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啟州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游淑惠律師
陳宜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
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3年 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曾啟州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凌晨 2時13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暨機車店內, 與朱志雲、陳榮鐘、李孟育等人聊天時,因與陳榮鐘發生嚴 重口角後,陳榮鐘摔機車店內之座椅,曾啟州之配偶曾謝秀 英遂將陳榮鐘及李孟育拉出機車店,並放下鐵捲門,陳榮鐘 被趕出機車店後,在門外踹門並叫罵,曾啟州明知胸部乃人 體重要部位,若持利刃往人體胸部刺入可能傷及體內重要臟 器而有死亡之虞,竟基於殺害陳榮鐘之決意,持置於店內辦 公桌上全長35公分、刀刃長23公分之尖刀,拉開鐵門衝出機 車店外欲追殺陳榮鐘,陳榮鐘見狀,隨即往新北市中和區新 生街 118巷方向閃避,曾啟州猶追趕陳榮鐘至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前,並反手持刀往陳榮鐘胸前刺殺,陳榮鐘 見狀舉起左手往胸前阻擋卻遭曾啟州以上開尖刀刺穿左手臂 ,陳榮鐘受傷倒地後,以腳踢開曾啟州,曾啟州竟舉刀欲再 次刺殺陳榮鐘,幸經李孟育、曾謝秀英、朱志雲趕抵現場阻 止,而倖免於死,惟仍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到院前心跳停 止、左肘穿刺傷併左肱動脈斷裂、急性腎衰竭、心包膜積血 、肺炎、疑似左肘橈神經及正中神經傷、左臂叢神經(下幹 )損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尖刀 1支,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
二、公訴認認被告犯有上開殺人未遂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陳榮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孟育、朱志雲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14張、扣案之尖刀 1把 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啟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與陳榮鐘因故發生爭吵並持扣案之尖刀即生魚片刀刺傷告訴 人陳榮鐘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與告 訴人陳榮鐘係朋友關係,當時因與陳榮鐘起口角,互罵三字 經,伊始持生魚片刀威嚇陳榮鐘,而當時伊僅揮刺陳榮鐘左 上臂 1刀,即行罷手離去,並未繼續再持刀揮刺,故伊僅有 傷害陳榮鐘的犯意,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18日凌晨 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號之住處暨機車店內,酒後與朱志雲、陳榮鐘 、李孟育等人聊天時,因陳榮鐘排解被告夫妻爭執情事而與 陳榮鐘發生嚴重口角後,陳榮鐘摔機車店內之座椅,被告之 配偶曾謝秀英遂將陳榮鐘及李孟育拉出機車店,並放下鐵捲 門,陳榮鐘被趕出機車店後,在門外踹門並叫罵,被告因氣 憤難耐,手持置於店內辦公桌上之生魚片刀,拉開鐵門衝出 機車店外欲找陳榮鐘理論,陳榮鐘見狀,隨即往新北市中和 區新生街 118巷方向閃避,被告追趕陳榮鐘至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前,並於陳榮鐘轉身時,被告反手持刀從內 往外朝陳榮鐘左手臂猛力揮砍而一刀砍傷刺穿陳榮鐘左手臂 ,陳榮鐘受傷倒地後,以腳踢開被告,經李孟育、曾謝秀英 、朱志雲趕抵現場阻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榮鐘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參見偵查卷第81至83頁、原 審卷第150至154頁),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妻曾謝秀英於警詢 及偵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朱志雲、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李 孟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佐(參見偵查卷第 8至12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 154至157頁 、第158至159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認:伊有 持扣案之生魚片刀刺傷告訴人陳榮鐘,有刺到陳榮鐘左手臂 ,刺傷陳榮鐘後,伊即返回伊住處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2頁 ),且有現場及扣案生魚片刀照片10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 卷第31至 35頁),及扣案生魚片刀1支在卷可佐。而被告以 手反握上開生魚片刀柄,由內往外朝陳榮鐘左手臂猛刺,該 刀因而刺穿陳榮鐘之左手臂,陳榮鐘因此受有出血性休克併 到院前心跳停止、左肘穿刺傷併左肱動脈斷裂、急性腎衰竭 、心包膜積血、肺炎、疑似左肘橈神經及正中神經傷、左臂 叢神經(下幹)損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下同)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出具之甲種 診斷證明書、該院102年8月27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陳榮鐘之病歷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3幀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 66 頁、第94頁、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46之 1至46之11頁)。
