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939號
TPHM,103,上訴,2939,2015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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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原益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龍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75號、102年度偵
字第8666號、102年度偵字第8920號、102年度偵字第9148號、
102年度偵字第12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原益(綽號小鬼、鬼哥、連董)前已有數次恐嚇取財及妨 害自由前科,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4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柏龍(綽號阿龍、邪氣龍)前於 101年4月24日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18號 、第262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 5月13日判決吳柏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6月,不構成累犯)。
二、連原益前於99年間成立北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址設臺 北市○○區○○街○段000號4樓,後遷址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嗣於102年10月25日更換陳鵬帆為名義負 責人,下稱北山公司),招攬吳柏龍加入該公司負責業務, 兩人交情匪淺。迨102年間,連原益財務週轉不靈、需錢孔 急,因連原益曾與友人鄧博賓(綽號熱狗、阿狗)自101年 起在柬埔寨共同經營電信詐欺,嗣於102年5、6月間結束, 連原益鄧博賓有獲利豐厚,竟心生歹念,與吳柏龍商議後 ,兩人均明知鄧博賓並未積欠連原益高達新臺幣(下同)15 00萬元之債務,仍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掠鄧博賓之犯意聯 絡,決意於連原益鄧博賓相約北上見面之際,由吳柏龍以 押人討債為由,另覓不知情之幫手遂行其二人架擄鄧博賓



贖款項之犯行,且約定後續事宜概由吳柏龍出面處理,連原 益隱身幕後,以避免事發後連原益遭檢警查緝。吳柏龍即於 102年7月18日前數日,先向友人林忠縉約略提及老板(即連 原益)有債務要處理,詢問林忠縉有無意願參與,再於102 年7月17日某時許,由連原益透過其所有IPHONE5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鄧博賓聯絡,以在臺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等 藉口為餌,誘騙鄧博賓北上,俟鄧博賓允諾後,吳柏龍於10 2年7月17日晚間至隔日中午期間,在依戀愛旅汽車旅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依戀汽車旅館)編號 1601號房內(車庫編號A1 27),先後向林忠縉傅俊溢(上 開二人業經原審以共同私行拘禁罪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三年八月,嗣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邱全勝( 綽號猴子、新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 )等人佯稱鄧博賓積欠連原益1500萬元之債務,並試探其等 協助犯案之意願,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等人或因正遭通 緝中,或因即將入監執行,急需金錢以支應日常生活或入監 開銷,遂應允協助本案計畫,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7月18日早上至中午間陸續返回編號1601號房與連原 益、吳柏龍會合,由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等人 商討後續作案計畫細節,並決議於作案期間僅以吳柏龍提供 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作為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 ,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吳柏龍除自備所有之塑膠材質熱熔膠條作為工具外,另與林 忠縉於102年7月18日先行外出購買束帶1條、非金屬材質之 模型槍2把(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傷害 他人身體、生命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等物返回 編號1601號房以作為威嚇鄧博賓之用。準備就緒後,吳柏龍 遂於當日15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陳世賢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原益返回北山公司,再自行駕車前往 台北火車站旁,將甫於當日16時30分許抵達臺灣高鐵臺北站 之鄧博賓載往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601號房內。詎鄧博賓於當 日17時3分許甫進入該房間後,即遭吳柏龍傅俊溢、林忠 縉、邱全勝4人分別持模型槍2支抵住其頭部,以束帶綑綁其 四肢,再持熱熔膠條及電擊棒等物輪流恫嚇、毆打鄧博賓, 使鄧博賓行動自由被剝奪並至不能抗拒後,又強逼鄧博賓承 認積欠連原益1500萬元債務,並簽下同額之借據1張、500萬 元之本票3張,同時要求鄧博賓以電話聯絡其兄鄧修誠籌措 贖金。期間,吳柏龍鄧博賓戴有勞力士手錶1只,竟萌貪 念,另單獨基於強盜之犯意,訛稱鄧博賓與綽號貴哥之人於 柬埔寨分別積欠伊10萬元款項云云,鄧博賓雖否認積欠該筆



