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447號
TPHM,103,上訴,2447,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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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泓貴(原名宋鴻昌)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泓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刻之「呂賢通」、「呂賢明」印章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文書暨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刻之「呂賢通」、「呂賢明」印章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文書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宋泓貴( 原名: 宋鴻昌) 係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雙子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雙子城公司就桃園縣楊梅 鎮(現改制為楊梅市○○○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楊梅 段318-2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並無租賃權利存在, 其擔憂福人社區住戶經由系爭土地通往道路之權益遭受影響 ,竟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原地主呂賢通呂賢明之授權,先於民國95年2月24日前之某時,於不詳 之地點,冒用原地主呂賢通呂賢明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 某印章店人員,刻立「呂賢通」、「呂賢明」之印章各1枚 後,持前揭偽造之「呂賢通」、「呂賢明」之印章,蓋立「 呂賢通」、「呂賢明」之印文各1枚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上( 下稱系爭契約),用以偽造表示呂賢通呂賢明早已於69年 6 月8日出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予雙子城公司使 用,足生損害於呂賢通呂賢明。嗣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一)於95年2月24



日在債權人鄭宏權與債務人溫明鋐(84年6月18日起登記為 上揭土地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執字第31686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案件中;(二)另 於95年12月8日,於債權人謝龍秀與債務人黃詠晴(92年12 月22日登記為前揭土地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80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中 ;(三)再於99年5月5日,於債權人鄭宏權與債務人溫明鋐 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48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案件中,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上揭 偽造之系爭契約影本而行使之,主張雙子城公司就系爭土地 係有租賃關係存在,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 形式審查後,分別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及公告上 ,登載使用情形分別為「上開2筆土地於69年6月8日由原地 主呂賢通呂賢明出租予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 後又轉讓予宋鴻昌,租期無限期,作為開發社區之公共設施 及道路使用,並訂名『福人路』,故本件有租賃權,拍定後 不點交」、「本件標的物為應有部分,且查封時出租予第三 人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整地及興建房屋,租賃 無期限,現已由第三人開發部分為福人路使用,部分則作為 福人山莊公共設施及建材置物場使用,以開發費用作租金支 付,第三人有優先承買權,拍定後不點交」、「上揭土地有 第三人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租約主張已於69年 6月8日由原地主呂賢通呂賢明以無期限、租地建屋方式, 出租予其開發『福人山莊』社區,供社區居民聯外通行道路 『福人路』前段及公共設施使用,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 使債權人鄭宏權謝龍秀獲法院為上揭拍定後不點交之決定 ,足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拍賣公告記載之正確性及 鄭宏權謝龍秀之債權受償權利。
二、案經鄭宏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證人呂賢明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 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係親 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



