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大慶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雨芹原名連敏如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3號、1951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32234 號、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905 號),及追加
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大慶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連雨芹於98年間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湖簡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⑴、⑵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於 ⑴、⑵後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二、王大慶、連雨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仍為下列犯行:
㈠王大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6 月20日(起訴書誤為101 年6 月2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更正),王俊元以所持行動電話與王大慶聯絡, 表示欲購買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經王大慶應允後,雙方即 於同日通話後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見面,王大 慶交付重約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俊元,王俊元則 交付2 千元價金予王大慶。
㈡王大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6 月23日,王俊元以所持用行動電話與王大慶聯絡,表示欲 購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經王大慶應允後,雙方即於同日 通話後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見面,王大慶交付
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俊元,王俊元則交付1 千元 價金予王大慶。
㈢王大慶與連雨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 間,王俊元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大慶所持用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表示欲購買1 千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王大慶應允後,即以 所持上開行動電話與連雨芹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通知連雨芹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連雨芹要求轉 達王俊元前往臺北市文山區光輝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 ,王大慶便通知王俊元上情。連雨芹遂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 後某時,至上開約定交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王俊元,王俊元則交付1 千500 元價金予連雨芹。三、連雨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4日晚 間8 時26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青青汽車旅 館房間內,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無證據證 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無償提供予楊明龍、陳錦秋等施用 。
四、嗣於101 年12月19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 路00巷0 號地下1 樓王大慶住處搜索,扣得王大慶所有,供 其為前開二㈢所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294 頁至3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大慶、連雨芹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王大慶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當時伊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抽水站上班,王俊元並無以電 話與伊聯絡購買毒品之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王俊元打電 話予伊欲借毒品,伊稱沒有毒品,詢問其是否合資購買,王 俊元同意並稱欲去籌款,但後來沒有找伊。犯罪事實二㈢部 分,當天王俊元打電話予伊,欲與伊合資購買毒品,伊幫其 打電話聯絡被告連雨芹,要被告連雨芹幫王俊元找毒品,之 後伊便去上班,不清楚之後過程,伊亦不確定被告連雨芹有 無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及背面、原審卷二第295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02 頁)。被告連雨芹辯稱:當日王大 慶並沒有打電話予伊,伊亦不認識王俊元,伊並未前往該處 ,王俊元亦稱並非伊交付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5 頁、 本院卷第294 頁、第227 頁背面、228 頁背面)。 ㈡經查:
1.被告王大慶確有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俊元並向之收取價金:
