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繼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繼承於警員韓信豪、黃森梧以妨害公 務現行犯逮捕時,以強暴方式徒手拉扯韓信豪、黃森梧,造 成韓信豪受有右手小指擦挫傷、右手小臂擦傷等傷害;黃森 梧則受有下背、左上臀挫傷及左膝、右第4指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礙公務執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執行罪,無 非係以韓信豪、黃森梧於偵查中之指述、現場蒐證翻拍照片 、光碟及勘驗筆錄、韓信豪、黃森梧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韓信豪、黃森梧施強暴之 行為,辯稱:係韓信豪、黃森梧勒伊脖子,伊要掙脫,根本 無法反抗,之後員警要離開時自己跌倒,伊也不知道另一個 員警怎麼受傷,伊沒有對員警施強暴行為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韓信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因被告當場對員警 張漢霖出言侮辱,我們認為被告有侮辱公署罪嫌要逮捕被
告,但被告一直反抗又掙脫,後來才會將被告制伏在牆上 ,被告沒有攻擊我與黃森梧,我小指及手臂有受傷應該是 因為在逮捕過程中擦到牆壁或地上所致,我在逮捕完畢後 要回分局時下樓梯有滑倒,有用手去撐住,但我手指、手 臂的傷不是滑倒造成等語屬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3250號卷第62頁、原審卷第69、70頁、第72頁) ,核與證人黃森梧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因為被告當 場對執行公務的張漢霖罵「去被幹」,又一直拒捕、還要 離開現場,被告雙手一直揮舞要把我與韓信豪壓制被告的 手揮開,我們3人就跌在地上,被告爬起來後仍繼續拉扯 ,且說要離開去找議員來,我制止被告離開,被告還是很 堅持要離開且抗拒,所以我與韓信豪才會將被告制伏在牆 上,當日被告只有拒捕,我不認為那是攻擊,我手指、膝 蓋擦傷係因為被告拒捕、我跌倒在地上所致,之後被告去 醫院擦藥也有兩名員警尾隨在後跟到醫院等語(前揭偵查 卷第62頁、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0頁)相 符。且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屬實,有原審103年9 月29日、104年1月2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前揭偵卷第47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34、35頁、第 46頁至第51頁、第120頁)足稽。可證韓信豪、黃森梧前 述情節均堪採信。是韓信豪、黃森梧兩人當日所受傷勢應 係因防被告掙脫而逮捕被告時擦挫地面或牆壁所致;且韓 信豪、黃森梧兩人傷勢均為無名指、小指及膝蓋之擦挫傷 ,被告亦受有左手肘、左手擦挫傷之傷勢,此亦有員警韓 信豪、黃森梧兩人受傷照片、被告及員警黃森梧之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6、第18頁、前揭偵卷第68頁 )可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對取締之警員張漢霖公然 侮辱前,已與張漢霖發生爭執,並愈發靠近。且張漢霖證 稱:當時被告一直逼近,與其距離約10公分以內,又用手 指指其眼睛(證人當庭比劃被告當時用右手時止朝前方比 劃之動作),其才會說『你給我讀看看』(台語)等語。 從而被告侮辱張漢霖之前,其逼近張漢霖並以手指接近張 漢霖眼前比劃之行為,應以構成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脅迫行為,而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犯嫌。而檢 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就此部分補充起訴之犯罪 事實,然原審於判決中,對於前開補充之犯罪事實是否構 成犯罪,以及該部分與原起訴中有關被告以強暴方式徒手 拉扯韓信豪與黃森梧受傷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等事項均未論
及,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事,而難認為原判 決允當」云云。惟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警員韓信豪、 黃森梧以妨礙公務現行犯逮捕陳繼承時,陳繼承復以方式 徒手拉扯韓信豪、黃森梧,造成韓信豪受有右手小指擦挫 傷、右手小臂擦傷等傷害;黃森梧則受有下背、左上臀挫 傷及左膝、右第4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 語。並未敘及被告侮辱張漢霖前,逼近張漢霖並以手指接 近張漢霖眼前比劃行為之脅迫犯行。原審蒞庭檢察官雖以 口頭補充陳述上開事實,惟並未以追加起訴為之。又檢察 官起訴被告前揭以強暴方式徒手拉扯韓信豪與黃森梧致傷 之犯行,既經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此部分與檢察官 之補充陳述事實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乙罪之關係,非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判,核無不合。要 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不足取。從而綜合前 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 暴犯行,殊甚灼然。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 足為被告有妨礙公務執行之積極證明,而說服原審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六、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