又經原審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持一 不詳物從機車店走出,之後被告與證人朱志雲疑似發生拉扯 ,後來被告擺脫朱志雲,衝向告訴人陳榮鐘並追逐陳榮鐘, 朱志雲、曾謝秀英亦從後追逐被告,後來陳榮鐘在一部小客 車旁跌倒在地,被告朝陳榮鐘方向走去,陳榮鐘隨即抬起腳 朝向被告,被告朝倒地之陳榮鐘方向上前,斯時被告與陳榮 鐘第一次短暫接觸數秒,朱志雲立即上前將被告與陳榮鐘隔 開,被告與陳榮鐘分開後,陳榮鐘起身後,朱志雲將被告帶 離至曾謝秀英之站立處,惟被告經帶離後,復再度轉身衝向 陳榮鐘,陳榮鐘不及反應,被告與陳榮鐘再度第二次短暫接 觸1至2秒,朱志雲再次追上被告與陳榮鐘,並將二人分開, 被告遭朱志雲分開後,在朱志雲之陪同下一起走回機車店, 陳榮鐘則躲至該部自小客車車頭前等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 暨附件1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 116頁反面 、第118至1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亦即,殺人、重傷、傷 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犯意,究係使人喪失生 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而確定行為人 有無殺人犯意時,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其行為動 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 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36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89年度台上 字第10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54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件係被告於101年9月18日凌晨 2時13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0號之住處暨機車店內,酒後與朱志雲、陳榮 鐘、李孟育等人聊天時,因陳榮鐘排解其夫妻爭執情事而與 陳榮鐘發生嚴重口角後,陳榮鐘摔機車店內之座椅,被告之 配偶曾謝秀英遂將陳榮鐘及李孟育拉出機車店,並放下鐵捲 門,陳榮鐘被趕出機車店後,在門外踹門並叫罵,被告因氣 憤難耐,手持置於店內辦公桌上之生魚片刀,拉開鐵門衝出 機車店外欲找陳榮鐘理論。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陳榮鐘原係 舊識,只因陳榮鐘欲排解被告曾啟州夫妻間之爭執情事而與 陳榮鐘發生嚴重口角,本案之發生應屬偶發事件,被告與陳 榮鐘之前並無重大恩怨,尚難以被告持生魚片刀追出店外, 即認有非使陳榮鐘斃命不可之故意。
㈣、被害人陳榮鐘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從我背後要砍過來, 頭一刀是砍在後腦勺,我再往前走,他又砍過來,我用左手 去擋,所以才砍到左手大動脈(原審卷第 150頁),惟被害
人陳榮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及被告有持刀砍其後腦勺, 證人李孟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未證稱被告有持刀砍陳榮 鐘後腦勺(參見偵查卷第51頁、原審卷第155至157頁)。而 陳榮鐘於遭被告砍傷後,第一時間係送往雙和醫院急救,據 雙和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傷勢記載亦無陳榮 鐘後腦勺受有刀傷之記載,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陳 榮鐘頭部有無受傷,經該醫院函覆「陳榮鐘於101年9月18日 急診時,兩側臉部挫擦傷,並以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檢 查結果無顱內出血。急診病歷圖形顯示臉部正面、手臂及背 部之傷口記錄,與頭部後面無相關」,此有該院104年1月23 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 再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問告訴人陳榮鐘當初在檢察官 偵訊時補提之照片(偵卷第97頁),照片上頭部之傷勢如何 造成的?陳榮鐘亦稱「我也不知道,應該不是刀傷,如是刀 傷的話應該要縫合,我在雙和醫院出院時才發現有這個傷痕 ,我亦不知道這個傷痕是怎麼形成的」等語(本院卷第59頁 ),是陳榮鐘於原審稱被告有持刀砍其後腦勺,與卷內卷證 不符,尚難採信。又陳榮鐘於偵查中雖亦證稱:伊轉身過來 ,被告即持刀往伊胸前刺,伊舉左手往胸前阻擋,刀子就刺 進我左手大動脈之後被告仍欲繼續揮砍,但遭被告妻子阻止 等語(偵卷第82頁),證人李孟育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 被告持刀衝出機車店欲砍人,並從後追趕著陳榮鐘,陳榮鐘 轉身回頭時,被告反手持刀朝陳榮鐘胸前方向揮砍,而陳榮 鐘舉左手去阻擋,陳榮鐘之左手始遭刀子砍到,後來伊看到 被告持刀仍繼續砍陳榮鐘,而陳榮鐘倒地後,陳榮鐘用腳欲 把被告踢開,然被告舉刀再次欲揮砍陳榮鐘等語(參見偵查 卷第51頁、原審卷第155至157頁),依證人陳榮鐘及李孟育 之證述似認被告持刀係是要砍殺陳榮鐘之胸部,因陳榮鐘舉 手阻擋始砍到其左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稱其當時僅揮刺 陳榮鐘左上臂 1刀,按陳榮鐘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附詰問, 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持刀之方式?是正手持刀還是反 手持刀?陳榮鐘答稱:他應該是刀朝下,我忘記了,應該是 刀朝下才有可能刺到左手,不然我用左手去擋應該是刺到胸 部(原審卷第 150頁反面),則陳榮鐘反身時,見被告持刀 ,舉手護身乃自然反應,則被告當時持刀究是要刺其胸部或 是要刺其左手臂,依其持刀方式是反手持刀向下刺,如要刺 殺陳榮鐘胸部則應是正面往胸部刺,是被告辯稱當時僅揮刺 陳榮鐘左上臂 1刀應可採信。又陳榮鐘之傷勢僅是「左肘穿 刺傷併左肱動脈斷裂」,此外並無身體並無其他刀傷,至於 兩側臉部挫擦傷,應是跌倒時所致,則證人陳榮鐘及李孟育