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之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 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 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宋泓貴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當初於68年時,呂賢通呂賢明等人本來想要於桃園 縣楊梅市炒地皮,面積一共140 甲,因渠等當時無法周轉, 遂請伊幫忙,而伊所經營之雙子城當時係代理香港公司研究 如何投資該筆土地,雙子城公司就以代理之身分與呂賢通呂賢明等人簽立代理土地買賣之預約,而該份買賣預約書上 之土地標示僅係代表號,並非係指全部。後來香港公司表示 不投資,然雙子城公司又已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1,520 萬元,當時雙子城公司有向地主呂賢通等人表示契約僅係預 約,既未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請渠等返還前揭款項,然呂賢 通等人表示該筆款項業已用以支付貸款,故無法退還,並希 望伊能助渠等解決經濟困境,並願以每甲土地210 萬元降為 140 萬元出售。而經雙子城公司評估先前支付之千萬元價款 ,地主已無法返還,且地主提出之降價,公司應有投資之機 會,遂於69年3 月21日與地主呂賢通呂賢明簽立包含系爭 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且於該契約第15條約定, 契約若成立後,如果地主出賣之土地全部或一部於簽約前, 即經遭公告為保護區或公共設施預定地時,契約不經催告作 廢;另若將來移轉買賣土地之所有權時,如因法令規章,雙 子城公司無應買資格,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然因系爭土地 於62年9 月14日即經楊梅市計劃編定為墓地,且為農業用地 ,故依當時之法令無法辨理所有權移轉,而為使雙子城公司 得以合法使用、開發系爭土地,故才於69年6 月8 日簽定包 含系爭土地在內17筆土地之系爭契約,目的即係讓雙子城公 司得以開發合法使用、開發系爭土地。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 之約定,係因地主呂賢明等人尚有位在雙子城公司購買前揭 18甲土地後方之122 甲土地,渠等為使渠等所有位於後方之 土地得以藉由雙子城公司購買之18甲土地通行至道路,故才 於系爭契約第8 條中約定,且後來尚有依土地之面積換算個



人所需支出之開發費,而伊記得於70年時,呂賢通等人需負 擔160 萬元,使渠等之122 甲土地得藉由雙子城公司之18甲 土地通行,當時恆聯公司還替呂賢通等人支付40萬元,是若 系爭契約係屬偽造,有何必要在第8 條為如此之約定。況且 系爭契約上「呂賢通」、「呂賢明」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後,確與呂賢通呂賢明之印鑑章印文相符,且呂賢 明雖於100 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未見過系爭契 約,然其就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問題,多為不復記憶之陳述 ;甚者,其於100 年3 月時,民事庭欲傳訊其到庭作證時, 其家人轉述作證係有困難,顯見呂賢明於作證之際,其情況 無法作證。又證人呂賢通呂賢明係於83年始將前揭18甲之 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是若無系爭契約存在,以83年時 ,前揭土地價值甚高,呂賢通等人豈會願意移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再者,當時雙子城公司向呂賢通呂賢明等人購買 之18甲土地,現仍有2 筆土地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且呂 賢明之兒子還有將該筆土地委請仲介公司販賣,顯見呂賢明 等人與本件訴訟係有利害關係。另陳彥臣陳永田等人係於 75年才有參與系爭土地之情事,而系爭契約係於69年所簽立 ,故渠2 人就系爭契約訂立之情形根本不清楚,且陳彥臣陳永田與系爭土地均有很大之利害關係,顯見渠等之證述情 節不得採信。81年5月16日雙子城公司委託戴森雄律師去函 溫明煥溫彭瑞蝦沈清香三人,告知69年6月8日向呂氏二 人承租土地事宜,並附二份租約,苟係95年間偽造土地租約 ,又如何於81年5月16日委託戴律師寄函給溫明煥等人。而 雙子城公司開發期間,影響軍方作戰碉堡,亦係雙子城公司 與軍方解決,若無租約,何以係承租人解決而非地主出面解 決。再者,先前系爭土地遭拍賣時,伊即多次以雙子城公司 與呂賢通呂賢明係有租賃關係之情提出於執行法院,且該 租賃關係亦有記載於拍賣公告內,並送達予呂賢通呂賢明 等人,然均未見渠等提出異議,顯見系爭契約係屬真實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雙子城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土地前係楊梅段318- 21地號土地,經重劃後為永寧段90、90-1地號土地,而系爭 土地於69年間,係為呂賢通呂賢明所共有,呂賢明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五分之四;另呂賢通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則係五分之一,嗣呂賢通呂賢明於69年3月21日與雙 子城公司簽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面積約18甲之 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約定為3,240萬元。又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於83年8月3日由呂賢通呂賢明移轉登記於華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名下,而被告亦係華國公司之負



