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安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
第1379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1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安常與黃政本係鄰居關係,渠等間因細故而互生不滿,於 民國103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汪安常與黃政本均前往該處倒垃圾時,雙方發生 口角,汪安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徒手推黃政本之胸 口,致黃政本重心不穩而後仰倒退,因而受有腰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黃政本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汪安常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訴傷害部分提 起上訴,至原判決就公然侮辱另判決有罪部分,被告及檢察 官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係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部 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汪安常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汪安常固不否認其於103 年2 月10日晚間 7 時許倒垃圾時,曾以手擋告訴人黃政本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倒垃圾時,伊不想讓黃政本靠
近伊,所以用手擋他,不是要推他,黃政本並未受有傷害, 伊洵無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政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2 月10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被告推伊的 胸部,那時伊人往後仰,身後有兩個平常也會去倒垃圾的人 扶著,所以伊沒有倒下去,瞬間的重力造成伊可能是挫傷而 產生腰痛。」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參以原審勘驗 103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許之現場錄影光碟,關於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情節,勘驗結果如下:「錄影畫面時間為2 /10/20 1419:31:14,被告汪安常用左手推告訴人黃政本胸口,黃 政本遭推擠而後退,未跌倒,被告汪安常推告訴人黃政本後 ,將右手之棍狀物丟往垃圾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58、58之3 頁背面),是告 訴人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左手推告訴人之胸部,告訴 人因而後仰倒退乙節,足信為真實。
㈡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1日前往板橋 賴骨科診所就診,該所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資料記載:「黃政 本受有…腰部挫傷…」等語之傷害情事相符,有板橋賴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板橋賴骨科診所提出之書面說明及告訴人 黃政本之病歷相關資料、板橋賴骨科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 103 年度偵字第9574號卷第17、51之1 、52頁,原審卷第55 頁),輔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69歲高齡,案發當時其因突 遭人推胸口而後退,又依當時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觀之(見 原審卷第58之3 頁背面),現場前往倒垃圾之人甚多,告訴 人身後亦有其他前往倒垃圾之人,則告訴人遭被告以手推而 後仰倒退時,確可能因突然後仰而傷及腰部及碰撞他人而產 生挫傷,此與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前開證述相符,是被告之 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腰部挫傷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依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板橋賴骨科診所就 診時,主訴內容為「被推倒後仰」,然告訴人並未跌倒,故 與板橋賴骨科診所所為之診斷係因推倒所受傷害之情形不合 ,該診斷結果應不足採云云。惟又告訴人確有「被推」及「 後仰」,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情形大致相符,而醫師開立診 斷證明書時,不僅單純依告訴人之主訴內容而記載病情,亦 會評估實際之受傷情形,是應認告訴人確實受有腰部挫傷之 傷害;參以告訴人就其腰部受傷之經過,於原審審理時均為 前後一致之陳述,亦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相合; 再輔以告訴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其突然遭被告以手推而後 仰倒退,致告訴人受有腰部受傷之情形,亦與常情相符,是
本件應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腰部挫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汪安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上開傷害部分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以手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腰部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氣 憤、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職業:道士)、上 開犯罪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另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 ,致迄今仍未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均仍執陳詞否認有傷害犯行,然被告係以手推 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 ,除業據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監視器錄影及診斷證明書等 可佐,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汪安常與告訴人黃政本係鄰居,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前曾檢舉其違法搭建遮雨棚而心生不滿,於10 3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被告與告訴人均前往該處倒垃圾時,雙方因上開事件發 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胸部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汪安常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 證述、板橋賴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各1 份、103 年2 月10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筆錄1 份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此 部分傷害犯行,辯稱:「伊所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及 左足踝挫傷之傷害。」等語。經查:
1.就告訴人腳部受傷情形,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當天伊受 傷的部位有腳,腳是右腳疼痛,伊確定是右腳,因為伊左腳 沒怎麼樣,伊不確定當時有沒有跟醫生講錯腳,因為當時伊 情緒不穩,可能講錯腳。」云云(見原審卷第68、69頁背面 ),則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腳 」之傷害,而板橋賴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左足 踝挫傷(見原審卷第53頁),與告訴人所稱之右腳疼痛情形 顯不相符,是此部分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左足踝挫傷」與被 告之推擠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所稱之「右腳疼痛」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此 部分傷害,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就告訴人胸部之受傷情形,依板橋賴骨科診所函覆資料記載 :「黃政本先生於103 年2 月11日來診所求診,診斷病名應 為背部(胸椎)及腰部挫傷、左足踝挫傷。不包含胸部。」 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則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 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自難以此作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3.就告訴人背部(胸椎)之受傷情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 結證稱:「胸部、腰部還有腳」等語(見原審卷第66、68頁 ),經原審辯護人及檢察官多次確認受傷部位,告訴人均表 示受傷部位為「胸部、腰部、腳部」,卻未提及背部,且經 檢察官當庭提示診斷證明書並詢問告訴人:「據上開提示英 文診斷書記載,Upper back pain 上背痛,Low back pain 下背痛,都是寫背部,沒有寫到你胸部有受傷,與你方才證 述胸部有受傷不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告 訴人僅答稱:「現在我胸部還是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 第68頁背面),並未正面回應背痛之情形,如告訴人確實因 被告之行為而受有背部之傷害,應於前揭詢問時,即表示受 有背部傷害等情,告訴人卻未為之,顯與常情不合,迄自原
審詢問其究竟是胸痛還是背痛,告訴人方證稱:「背部有痛 ,也是因為這件事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 ,則告訴人就其背部受傷之情形,尚難認其前後係為一致之 陳述,告訴人之證述既有前揭瑕疵,自難以此推斷被告之行 為與告訴人背部之傷害有因果關係。
4.至告訴人雖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及遮陽棚照片1 張作為 證據,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於103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許 ,以手推告訴人等情,是不足證明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足踝挫傷、背部(胸椎)挫傷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院就其是否有為 此部分傷害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傷害之犯行,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事 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