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939號
TPHM,103,上訴,2939,201507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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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原益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月16日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 裁定應自104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上開裁定已於104年 7月17日送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 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自 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算,計至同年7月22日, 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4年7月27日,始行提 起抗告,有抗告狀足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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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