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呂賢明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其有將土地出賣之情大致吻合(見100年偵續字 第264號卷卷一第227頁、第22 8頁),復有系爭土地之臺灣 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 索引、雙子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商業司華國公司 資料查詢暨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0年他字 第350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5頁;102年訴字第 537號卷第139 頁至第149頁),首堪認定。(二)另華國公司於84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於溫明鋐名下;另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則於85年9月24日,由華國公司移轉登記於宋佩珊 名下,嗣宋佩珊於86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荊其魯名下,而荊其魯之繼承人荊思 凱則於91年1月8日繼承前揭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荊思凱並 於92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黃詠晴名下,而黃詠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嗣於 96年4月11日遭強制執行拍賣,並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溫明 鈜買受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楊 梅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附卷可參(見100年他字 第350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亦堪認定。再被告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1686號債權人鄭宏權向債務人溫 明鈜請求給票款之強制執行案件中,於95年2月24日提出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契約;另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8099號債權人謝龍秀向債務人黃詠 晴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案件中,於95年12月8日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契約;又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2 748號債權人鄭宏權向債務人溫 明鈜請求給票款之強制執行案件中,於99年5月5日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契約,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雙子城公司就系爭土地係有永久之租 賃權存在,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形式審查 後,分別在拍賣通知及公告登載使用情形為「上開2筆土地 於69年6月8日由原地主呂賢通呂賢明出租予雙子城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轉讓予宋鴻昌,租期無限期,作為 開發社區之公共設施及道路使用,並訂名『福人路』,故本 件有租賃權,拍定後不點交」、「本件標的物為應有部分, 且查封時出租予第三人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整 地及興建房屋,租賃無期限,現已由第三人開發部分為福人 路使用,部分則作為福人山莊公共設施及建材置物場使用, 以開發費用作租金支付,第三人有優先承買權,拍定後不點



交」、「上揭土地有第三人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租約主張已於69年6月8日由原地主呂賢通呂賢明以無期 限、租地建屋方式,出租予其開發『福人山莊』社區,供社 區居民聯外通行道路『福人路』前段及公共設施使用,故本 件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 31686號、95年度執字第380 99號、99年度司執字第12748號 影卷等可稽,均予認定。
(三)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確係由呂賢通呂賢明持渠2人之印 鑑章親自蓋立印文。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是否 確為呂賢通呂賢明與雙子城公司簽立,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因雙子城公司與呂賢通呂賢明等人 ,簽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面積達18甲之買賣契 約後,因當時之法令限制無法移轉前揭部分土地之所有權, 故為能使雙子城公司得以使用、開發系爭土地,遂依公司之 法律顧問宋淵貴律師之建議下,與呂賢通呂賢明等人就上 開17筆土地簽立系爭契約等情,雖與證人林鴻略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伊於66年6月至70年6月間係任職於雙子城公司,其 係擔任企劃部之副理,當時伊係負責土地開發、企劃、廣告 、銷售等業務,而系爭契約簽立時,伊有在場,當時係地主 呂賢通呂賢明及渠2人所委請之代書吳慶山等3人一同至雙 子城公司位於台北市○○○路000號2A之辦公室簽立。