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041號
TPHM,104,上易,1041,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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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40、1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憲英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004、109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781號、第1564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憲英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104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陳桂玲新台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憲英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5日,及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尚有如下認事用法、量刑過 輕之誤:(一)、原審就被告曾憲英與共犯胡清順共同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嫌部分,認被告之恐嚇行為係其犯強 制罪之手段,故僅論以強制罪,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係於案發時夥同共犯即夫婿胡清順前往家樂福大直店1 樓東側外門口,遇告訴人陳桂玲及被害人詹恆後,即手指渠 等,並告知共犯胡清順渠等即為日前與其發生細故之人,共 犯胡清順即手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並口出「你打我太太, 你膽子很大,你知道我是誰嗎,我要修理你」等恐嚇言語, 被告在旁亦手指告訴人恫稱「我要打你回來」等語,並作勢 毆打,嗣告訴人夫妻進入家樂福「大食代廣場」躲避後,被 告及共犯胡清順更緊跟入內、追趕,甚至逼近告訴人及被害 人,使渠等無法自由離去。依上開事發經過可知,被告及共 犯胡清順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係出於尋釁、教訓告訴人之 意圖,此從共犯胡清順及被告一見告訴人夫妻,即口出恫嚇 言語,該言語包含「我要修理你」、「我要打你回來」等具 體惡害內容,更可明顯得知被告原初之主觀犯意係為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以遂其報復之心,被告基此意圖而為恫嚇言 論,後共犯胡清順更手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夫妻,致告訴 人夫妻心生畏怖,被告之行為已成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至



明。嗣告訴人夫妻進入大食代廣場躲避,被告及共犯胡清順 仍不滿足,始另生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上前追趕、逼 近告訴人夫妻,甚至堵住出口,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夫妻行 使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被告及共犯就此部分行為所涉之強 制罪嫌,既為之後始另行起意,則應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部分論以數罪。綜觀事發經過,被告及共犯胡清順原本之 犯意並非為阻擋告訴人夫妻自由離開,而係見告訴人夫妻逃 離、躲避後,始另起犯意上前追趕、逼近,原審錯認被告之 恐嚇行為係屬其犯強制罪之手段,遽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 犯強制罪,即有違誤。(二)、原審未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 與告訴人產生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嗣後更夥同共犯在 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入口處,對告訴人及其夫加以恫嚇、作勢 毆打、追趕,被告於公共場所公然尋釁,不僅擾亂社會治安 ,使告訴人及其夫遭受極大心理恐懼,更因此使告訴人遭工 作單位解雇,告訴人除身心受創外,復蒙受失業之苦,然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未加賠償、 平撫,於審判過程中更不願坦承犯行,尚且飾詞狡辯,原審 未審酌及此,僅量處被告拘役35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 ,與被告犯行造成之告訴人身心痛苦相衡,顯屬過輕,要非 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係因被告於103年3月23日 在工作時,因工作容器取用事宜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 告訴人並先動手掌摑被告,被告為正當防衛而反射性抓住告 訴人手部,並揮舞手臂以將周遭人推開,後續並演變成互毆 之局面,上訴人本無傷害告訴人之主觀意圖,乃屬正當防衛 ,應具阻卻違法事由。另目擊證人楊孝彬並未目擊全程經過 ,僅在兩人互毆前,有聽見告訴人有說一句:「我不打你, 等你打我啊」即可認定確係告訴人先動手打被告。(二)、 上訴人之夫胡清順臨時起意在同年月25日晚間持球棒至被告 及告訴人之工作地點,欲與告訴人理論,且當時現場屬公共 開放空間,具多個出入口且人來人往,告訴人及其夫詹恆隨 時可由任一出口離去,並未受制於被告夫妻,告訴人夫妻隨 時可擺脫被告夫妻,其應無不能離去、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 事。原審認其構成強制罪,顯有誤會,故被告並無傷害、強 制之犯罪行為,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曾憲英與告訴人陳桂玲係 同事關係,二人於103年3月23日15時左右,在工作場所(家 樂福大直店4樓仁和齋餐廳廚房)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及肢 體拉扯,過程中,被告曾憲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陳桂玲頭部,致陳桂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頰紅腫 及抓痕之傷害(陳桂玲毆打被告曾憲英之部分則未據告訴)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其夫胡清順因不 滿此事,復於103年3月25日21時許,持球棒前往被告之工作 處所家樂福大直店1樓東側外門,與下班之被告會合,適陳 桂玲之夫詹恆亦至該處接陳桂玲下班,被告與其夫胡清順即 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胡清 順手持球棒作勢欲毆打陳桂玲,並以「你打我太太,你膽子 很大,你知道我是誰嗎,我要修理你」等語恐嚇陳桂玲,被 告亦在旁手指陳桂玲恫稱「我要打你回來」並作勢毆打,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共同阻擋陳桂玲詹恆離去,而妨害陳桂 玲、詹恆二人行使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嗣陳桂玲詹恆轉 入上開內門,進入「大食代廣場」躲避,被告曾憲英與胡清 順二人再度進入家樂福大直店1樓,緊跟陳桂玲詹恆進入 「大食代廣場」,續以前開言詞恫嚇並於其後追趕、向前逼 近及作勢毆打,並由胡清順於「大食代廣場」北側門口阻擋 陳桂玲詹恆自該門離去,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 桂玲詹恆行使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於判決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所辯拉扯告訴人所為係正當防 衛,及與胡清順並無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如 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
㈡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與共犯胡清順所為之恐嚇罪、強制罪, 係另行起意,應論以數罪一節,查:被告與胡清順二人於上 開時地,於阻止告訴人等自由離去家樂福大直店賣場之過程 中,被告及共犯胡清順有以前開言詞恫嚇陳桂玲,所為固屬 恐嚇行為,惟均係基於妨害告訴人等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目 的而為,此部分應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 起訴及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認有誤會。至檢察官上訴又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2、3年之久之 同事關係,且均為自大陸地區來臺之新住民,因工作容器取 用爭議,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被告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且因該事件心生不滿,又夥同其夫胡清順,共同犯本案強制 罪,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檢討反省,態 度不佳,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並無 前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初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現無業、其夫胡清順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1、2萬



元、現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傷害、強制二罪分別量處拘役35日、 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堪稱妥適,尚難認有過輕情事,檢 察官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惟其除本 案外,未有任何犯罪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可見其非品性不端之人,而被告於本院104年6月 24日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6 萬元,且當庭給付15,000元,其餘45,000元於104年8月31日 以前給付,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和解筆 錄及是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教訓,認其所受本案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對於和解內容之履行,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一併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內104年8月31日以前應給付告訴人陳桂玲 45,000元(與訴訟上和解部分,告訴人不得重覆受領)。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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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