債務,終因遭吳柏龍施以前開強暴行為,於無法抗拒之情況 下,被迫承認上開並不存在之債務而任憑吳柏龍強行取走該 只勞力士手錶得逞。
㈡為長期拘禁鄧博賓以便遂行擄人勒贖犯行,吳柏龍於102年 7月18日21時50分許,指示傅俊溢林忠縉邱全勝等人共 同將鄧博賓押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地下 室(下稱士林地下室)輪流看守,並以束帶捆綁而拘禁之。 另何宗霖(另經原審通緝中)雖未參與前揭謀議過程,惟經 吳柏龍指示而採買飲食、香菸、檳榔等物前往該處後,已然 知悉鄧博賓遭非法拘禁並限制行動自由,仍與林忠縉等人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士林地下室參與分工,看守 鄧博賓。嗣為避免以行動電話與鄧修誠聯絡之過程中,遭檢 警循線查獲,吳柏龍、何宗霖、傅俊溢等人遂於102年7月19 日某時將鄧博賓押往新北市萬里地區之山區,再次命其以行 動電話聯絡鄧修誠籌措贖金,並於返回士林地下室後繼續毆 打鄧博賓,逼迫其提供還款方式。鄧博賓因不堪毆打,始提 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吳柏龍以支付部分贖金。吳柏龍雖明知鄧博賓並未積 欠連原益任何債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提款卡交予 不知情之林秋田、陳建安、陳一農、陳奕祥等人先後於102 年7月21日至26日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統一 超商三安門市、統一超商竹圍門市、統一超商吉春門市、統 一超商石門門市等處之自動設備提款機,插入前揭提款卡, 輸入提款密碼,使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鄧博賓本人、或鄧 博賓授權之人操作提款卡手續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款項共 計71萬1千元得逞後,由吳柏龍分配林忠縉邱全勝、傅俊 溢等人各10萬元。
吳柏龍為期能取得後續贖金並躲避查緝,乃於102年7月21日 0時52分許,與傅俊溢林忠縉邱全勝共同將鄧博賓押往 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810號房(車庫編號A105),由鄧博賓電 知鄧修誠先行北上交付部分贖金,隨即於當日3時1分許將鄧 博賓再度押回士林地下室內拘禁,吳柏龍則返回該旅館編號 1601號房等候。待鄧修誠依指示於當日5時6分許將贖金350 萬元置於黑色紙袋內而放置在編號1810號房後,吳柏龍旋於 5時14分進入該房內拿取贖金,並於5時23分許將贖金攜往士 林地下室而告知林忠縉等人上情,再於當日6時2分許,將贖 金交予甫於當日5時54分許進入1810號房內等待之連原益收 受。
㈣詎連原益吳柏龍傅俊溢林忠縉邱全勝等人取得上開 款項後仍不饜足,並於102年7月21日晚間再度將鄧博賓押往



依戀汽車旅館內毆打,繼續強逼鄧博賓聯絡鄧修誠補足餘款 。嗣因擔心行蹤曝光,吳柏龍傅俊溢林忠縉邱全勝等 人乃於102年7月22日將鄧博賓塞進不知情之陳建安出借、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內,於當日10時41分至 54分間押往熟識友人楊嘉偉任職之薇薇精品旅館(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薇薇旅館)編號215號 房間續行拘禁。期間除將鄧博賓左手綁在床側邊桌之檯燈上 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外,吳柏龍另於當日購入實心塑膠鐵鎚1 支持以輪流毆打鄧博賓及逼迫鄧博賓從事舉手、半蹲等體能 活動,再由吳柏龍於一旁以行動電話拍攝影片後,於102年7 月23日將影片傳送予鄧修誠,續以電話向鄧修誠恫稱:如不 補足1500萬元,就要一天斷一隻手腳等語。楊嘉偉擔任薇薇 旅館主任,明知依旅館業管理規則,旅客如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或為必要之處理,因與連原益吳柏龍邱全勝等人私交甚篤,明知鄧博賓吳柏龍等人私 行拘禁,仍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未依規定立即通報司 法警察機關,反而向吳柏龍等人出言表示需要什麼,都會盡 量幫忙等語,且提供免費之泡麵、飲料等物以協助吳柏龍等 人續行拘禁鄧博賓(楊嘉偉所犯幫助私行拘禁罪,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嗣撤回 上訴而確定)。
㈤嗣吳柏龍等人為掩飾犯行,復先後將鄧博賓押往依戀汽車旅 館、士林地下室等處拘禁,並於102年7月24日晚間將鄧博賓 押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廢棄倉庫(下稱蘆洲 倉庫)內囚禁,再於25日晚間以行動電話為鄧博賓拍攝「求 救影片」,由鄧博賓在影片中請求綽號小方及老闆之友人代 為出面擔保剩餘贖金後,將該影片發送予鄧修誠收受。迄10 2年7月26日晚間,連原益吳柏龍等人見事跡敗露,乃由吳 柏龍出面警告鄧博賓答應下列條件,始可安全離開:1.對警 方表示此事乃係債務糾紛。2.離開後必須補足贖金差額。鄧 博賓因身心受創甚鉅,並受有胸壁挫傷、手挫傷等傷害,為 求活命只能虛以委蛇而承諾之。吳柏龍林忠縉2人因而於 102年7月27日7時許,駕駛傅俊溢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將鄧博賓載往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601號房,並將 之綑綁在椅子上,離去後始通知員警前往該處釋放鄧博賓, 並各自逃匿以躲避追緝。嗣經員警調閱依戀汽車旅館及薇薇 旅館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後,先於102年7月31日分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查獲在逃之林忠縉、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拘提何宗霖到案,再於102 年8月2日、14日先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拘提吳柏