而會 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因係因雙子城公司先前已在前開土地上進 行開發、銷售之事情,且雙子城公司更已取得桃園縣政府之 開發執照,但因系爭土地係屬旱地及田地,故需有自耕農身 分才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經由公司法律顧問宋 淵貴律師之草擬,並經地主呂賢通呂賢明之過目後,渠2 人有提出異議,即希望雙子城公司在將來,若渠等後方之土 地如有合建之情事時,同意讓渠等使用連接道路之權益,即 係後來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故於為前開修正後,始為完 成系爭契約。而當時宋淵貴律師為了慎重,尚請呂賢通、呂 賢明出具印鑑證明,經公司核對認定無誤後,始由呂賢通呂賢明2人親自用印。至於系爭契約為何不以手撰寫,而係 以打字之方式為之,係因公司於69年5月份取得桃園縣政府 之開發執照時,就開始為社區之企劃銷售,當時承買之人係 有相當之身分地位,如企業家、退休之人,後來提出系爭契 約也是想說作1份像樣的,要給大家過目、信賴,故宋律師 始表示,最好不要手寫,經大家認證後,即由宋淵貴律師代 為撰打云云(見102年訴字第537號卷第218頁正面至第220頁 正面),是依證人林鴻略前開所證,可知其係證稱,其有親 身見聞,呂賢通呂賢明持印鑑章親自於系爭契約上用印。



惟審酌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系爭契約係呂賢通、呂 賢明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房屋所簽立之,且斯時 尚有其合夥人黃國祥在場,但因其很久與黃國祥未有聯絡, 故已經找不到了(見100年偵續字第264號卷一第227頁、第 228頁),則依被告前開所稱之情節,就系爭契約係於何處 簽立、有何人在場之情,均與證人林鴻略上開證述之情節迥 異;再者,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即因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案 件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 ,此有100年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卷可考(見100 年度他字第350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然其遲至103年5 月 7日始遞狀向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鴻略之情,亦有被告103年 5月6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見102年訴字第205 頁 ),可徵被告於逾3年之期間內,均未提及證人林鴻略於簽 立系爭契約時係有在場。而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林鴻略於 70年間即自雙子城公司離職,且期間渠等並未聯繫,其先前 始未曾提及云云,然參照被告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 已供稱,其合夥人黃國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有在場,僅係 許久未聯繫現找不到之情,已徵被告辯稱,係因林鴻略聯繫 不上,故先前未提及其有在場,顯然有疑。是被告於歷經逾 3年之偵查、審判之期間,均未提及證人林鴻略係有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在場;復證人林鴻略證述情節亦與被告供稱簽立 系爭契約時之情節迥異,實難徒憑證人林鴻略前揭證詞,遽 認系爭契約係由呂賢通呂賢明等人所簽立。
2、再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上呂賢通呂賢明上之印文,係呂賢通呂賢明親持渠等之印鑑章所蓋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可佐,然稽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100年偵續字第 264號卷卷二第76頁至第79頁),其鑑定結果為「系爭契約 上之『呂賢通』、『呂賢明』印文上與呂賢通呂賢明之印 鑑章印文,分別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均大致吻合,研判二組 印文各有出於同一印章之可能性」,是依前揭鑑定結果所示 ,亦僅得認定,系爭契約上之「呂賢通」、「呂賢明」印文 與「呂賢通」、「呂賢明」之印鑑章印文有可能係處自同一 印章所蓋立而已,而無從認定系爭契約上之前開印文,即係 持呂賢通呂賢明之印鑑章所蓋立,更無法推認系爭契約即 係由呂賢通呂賢明所簽立。又被告辯稱印鑑章無法偽造, 且呂賢通早在77年6月7日變更印鑑章,呂賢明亦在77年12月 23日更改為圓形印鑑章,其如何在77年至95年間偽刻方形印 鑑章蓋於69年租約上?然依卷附之69年3月21日被告代表雙 子城公司與呂賢通呂賢明等人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



102年訴字第537號卷第139號卷至第149頁),其上第7條約 定:「乙方(即呂賢明呂賢通)同意甲方(即上訴人)依 付款期別給付該期價款之同時,乙方隨即提供與該期價款相 等之土地先行過戶予甲方」,第8條約定:「依上述第七條 之約定,甲方按第六條規定給付各期價款之同時,乙方應將 該價款價值相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如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 等及其他認有必要之證件)全部均齊備簽章交付甲方及承辦 代書以憑辦理土地過戶……」,第13條第1項約定:「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由甲方自定,乙方不得異 議」,第15條第2項約定:「本宗土地將來辦理承購移轉時 ,如因法令規章甲方無承購資格時(含缺乏自耕能力者), 本約仍持續有效,乙方應俟甲方尋覓有承購資格者或得為承 購時再行辦理,惟其價款應照約繳付之」,即被告於支付價 金時即取得對應比例買賣標的物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所有權移 轉登記必要文件,而被告於該買賣契約簽立時,已給付1520 萬元之價金,至69年5 月間共給付2220萬元之價金,達總價 金72.5% ,至69年8 月31日買賣價金除保留款50萬元外,已 全數給付。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得以取得含印 鑑證明書在內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況且,為便 利公務機關得以清楚辨識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書所示之印文是 否同一,印鑑證明書之印文必力求清晰可辨,則被告取得印 鑑證明後進而偽刻,並非無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認印鑑章 不可能偽造云云,顯不可採。
