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雷
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律師
黃亭韶律師
顏均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
易字第一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
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雷係臺北市○○區○○路○段○○ ○號「紅豆餅」攤商,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日十八時許, 在上址紅豆餅攤前,因與告訴人黃仁傑就能否拍照之細故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毆擊告訴人之左胸,致告 訴人受有左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 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 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三一號判決甚明。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黃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張志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仁傑就能否 對紅豆餅攤位拍照之事有所爭執等事實,但堅決否認被訴傷 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黃仁傑於案發時,欲對被告所在之 紅豆餅攤位強行拍照,雙方發生爭執,其僅以反手擋住告訴 人之鏡頭,中間尚隔著高溫鐵鍋,不可能碰觸告訴人,遑論 有何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另其兄張志偉遭告訴人傷害, 手肘受傷,但因要作生意,不願追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志雷係臺北市○○區○○路○段○○○號「紅豆餅」 攤商,於一0三年八月二日十八時許,在上址紅豆餅攤前, 因告訴人黃仁傑欲對該紅豆餅攤位拍照,被告予以制止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經被告在偵審中供承不諱;而告 訴人事後執醫院診斷證明書聲稱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 被告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傑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七至八 頁、第二一頁、第三六至三七頁,原審審易卷第十四頁反面 至第十五頁,原審易卷第四七至四九頁),並有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一0三年八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十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是告訴人 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即應審究是否被告以拳毆 擊所致。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固以告訴人黃仁傑在警詢中之 指訴為據。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先指稱:伊左胸口有受傷,伊 之前有運動傷害,因遭人打在左胸,所以伊於警詢當下仍會 痛(見偵卷第七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因 伊當眾被打很訝異,打了之後,一開始沒有痛,之後隔幾天 會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三十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一開始沒有痛,是伊當下主觀感覺, 然這個傷不管是實際傷害或心理上,都有很大影響等語;經 辯護人當場詰以「所以你剛才在說『你當初沒有痛』這句話
的時候,你是因為記不清楚,還是你當時確實沒有痛?」後 ,旋改稱:伊於被打當下會痛,才是真的,至準備程序中指 陳一開始不會痛,乃係伊記憶不清楚所致云云(見原審易字 卷第四八頁反面),前後已見反覆,何者為實,已非無疑。 況痛感僅係個人主觀之感受,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傷害之結 果」,始為刑法傷害罪所處罰之行為,被告對究係感疼痛或 係成傷,說法不一,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伊於警詢中提到左胸受 有運動傷害,係因於國小時,發現自己有心臟心室閉鎖之情 形,所以心臟方面運動不能持續;又於高中時曾與人打球發 生衝撞而受有傷害,因此不再於打球時與人衝撞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四八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之 員警葉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自陳胸口曾受過傷害等 語一致(見原審易字卷第八六頁),堪認案發前告訴人之胸 口曾受有傷害無訛。苟如告訴人上開所陳情節,其患有先天 性心臟疾病,復有胸部運動傷害之紀錄,基於自我保護之本 能,告訴人對於胸部所受傷害之原因、部位及程度,印象理 應較常人更為深刻,此由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於高中打球 時,因發生碰撞而受傷之經驗可見一斑。衡以本案告訴人所 指之行為人僅為被告一人,且被害情節尚屬單純,但告訴人 自接受警詢之日(一0三年八月二日)起,至原審作成上開 指訴之日(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前後不滿半年,卻 見告訴人有上開記憶不清而為歧異指訴之情形,是告訴人此 部分之指訴,難謂無瑕疵,而得遽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⒊徵以告訴人事發後,並未至臨近三軍總醫院救治(被告指稱 其兄張志偉同日受告訴人攻擊受傷,即係於當日十八時四十 分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見偵卷第三十頁診斷證明書),而 係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依該院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 欄載以「左胸壁鈍挫傷」,復見醫師囑言欄載稱:「患者( 按:指告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十一分 到本院急診就醫,經診察及治療後,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 離院,宜門診追蹤」等語(見偵卷第十頁);再參以該院以 一0四年一月六日萬院醫病字第○○○○○○○○○○號函 回覆原審查詢告訴人就診情形時,函覆略以:「病人於一0 三年八月二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因為被打,經醫師診察 後為胸部鈍傷,八月十九日門診回診時,主訴左胸疼痛,因 疼痛情況不嚴重,醫囑建議休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二 一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到該院診療時,僅檢出胸部 鈍傷之傷害,且受傷原因係據告訴人「指稱」而來,至於案 發後數日返院回診時,方又稱「左胸疼痛」之情,此與證人
即現場處理員警鄭世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並無法看出來 告訴人受有傷害等語;證人即警員葉濤於原審審理中亦稱: 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僅係稱「胸悶」,而非「胸口痛」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八五頁反面)之情形大致相符,則告訴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稱:伊當眾遭人毆打後,一開始沒有 痛,之後隔幾天會痛等語,應較符合真實,則當晚診斷證書 書上所載,是否因受攻擊而受傷害之結果,亦非無疑。 ⒋被告又辯稱:伊見被告未獲同意拍照,反手遮擋其鏡頭,中 間尚隔著一高溫鐵爐,不可能碰觸告訴人身體等語。而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稱:案發時係「店家中的一位店員」突然衝出 來到人行道,朝我左胸打了一拳,伊欲對「紅豆餅老闆」提 出傷害告訴云云(見偵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二者所述 不同,若確有人衝出攤位,在人行道上攻擊告訴人,是否即 為被告,亦應探究。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身 旁尚有一人在作紅豆餅,年紀比被告大,那人可能是被告的 哥哥或爸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三一頁反面);而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其非為該店之老闆,老闆是其父張瑞生;其僅 徒手阻擋告訴人拍照,與告訴人有些許言語糾紛,並無出手 毆打告訴人之胸部等語;又證人即隔隔鄰水煎包攤老闆劉懷 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紅豆餅攤內有被告及兩、三個兄弟 在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七九頁反面),堪認案發時告訴 人所指之「紅豆餅攤業者」非僅有被告,尚有其他人士在該 攤位上。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稱:伊於警詢中所 指下手之「店家的其中一名店員」,乃在場之被告云云(見 原審易字卷第四七頁反面)。然本案歷經警方調查、檢察官 偵查,乃至原審準備、審理程序等各階段,被告與告訴人已 見面多次,難保告訴人對「被告即為下手傷害之人」一事, 已形成印象,倘告訴人果可辨識下手造成傷害之人確為何人 ,則何以於提告時,仍無法確認本案行為人究係紅豆餅攤上 「店員之一」或「老闆」下手所致?