龍、連原益,並於102年8月2日在蘆洲倉庫查扣電擊棒壹支 、於102年11月19日在北山公司查扣連原益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迄102年11月28日,傅俊溢亦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而到案。三、案經鄧博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 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 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因此,刑事訴訟 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增訂第28 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 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本案共同被告連原益吳柏龍林忠縉楊嘉偉傅俊溢、何宗霖之供述中,就敘 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等規 定判斷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忠縉 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林忠縉於警 詢所為陳述,經被告連原益吳柏龍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林忠縉於警詢所述, 對於被告連原益吳柏龍而言,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被告吳柏龍、證人林忠縉於偵訊所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 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 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



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 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 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 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 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 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 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雖此種除外 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 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證 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 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 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96 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不容任意 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外, 應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得予行使或客觀上已不能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柏龍林忠縉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檢 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 ,且分經被告連原益吳柏龍之辯護人聲請後,由本院傳喚 到庭接受當事人行使詰問權,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連原 益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林忠縉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認林忠 縉於偵查中有關共同被告吳柏龍有收到350萬元之證述內容 ,應係受到林忠縉於102年8月1日之警詢時,警員所告知與 誘導所致云云。本院依聲請勘驗證人林忠縉於102年8月1日 之警詢之光碟如下:
「第一片」
49:13
警察:免共,我不想要聽,我嘛問候死,可以嗎,免共,我 不想要聽,我嘛問候死。
1:11:05
警察:阿要叫他準備贖金這個,這個。
林忠縉:贖金?
警察:
叫他們準備,後來他們準備350萬那個。
林忠縉:這個就是,因為我們先打電話給他大哥嘛,打電話



給他大哥,問他前要怎麼準備,然後打完電話我們就把 他帶走了,我就跟小小胖把他帶走了,帶走之後就去地 下室。
1:24:09
警察:我現在問你,這點我覺得還蠻重要的,為什麼阿龍會 知道警察,他大哥報警了?
林忠縉:我不知道,他說沒有拿到錢,他說沒有拿到錢。 警察:不是啦,有沒有拿到錢,那是他騙你的啦。 警察:事實,是誰跟你講的啦,就是誰跟你說被害人已經報 警了?
林忠縉:阿龍說的啊,因為去拿錢的時候已經半夜了,因為 他大哥是說大概一、兩點就到臺北了,然後那個時候阿 龍就出去了,出去之後大概早上六點的時候他才回到那 邊,回到那邊的時候,他就跟我說他報警了,報警之後 ,他就叫小小胖去便利商店買很多東西。
警察:我跟你講,他這一段是詐欺他人,他為了要搪塞說他 沒有拿到錢,那個時候目的是什麼,他那時候他可能 有想要結束了,所以塞了這條,說沒有拿到錢,說人 報警了,沒有拿到錢,事實上他是錢拿好之後才來這 樣講。
1:26:53
林忠縉:我想抽支菸。
警察:我去買菸,可是你要配合。
警察:幹,很想揍你,流氓哩,沒看我的樣子,在這裡等一 下。
1:56:46
警察:對啊,我是跟你講這個是你聽到的,這是你聽到的啊 ,你了解我的意思嗎?阿到底是實情不是實情,其實你 自己可以分辨嘛,你現在自己想就知道了嘛,如果叫你 們打死他,那他幹嘛拿錢出來,350萬哩?阿隔天又抱 200萬來捏,在我們辦公室裡面,是235萬捏,你了解我 的意思嗎?你作什麼感想,隔天又捧著235萬來我們辦 公室,捧進來。
林忠縉:我知道這些錢他大哥有跟誰借,可是後面我都不. . . 。
警察:是跟誰借我們不知道,但是現金就是沒有錯啊。 警察:阿錢拿走人家在花,結果你們在當打手。 1:59:19螢幕顯示時間為102年8月1日16時42分57秒 第二片
00:00:00螢幕顯示時間為102年8月1日17時38分04秒