3、此外,復參之前揭於69年3月21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其上第9條業已約定「為配合甲方(即雙子城公司)先行開 發興建,乙方(即呂賢通呂賢明等人)應於簽約之同時, 檢附本宗土地完整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日後如需應用,並 需隨時提供」;另該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宗土地將來辦理 承購移轉時,如因法令規章,甲方無承購資格時(含欠缺自 耕農能力),本約仍持續有效,乙方應俟甲方尋覓有承購資 格者或得為承購時,再行辦理,惟其價款應照約繳付之」。 則依該等約定,可徵雙子城公司於與呂賢通呂賢明等人簽 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之際,業可預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之部 分標的,恐因法令限制而斯時無法移轉所有權,故於該份契 約中並約定呂賢通等地主,需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雙 子城公司先行於前揭土地開發、興建之用之情甚明。而對照 被告辯稱,嗣後會於69年6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係因雙子城 公司因法令限制,無法取得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內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為能先行開發、興建,故嗣後才另行簽立系爭契約



,然既雙子城公司於69年3 月21日簽立上揭土地買賣契約之 際,業已於契約中約明為先行開發興建,地主呂賢通、呂賢 明等人應出具完整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復依被告於69年8月 31 日就買賣價金除保留款50萬元外,已全數給付,依該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得以取得含印鑑證明書在內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縱被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被告 亦得自行指定受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衡情又有何嗣後再大費 周章,另行簽立系爭契約之理。再者,被告雖辯以,雙子城 為開發、興建,故於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若未簽立系爭 契約,如何就前揭土地進行開發,然對照卷附之桃園縣政府 於69 年5月2日發予同意雙子城公司准予開發、整地之函文 所示(見102年訴字第537號卷第233頁),其上桃園縣政府 准予雙子城公司開挖整地之土地,幾乎與系爭契約上所載之 土地相符,可見於69年6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前,雙子城公司 本得就系爭契約所載之土地為開發、整地,益徵被告辯稱, 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了使雙子城公司得以為其所購買, 然仍未移轉所有權之土地上開發、興建,顯係有疑。又被告 另辯以,若無系爭契約,何以雙子城公司開發期間,影響軍 方作戰碉堡,係由雙子城公司與軍方解決而非地主,然查雙 子城公司於開發整地過程中,因涉及損毀軍事設施,於70年 5 月7 日受陸軍七七一一部隊勒令停工,致雙子城公司無法 於桃園縣政府核發山坡地開挖整地許可證載之完工日期72年 4 月10日前完工,雙子城公司為順利完成土地之開發整地, 基於其係造成軍事設施損毀之當事人,並依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所取得之土地使用人地位與軍方接洽解決其在開發期間造 成軍方作戰碉堡毀損之問題,本與常情無違,被告援此為其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4、復且,徵之前揭於69年3月21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該 份契約書係以手撰寫之方式為之,且雙子城公司除蓋立公司 大、小章外,並由被告親自於其上簽名;另呂賢通呂賢明 等人除蓋立印章外,並親自於其上簽名。然被告提出之69年 6月8日之系爭契約上,卻係以打字之方式為之,其上更無呂 賢通、呂賢明之親筆簽名。對此,被告雖辯稱係因該份契約 除用以得使雙子城公司興建、開發該等土地外,另因雙子城 公司斯時業已就部分房屋為銷售,且對象多為企業主、退休 人士,為使渠等放心,才於宋淵貴律師建議之下,以打字之 方式為之云云,雖與證人林鴻略前揭證述情節吻合,然證人 林鴻略前開所證情節係有疑義,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代書說沒有辦法移轉給雙子城公司,因為我們三 千萬支票已經開出去給他,所以那時候我與我哥哥商量怎麼



