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070號
TPHM,104,上易,1070,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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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微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審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26號、103年度偵
字第24841號、103年度偵字第25096號、103年度偵字第25097號
、103年度偵字第25471號、103年度偵字25629號、103年度偵字
第2563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 人之用,可供犯罪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 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前之某 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並保管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庚○○,下稱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庚○○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庚○○之未成年子女蕭O雲《年籍詳卷》,下 稱臺北公館郵局蕭O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詐騙集團為財產 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法詐騙鍾倩柔、甲○○、 辛○○、丙○○、吳幸恒(起訴書誤載為吳幸桓應予更正) 、戊○○、己○○、壬○○,致使鍾倩柔、甲○○、辛○○ 、丙○○、吳幸恒、戊○○、己○○、壬○○,於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至華南銀 行臺大分行庚○○帳戶、臺北公館郵局蕭O雲帳戶,旋即於 同日遭提領一空。嗣鍾倩柔、甲○○、辛○○、丙○○、吳 幸恒、戊○○、己○○、壬○○匯款完成後察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鍾倩柔、甲○○、丙○○、吳幸恒、戊○○、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告訴人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庚○○固坦認上開二帳戶係由其所申辦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均放在伊機車之置物箱內,被人打開,存摺、提款卡均不 翼而飛,伊是因為怕忘記密碼,才會在存摺簿後面寫上提款 卡密碼,並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或告知他人云云 ,惟查:
(一)被告坦承上揭帳戶係伊本人所開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平 日均由本人保管使用,且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 鍾倩柔、甲○○、辛○○、丙○○、吳幸恒、戊○○、己○ ○、壬○○係受不詳人士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 (103年度偵字第24726號卷第35頁、37頁),復經告訴人鍾 倩柔、甲○○、丙○○、吳幸恒、戊○○、己○○、壬○○ 及被害人辛○○指訴明確(告訴人鍾倩柔部分見103年度偵 字第25471號卷第11、12頁,告訴人甲○○部分見103年度偵 字第25096號卷第9、10頁,被害人辛○○部分見103年度偵 字第24841號卷第8至10頁,告訴人丙○○部分見103年度偵



字第24726號卷第7、8頁,告訴人吳幸恒部分見103年度偵字 第25630號卷第6、7頁,告訴人戊○○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 25629號卷第11、12頁,告訴人己○○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 25097號卷第9至10頁,告訴人壬○○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 1488號卷第8至10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103年度偵字第25471號卷第20頁)、兆豐商業銀行存摺明 細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25096號卷第11頁)、露天拍賣網 站結帳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25096號卷第12頁)、LINE聊 天紀錄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25096號卷第18至21頁)、中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03年度偵字第24841號卷第13頁 )、網頁影印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24841號卷第15頁)、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3年度偵字第24726號 卷第13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3年度偵字 第25630號卷第10頁)、露天拍賣網頁影印資料(見103年度 偵字第25630號卷第11頁)、郵局匯款申請書(見103年度偵 字第25629號卷第13頁)、拍賣商品網頁資料(見103年度偵 字第25629號卷第14、15頁)、合作金庫光華分行存款明細 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25097號卷第14、15頁)、LINE聊天 紀錄(見103年度偵字第25097號卷第16至19頁)、露天拍賣 網頁列印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1488號卷第12頁)及匯款 委託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488號卷第13頁)等資料附卷足 憑,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2月15日營 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03 年度偵字第24726號卷第32至35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郵局104年1月9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參,堪認 告訴人鍾倩柔、甲○○、丙○○、吳幸恒、戊○○、己○○ 、壬○○及被害人辛○○指訴渠等係受某不詳人士以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方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至華南銀行臺大 分行庚○○帳戶、臺北公館郵局蕭O雲帳戶,旋即於同日遭 提領一空等情,應屬實在,堪可採信。
(二)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5歲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高職畢業,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得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所辯其 竟輕忽未將提款卡、存摺妥善放置,而將之率爾置於機車置