證述被告有持續追砍陳榮鐘,亦無證據佐證。
㈤、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係「左肘穿刺傷併左肱動脈斷裂」, 被告並無刺殺被害人之頭部或胸部,已如前述。公訴人及原 審認被告有持刀刺殺被害人之胸部或砍殺被害人之後腦勺, 因而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即不可採。又被告以刀刺穿陳 榮鐘左手臂,致陳榮鐘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到院前心跳停止, 醫院並一度發出病危通知。惟在任何情況之下,失血過多本 即有可能造成出血性休克,若未及時送醫輸血急救,確有死 亡之可能。然揆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持刀揮砍人之左臂或 其他非致命部位,縱可能造成出血或失血過多,然衡情究尚 不足以預見因此即發生死亡之結果。況不確定殺人故意,乃 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 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自不得僅單以可預見失 血過多可能導致死亡結果,即逕推論行為人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否則任何之傷害行為亦均有可能造成出血而失血過多 ,豈不均可推論行為人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此顯然與法 理有違。
㈥、本院綜合被告下手輕重、次數、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 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認被告持生魚片 刀揮刺被害人之左臂一刀,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或重傷 害之犯意。又陳榮鐘雖因此受有左肘穿刺傷併左肱動脈斷裂 、疑似左肘橈神經及正中神經傷、左臂叢神經(下幹)損傷 ,是否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 4項所稱之重傷害,經本院函詢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函復「陳榮鐘經治療及復健後, 陳榮鐘病症恢復情形尚佳,左手單手單次握力為10公斤,右 手握手單力為32公斤,惟仍需接受復健治療,另就醫學言, 陳榮鐘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左手小肌肉 (內在肌肉)部分運動神經麻痺恢復不完全之後遺症,導致 左手拿取精細物品(如針)較為困難」,此有該院104年5月 20日(104)長庚法字第04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4頁 )。另陳榮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都是去長庚醫院復 健,現還在作復健,手有一點點麻,已經好很多了,雙手功 能已經正常等語(本院卷第59頁)。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 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 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 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 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 ,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 決、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開陳榮 鐘於本院之供述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上開函覆,認陳榮鐘經 復健後雖遺存左手小肌肉(內在肌肉)部分運動神經麻痺恢 復不完全之後遺症,導致左手拿取精細物品(如針)較為困 難,惟此並未嚴重減損其左肢之機能,其傷害雖屬難治,惟 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因認陳榮鐘所受之傷害, 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
四、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 遂罪,然依現存證據研判,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 已如上述,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本案被告之犯行 雖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上開 生魚片刀傷害告訴人陳榮鐘之行為,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陳榮鐘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原審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份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7、28頁 )另告訴人紀英妮(被害人之配偶)亦於原審103年6月 4日 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並載明於筆錄(原審卷第 192頁反面) ,依據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上訴否認有 殺人之犯意,為有理由,原審論以殺人未遂罪,即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