辦,我哥哥說先用租賃方式保護,簽了租賃契約作為有利之 保證,我一打電話他們馬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背 面、43頁),既是呂賢通呂賢明二人親自到場,何以未於 租賃契約簽名而僅蓋章?對照同樣欲與被告簽立土地租賃契 約書之出租人徐斌榮(雖該契約無訂立日期),其不僅蓋印 其上,並有「徐斌榮」之簽名,則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確為呂 賢通、呂賢明二人所親自簽立,即有可疑;再者,被告若為 取信予房屋承購者,大可促請呂賢通等人依據土地買賣契約 書第9 條之約定,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檢附土地買賣契 約書即可,況若被告確為慎重其事,理應要求呂賢通、呂賢 明等人於系爭契約上親自簽名,並請第三公正人在場,被告 卻捨此不為,僅於系爭契約上蓋章,亦係悖於情理。又證人 呂賢明於100 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將土地出 賣,然並未將土地出租,且伊未曾見過系爭契約,該契約上 「呂賢明」之印文更非其所蓋立等語(見100 年偵續字第 264 號卷卷一第226 頁至第228 頁);另於100 年12月22日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991 號民事案件言詞辯 論程序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且伊先前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伊有於30多年前與被告簽立土地之買賣契約,但未 曾簽立過土地之租賃契約,且伊根本未曾見過系爭契約,且 該契約上之「呂賢明」之印文非係其所有之印章蓋立等語( 見100 年偵續字第264 號卷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可徵證 人呂賢明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庭時, 均係證稱,其未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且亦未見過系爭契約, 而系爭契約其上之印文,更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立等情,證 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雖以證人呂賢明曾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通 知其到庭作證時,呈報其精神狀況處於非穩定之情形,出庭 作證恐有困難,且其前揭先於100 年11月17日到庭接受檢察 官之訊問後,嗣於100 年12月22日至上開原審法院民事庭證 述時,卻證稱,其未曾至偵查庭作證,今天係第一次作證等 情,顯見證人呂賢明斯時作證之情已不復記憶,且因證人呂 賢明等人尚有部分土地仍未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過戶,更遭 證人呂賢明之兒子將該土地委請房仲販賣,顯見其與本件訴 訟亦有利害關係,其之證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就其前開所 辯,雖提出呂賢通呂賢明之民事陳報狀、永慶房仲網網頁 資料等為佐(見100 年偵續字第264 號卷卷二第13頁、102 年訴字第537 號卷第108 頁),然審酌經法院傳訊作證,常 有不欲捲入糾紛,而藉故聲請不予傳訊到庭作證之情,於實 務上並非罕見,實無徒以呂賢明之民事陳報狀上載,其精神 不穩定之情形,而於無任何證據佐證下,即認證人呂賢明



屬無法作證之情事;另證人呂賢明雖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證述 時,證稱其未於偵查庭作證,然審酌證人呂賢明係21年出生 ,此有前開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是證人呂賢明於100 年作 證時,年紀已高齡79歲,則其記憶縱稍有模糊、缺漏,亦無 與常情相違,況常人本就法律程序或不相當了解、熟識,是 證人呂賢明亦可能就偵查庭所指為何,不甚清楚,而誤為回 答。另證人呂賢明於前揭證稱,其有於作證前30多年前與被 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乙節,亦與實情相符,業於前述,是衡 情若證人呂賢明確實業已不復記憶,其豈能就30多年前曾與 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之情,證述明確,益見被告辯稱證人呂賢 明無法作證之情,不足採信。又被告雖稱,證人呂賢明仍有 部分經雙子城公司購買之土地所有權仍未移轉,卻欲將之出 賣云云,然參之被告提出之永慶房仲網之網頁資料,其上僅 有登載係桃園縣楊梅市之土地要販售,已無從憑此認定係證 人呂賢明之土地要出售,更無從推論該土地即係先前雙子城 公司向證人呂賢明等人所承購之土地,而既證人呂賢明亦證 稱其係有將土地出賣予被告,其又有何就該等土地上有無簽 立租賃契約乙節為不實之陳述與動機,則證人呂賢明前開所 證,應非子虛。
5、又查,被告於78年5月4日曾與陳永田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之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陳永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122號案件101年11月19日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卷第144頁正面、背面),且有 專任委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0年他字第350號卷第29 頁至第31頁),堪以認定。而參之前開專任委託契約書,可 知被告係委託證人陳永田代為出售土地,而對照該契約書第 四條第2點,其上約明316-1土地租賃權,列入本宗買賣之分 攤面積;另於契約書第十一點則記載,31 8-21(即系爭土 地)已與地主買斷,其中250坪,俟將來變更可行分割之地 目時,再行分割予業主。則參照前揭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可 徵該份契約書上,就316-1地號土地尚有特別約註該土地係 有租賃權存在,然就系爭土地卻絲毫未提及有租賃權存在, 反係約明該土地業經被告向地主買斷,是衡情若系爭土地上 斯時確有租賃權存在,被告豈會不於該份契約書上約明;況 且,嗣於78年6月30日時,被告與證人陳永田再行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渠2人於該份買賣契約中約定,由陳永田向 被告承購包含系爭土地、316-1等31筆土地,另於第五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於簽約後至78年8月5日前應轉讓該項土 地使用同意書予甲方,另系爭土地應分割給原地主保留之25 0坪,同屬農地目前不能分割,雙方同意依前段約定處裡,