⑴證人王俊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 年6 月21日通訊監察 譯文中,伊向被告王大慶稱「昨天拿2 張」一語,係指101 年6 月20日,伊向被告王大慶拿2 張即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伊忘記交易地點,但伊通常在中和區南勢角附近與被告王 大慶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2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於101 年6 月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6 月20 日,伊交付2 千元予被告王大慶,被告王大慶交付0.5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當日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再依卷附被告王大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31分許,撥打王俊元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99頁背面,詳附 件一),被告王大慶詢問王俊元「多少」,王俊元答稱「一 張」,被告王大慶表示「一張不夠啦」,王俊元即回稱:昨 天拿「二張啊」,被告回稱「一張而已. . . 」等語,由前 開王俊元與被告王大慶之對話可知,被告王大慶係與王俊元 談論交易數量,被告王大慶認王俊元僅欲交易「一張」數量 太少,王俊元則以其昨日甫與被告王大慶交易「二張」回應 ,被告王大慶並未否認王俊元所稱昨日甫與之交易一事,僅 與王俊元爭執交易數量,且王俊元於對話中確有表示於此對
話前一日交易之數量為「二張」,前開各節足佐證人王俊元 證述於101 年6 月20日向被告王大慶購買2 千元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雖被告王大慶於前開對話中與王俊元爭執101 年6 月20日交易之數量為「一張」,然觀諸前開對話可知被告王 大慶意欲王俊元提高此次交易數量,其自有動機於王俊元以 昨日甫交易「二張」為由推辭時,特意貶低昨日交易數量以 說服王俊元,相較之下,當以王俊元所述較為可採。更進者 ,被告王大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王俊元供稱是 他跟你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中和南勢角附近,有無 意見?)因為外面拿不到2000元的安非他命,所以我都要自 己貼1000元,然後去拿3000元1 公克的安非他命,再去跟王 俊元分,那是他出2000元,我出1000元,他拿2 張的毒品走 ,他還嫌少」等語(見偵卷第392 頁),足見被告王大慶確 有收取王俊元2 千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之情, 由此益徵證人王俊元前開證言信實有據,足以採信。被告王 大慶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俊元,並向王俊元收取2 千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證人王俊元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101 年6 月20日伊向被 告王大慶稱要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0.2 公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惟證人王俊元於檢察官提示附件一 通訊監察譯文時,其針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述101 年6 月20日向被告王大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2 千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此節與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相符,堪認信實,論述如前,況證人王俊元於原審審理時復 證稱:伊所述之交易確有其事,但伊對交易日期、歷次交易 過程已經亂掉,以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40 頁背面至241 頁),可見證人王俊元對與被告王大慶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有所混淆,且其肯認其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述內容,自應以證人王俊元前開所述與附件一通訊監 察譯文相符之內容為據。再證人王俊元於103 年1 月23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已忘記101 年6 月20日交易詳細時間及地 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第238 頁)。蓋證人王俊元 雖可據101 年6 月21日其與被告王大慶間通訊監察譯文得以 回憶於該通話前一日即101 年6 月20日確與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然證人王俊元於原審審理為證時, 距離其向被告王大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隔1 年餘,且其與 被告王大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僅此一次(詳下所述), 而人之記憶本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故證人王俊元無法一一詳 記歷次交易確實時、地,無悖事理。而證人王俊元於此之前 既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此節為陳述,且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忘卻此節,自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為據。 ⑶被告王大慶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101 年6 月20日係與王俊 元合資購買云云。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王俊元無以電話與伊 聯絡購買毒品,伊並無與王俊元合資購買之情形,伊於偵查 中所為前開供述為要獲得減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 第233 頁)。惟查:
①被告王大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前開王俊元交付2 千元,其 另出資1 千元,其購買3 千元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 付2 張分量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其與王俊元係合資購毒 等語時,有辯護人在場,且檢察官於此之前,曾告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並給予被告與辯護人討論 等情,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2 頁),可見 被告王大慶為前開供述之前,業與辯護人討論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情形,被告王大慶當知其須供述「販賣」始可適用前 開減刑規定,然觀諸被告王大慶前開供述,僅稱曾向王俊元 收取2 千元,並於購入毒品之後交付部分毒品予王俊元之事 實,且稱係與王俊元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自白「販賣」情節 ,顯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餘地,可見並非為邀減 刑而為。被告王大慶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②再合資購毒,無非係為集合較多資金以向售毒者議價而獲取 較多數量之毒品,故集資者之間當會先行議定出資金額且知 悉可得毒品數量以決定集資購毒與否。然證人王俊元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向被告王大慶稱「昨天拿二 張」,係指伊昨天請被告王大慶幫伊買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伊不知被告王大慶向何人購買,亦不知被告王大慶有無從 中獲利,伊交付2 千元予被告王大慶,被告王大慶交付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 至236 頁) 。由證人王俊元前開證述可知其僅向被告王大慶表示其欲購 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未提及其與被告王大慶有何商議 出資金額購毒之情形,王俊元亦不知被告王大慶係向何人、 以何價錢購入多少重量之毒品,顯見係由被告王大慶自行依 王俊元所稱金額決定交付之毒品數量,並無集資以求獲取較 多毒品數量之情形,被告王大慶辯稱其與王俊元合資購毒云 云,要無可採。
2.被告王大慶確有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俊元並向之收取價金:
⑴證人王俊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 年6 月24日通訊監察 譯文中,被告王大慶稱「昨天那個沒了,昨天那是作給你的 」一語,係指101 年6 月23日晚上,伊在中和區南勢角附近 ,向被告王大慶拿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2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所稱「拿」係指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有交易成功,伊付錢予被告王大慶 ,被告王大慶交付毒品予伊,伊於偵查中所言實在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37 頁)。再依卷附王俊元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24日晚間9 時58分許,撥打被告王大 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 卷第100 頁及背面,詳附件二),王俊元詢問被告王大慶「 現在有嗎」,王大慶詢問「怎樣」,王俊元稱:「一樣」, 被告王大慶回稱:「一樣?沒有吧,隨便啦,沒那麼多喔」 ,王俊元稱「快沒喔」,被告王大慶稱「昨天那個沒了啦, 昨天是做給你」等語,由前開王俊元向被告王大慶表示其欲 交易與昨日相同數量,被告王大慶回稱無法與其交易昨日相 同數量一情觀之,足認王俊元與被告王大慶於前開對話前一 日確有交易,否則被告王大慶豈會如此回應,由此足佐證人 王俊元上開證稱其於101 年6 月23日,向被告王大慶購得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誠屬有據。更進者,被告王大慶於檢 察官偵查中供承: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稱「昨天那個沒了啦 ,昨天是做給你」等語,應該是昨天拿給王俊元甲基安非他 命,但伊忘記數量等語(見偵卷第393 頁)、「(問:王俊 元說是1 千元的安非他命,也在中和南勢角附近交易?)是 」等語(見偵卷第393 頁),被告王大慶亦自承確於前開對 話前一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且肯認證人王俊元證 稱交易金額為1 千元,交易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 等情,益徵證人王俊元所言信實,堪以採信。被告王大慶於 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 並向王俊元收取1 千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證人王俊元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問:101 年6 月23日 到底有無跟王大慶購買毒品?)沒有」、「(問:監聽譯文 中『昨天那個沒了』、『昨天是做給你的』等語是何意?) 昨天6 月23日是王大慶將安非他命送給伊,沒有跟伊收錢」 (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背面)、「(問:監聽譯文中,王大 慶說『昨天是做給你的』你說意思是王大慶昨天有送毒品給 你,但該譯文中,你先說『一樣』,是否就是指今天也要王 大慶送你毒品的意思?)『一樣』是指1000元毒品的意思, 昨天那一次,本來也是要跟王大慶買1000元的毒品,但是王 大慶沒有跟我收錢,所以他才會說『昨天是做給你的』,沒 有收錢的原因我不太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背面 )。然觀諸前揭王俊元於101 年6 月24日與被告王大慶通訊 監察譯文,王俊元於通話之始僅詢問被告王大慶「現在有嗎 」,並表示要「一樣」,經被告王大慶回答:沒那麼多喔、
昨天「那個」沒了、昨天是做給你的等語之後,王俊元即表 示「嗯,不過我現在能拿也只能拿500 而已」,且證人王俊 元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伊只剩500 元,所以只能拿 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26 頁),顯見王俊元 於101 年6 月24日當日係向被告王大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要求被告王大慶免費贈送,由此觀諸王俊元於此次通話 之始所稱要與昨日「一樣」,足認其於昨日即101 年6 月23 日亦應係向被告王大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王大慶未 曾供述曾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之事,是證人王 俊元此部分所述,顯與相關事證不符,無非係迴護被告王大 慶之詞,自非足採。至被告王大慶嗣後辯稱:王俊元打電話 向伊借毒品,伊稱沒有,詢問其是否合資購買,王俊元同意 並稱要去籌錢,但後來王俊元並沒有找伊云云,實與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顯示其與王俊元確於101 年6 月23日交易一情不 符,自無可採。