⒌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日係七夕情 人節,人潮很多,於是伊想排隊買紅豆餅來吃,且在排隊時 拿出具有相機之手機要來拍攝,遭到站在攤位內之被告口頭 阻止,後來是到快拿紅豆餅時,才對被告說:「拍這個(按 :即烤餅之鐵檯)其實是好事」,被告竟跑出攤位外,以右 手打伊胸口一拳,很多人都有看到,包含旁邊賣水煎包的老 闆娘,而眼鏡行老闆都過來說怎麼會這樣子,但沒看到本案 之案發經過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四八頁反面)。惟查: ⑴證人即水煎包攤老闆劉懷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並未看 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僅看到告訴人站在紅豆餅
攤外有一段距離,大聲對被告攤位之方向,謾罵「紅豆餅 攤禁止照相」、「為什麼紅豆餅攤的人可以打人」之事, 且聽到告訴人說自己不會善罷干休;伊於當日爭執過後, 看到紅豆餅攤仍有排隊人潮,但告訴人與紅豆餅攤業者仍 相互對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七八頁反面至第八十頁) ,是以,證人劉懷淳未親眼看到告訴人如何遭「被告」毆 打,僅於事後見告訴人之叫罵而知悉告訴人與紅豆餅攤間 曾發生衝突之情形。
⑵證人即晶誠商場眼鏡行老闆洪哲翔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伊於當時路過案發現場,發現該處一團亂,並聚集有不少 人,伊在人群中耳聞一、兩位路人提到有人打架,現場已 有兩位員警在處理,伊聽到告訴人說自己遭紅豆餅攤老闆 毆打一事,也指出領口內紅腫處給伊看,伊亦未目睹有人 打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八十頁反面至第八二頁)。是 證人洪哲翔至現場時,衝突已經結束,警員已到場處理。 證人洪哲翔所以得知告訴人遭人毆打一事,係聽聞告訴人 轉述而來,並非在場親見。
⑶綜上,對於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毆打之情形,告訴人前 後指訴既非明確,且證人劉懷淳、洪哲翔並非親眼目睹, 所證內容係事後來自告訴人單面所陳,均不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⒍告訴人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傳喚紅豆餅攤之員工,將本案送測謊鑑定,及前往履勘 現場云云。惟該路口店家間監視器因裝設角度,並未攝得現 場畫面,有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四十、四 二頁);而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所請傳喚攤商員工、 測謊、履勘現場,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法院審理中所 傳證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出手毆擊告訴人成傷,而涉犯本 案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後, 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黃仁傑之指訴 ,或受限於記憶及言語表達能力,本無法鉅細無遺完全供述 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原審未予究明,作合理取捨,並 與其他證人之證詞及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率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自有未洽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之 指訴,既以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本難期公正客觀,故其 指訴除需無瑕疵可指外,尚應有其他之補強,始得為論罪之
依據。而人之供述因記憶及陳述能力有別,或有枝節之差異 本屬正常,但刑法傷害罪為結果犯,其行為之經過、所生之 結果,均為重要之爭點,自不容模糊。本件告訴人對事發經 過之指訴前後不一,尤以受傷情形之證述,含糊其詞,已難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洪哲翔對於被告出手傷害告訴 人一節,並未親眼目擊,而係事後聽聞告訴人之轉述;證人 劉懷淳、鄭世偉及葉濤所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出手傷 害告訴人之情形,此均無法適切補強告訴人之陳述;另由卷 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僅可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胸壁鈍挫傷 之傷害,卻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受傷原因及時地。況本案發生 時間為十八時許,案發地點係公館商圈,為人潮眾多聚集之 處所,卻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實 難認被告涉犯被訴傷害罪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諸項證據, 依前揭各節說明,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張志雷有傷害之犯 行,不能證明犯罪,此均說明如前。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