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興峰
指定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
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1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殺人,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拾參年,甲○○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甲○○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與鄒年雄為朋友關 係。甲○○、乙○○與鄒年雄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凌晨某時 許,在鄒年雄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4樓住處客廳飲酒。甲○○思及其前曾因向 鄒年雄催討債務,不滿鄒年雄未能償還且態度敷衍,復受被 害妄想等精神症狀影響,而殺害鄒年雄未遂(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且知悉鄒年雄曾意圖侵害乙○○而持 刀割傷乙○○手腕,心存憤懣,竟趁鄒年雄不勝酒力之際, 基於殺人之故意,先以電話線綑綁鄒年雄手腳使其動彈不得 、倒臥於沙發,再以紅色毛巾1條塞住鄒年雄嘴巴,並先後 拿2個黑色塑膠袋罩住鄒年雄頭部,並將該塑膠袋綁死結。 過程中甲○○叫喚乙○○幫忙壓住鄒年雄雙腳,另於拿1個 黑色塑膠袋罩住鄒年雄頭部後,亦叫乙○○另拿1個黑色塑 膠袋以供罩住鄒年雄頭部。乙○○因曾遭鄒年雄意圖侵害、 割傷手腕,亦存不滿,明知以黑色塑膠袋罩住鄒年雄頭部, 並綁死結,足以造成鄒年雄死亡之結果,竟仍與甲○○共同 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之,終致鄒年雄窒息,因而引發呼 吸性休克死亡。嗣甲○○於102年8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於其殺人犯行未經發 覺前,向值班員警表示其因殺害鄒年雄而自首,該員警隨即 聯絡中壢分局勤務中心及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惟因興國派 出所警員表示甲○○本人精神異常,故未立即前往上址查看 ,並向該警員告稱該轄區近日無死亡案件,該員警遂任甲○
○離去,然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中壢分局派員至上址查看, 驚見鄒年雄已死亡多時,且陳屍在上址客廳沙發,遂立即通 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持拘票將甲○○、乙 ○○2人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 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以她會被 判死刑來恐嚇她,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自 由意志,且所言不實等語。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訊問 之過程,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偵訊錄影光碟明確,並有 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9-79頁)。觀諸 該勘驗結果,乙○○於偵訊之初否認有殺害被害人鄒年雄, 惟檢察官隨即稱:「他(甲○○)感覺起來他配合你不配合 ,你會判得比他重喔,他有可能無期徒刑,你可能死刑喔」 、「我跟你說你不要到最後甲○○無期徒刑,妳死刑。你手 段很兇殘」、「說真的,他都認了,而且他還指證你,是你 提議的。他說是因為鄒年雄之前,你手的傷勢,他砍了你兩 刀,你心懷不滿,提議說去買酒,把鄒年雄灌醉之後,再把 他殺掉,有沒有這件事?坦白從寬、抗拒從嚴」,被告乙○ ○始供稱:「有,有這件事」、「我提議的」等語。足見被 告乙○○主張檢察官以她會被判死刑來恐嚇他,並非無據。 查被告乙○○所涉固為最高法定刑為死刑之殺人罪,然其是 否最終被科處死刑,仍須經法院審理認定是否成立犯罪及判 處罪刑,且被告本享有緘默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為 行使其防禦權,亦得否認犯罪,檢察官卻表示「坦白從寬、 抗拒從嚴」,並以可能因此被判處死刑脅迫被告乙○○,足 認被告乙○○當時之自由意志已受檢察官言詞影響,其於該 次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不得採為其犯罪之證據。至 於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其並未主張非出於自由意志 ,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乙○○於警 詢指述甚詳;被害人鄒年雄遭人殺害,因窒息引發呼吸性休 克而死亡,亦有現場照片5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情形、扣案物、死者屍體照片、刑 案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3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23、45 -50、60-75、77-89頁,偵字卷第14-15、19-20、27-51、 105 -108、111-113、139-181頁,原審卷一第26-28、37-39 、66 -67頁、卷三第131-1 35、第168-169頁),足見被告 甲○○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甲○○殺 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被害人被殺害之現場,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其當時是去那邊喝酒,被害人是甲 ○○殺的,其沒有參與任何殺人犯行等語。