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琹
選任辯護人 范民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
第八0四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巷○○號之「寶貝家托育中心」之實際負責人;莊 于佑(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 三年度審易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詐欺部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 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乙○○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認再議聲請不合法,而未據起訴)為甲○○之子徐天 成之女友,在該處協助「寶貝家托育中心」之業務,與甲○ ○以婆媳互稱。緣莊于佑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各嬰幼兒相關之 討論區、網路留言版等網頁張貼宣傳廣告,為正在為其子賴 O禮(民國九十八年生)與其女蔡O函(一00年生)尋找 保母之乙○○輾轉得知。乙○○遂於一0一年四、五月間與 甲○○及莊于佑聯絡並洽談相關細節。詎甲○○與莊于佑明 知「寶貝家托育中心」並未經合法申請設立取可(即俗稱之 「合法立案」),且在其內負責照顧嬰幼兒之工作人員中, 僅有甲○○一人具合格保母技術士證照(即俗稱之「保母執 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乙○○隱瞞上揭情形,並利用甲○○確有保母執照一節 ,一再向乙○○強調其有「證照」,以此手法致使乙○○誤 認「寶貝家托育中心」之設立及運作皆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而於「寶貝家托育中心」負責照顧嬰幼兒之員工皆確實具有 合格保母證照而確有充足專業之人力,故與甲○○及莊于佑 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將賴O禮與蔡O 函托育予「寶貝家托育中心」,由甲○○等人照顧。於托育 期間,甲○○及莊于佑在與乙○○接觸聯繫之過程中,持續 隱瞞上情。直至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甲○○因事 外出,蔡O函遂由無合法保母執照及專業知識技能之莊于佑
照顧,莊于佑率以高溫熱水接觸蔡O函之腿部及臀部,致使 蔡O函因水溫過高受有雙側後大腿及臀部之二至三度燒燙傷 (約佔體表面積十二%)(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 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 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 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 沒有騙告訴人乙○○說「寶貝家托育中心」有合法立案云云
(詳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是因我丈夫看網路的 廣告才知道這間「寶貝家托育中心」,我也有找過其他的托 育中心,在我要將賴O禮與蔡O函交給被告等人照顧的前一 、二天,我與我丈夫有去現場看,莊于佑與被告向我們告知 說她們非常專業、有證照(但是她們並沒有說明是何種證照 )、也有聘請老師、向我強調她們經驗很豐富、很會帶小孩 ,莊于佑與被告向我說她們都是在該托育中心當老師照顧小 孩,我初次至「寶貝家托育中心」討論托育細節時,是莊于 佑與被告一起與我談的,且她們的主導決定權是在被告身上 ,莊于佑不能做決定,都還要回頭問被告,我不知道證照有 分這麼多種,我只知道保母要保母執照、托育中心要幼稚園 的執照,至於細節及相關法律規定我不是很清楚,且因賴O 禮與蔡O函這兩個小孩是我好不容易才生出來的,因此若我 明確知道「寶貝家托育中心」並未合法立案且只有被告一人 有保母執照的話,我不會將小孩托育給「寶貝家托育中心」 ,如果將小孩托育在合法托育中心的話,可以申請托育津貼 ,但如果是不合法的托育中心,家長就不能申請,我一直要 求被告等人提供相關資料讓我去申請,但她們都一直推託, 我是在蔡O函遭燒燙傷後於地檢署出庭,與莊于佑同庭訊問 時(按:即告訴人與莊于佑於一0二年九月九日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出庭應訊之時,偵影卷第四七、四八頁 ),聽到莊于佑向檢察官說她們請的老師都是清潔工,除了 被告之外包含莊于佑在內的人都沒有保母證照,才知道這件 事;被告在我托育兒女予「寶貝家托育中心」一段時間後, 有委託我替她尋找適合經營托育中心的不動產,她叫我去找 的理由是說原來的地方不夠大,她並沒有告訴我「寶貝家托 育中心」是否合法;卷附的契約書(即偵影卷第六六至六九 頁之寶貝家托育中心兼辦托兒業務契約書)是我的子女讓「 寶貝家托育中心」照顧了一段時間後,某天我去那裡看小孩 ,莊于佑就拿這份契約書給我叫我當場簽,當時契約書第一 頁「乙方簽名」一欄是空白的,我簽好後她就馬上收走了, 沒有留給我影本或副本,我有問契約書最後一頁中「乙方」 一欄所載的「徐天成」是誰,莊于佑說是她老公,也就是被 告的兒子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五六至六二頁反面),復觀 該契約書最後一頁「十六、契約變更、契約分存」中「(二 )本契約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遭劃橫線刪除,另 以手寫「由乙方(即寶貝家托育中心)保留。」