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115號
TPHM,104,上易,1115,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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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雲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
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9號、第2293號、第29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 旨)。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雲輝(下稱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窘困,且 自己陷於無資力之人,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犯行:
1、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路0段



000號一定贏彩券行,向高正于簽注新臺幣(下同)1萬40 00元之彩券,致使高正于陷於錯誤而為被告下注並印出運 動彩券,被告取得簽注單後,佯稱到旁抽菸,而伺機騎機 車離去,以上開方式取得未付款而投注上開金額彩券1萬 4000元之財物。
2、被告於103年5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0段000 號紅不讓彩券行,向林鈺槙簽注1萬6000元之彩券,致使 林鈺槙陷於錯誤而為被告下注並印出運動彩券。被告取得 簽注單後,佯稱到車上拿錢,而伺機騎機車離去,以上開 方式取得未付款而投注上開金額彩券1萬6000元之財物。 3、被告於103年5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金鑽彩券行,向吳曉芳簽注8000元之彩券,致使吳曉 芳陷於錯誤而為被告下注並印出運動彩券,被告取得簽注 單後,佯稱到車上拿錢,而伺機騎機車離去,以上開方式 取得未付款而投注上開金額彩券8000元之財物。 4、被告於103年5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捌捌捌運動彩券行,向陳雅芬簽注1萬8000元之彩券 ,致使陳雅芬陷於錯誤而為被告下注並印出運動彩券,被 告取得簽注單後,佯稱到車上拿錢,而伺機騎機車離去, 以上開方式取得未付款而投注上開金額彩券1萬8000元之 財物。
5、被告於103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臺灣運彩彩券行,向李曼曼簽注1萬8000元之彩券, 致使李曼曼陷於錯誤而為被告下注並印出運動彩券4張, 被告取得簽注單後,佯稱到車上拿錢,而伺機騎機車離去 ,以上開方式取得未付款而投注上開金額彩券1萬8000元 之財物。
6、被告於103年4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麗星娛樂運動彩券會館行,向何運襦簽注4萬8000元 之彩券,致使何運襦陷於錯誤而為被告下注並印出運動彩 券,被告取得簽注單後,留於店內觀看比賽,直至比賽結 束後即走出店口離去,以上開方式取得未付款而投注上開 金額彩券4萬8000元之財物。
嗣經受詐騙人李曼曼、高正于、林鈺槙吳曉芳陳雅芬、何 韻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 時均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曼曼、高正于、林鈺槙吳曉芳陳雅芬何韻襦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03年5月26日臺灣運彩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基隆市○○區○○路000號彩券行)、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張(基隆市○○區○○路○段000號紅不讓彩券行 )、供指認照片2張(指認人:高正于)、供指認照片2張 (指認人:林鈺槙)、供指認照片2張(指認人:吳曉芳 )、供指認照片2張(指認人:陳雅芬)、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清單(臺灣運彩簽注單4張)、臺灣運彩簽注單( 103年4月12日4張、103年5月14日4張、103年5月20日2張 )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林鈺槙)1紙、基隆市○○○○○○○○○ ○○○○○○○○○○○○○○○○○○○0○○○○○ ○○○○○路00號)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安樂路 二段120號紅一讓彩券行)翻拍照片4張、現場勘察照片4 張、103年4月10日臺灣運彩簽注單影本7張、供指認照片1 張(指認人:何韻襦)、103年4月10日臺灣運彩簽注單正 本7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何韻襦)各1紙、監視器畫面(愛三路15 號麗星娛樂運動彩券會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並 扣得臺灣運彩簽注單4張在卷可佐(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6次詐欺取 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自103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惟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上開刑法第339條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 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



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000元,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舊法 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上開6次 犯行,各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既遂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6次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戮力工作而 循正當手段獲取報酬,竟為貪圖大量投注彩券而可能中獎 之機會,明知自己經濟窘困,且自己陷於無資力之人,亦 無付款意願,竟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詐欺取得運動彩 券,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良尚可 ,兼衡被告詐取被害人李曼曼之價值1萬8000元之彩券得 手後,於開獎後發現中獎,其中1張彩券交予被害人李曼 曼當做和解金(2萬2998元),被害人李曼曼之損失因而 獲得一定程度之彌補,惟其餘被害人迄今尚未獲得任何賠 償,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各被害人損失金額多寡, 及被告好賭僥倖之心,因而致被害人遭受不可預測風險, 轉嫁被告事前規劃後果之承擔受害,造成交易信用嚴重破 壞之後果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至於扣案 之臺灣運彩簽注單4張,均係被告詐欺取得之財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併予諭知宣告均沒收等語。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母親住養老院,2個月須繳2萬5000元 ,被告經濟狀況不好,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 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6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暨諭 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 條之事由,就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 ,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本件被告提 起上訴,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其個人暨家 庭事由,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 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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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