警察:因此吳柏龍提供給他止痛,是不是?
林忠縉:對。
警察:你說這個,只有手,不止啦,全身都是啦,如果今天 是你被擄,被關十幾天,給人家處理,也是全身都是黑 白撞啦,不要騙人了。
林忠縉:對阿。
警察:那你看他講的是真的還是假的就好了。
警察:他頭腦多好呢,我知道他在做什麼,我跟你講,你匯 出事情也是他把你抖出來的,他叫人報的,我沒有呼 攏你,你們頭腦都沒有他好啦,連小鬼頭腦都沒有他 好。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證人林忠縉原供述:我不知道,他說 沒有拿到錢等語。警察告以:不是啦,有沒有拿到錢,那是 他騙你的啦等語。惟證人林忠縉於102年11月20日偵訊時, 檢察官問:(提示8月9日接見錄音勘驗筆錄)何意?答:最初 是阿龍約我們其他幾個,確實有收到贖金350萬元,阿龍當 天有先把贖金拿至地下室給我看,但他沒有馬上分給我們, --指的就是北上那邊還要再給我80萬,80萬大概就是350萬 除以4等語(102年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317頁)。原審並於103 年6月5日審理時勘驗上開偵訊光碟,確有上開之證述內容( 原審卷五第186頁至188頁)。可知,林忠縉係因檢察官提示 其於102年8月9日與見女友黃淑怡會面時,提及老闆那邊還 要給我一個80萬等語(參102年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371頁反 面、原審卷五第156頁、157頁驗檔案參照),始為上開答復 ,與其警詢是否受警員告知或誘導無涉。
3.另被告吳柏龍及其辯護人亦否認林忠縉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 能力,主張林忠縉於101年8月1日警詢時,受警員不當誤導 而受污染及影響,故其偵訊中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並提出林忠縉警詢光碟譯文乙份為證(本院卷二第192頁附件 )。惟此部分林忠縉警詢內容,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勘驗結 果並認為員警詢問被告林忠縉時,林忠縉陳述按照其自由意 志陳述,員警採一問一答,並無於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逼使林忠縉為陳述等語(原審卷五第183頁反面至 185頁)。證人林忠縉之上開警詢內容,既非以不正方法取得 ,自不生污染偵訊供述之情形。
㈣、證人即告訴人鄧博賓、證人鄧修誠張志逸楊育彰、劉佳 隆、黃柏淳林冠逸、黃淑怡、林秋田於警詢、偵訊所述之 證據能力:
1.證人張志逸楊育彰黃柏淳、黃淑怡於警詢所述,被告連 原益、吳柏龍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證人林冠逸、黃淑怡於偵查中之 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被告連原益之辯護人雖否認 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但未釋明其等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 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 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 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 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 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經被告連原益、吳 柏龍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證人鄧修誠於警詢所述,經 被告連原益吳柏龍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告 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無著,此 有傳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原審102年度重訴 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二後附證件存置袋、原審卷六第 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七第119頁至第124頁),是證人即告 訴人確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作證,而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3款之客觀情形。再者,參酌相關卷證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而為證述,然其偵 查中陳述內容與警詢陳述並非完全一致,而有彼此參酌之必 要,是兩者並非具有完全之證據替代性,基於發現實質真實 之目的,因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 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 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



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 ,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 ,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 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 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鄧修誠 業於已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警詢之供述,核無傳聞法則 例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3.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 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 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林冠逸、黃淑怡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連原益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黃淑怡、 林冠逸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 此釋明,或聲請加以詰問,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後,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證人 即告訴人鄧博賓、證人鄧修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固係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即告訴人確因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到庭作證,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 情形,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自 均有證據能力。證人鄧修誠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 ,業經合法調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亦得作為證據。
二、測謊鑑定結果有無證據能力:
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 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 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 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 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心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 ,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 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 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