惟查:(一)被告乙○○雖自始否認殺人犯行(偵訊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然其於警詢時曾供稱:當時甲○○手拿水果 刀罵被害人,拿出電話線將被害人雙手綁在身體前方,再將 被害人全身綑綁及繞頸,讓被害人躺在客廳靠近落地窗旁的 沙發上,並叫她幫他壓住被害人的雙腳;甲○○拿桌上紅色 抹布塞住被害人的嘴巴,又拿客廳的黑色塑膠袋套住被害人 的頭並打結後,叫她再拿一個黑色塑膠袋來,他再套住被害 人的頭並打結,後來就發現被害人死亡了等語(見偵字卷第 19-2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其 於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中,塑膠袋其套一個,乙○○再套一個 ;套在被害人頭部的兩個黑色塑膠袋,其中一個是他先套的 ,被告乙○○接著套另一個塑膠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第三第131-133頁,本院卷二第230頁反面);參以甲○○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陳稱:乙○○於其綑綁被害人的 時候有幫忙壓住被害人的腳;乙○○有拿1個垃圾袋套第2層 在被害人頭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第107、109頁,
原審卷一第26頁),足見甲○○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一致可信 ;此外,並有電話線1件、黑色塑膠袋2個扣案可證;而被害 人係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9頁),足見被告乙○○ 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甲○○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就此部分被告乙○○參與之細節雖證稱:乙○○有 塞毛巾到被害人的嘴巴;其二人拿電話線勒住被害人的脖子 ,一人拉一邊;乙○○將黑色塑膠袋套在被害人頭上云云, 而與被告乙○○前開供述並不一致,然此部分不一致尚不足 以影響甲○○關於係乙○○拿取第二個塑膠袋供其套住被害 人頭部等證詞之可信度,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依被告乙 ○○之供述認定其係將第二個塑膠袋交由甲○○套在被害人 頭部之事實。故乙○○於甲○○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中,不僅 全程在場,並於甲○○以電話線綑綁被害人時幫忙壓住被害 人雙腿,於甲○○拿1個黑色塑膠袋罩住被害人頭部後,再 拿1個黑色塑膠袋以供罩住被害人頭部。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供稱:當時是因為看著甲○○拿著刀 子向著她,要她壓住被害人的腿部,她怕甲○○對她不利, 才幫他壓住被害人的腿部云云(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然 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 案發後與甲○○一同離開現場,至中壢火車站搭火車至萬華 火車站周遭走走;當時身上左手的傷勢是之前被被害人持刀 弄傷(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第21頁);於本 院審理時復供稱:於102年7月13日曾遭被害人持刀砍傷,因 被害人說要對她怎麼樣,她不給他怎麼樣,被她拒絕,被害 人就拿刀砍傷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而乙○○受 傷一節,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 急診護理評估單、醫囑單、急診病歷、桃園縣消防局救護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145-150頁、卷二第184頁),及自其警詢 錄影擷取其左手受傷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209-3頁)附卷 可稽。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乙○○跟她說被被害人 非禮,被被害人砍二刀;他為了要出這口氣而意圖要殺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反面)。足見依甲○○與乙○ ○之關係,及當時甲○○知悉乙○○曾遭被害人意圖侵害後 所為殺害被害人之舉動、案發後復偕同乙○○逃離現場之情 ,顯然甲○○與乙○○感情良好,並無當場對乙○○為強暴 、脅迫之必要及可能;參以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鑑定,其血 液酒精含量達酒醉程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見相字卷第88頁),甲○○於原審亦證稱:拿電話 線去綁被害人的腳,被害人沒有抗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32頁正面);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害人都沒有動 ,也沒有反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足見當時如乙○ ○不願幫忙,甲○○應有能力獨自完成殺害被害人之行為, 亦無須持刀脅迫乙○○幫忙。反而是乙○○曾遭被害人意圖 侵害、持刀砍傷手腕,於甲○○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電話線綑 綁被害人手腳、以紅色毛巾1條塞住被害人口部,並以塑膠 袋罩住被害人頭部時,竟仍參與施力壓住被害人雙腳、拿塑 膠袋以供罩住鄒年雄頭部,足認其與甲○○間於取交第二個 塑膠袋之時即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辯稱未參與 殺人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至於甲○○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乙○○因遭被害人 非禮、持刀砍傷,所以提議殺害被害人云云,惟為被告乙○ ○所否認;參以甲○○曾於同年6月間,向被害人催討債務 ,因不滿被害人未能償還且態度敷衍,又因受被害妄想等精 神症狀之影響而殺害被害人未遂,有原審法院102年訴字第 775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138頁),其與被害 人顯有嫌隙,殊難排除甲○○初始係自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 犯意而為本件殺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 ○與乙○○間初始有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依罪疑唯輕原則 ,尚難認被告乙○○有提議殺害被害人之謀議行為,附此敘 明。
