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062號
TPHM,103,上訴,2062,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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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智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侑恩
指定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栢瑞
選任辯護人 邱新福律師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32號、102年度
偵字第4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文智如附表三編號⒌暨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許栢瑞部分均撤銷。
李文智犯如附表三編號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⒌所示之刑。
許栢瑞犯如附表三編號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⒌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李文智前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與李侑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侑恩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㈡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㈢、㈣、㈤、㈥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文智(綽號「阿悟仔」、「哥哥」、「阿兄」)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 販賣,意圖牟取不法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吳文湧陸鴻慶薛宏瑞、林明德(時間、地點、



聯絡方式、購買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李文智及其同居女友李侑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薛宏瑞、林明德、黃靖凱(時間、地點、聯絡方式 、購買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李文智及其友人許栢瑞(綽號「柏偉」、「馬三」)均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李文智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⒌號所示之時、地,接 獲來自簡亞倫之電話後,雙方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因簡 亞倫要去他處載人,李文智遂將1小包海洛因毒品放在香菸 盒內,委託許栢瑞送至樓下予簡亞倫許栢瑞雖知悉李文智 託其轉交之香煙盒內有海洛因毒品,仍基於轉讓海洛因犯意 而將該放有海洛因之香菸盒交付予簡亞倫李文智許栢瑞 即以此方式販賣、轉讓海洛因毒品予簡亞倫(時間、地點、 聯絡方式、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⒌號所示)。四、李文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在 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0○0號5樓,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約1次施用量,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予黃文政施用(即附表五所示)。五、嗣經警對李文智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同步通訊監察到簡亞倫(綽號「鴨蛋」 )與李文智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之通話,研判簡 亞倫欲向李文智購買毒品,遂在李文智前址住處樓下附近埋 伏,迨見簡亞倫離開該處,乃旋即先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 ,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與復興街口處,於簡亞倫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上查獲前開甫購入之海洛因1小包,繼之於同 日晚上6時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文智前 揭住處執行搜索,在場人士員有李文智李侑恩許栢瑞等 人,經警當場扣得李文智所有如附表六編號㈠至號所示之 物,並在許栢瑞身上扣得附表六編號至號等物而查獲上 情。
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李文智、被告李侑恩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文智、被告李侑恩 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181至182頁、本院卷㈢第11頁以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許栢瑞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關於證人簡亞倫李文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 被告許栢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許栢瑞及 辯護人均否認證人簡亞倫李文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 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 被告許栢瑞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許栢瑞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簡亞倫李文智偵訊筆錄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182頁正反面)。惟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 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 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證人簡亞倫李文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 供前具結在卷(見第4632號偵卷【下稱第4632號偵卷】㈠ 第7至11頁、第196至207頁、第83至88頁),而被告許栢 瑞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證人李文智業經原審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見 原審卷第228至23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許栢瑞之對質詰 問權,而證人簡亞倫又於審判中經原審及本院賦予被告許 栢瑞行使對質詰問權利之機會時,被告許栢瑞捨棄傳喚證 人簡亞倫(見原審卷第228頁、本院卷㈡第161頁、本院卷 ㈢第8頁反面),顯已放棄對質詰問權,又查無證據足認 證人李文智簡亞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 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 李文智簡亞倫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許 栢瑞及辯護人否認證人李文智簡亞倫於偵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自非有據。
⒊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許栢瑞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被告 許栢瑞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智對於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 ⒌及附表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李侑 恩固不否認於附表二所示之李文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 ,由伊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惟辯稱伊並未從中賺取利 潤,應該不構成共同販賣而僅是幫助販賣云云,上訴人即被 告許栢瑞固不否認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受李文智之託 ,在李文智住處樓下交付一個香菸盒給李文智之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附表三編號⒌所示轉讓海洛因毒品之事實,辯稱 :伊不認識該名友人,亦不知香菸盒裡面有毒品海洛因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栢瑞辯護稱:被告許栢瑞於102年10月2