⑶辯護人為被告王大慶辯護稱:由監聽譯文可知,被告王大慶 當時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於101 年6 月23日並未與王俊元 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交易毒品云云。惟販賣毒品者居 住地點與實際交易毒品地點並無絕對關連,相約他處交易毒 品亦無不可,辯護人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3.被告王大慶確有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與王俊元洽談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後,指示被告連雨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並 向之收取價金:
⑴證人王俊元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1 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 譯文係伊向被告王大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原本欲向被告 王大慶拿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改成1 千5 百元。其等 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當天有拿到毒品,伊不認識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女子,該女子應該是被告王大慶女友, 伊有交付1 千5 百元予該女子等語(見偵卷第226 至227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11月間,伊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卷附101 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 王大慶之通話內容,伊要向王大慶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伊在通話中向被告王大慶表示「你跟他說1500好了」係伊至 全家便利商店後,向被告王大慶表示改買1 千5 百元甲基安 非他命。伊於偵查中稱被告王大慶女友交付毒品予伊,伊交 付1 千5 百元予該女子等情實在。此次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 ,該女子走路前來,詢問伊是不是「阿元」,伊答稱是,伊 將款項交予該女子,該女子交付毒品予伊,伊認為此次係與 被告王大慶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背面、第237 頁 及背面、第239 至240 頁)。又王俊元於101 年11月20日上
午10時33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大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詢問被告王大慶是否在上班,王大慶答稱其在上班,但 主動詢問王俊元「你要多少?」,王俊元告知「1 張」,被 告王大慶應允後,隨即以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連雨 芹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連雨芹「你幫阿 源(音同「元」,下同)」弄「1 張」,被告連雨芹應允後 ,進而詢問被告王大慶知否「阿源」所在,被告王大慶告以 「阿源」在木柵路上麥當勞後,被告連雨芹即要求被告王大 慶通知「阿源」走至7-11,麥當勞往後面繼續騎,見右側光 輝路,轉進光輝路便會見到全家,在全家等候,王大慶應允 轉達會面地點,旋即以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聯絡王俊元,告 知上開被告連雨芹所指示行進路線到達光輝路上全家等候, 並要王俊元到達全家後與其聯絡,嗣王俊元到達後即以所持 用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王大慶,其已抵達全家,被告王大慶表 示「我叫他過去」,王俊元並稱「你跟他說. . .1500 」好 了,被告王大慶回稱「好啦」等情,有卷附被告王大慶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起 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20 頁及背面,詳附件三編號1 至4 )。觀諸前開通訊監察 譯文,王俊元聯絡被告王大慶時,被告王大慶不待王俊元告 以來電目的,即主動詢問王俊元「你要多少」,王俊元告以 「1 張」後,被告王大慶即指示被告連雨芹「幫阿源弄一張 」,被告連雨芹毋庸詢問被告王大慶細節,即要求被告王大 慶轉達與王俊元會面地點,可見被告王大慶、連雨芹明瞭王 俊元所欲交易內容,且其等認知與王俊元所認並無誤差,而 證人王俊元復證稱此次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由此足認 王俊元前開聯絡被告王大慶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再 被告王大慶告知王俊元前開指定會面地點後,進而要求王俊 元到達後尚須通知其已到達,由被告連雨芹指定交易地點、 被告王大慶要求確認王俊元到達指示地點等情觀之,足認被 告王大慶、連雨芹決定與王俊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否則豈 須大費周章傳達交易地點並確認。故前開各節,足佐證人王 俊元所述前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實。更進者,證人即 共同被告連雨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前,伊與被告王 大慶為男女朋友,101 年11月間,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有時被告王大慶亦會使用前開門號,附件三通訊監察 譯文中,被告王大慶向伊稱「你幫阿源弄1 張好不好」一語 ,係被告王大慶要伊交付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通 訊監察譯文中「叫他走至7-11,麥當勞往後面繼續騎,見右