(三)被告乙○○復辯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完全根據 被告自白所作成,對於被害人究竟是因口塞毛巾、電線勒頸 、頭套塑膠袋而窒息死亡,上開行為是由幾人為之等問題, 均未能釐清,無法證明其有無下手殺害被害人等語。經查: 鑑定人即法醫饒宇東於本院審理固證稱:無法根據外傷證據 或解剖結果來判斷口塞毛巾、電線勒頸、頭套塑膠袋之先後 順序,無法推斷被害人死亡時間,亦無法判斷對被害人所施 加行為的行為人數;然亦證稱:現場有找到塑膠袋之類的東 西;嫌疑人有說用這些東西套在死者(即被害人)頭上;於 解剖時有看到死者頸部有一條綁的痕跡,沒有致命的鈍器傷 或銳器傷;死者也沒有特殊疾病,光靠少量安非他命及酒精 還不足以致死,種種情況加起來以窒息的可能性最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4-146頁),故被害人係因窒息而導致呼吸 性休克而死亡,應可認定。固然法醫饒宇東限於被害人死後 之狀態無法具體判斷造成被害人窒息之原因及行為人數,然 被告甲○○已供稱:有將被害人嘴巴塞住、以電話線勒被害 人的頸部,並以塑膠袋套在被害人頭上並綁死結,讓被害人 無法呼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反面);而被告乙○○ 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被害人遭甲○○用塑膠袋套住頸部時
,還有反應,身體有扭動,塑膠袋也有一鼓一鼓的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9頁),足認甲○○用塑膠袋套住被害人頭 部時被害人尚未死亡,被害人最終係因頭部遭套住塑膠袋, 缺氧無法呼吸致窒息死亡。又被告乙○○亦坦承有幫忙拿塑 膠袋供套住被害人頭部,已如前述,是其有參與殺人之犯行 ,應可認定,其辯稱依上開鑑定報告無從認定其有下手殺害 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殺 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被告甲○ ○雖先萌生殺人之犯意,惟被告乙○○於甲○○拿塑膠袋罩 住鄒年雄頭部後,明知以塑膠袋罩住被害人頭部,足以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再拿取另1個塑膠袋以供罩住鄒年雄頭 部,其與甲○○間就前揭殺人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 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4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而於101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分別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2人受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均應依 法加重其刑。另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 所自首前開犯罪,此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均供 稱一致,核與證人即文林派出所員警孫揆於原審之證述相符 (見原審卷三第158-1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甲○○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關於被告甲○○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雖經原審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綜合分析個案本次的犯案,雖然個案自述是在精神 病症狀(如命令式聽幻覺之下所從事之犯罪行為),但個案 的判斷力與邏輯思考尚稱合理、合邏輯。雖然個案自述近幾 年有明顯的命令式聽幻覺(人聲、很吵、叫我去打人,我就 去打人),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但綜觀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述個案的犯罪事實及個案的會
談及精神症狀檢查;本案非在精神病狀所致的不能自控的行 為下所犯的殺人行為,但在臨床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在 個性上,組織和計畫能力較差、自我控制和衝動控制能力也 較低,且有情緒控制上的困難,情緒表達容易流露於外,如 憤怒情緒,故個案在本案件中當時其辨別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別而行為之能力,無法排除個案因其個性衝動、自我/情緒 控制力差的影響所致,而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 103年4月11日北總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98-103頁)。惟該院之鑑 定結果為「無法排除」甲○○因其個性衝動、自我/情緒控 制力差的影響所致,而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程度,並非為肯 定之論斷,故本院復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鑑定結 果認為:「李男有(1)藥物所致精神病(2)物質依賴,持 續性(3)輕度智能障礙(4)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等診斷。 