物箱內等語,已與一般常情相悖。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 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 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 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 此社會經驗常情自亦為被告所知稔,況被告竟遲至該帳戶於 103年11月13日遭列警示帳戶後,僅就臺北公館郵局蕭O雲 帳戶以電話口頭辦理過失止付,並未前往警局報案或至銀行 正式申辦掛失手續,業據被告於偵訊自陳明確(見103年度 偵字第24726號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並有有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2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103年度偵字第24726號卷第32頁)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12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3年度 偵字第24726號卷第36頁)在卷可憑,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 帳戶之常情,則被告辯稱伊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 係放置機車置物箱內遭人取走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已 難採信。再者,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供 稱伊除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庚○○帳戶、臺北公館郵局蕭O雲 帳戶外,尚有以伊本人名義、未成年子女蕭O妤、蕭O安( 年籍詳卷)在郵局開設金融帳戶,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均設定伊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係 伊平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經使用有5、6年之久(見原 審卷第62頁),再依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顯示(見原審卷 第68頁),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於95年10月27日以其 名義所申辦,被告並於原審復明確陳稱該門號原先交由伊夫 婿使用,伊夫婿98年過世後便改由伊繼續使用等情(見原審 卷第73頁),堪認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時間超過6 年,應有清楚記憶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能力,衡情已足以 排除被告將該提款卡密碼書寫留存於紙本而遭他人窺視探知 之可能性,參以該組密碼係由10個阿拉伯數字隨機組成,倘 非經被告明確告知,顯無可能由他人偶然猜中;再者,詐騙 集團以電話詐騙民眾匯款需耗費相當之人力、時間成本,而 一般人於發現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時,必將於第一時 間內辦理掛失止付後,再重新申辦提款卡及密碼,倘上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不慎遺失,衡情該不詳人士絕無可能使 用偶然拾獲之上揭帳戶作為指定被害轉款帳戶,蓋其詐騙所 得極可能隨時遭凍結或遭被告以存摺領取,綜上研判,被告 確實有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人士 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三)次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



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 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 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 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 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 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 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 ,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保管使用之 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 足見被告於提供上揭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其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鍾倩柔、甲○○、辛○○、丙○○、吳幸恒、戊○○、己○ ○、壬○○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內,再 提領一空,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二金融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詐 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 8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該部分事實已移送併案處理與 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幫助該不詳人 士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 實欄記載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與 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藉渠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 其財產上犯罪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 險,而基於幫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究竟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並不明確,容有 未當。(二)原判決第5頁第8行記載「該帳戶於103年3月12日



遭列警示帳戶」,應係103年11月13日之誤,亦有未洽。(三 )被告於104年7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與被害 人鍾倩柔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 被害人戊○○具狀撤回起訴,有刑事撤回起訴狀(見本院卷 第48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因貪慾圖利而犯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兼 衡其動機、手段、目的,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詐欺事實 │
│號│ │ │ (新臺幣) │ │
├─┼───┼───────┼──────┼──────────────┤
│1.│鍾倩柔│103年11月11日 │2萬7996元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 │
│ │ │20時13分許 │ │103年11月11日19時32分許,撥 │
│ │ │ │ │打電話予鍾倩柔,自稱係臺灣銀│




