述其當時與被告尚相隔者其他參觀展覽之人,被告如何 能將手穿越其與告訴人間之人群,而觸及告訴人之臀部。告 訴人雖稱:後方人群中有女生、有情侶,且於回頭查看時, 有看到他們彼此間在交談,可以確認被告與該群人不是同一 群人,且該群人中應無人可能出手騷擾云云(見原審卷第56 頁背面、第59頁)。惟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為不確定詳細 的人數,所以就跟檢察官說「隔了1、2個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59頁背面)。然以其於偵查時無法確認後方人群情況, 卻於相隔較久之審理期日,反能具體指述後方人群之組成, 並稱於回頭查看嫌犯之瞬間,同時確認其他人之間均彼此交 談,實有違常情。復參以告訴人所稱:後面那群人是要往我 右斜前方走,所以我認為他們應該不會摸到我的屁股云云。 則告訴人回頭查看時,或因其他之人均往其右前方前行,而 僅有被告仍行走告訴人之後方,自有誤認係被告所為之虞。 況且本件發生地點係松山菸廠內之展覽場館,為開放空間, 適逢暑假期間舉行「HELLOKITTY」展,參觀人潮眾多,實自 無從予以特定。至於告訴人回頭時有與被告眼神接觸,被告 立即低頭一情,或係因與陌生人眼神交集時感到尷尬而刻意
移開視線,並非當然即屬心虛之舉。告訴人復證稱被告當時 除了低頭外,並沒有什麼表情等語,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二)證人即展場人員游鴻舜於偵查中結稱:當天聽到無線電呼叫 就前往現場處理,首先分開告訴人與被告2人分別詢問。我 先問告訴人情況,告訴人稱被被告摸屁股,現場沒有監視器 ,詢問現場工作人員亦稱沒看到。接著由主管詢問被告,我 也在旁邊,主管說女方現在在生氣,可能打算報警,建議被 告不妨跟女生道歉,但被告說他沒有摸,也不答應道歉,經 過主管一再與被告協調,告訴被告報警可能就會上法院,被 告最終答應可以道歉,但仍堅持沒有摸被害人屁股。在詢問 過程中,被告態度很冷靜,但有一種被誤會,自己卻無法辯 解說明的感覺等情(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證人即另名 展場人員王又崙於警察查訪時亦證稱:起先詢問告訴人想如 何處理,告訴人表示要報警,我再向被告詢問事發經過,被 告表示沒有性騷擾被害人,我就詢問被告,因為告訴人在情 緒上,是否願意道歉,我忘記被告當時是否願意道歉,但被 告是否認有性騷擾行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可知被 告始終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雖一度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 ,亦係應展場人員一再協調所為之妥協,希望藉此息事寧人 ,並非自承犯罪。
(三)至原審公訴人上訴聲請傳喚告訴人之男友,以證明告訴人當 場將遭人摸臀部一事告知男友,告訴人所呈現之反應,以證 明告訴人所述為真。惟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均證述:我是和朋友逛完展覽走到出口時,突然感覺左臀 部被一隻手抓了一下等語,並強調是被「抓」了一下,而非 「摸到」或「碰到」,前後指訴明確一致,參以告訴人當天 旋即向展場人員反應並報警處理,堪認告訴人甲確有於遭 人觸摸臀部之事實。則告訴人被性騷擾後之情緒反應,要不 得作為與告訴人指認為被告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之依據。告 訴人遭人性騷擾之過程,其男友並未親眼見聞,僅係事後聽 聞被害人轉述,核無傳喚之必要,且上訴審檢察官亦表示, 無傳喚之必要,自無再予傳查,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性騷擾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性騷擾之犯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指述始終一致,與被告 無仇怨,無捏造事實陷害被告之理,仍指被告犯性騷擾罪嫌 ,然本件不得以告訴人之唯一指訴認定被告犯罪,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