及316-1號地永久租賃權,簽訂同時移轉予甲方管業」,足 徵被告嗣後另行與證人陳永田簽立之買賣契約中,僅再次提 及316-1 地號土地有永久租賃權,就系爭土地亦未提及其上 係有永久之租賃權。而審酌土地買賣中,關於買賣標的之土 地,其出賣者就欲出售之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土地上有無設 定負擔等情,均屬買賣之重要事項,為避免將來糾紛,豈有 不於契約中約明之理,此由該份買賣契約中,就316-1 土地 特別註記永久租賃權即明。況證人陳永田於前開民事案件中 更證稱:伊先前有與被告談論受委託販賣土地,若伊有仲介 他人向被告購買土地,被告即需支付伊仲介費,但若係由伊 自己承買,則仲介費可以抵充價款,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雖 然並非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確已買受該筆土地,係屬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伊先前均不認識被告,係因陳彥臣之 介紹而認識被告,後來伊與被告洽談後,即約定要購買土地 ,故才簽立買賣契約,購買之土地坪數係4 萬多坪,而金額 係6 億元,當時伊所承購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而伊要花6 億多那麼大之金額,伊不容許有租賃關係存在,當時伊購買 之時即有詢問被告,被告表示無租賃權存在,當時公司之經 理亦稱無租賃權存在,後來伊於詢問被告後才付款等語(見 101 年偵續一字第37號卷第144 頁正面至第147 頁正面); 另證人陳彥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民事案件101 年9 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伊於77年被聘僱擔任華國公司之 總經理,直到83年時,因華國公司經營不善,伊才沒有擔任 總經理。而上開78年5 月4 日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係其所親自 撰寫,另前揭78年6 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係伊所擬 稿,而由公司秘書即被告之太太黃詠晴所撰寫,當時被告均 未提及土地上有租賃關係,且如果當時土地上係有租賃關係 的話,對方就不會購買了,而伊未曾見過系爭契約等語(見 101 年偵續一字第37號卷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正面)。 是依證人陳永田陳彥臣上開所證,可徵渠2 人均證稱,被 告於簽立上開委託專任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際,絲毫 未提及土地其上係有租賃權存在,與前開委託專任契約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除約明316-1 土地有永久租賃權外,未 記載其他土地上有租賃權存在之情吻合;再參酌證人陳永田 既係要受託代為出售土地,且嗣後並要購買前開土地,其理 應就該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土地上有無設定負擔之情形特 別注意,又觀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金額甚鉅,證人陳 永田豈會於不清楚該等土地之情形為何,即隨意簽立該契約 ,且若其所欲承購之土地係有租賃權存續,其又豈會花費鉅 款購買無法利用之土地,足徵證人陳永田陳彥臣證稱,被



告表示該等土地並無租賃權存在之情,應非虛情。 6、況且,被告於85年5月21日以華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由華國公司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作為擔保, 向證人陳彥臣借款,而證人陳彥臣則以謝龍秀名義擔任抵押 權人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在案,核與證人陳彥臣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案件中證述情節吻合( 見101年偵續一字第37號卷第130頁正面至第134頁),復有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他字 第350號卷第40頁),堪以認定。再證人陳彥臣於前揭民事 庭證稱:因華國公司需要資金,故當時向伊借錢周轉,當時 被告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作為擔保,而 伊係以舅舅謝龍秀之名義設定抵押權。而被告並有向伊表示 ,系爭土地上並沒有租賃權及他項權利之存在等語。而審酌 證人陳彥臣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租賃 暨設定負擔,核與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擔保物, 債務人並保證抵押物全部確係自用,並無出租」等情相符, 況土地上有無設定負擔,將會嚴重影響該土地將來出售時之 價格,則證人陳彥臣既係借款予華國公司,並由華國公司於 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證人陳彥臣自會就華國公 司將來償債之能力特別確認清楚,是認其前揭證稱有向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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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