1日係受李文智之託而交付香菸給簡亞倫,惟並無證據被告 許栢瑞參與販賣,故應諭知無罪,縱認定有罪,亦僅能論以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被告李文智單獨所犯之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李文智於檢察官訊 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20 0頁、第204頁至第205頁、原審卷第291頁反面、本院卷㈢ 第33頁反面),並據證人吳文湧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71頁至第75頁),復有通訊監察譯 文1份附卷可參(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63頁、第68頁), 足認被告李文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⒋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李文智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1頁反面、本院卷第33 頁㈢反面),並據證人陸鴻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見(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54至5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附卷可參(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45至46頁),足認被 告李文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李文智於檢察官訊 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4993 號卷【下稱第4993號偵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291頁 反面、本院卷㈢第33頁反面),並據證人陸鴻慶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明確(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54至57頁),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45至46 頁),足認被告李文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⒍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李文智於檢察官訊 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4993 號卷第44頁、原審卷第291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3頁反面 ),並據證人薛宏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第4632 號偵卷㈠第105至106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 參(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97頁),足認被告李文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⒎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李文智於檢察官訊 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4993號偵卷第46頁 、原審卷第291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3頁反面),並據證 人林明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第4632號偵卷㈡第 79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第4632號偵 卷㈠第158至159頁),足認被告李文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關於附表二被告李文智李侑恩共犯之部分: ⒈被告李文智之部分:




①關於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李文智於檢察 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4993號偵卷 第40頁、原審卷第291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3頁反面) ,並據證人薛宏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第4632 號偵卷㈠第102至106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 可參(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93至98頁),足認被告李文 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關於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李文智於檢察 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4993號偵卷 第40頁、原審卷第291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3頁反面) ,並據證人薛宏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第4632 號偵卷㈠第102至106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 可參(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93至98頁),足認被告李文 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③關於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李文智於檢察 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 第4993號卷第41頁、原審卷第291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 3頁反面),並據證人薛宏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102至106頁),復有通訊監察譯 文1份附卷可參(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93至98頁),足 認被告李文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④關於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李文智於檢察 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 第499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291頁反面、本 院卷㈢第33頁反面),並據證人薛宏瑞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明確(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102頁至第106頁),復 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93 至98頁),足認被告李文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⑤關於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李文智於檢察 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4993號偵卷 第42頁、原審卷第291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3頁反面) ,並據證人薛宏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第4632 號偵卷㈠第102至106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 可參(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93至98頁),足認被告李文 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⑥關於附表二編號⒍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李文智於檢察 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4993號偵卷 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291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3頁反 面),並據證人薛宏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第



4632號偵卷㈠第102至106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 附卷可參(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93頁至第98頁),足認 被告李文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⑦關於附表二編號⒎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李文智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1頁反面、本院 卷㈢第33頁反面),並據證人薛宏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明確(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102至106頁),復有通訊 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93至98頁 ),足認被告李文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⑧關於附表二編號⒏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李文智於檢察 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 第4993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291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 3頁反面),並據證人薛宏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102至106頁),復有通訊監察譯 文1份附卷可參(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93至98頁),足 認被告李文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⑨關於附表二編號⒐至⒒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李文智於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4993號 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291頁反面、本院卷㈢ 第33頁反面),並據證人林明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 確(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166頁、第4632號偵卷㈡第77 至7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第4632 號偵卷㈠第158至161頁),足認被告李文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⑩關於附表二編號⒓至⒕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李文智於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9 93號偵卷第46至48頁、原審卷第291頁反面、本院卷㈢ 第33頁反面),並據證人黃靖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 確(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176至178頁),復有通訊監察 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172頁),足認 被告李文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李侑恩之部分:
①關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⒌⒎⒏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李侑 恩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 字第4993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293頁至第293 頁反面),並據證人薛宏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102至106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4632號卷㈠第93頁至第 98頁),足認被告李侑恩偵查、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②關於附表二編號⒍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李侑恩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調查卷宗第17頁、原審卷 第293至293頁反面),並據證人薛宏瑞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632號偵卷㈠第102至106頁),復 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93 至98頁),足認被告李侑恩於警詢、原審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③關於附表二編號⒐至⒒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李侑恩於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4993號偵卷第 58至60頁、原審卷第293至293頁反面),並據證人林明 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166 頁、第4632號偵卷㈡第77至7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附卷可參(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158至161頁),足 認被告李侑恩於偵查、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④關於附表二編號⒓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李侑恩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3頁正反面),並據證 人黃靖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第4632號偵卷㈠ 第176頁至第17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 (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172頁),足認被告李侑恩於原 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⑤關於附表二編號⒔至⒕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李侑恩於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4993號偵卷第 61至62頁、原審卷第293頁正反面),並據證人黃靖凱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176至1 7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第4632號 偵卷㈠第172頁),足認被告李侑恩於偵查、原審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⑥至於被告李侑恩於本院辯稱其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予買家,惟並未從中賺取利潤,應該不構成共同販賣 而僅是幫助販賣云云。惟被告李侑恩知悉被告李文智係 為販賣而託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對象,且 被告李侑恩參與與買家聯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 價金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自非僅止於幫助,而應論以 共同販賣。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⒌之部分:
⒈被告李文智部分:訊據被告李文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見第4632號偵卷㈡第26頁、原審卷第29 3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3頁反面),而證人簡亞倫確實在