,並於緊接 該句後方處蓋上「莊于佑」之印文(見偵影卷第六九頁), 可見該契約確如告訴人所言,僅有被告一方持有唯一一份,
而與一般簽立契約時由雙方當事人各持一份之狀況不同。再 證人莊于佑於原審證稱:(問:〈提示一0二偵一0六六七 號卷第一六至二三頁廣告〉這些關於托育中心的資訊,是否 都由你製作並上傳?)是。(問:你在製作這些廣告前,是 否曾和被告討論過廣告內容或依被告指示製作廣告?)我有 和被告討論過,因為我要知道她是否有證照這些資料。(問 :被告曾經指示過你要在廣告註明是否合法立案的事情嗎? )沒有。(問:證人乙○○是一0一年四月間開始托育她的 兩個小孩嗎?)是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六三至六四頁), 可知莊于佑於張貼網路廣告時確實有與被告討論以決定內容 。又觀諸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出由莊于佑所張貼之「寶 貝家托育中心」網路廣告文章(見偵影卷第一六至二三頁, 偵續卷第八至九、三五至四三頁),雖張貼日期係在九十七 年間,且分別張貼於奇摩知識+、育兒討論區及部落格等網 站,然內容均大同小異,且一再強調「我的母親是一位專業 保母」、「接觸幼兒保育已經有十年多的經歷」及「保母證 照」、「餐飲證照」、「心理學證照」等,隻字未提該處是 否合法立案、其他實際從事保母職務之人是否皆具有保母證 照等情,亦與告訴人上揭指訴相符,即使告訴人並非因看到 卷內的某一則廣告而聯絡「寶貝家托育中心」,該廣告中亦 未提及「寶貝家托育中心」,然已使循線接觸之家長認定該 文是指一群體,且自該等廣告一再強調「證照」等情以觀, 已足可認其確係將經政府合法認可一事作為該托育中心之「 賣點」而以之招睞客戶,若不經特別說明,自足使觀看之人 誤信由被告所主持的托育中心之設立、師資皆具合法證照及 許可甚明。
㈡次按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第二條第一項明確規定:「保母 人員同一時段每人至多照顧兒童(含保母本人之幼兒)四人 ,其中未滿二歲者最多二人,保母人員聯合收托者至多照顧 兒童四人,同一場所收托達五人應即申請托育機構設立許可 。」(詳原審易字卷第七六頁)。而關於「寶貝家托育中心 」收托之嬰幼兒人數,被告供稱「有的是臨託,大約十個。 有時候一個月來十五天,非臨託的大約四、五個,有超過五 個。(問:托嬰人員?)只有我和我媳婦(即莊于佑),我 有保母執照,當時我媳婦還沒有執照,她後來才有的」等語 (詳偵續卷第二六頁);然此與證人莊于佑於偵查中證稱: 照顧者有四位,蔡O函受傷當日被告離開家裡去出庭,因傳 票早就收到了,下午五、六點時「另外二個照顧者」也下班 了等語不符(詳偵續卷第一九至二0頁),明顯表示該處除 了莊于佑與被告外尚有其餘實際從事照顧嬰幼兒工作者,且
即使被告所述為真,亦已顯然不符上揭法規對於托育人數之 規定,益徵被告確以其他非保母之名義僱用多名工作人員, 造成家長認為該托育中心專業人力充足,因而相信自己子女 可以得到妥善照顧之假象。
㈢又就被告與莊于佑是否確實向告訴人告知「寶貝家托育中心 」尚未合法立案及僅有被告一人具保母執照之事,被告於偵 查中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我媳婦(即莊于佑)還沒有保母執 照。我對所有托嬰的父母都有說」云云(詳偵續卷第二六頁 );卻於原審另稱:(問:你本人是何時向乙○○表示你們 是沒有合格登記及整個托兒所有保母執照的只有你一個人? )我沒有向乙○○表示過,因為我都沒有與乙○○接觸過, 我是出事之後才與乙○○接觸的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二0 頁反面);復於原審改稱:自己曾在蔡O函出事前有委託告 訴人找可以合法立案的土地一事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二三 頁),是被告推託反覆之態度灼然可見。而證人莊于佑於原 審證稱:(問:你是否曾以任何方式告知乙○○說寶貝家托 育中心所有的托育人員都有保母證照,或是告知寶貝家托育 中心已經合法立案?)沒有,家長一開始來時我們就會向家 長說明甲○○有證照,我還在實習、上課,我們還沒立案云 云(詳原審易字卷第六四頁反面);然被告稱:(問:直到 本案發生時為止,她有去受過這方面的專業訓練嗎?)那時 候還沒,但她有上網去查什麼時候開課等語(詳原審審易卷 第三二頁反面)。按莊于佑既至一0一年十月時僅有上網查 詢「何時開課」,如何竟可向告訴人等家長號稱自己正在「 實習、上課」?