手邊,會有光輝路,轉進來就會看到全家,叫他在全家等我 」等語,係伊所稱,之後伊便依被告王大慶之指示從被告王 大慶放在其等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租屋處黑色 包包裡拿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王大 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 至229 頁)。依證人連雨芹 所述,可知其接獲被告王大慶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 元後,要求被告王大慶轉達其所指定與王俊元會面地點,並 要求王俊元在其所指定地點等候,之後即依被告王大慶指示 拿取被告王大慶所稱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此堪認被告連 雨芹已為與王俊元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作足所有前置 作業,而交易地點係被告連雨芹所指定,復要求王俊元在該 處等候,實難想像於此狀況下,被告連雨芹竟會突然不予前 往,反觀證人王俊元證述被告王大慶聯絡他人,而後一名女 子前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較符合事理。復佐以被告 王大慶與被告連雨芹聯繫時,告知「你幫阿源弄一張」,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而證人王俊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名女子一到達便詢問伊是否阿元,伊稱是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39 頁),可見該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之女子 到達約定地點時,係針對名為阿元之人為對象。苟非被告連 雨芹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孰人能知王俊元與被 告王大慶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又豈會有人無端前往 被告連雨芹指示交易地點,且須先確認王俊元為阿元後,始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王俊元收取價金。是依附件三通訊 監察譯文及證人被告連雨芹前開證述,可認證人王俊元上開 證述,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⑵再被告王大慶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翌日即101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16分許,與被告連雨芹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稱:「阿源說他在附近,有辦法嗎」,被 告連雨芹詢問:「怎樣」,被告王大慶答以:「跟昨天一樣 吧」,被告連雨芹稱:「你問他是不是跟昨天一樣」,被告 王大慶稱:「好,我先問他,那有辦法嗎」,被告連雨芹稱 :「反正到時候不夠,我再跟他講,再補他」等語,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0 頁背面,詳如附件三編號 5 )。由前開對話可知,被告王大慶於告知被告連雨芹王俊 元在附近一情後,詢問被告連雨芹「有無辦法」,顯係要求 被告連雨芹從事與阿源即王俊元有關之特定行為,而被告連 雨芹於被告王大慶告以「跟昨天一樣吧」後,毋須詢問緣由 ,即知被告王大慶所稱「跟昨日一樣吧」所指為何,由此可 見被告王大慶、連雨芹於此對話前一日即101 年11月20日, 確有王俊元所證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被告連雨芹
因已有與王俊元交易前例可循,以致被告王大慶提及「阿源 」即王俊元時,被告連雨芹即可明瞭被告王大慶所稱情事。 ⑶由前各節,足以認定被告王大慶、被告連雨芹確有犯罪事實 二㈢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
⑷被告王大慶、連雨芹及其等辯護人下列辯解要無可採,論述 如下:
①證人王俊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伊與被告王大慶是否 合資,被告王大慶並未告知伊與被告王大慶各出多少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依證人王俊元所述,被告王大慶未 曾與其提及雙方分擔出資共同購毒之事。且觀諸附件三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王俊元聯 絡被告王大慶時,王俊元尚未提及緣由,被告王大慶即主動 詢問王俊元「你要多少」,王俊元告知「1 張」,被告王大 慶立即應允,雙方並無商討共同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分 配比例等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宜。更進者,被告王大慶與王俊 元通話完畢後,隨即聯絡被告連雨芹,指示被告連雨芹替王 俊元準備「1 張」,而依被告連雨芹前開證述,其於接獲被 告王大慶指示其為王俊元準備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拿 取被告王大慶所有之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由此益徵被告王 大慶係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王俊元,要無所謂合資 情事。被告王大慶辯稱王俊元係與其合資購毒云云,要無可 採。
②且依附件三編號1 至4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王大慶應允 王俊元洽購1 張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聯絡指示被告連雨芹為 王俊元準備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連雨芹尚且詢問王俊元 所在後,仔細描述行經路線以達其所指定會面地點,而要求 被告王大慶轉達,而被告王大慶亦一一詳述約定地點之行經 路線予王俊元,並要王俊元於抵達約定地點後,以電話通知 被告王大慶,王俊元於到達指定地點後,亦有通知被告王大 慶其已到達,並稱欲將交易數量改為1 千5 百元,被告王大 慶應允,再再顯示王俊元所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由 被告王大慶應允,且被告王大慶指示被告連雨芹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俊元,復傳達雙方會面地點,甚至要求王俊元到 達被告連雨芹指定地點後須通知其,足見被告王大慶全程掌 控此次交易,並非僅居中傳遞訊息。被告王大慶辯稱僅請被 告連雨芹幫忙王俊元找毒品,伊不確定連雨芹有無毒品,亦 不清楚後面經過云云,實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③再證人王俊元證述,其通知被告王大慶其抵達全家後,將交 易之金額改為1 千5 百元,且依附件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王俊元確於抵達約定地點後,向被告王大慶稱提高交易金額