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 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 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 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 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 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 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 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需經受測人同意配 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 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 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連原益吳柏龍之辯護人雖否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惟查,告訴人及被告吳柏龍於偵查中表示願接受測謊,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進行測謊,並由施測人員告知告訴人及被告吳柏龍得拒絕 測謊,嗣經其等同意後為之,受測前進行身心狀況調查,實 施測謊之人員陳逸明修畢該測謊技術課程,測試儀器運作狀 況正常,測謊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測謊過程 錄影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4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 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 定人資歷表及測謊圖譜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86 66 號卷第207頁至第247頁),是以上開鑑定書非但記載鑑定方 法及鑑定結果,並詳載測謊經過,而告訴人及被告吳柏龍施 測時之身心狀態既屬正常,復由專業人員進行測試,顯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準此,該鑑定 報告即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三、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 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 況,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本判決所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 等人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雖亦有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者,然因與本院認定無涉,茲不贅述其證據 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連原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 訴人鄧博賓確實有因與我共同經營電信詐欺事業,積欠我15 00萬元債務,但是我對於被告吳柏龍等人所為前揭犯行毫不 知情云云;其辯護人沙洪律師辯以:告訴人及鄧修誠只是臆 測方式推定被告連原益有參與本件犯行,共同被告吳柏龍、 證人林忠縉均否認連原益有參與,各旅館監視的翻拍照片也 沒有辦法看出來被告連原益有參與本件犯行,原審僅認為被 告連原益當時經濟窘迫,有犯案動機。而被告連原益有與鄧 博賓在柬埔寨共組詐欺集團,鄧博賓有中飽私囊等情,業經 證人葉協興、陳俊宏等證述在卷云云;其辯護人余德正律師 辯以:被告連原益於偵查中供述他向小馬男子借錢給鄧博賓 ,而未說出在柬埔寨共組詐欺集團之事,係因鄧博賓、鄧修 誠在原審拒不出庭,無法對質,原審用擄人勒贖重判,被告 連原益才說出來,且證人葉協興、陳俊宏他們在柬埔寨服完 刑回台灣,他們的證述可證明鄧博賓確有積欠被告連原益款 項,本件是吳柏龍聽到被告連原益抱怨,主動向告訴人催討 ,被告連原益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吳 柏龍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與被告林忠縉等人毆打告 訴人,並限制其行動自由而拘禁之,期間要求告訴人支付合 計1520萬款項,並取其勞力士錶、提領其帳戶內之70餘萬元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強盜等犯行,辯稱: 因告訴人積欠伊與被告連原益各20萬元及1500萬元,故伊自 作主張向告訴人一併索討該二筆債務,嗣告訴人自願交付勞 力士錶及帳戶內之70萬元以抵償部分債務,惟伊並無受到被 告連原益指示,且並未收到鄧修誠交付之350萬元款項云云 。其辯護人許博森律師另辯以:被告吳柏龍鄧博賓確實有 積欠連原益一千五百元,也有如此向林忠縉等人說明,自欠 缺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強盜部分,吳柏龍柬埔寨確實有 借錢給鄧博賓,業經證人陳俊宏證述明確,被告吳柏龍也有 借錢給綽號貴哥男子,後來因勞力士錶約值20萬元,但鄧博 賓欠被告吳柏龍只十萬元,才有連同貴哥的帳務一起算,以 手錶抵債之事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等人謀議經過:
1.被告吳柏龍(綽號阿龍、邪氣龍)自18歲起跟隨在被告連原 益(綽號小鬼、鬼哥、連董)左右,兩人交情匪淺,而被告 連原益於99年間成立北山公司後,除招攬被告吳柏龍擔任該 公司業務人員外,另委由友人黃柏淳代為處理私人及該公司 財務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連原益吳柏龍、證人黃柏淳分別 供述及證述在卷,並有北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102年度聲羈字第188號卷第19頁、 102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68頁、10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 一第227頁至第232頁、原審卷一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 134頁背面至第135頁、卷五第23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嗣被告連原益於102年間,經濟狀況日漸困窘 ,終致週轉不靈乙節,業據證人黃柏淳於偵查中證述:伊在 北山公司負責處理財務事宜,並擔任掛名股東,就伊所知, 被告連原益因為財務吃緊,帳戶內並無結餘,手頭上也沒有 錢,又已經跳票3次,所以必須向他人借票調現等語綦詳( 見10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則被告連 原益於本件行為前之102年間,財務甚為窘困,確有需款孔 急之實,應堪認定。被告連原益雖矢口否認上情,然證人黃 柏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連原益早於開設北山公司之前 ,即將其個人之支存帳戶交由伊管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27頁),且被告連原益於事發後之102年9月10日,仍委託 黃柏淳自被告連原益設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 五信)北投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一筆96萬元 款項,亦分據被告連原益、證人黃柏淳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 卷,並有臺北五信北投分社103年4月29日北市五信社投字第 031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及支出傳票影本存卷可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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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