與被告李文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自被 告許栢瑞手上取得1小包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證人簡亞倫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84頁、第 86頁),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偵查佐李鐵於本院證述: 「通訊監察時知道簡亞倫要向李文智購買毒品,所以那時 我們在樓下埋伏,在和平路大樓的樓下,看到簡亞倫貨車 出來,因為我們已經知道他們要做交易,確實之後他們交 易完之後,我們先查獲簡亞倫持有海洛因,所以我們先問 簡亞倫,後來再去查獲李文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頁 反面至第10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 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調查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第4632 號偵卷㈡第9頁),以及被告李文智與證人簡亞倫於102年 10月21日下午4時56分38秒、5時13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附卷可佐(見第4632號偵卷㈡第7頁),足認被告李文 智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許栢瑞部分:其雖辯稱伊只有在102年10月21日幫李 文智拿1包香菸給簡亞倫,但伊不知道香菸裡面放有海洛 因云云。惟查:
①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 路四段與復興街口處,證人簡亞倫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白 色粉末1包等事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偵查佐李鐵於 本院證述:「通訊監察時知道簡亞倫要向李文智購買毒 品,所以那時我們在樓下埋伏,在和平路大樓的樓下, 看到簡亞倫貨車出來,因為我們已經知道他們要做交易 ,確實之後他們交易完之後,我們先查獲簡亞倫持有海 洛因,所以我們先問簡亞倫,後來再去查獲李文智」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而該白色粉末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調查卷宗第38至40頁 、第4632號偵卷㈡第9頁),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許栢 瑞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②據證人簡亞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今日(即102年10 月21日)員警在伊身上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於傍晚5時 20分許,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在麥當勞,對方有出來,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交易,就是剛剛指認的編號2B的這 個人(即被告許栢瑞)等語(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84至 86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文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 證述:102年10月21日被查獲當天,伊確實有請許栢瑞 幫伊拿毒品下去給簡亞倫,伊好像是拿香菸還是什麼東 西交給許栢瑞,伊的習慣是毒品會藏在菸裡,伊忘記有 無告訴許栢瑞是什麼東西,伊當天自己也在提藥,身體 不舒服,伊記得當時請許栢瑞幫伊拿毒品下去,因為許 栢瑞跟簡亞倫的哥哥也有認識,伊只有請許栢瑞交毒品 給簡亞倫1次,就是102年10月21日這次,伊都叫簡亞倫 「鴨蛋」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正反面),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檢察官所提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 時56分38秒、下午5時13分5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是正確的,檢察官所提示之簡亞倫戶役證照片及102年1 0月21日查獲當天照片,就是伊所說的「鴨蛋」,在查 獲當天簡亞倫打電話給伊,伊本來叫簡亞倫上來,但簡 亞倫說他沒有空,伊有請許栢瑞拿海洛因下去給簡亞倫許栢瑞拿海洛因下去時,應該知道他手上拿的是海洛 因,許栢瑞當時剛好要下去處理車子的事情,因為簡亞 倫的哥哥「阿肥」有欠錢莊錢,許栢瑞是擔保人,許栢 瑞的車子被警方扣走,剛好當天許栢瑞要去處理車子的 事情等情相符(見第4993號偵卷第39頁、第81至82頁) 。
③再者,被告許栢瑞於警詢已自承:伊幫李文智李侑恩 拿東西給購毒者,購毒者跟伊說那是毒品,伊才知道所 交付的是毒品,伊知道後,因為與李文智是朋友關係不 好意思拒絕,所以遇李文智拜託時還是幫忙他們送,伊 應該是在102年9月底時開始幫忙送等語,經本院勘驗被 告許栢瑞警詢錄音,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及於偵訊時供承:李文 智說通緝不方便,叫我拿出去給他朋友,是我拿出去給 他朋友後,他朋友跟我說李文智在賣藥,這時候李文智 就明白跟伊說請伊幫忙送毒品給李文智朋友等語(見第 4632號偵卷㈠第24頁),被告李文智並非開設販賣香菸 之店鋪,若證人簡亞倫需要香菸,理應至商店購買,豈 會特意至被告李文智之住處,向被告李文智索取香菸? 況被告許栢瑞於當日之前早已知悉被告李文智託其交付 之物為海洛因毒品,當日其又聽從被告李文智之指示, 將香菸盒攜帶下樓交付予證人簡亞倫,顯見被告許栢瑞