受本身輕度智能障礙,長期使用毒品,以及未規則接受治療 ,病情控制並不穩定之影響,李男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 考能力,計算力等認知功能有輕度缺損以及退化傾向,職業 及社交功能亦有障礙。根據會談資料,李男能瞭解殺人為重 罪,殺害鄒男會面臨重大的司法刑責,在殺人之後,李男亦 有自首之打算,瞭解自首能減輕刑責,依此推論李男『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達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就『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討論,李男受輕度智能障礙及長期使用 非法藥物影響,斷斷續續有幻聽干擾,犯行當時亦自述有幻 聽在耳邊跟他說『鄒男不是兄弟,要非禮她女朋友,給他死 』等話,推論李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有因精神 障礙而減低的情況。然而考慮以下幾項理由:(1)李男從 青少年開始即出現暴力、偷竊、勒索、欺騙說謊、使用毒品 等違法行為,具備行為衝動性高,不負責任,對他人欠缺同 理,不在意自己和他人的安危,人際關係不穩定等反社會性 人格特質,反覆違法入獄近12年。殺人行為和此衝動性高、 自我中心、缺乏同理之反社會性人格特質應亦相關。(2) 李男的殺人犯意主要導因於『鄒男曾意圖性侵林女,並因此 砍傷林女,因此要給鄒男教訓』,依據調查筆錄及李男陳述 ,前後大體一致。並無證據顯示犯意和精神障礙所造成之妄 想幻覺等症狀直接相關。在犯行當時出現『給他死』等幻聽 經驗雖會降低其行為控制力,但並非犯意產生之直接原因。 (3)根據過去使用毒品經驗,李男明瞭使用毒品後自己的 關係妄想、幻聽會變嚴重,衝動控制力也會下降,容易和人 衝突。如果沒有使用毒品,幻聽會較改善,而且較能控制自 己的行為。即便有此認知李男仍持續讓自己陷入『毒品中毒
』狀態,並引發精神病。恐難說『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降低非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對此控制力降低情 況自己應負相當責任。(4)李男表示犯案當時雖有幻聽干 擾,讓其控制力下降,但如果當下已被他人發現制止,或甚 至警察到場,考慮其行為導致之後果和處罰,應該不會繼續 犯行。對其犯行應該仍存有相當的控制能力。綜合以上四點 ,即便李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障礙影響有減 低,但難謂其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104年4月 24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1-105頁)。本院斟酌上開兩 份精神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僅認為無法排除 個案因其個性衝動、自我/情緒控制力差的影響所致,而較 一般人顯著降低之程度,然是否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並不明確;而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除推論甲○○「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有因精神障礙而減低的情況,然進一 步斟酌上述之理由,認為難謂其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其鑑定結果較為明確可採,故被告甲○○於行為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又 被告乙○○經原審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認乙○○於行為時,尚未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3 年5月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1 份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05-108頁),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係於甲○ ○拿塑膠袋罩住被害人頭部後,再拿取另1個塑膠袋以供罩 住被害人頭部時,其與甲○○間始就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 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被告二人自始即有共同之殺人犯意聯 絡,尚有未洽;而被告甲○○行為時,並未有因受精神疾病 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亦 經說明如前,原判決疏未注意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亦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因原判決仍有上 開可議之處,且被告乙○○並非自始即有殺人之犯意,被告 甲○○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量刑基礎均已變 更,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不思理性解決其與 被害人間之糾紛,反以上開方式造成被害人呼吸性休克而死
亡,所造成危害甚重,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創痛;被告 乙○○初雖無殺害被害人之意,然因曾遭被害人砍傷,亦進 而決意共同殺害被害人;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至扣案之紅色毛巾1條、電話線1件、黑色垃圾袋2個, 雖係被告乙○○、甲○○共同用以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惟 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