且莊于佑又稱「…一開始家長來時,我們就 會向她們說我們正在申請立案,我們在找地點,所以我們一 開始就把保母津貼的五千元從收費中扣除」云云(詳原審易 字卷第六四頁反面),然對於該處何以無法合法立案之原因 ,又稱「(問:〈提示一0三偵續四五號卷第二0頁及同卷 第二五至二七頁〉關於托育中心沒有合法立案的事,你當時 回答是因為建築沒有後門,所以不合格,但被告的說法是因 為沒有錢,所以還沒去申請立案,對於上面的差異,你有何 意見?)我當時回答的是現在居住地的桃園市○○區○○街 ○○○巷○○號,是因為它沒有後門,以當時甲○○回答的 沒有錢,是因為申請立案時,社會局說要三十萬,當天法官 問我時,我以為是針對那個建築物去回答的,所以才會說法 上有出入。」云云(詳原審易字卷第六四頁反面至六五頁) ,然被告偵訊時除表示是因「沒有錢」外,尚說明未合法立 案一事「和建築沒有關係,都是因為沒有錢」等語(詳偵續 卷第二六頁),是證人莊于佑此等解釋已頗為牽強;且被告
與莊于佑既是如此積極爭取合法立案,被告又稱莊于佑是具 有「主導權」之人(詳原審易字卷第六二頁反面),惟莊于 佑於原審訊問時又證稱「(問:你剛剛稱寶貝家托育中心無 法順利立案的原因是因為龍安街的地址沒有後門,就你所知 ,關於托育中心立案方面,建築部分的要件除了後門外,還 有什麼其他的要件?)那天社會局來時,只跟我說沒有後門 (受命法官請證人針對問題回答),我不知道還有什麼其他 關於建築的要件。」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六六頁反面), 竟對相關要件幾乎一無所知,除足證莊于佑所述不實外,若 包含告訴人在內的家長在莊于佑告知後對無法合法立案之相 關細節及原因提出詢問質疑,莊于佑勢必無法與之應對說明 ,又如何可能在此情況下坦然告知該處並未經合法立案一事 ?若果如被告所述,該托育中心積極設法爭取合法立案,且 莊于佑當時雖無保母執照,卻是會設法積極查詢相關上課資 訊的「培訓人員」,又對該處事務有「主導權」(詳偵影卷 第四0頁,原審審易卷第三二頁反面,易字卷第六二頁反面 ),連具有此等身分及能力之莊于佑都對該等關於托育中心 合法立案之重要要件幾乎一無所知,又如何能認莊于佑與被 告確有盡力將「寶貝家托育中心」合法化之意?綜此,佐諸 告訴人證言及上揭網路廣告之內容,足認莊于佑與被告確實 以強調「被告確有保母執照、經驗豐富」之話術手法以避重 就輕,營造出該托育中心設立及營運皆合乎相關法律規定、 十分專業之假象,實則並未告知告訴人該托育中心並未立案 及被告以外之其他工作人員皆無保母執照之事實甚明。 ㈣雖被告提出網頁列印之「托育酬勞行情參考表」(見本院卷 第六二頁),主張本案二名嬰幼兒僅每月向告訴人收取三萬 元,顯已低於一般行情,故告訴人對於是否立案一事並不在 乎或知悉,被告並無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詳本院卷第 二0至二二、六二、六三頁)。惟證人莊于佑於原審證稱: (問:關於費用的計算和項目,須要和被告討論過後才能決 定嗎?)沒有,有時候是我自己作主,有時候比較有困難的 家庭,我會和甲○○協商收費的費用,就是比較緩和,讓家 長不要那麼吃緊,我們收費會比較低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 六四頁),且被告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左右傳送予告訴 人之LINE訊息亦提到「…您也知道我是基於宗教的熱忱來照 顧孩子的,所以這邊的孩子都是單親和弱勢家庭為主,而我 也容許有困難的家長積欠費用…」等情(詳偵影卷第七六頁 ),既然渠等在決定如何收取費用時會依各個家長之狀況及 能力作評估衡量,並非一律收取相同之價錢,故被告與莊于 佑之所以會向告訴人收取較為低廉之費用極有可能是考量告
訴人家庭狀況、或告訴人一次托育二名子女故而給予告訴人 優惠,自不能以此遽認因告訴人已得知該等不合法之處,故 同意以低價與被告等人締約。
㈤另被告以告訴人當初尋找托育時,係以「保母」為查詢關鍵 字,並不是查詢立案核可的托育中心,且被告均係以「徐媽 媽」為第一人稱,不僅無在客觀上行使詐術,亦無對重要事 實隱瞞使人陷於錯誤云云(詳本院卷第五一頁)。惟按刑法 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事實上之不告知, 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然於社會交易上, 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 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 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 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 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 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 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參本院八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判決意旨)。