知悉其所交付之香菸盒內放有毒品海洛因,其辯稱不知 情並不可採。
⒊至於證人簡亞倫取得香菸盒內海洛因後,有無交付1,000 元價金一節,證人簡亞倫固於偵訊時證稱打電話給哥哥、 阿兄0926開頭的電話,約在麥當勞,對方有出來,以1000 元交易,阿兄與拿海洛因給伊的人是同一人,阿兄就是編 號2B之人(指認被告許栢瑞照片)等語(見第4632號偵卷 ㈠第80頁、第85至86頁),然證人簡亞倫係至巷弄內之被 告李文智住處樓下完成海洛因交易,並非在大馬路上之麥 當勞一節,經證人李鐵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 頁),且證人李文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拿海洛因 給許栢瑞,但是是要請「鴨蛋」吃,伊有請「鴨蛋」上來 ,但是「鴨蛋」說沒空,伊曾經看過「鴨蛋」,也見過很 多次面,「鴨蛋」也有來伊那邊坐坐,……在查獲當天簡 亞倫打電話給伊,伊本來叫簡亞倫上來,但簡亞倫說他沒 有空,伊有請許栢瑞拿海洛因下去給簡亞倫,這1次伊拜 託許栢瑞拿海洛因下樓,許栢瑞上樓後,沒有拿錢給伊等 情(見第4993號偵卷第81至82頁),原審審理時證述:10 2年10月21日之2則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簡亞倫之對話,簡 亞倫打2通電話,第1通電話伊叫簡亞倫上來伊的家,簡亞 倫說他有事,第2通電話被告許栢瑞在伊的住處,伊跟被 告許栢瑞說不然先拿一些毒品請簡亞倫(見原審卷第231 頁),是本件除證人簡亞倫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證人簡亞倫交付1,000元予被告許栢瑞之事實,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許栢瑞主、客觀上只有 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簡亞倫之犯意、行為。
(四)關於附表五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李文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4993號偵卷第49頁、原審 卷第291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3頁反面),並據證人黃文 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第4632號偵卷㈠第39頁) ,足認被告李文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五)關於被告李文智李侑恩所犯販賣部分,因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販賣毒 品犯行之法定刑度極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 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 且被告李文智與如附表一、二、三(編號⒌)所示之交易 對象間僅為一般朋友,無何仇隙,苟非意圖營利,豈會甘 冒重刑之風險而與之相約交易毒品?苟無利得,豈會甘冒 重刑之風險,供各該交易對象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理,是以被告李文智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而被告李侑恩雖未從中獲取利 益,惟其主觀上知悉被告李文智係在販賣毒品,客觀上並 分擔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被 告李文智同負販賣毒品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文智、被告李侑恩、被 告許栢瑞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智就附表一編號⒈⒉⒊及附表三編號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⒋⒌⒍⒎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五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侑恩就附表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許栢瑞附表三編號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認為被告 許栢瑞係與被告李文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誤 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李文智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李侑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許栢瑞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文智與被告 李侑恩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 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



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 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 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李文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分別自白有為附表一 編號⒈至⒊、編號⒌、⒍、附表二編號⒈至⒍⒏⒐⒑⒒⒓ ⒔⒕及附表五所示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侑恩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均分別自白有為附表二編號⒈至⒒⒔⒕所示之犯行,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關於附表三編號⒌所示之犯行,被告李文智於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李文智於警詢時,司法警察只針對被 告李文智販賣毒品的行為概括詢問李文智李文智承認有 販賣,並未針對特定日期詢問、回答一節,固經證人即承 辦本件之偵查佐李鐵於本院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卷㈢第9 頁反面),然被告李文智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當日警方 行動跟監簡亞倫,自簡亞倫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1包,簡 亞倫表示跟你約在麥當勞,以1,000元購買1包海洛因,有 何意見?」,被告李文智對此並未否認,僅進一步說明地 點應該在伊住處樓下,是許栢瑞幫伊拿0.08的海洛因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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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