│ │ │ │ │行客服人員,向鍾倩柔佯稱:之│
│ │ │ │ │前在網路購物,將錢匯到人頭戶│
│ │ │ │ │上,要退款8000元給伊,需至郵│
│ │ │ │ │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鍾倩柔陷│
│ │ │ │ │於錯誤,於103年11月11日20時 │
│ │ │ │ │1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郵│
│ │ │ │ │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 │
│ │ │ │ │7996元至華南銀行台大分行黃微│
│ │ │ │ │茹帳戶。 │
├─┼───┼───────┼──────┼──────────────┤
│2.│甲○○│103年11月11日 │8000元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
│ │ │15時30分許 │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
│ │ │ │ │不實訊息,致甲○○於103年11 │
│ │ │ │ │月11日15時許上網瀏覽時,誤信│
│ │ │ │ │該拍賣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
│ │ │ │ │,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同日15│
│ │ │ │ │時30分許,依其指示,在臺北市│
│ │ │ │ │士林區天母西路62巷9號15樓操 │
│ │ │ │ │作網路ATM,匯款8000元至華南 │
│ │ │ │ │銀行台大分行庚○○帳戶。 │
├─┼───┼───────┼──────┼──────────────┤
│3.│辛○○│103年11月11日 │7515元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
│ │ │20時31分許 │ │103年11月11日19時23分許,撥 │
│ │ │ │ │打電話予辛○○,自稱係SOQ店 │
│ │ │ │ │家之人員,向辛○○佯稱:葉宜│
│ │ │ │ │欣前於購物時誤設成分期付款,│
│ │ │ │ │指示辛○○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葉宜│
│ │ │ │ │欣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1日 │
│ │ │ │ │20時31分許,匯款7515元至華南│
│ │ │ │ │銀行台大分行庚○○帳戶。 │
├─┼───┼───────┼──────┼──────────────┤
│4.│丙○○│103年11月11日 │2萬9980元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
│ │ │20時許 │ │103年11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 │
│ │ │ │ │話予丙○○,自稱係拍賣網站之│
│ │ │ │ │賣家,向丙○○佯稱:丙○○前│
│ │ │ │ │於購物時誤設成分期付款,指示│
│ │ │ │ │丙○○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丙○○陷│
│ │ │ │ │於錯誤,於103年11月11日20時 │




│ │ │ │ │許,匯款2萬9980元至華南銀行 │
│ │ │ │ │台大分行庚○○帳戶。 │
├─┼───┼───────┼──────┼──────────────┤
│5.│吳幸恒│103年11月11日 │9000元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
│ │ │22 時14分許 │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
│ │ │ │ │不實訊息,致吳幸恒於103年11 │
│ │ │ │ │月11日21時2分許上網瀏覽時, │
│ │ │ │ │誤信該拍賣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
│ │ │ │ │錯誤,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同│
│ │ │ │ │日22時14分許,依其指示,至位│
│ │ │ │ │於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水田 │
│ │ │ │ │街口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款9000元至臺北公館郵局蕭O雲│
│ │ │ │ │帳戶內。 │
├─┼───┼───────┼──────┼──────────────┤
│6.│戊○○│103年11月11日 │2萬1000元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
│ │ │16時20分許 │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
│ │ │ │ │不實訊息,致戊○○於103年11 │
│ │ │ │ │月1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時,誤信│
│ │ │ │ │該拍賣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
│ │ │ │ │,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翌日16│
│ │ │ │ │時20分許,依其指示,至高雄市│
│ │ │ │ │林園區福興郵局匯款2萬1000元 │
│ │ │ │ │至臺北公館郵局蕭O雲帳戶內。│
├─┼───┼───────┼──────┼──────────────┤
│7.│己○○│103年11月11日 │2萬元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在│
│ │ │17時15分許 │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
│ │ │ │ │實訊息,致己○○於103年11月 │
│ │ │ │ │11日16時許上網瀏覽時,誤信該│
│ │ │ │ │拍賣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
│ │ │ │ │與賣家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
│ │ │ │ │LINE」聯繫後,於同日17時15分│
│ │ │ │ │許,依其指示操作網路ATM匯款2│
│ │ │ │ │萬元至臺北公館郵局蕭O雲帳戶│
│ │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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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壬○○│103年11月11日 │6000元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在│
│ │ │15時許 │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大和酵素│
│ │ │ │ │之不實訊息,致壬○○於103年 │
│ │ │ │ │11月11日12時許上網瀏覽時,誤│




│ │ │ │ │信該拍賣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錯│
│ │ │ │ │誤,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同日│
│ │ │ │ │15時許依其指示,至位於臺南市│
│ │ │ │ │中西區中山路166號之6台北富邦│
│ │ │ │ │銀行內,臨櫃匯款6000元至華南│
│ │ │ │ │銀行台大分行庚○○帳戶內(該│
│ │ │ │ │部分係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
│ │ │ │ │1488號移送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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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