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原益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龍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原益、吳柏龍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連原益、吳柏龍前經本院認為犯擄人勒贖等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執行 羈押,嗣經第3次延長羈押,至104年7月28日,延長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茲被告連原益、吳柏龍二人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及行為、 被告吳柏龍另否認有何強盜之犯意及行為,請求准予交保, 惟被告二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 年、十三年,並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自屬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處刑度亦不輕 ,且被告二人先前均有因案遭通緝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難謂其二人無逃亡之虞。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 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7月29日起,第4次 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