而托育處所之經營、設立 是否合法,及負責照顧嬰幼兒之人是否具有保母執照,不但 會直接影響到家長是否可向縣市政府請領托育津貼,且於合 法立案托育中心執行收費照顧服務之保母人員需接受地方政 府之訪視督導、輔導、定期受訓、接受健康檢查等外部監督 ,且有保母執照並加入社區保母系統之保母,甚至有補助投 保保母意外責任險之保險費,因登記有案之故,若托育之嬰 幼兒發生意外,亦有助於快速釐清相關責任並使被害人及家 長迅速獲得賠償,自會對家長在決定是否與提供托育服務業 者締結保母托育契約之意願產生重大影響,此與相關法令是 否有強制規定一節並無直接相關。被告既具有保母執照、又 自認係經驗豐富之保母,莊于佑亦自稱實際從事照顧小孩的 工作約長達二年、算不清共照顧過幾個小孩(詳原審易字卷 第六五頁反面),對於上情自不能委為不知,故渠等對於應 告知契約他方(即告訴人)之重要事項為消極之隱瞞,自屬 詐術之實施。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測謊云云(詳本院卷第四五、四七頁) 。惟測謊係藉由施測者問句後,判讀機器之圖譜,此種鑑定 方法,涉及人為與機器誤差,且如測謊鑑定得直接引為證據 ,則所有之犯罪案件僅需測謊即可,不須司法審判調查證據
之程序,況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以測謊鑑定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 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被告與莊于佑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就莊于佑詐欺犯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不因而拘束本院之事實認定,併為敘明。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事實及理由中認為被告 與莊于佑二人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書第一 頁倒數第三行、第十二頁倒數第五行以下),卻又於主文及 論罪部分,未論及莊于佑係共同正犯,有判決矛盾之處,自 有不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 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屬合法權利 之行使,雖無可議,惟其不但於案發後先謊稱蔡O函是在自 己照顧下受傷之方式欺騙告訴人,又於歷次偵查審理程序中 屢為前後完全相左或無中生有之供述,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 審判之情形,足認並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被 告為具有多年豐富經驗之保母,竟仍犯下本件犯行,雖犯後 被告確與告訴人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達成調解,並按調解 內容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本可考慮是否從輕處理、甚至可否 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竟稱「(法官問:你認為本件小孩子 燙傷成這樣子,你都不需要負任何責任嗎?)道義上還是要 負一點責任,畢竟是莊于佑用受傷的,就是一些醫藥費用。
」云云(詳原審易字卷第四四頁),可見被告全無任何省罪 悔改之意,且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自己無法原諒被告 ,希望從重量刑、不要給予被告緩刑及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詳原審易字卷第七一頁反面至七二頁),再加諸被告於蔡 O函遭燒燙傷一案發生後,仍堅持在上址繼續違法經營托嬰 中心,為桃園縣政府於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查獲,查獲當時 現場竟仍有收托未滿二歲之嬰幼兒八名,除可認應執行本件 所科處刑罰,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有其他家長受騙、無 辜孩童受害,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外,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不應予以過輕之處罰,並衡諸被告家庭狀況、並無其 他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所詐取之金額等 一切情節,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