1 千五百元等情,由此可認王俊元確有向被告王大慶將所欲 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由1 千元提高1 千5 百元。又雖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王大慶轉告被告連雨芹前開 提高交易金額之通話紀錄,然王俊元於當日在全家便利商店 前,確實交付1 千5 百元予前來之女子,且收受該女子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經證人王俊元證述明確,如前所述 ,則此次交易金額為1 千5 百元一節,自可認定。而證人王 俊元並未敘述其該次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則被告連雨 芹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何,是否確有1 千元及1 千 5 百元數量之差別,要無可知。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禁毒品 ,並無公定價格,參以證人王俊元所述,其於101 年6 月21 日交付2 千元予被告王大慶,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為 0.5 公克,可見1 千元及1 千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差 距甚微,被告王大慶縱於接獲王俊元提高所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金額後,未通知被告連雨芹提高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仍 由被告連雨芹交付原定1 千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就被告 王大慶而言,除獲取更高利潤外並無損失,何樂不為。是縱 無被告王大慶通知被告連雨芹變更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通訊 ,尚不足推翻被告連雨芹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被 告王大慶之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被告王大慶嗣後聯絡被告連 雨芹更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通聯而指證人王俊元所言 不實云云,尚無可採。
④被告連雨芹辯稱其於101 年11月20日並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觀諸附件三所示101 年11月21日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連雨芹向被告王大慶稱「你問他是不是跟昨 天一樣」,苟被告連雨芹於此對話之前一日即101 年11月20 日未前往約定地點,則其向被告王大慶所稱「是不是跟昨日 一樣」一語,豈非代表被告連雨芹復於約妥後又不前往約定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既如此,失約之人既為被告連雨芹 ,又豈須詢問王俊元,而被告王大慶又豈會回應「好,我先 問他,那有辦法嗎」等語,表示其欲詢問王俊元對被告連雨 芹如昨日一般約妥後復為前去一節之意見。由此可見,被告 王大慶、連雨芹所辯101 年11月20日被告王大慶與王俊元約 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復轉告被告連雨芹指定交易地點 予王俊元後,被告連雨芹竟無故未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而王俊元未拿到毒品,故於101 年11月21日再次來電索取云 云,顯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⑤被告王大慶於101 年11月20日與王俊元聯繫時,其通話基地 台位置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一節,固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然依上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王大慶係通知被告連雨
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而本件交易地點係由被告 連雨芹所擇定後前去交易,是被告王大慶、連雨芹間就此次 販賣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王大慶於 毒品交易當時並未在場,亦無解其犯行之成立,辯護人辯稱 此次被告王大慶與王俊元通話時,人在新北市汐止抽水站上 班,無法前往交付毒品云云,尚無卸被告王大慶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罪責。
⑥證人王俊元於警詢時雖證稱:101 年11月20日、21日2 次交 易均未成功,伊打電話向被告王大慶洽購毒品,因被告王大 慶稱要晚點才能交付毒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偵卷 第215 頁)。然依附件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王大慶與 王俊元於101 年11月20日聯繫交易毒品時,非但並無王俊元 所稱被告王大慶表示要晚一點才能交付毒品之事,甚且被告 王大慶於接獲王俊元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聯繫被告連 雨芹與王俊元交易,復旋轉告王俊元交易地點,而王俊元到 達交易地點後亦回報被告王大慶,由此可見證人王俊元於警 詢之證述,要與事證不符,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王大慶、連 雨芹之認定。又證人王俊元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此次交易 「好像」沒有成功,伊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37 頁背面)。然觀諸證人王俊元前開證述,其稱不復記 憶,且對此次交易是否成功亦無肯定答覆,蓋人之記憶本會 隨時間經過而淡忘,而經提示證人王俊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內容以喚醒其記憶後,其即明確證稱:伊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王大慶女友拿毒品予伊,伊拿1 千百元予被告王大慶女友 等情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尚難認其證言有何 前後不一之情事。至證人王俊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易當 日見到之女子瘦瘦的,與在庭被告連雨芹不太像。伊不敢確 定當日交易之女子是否為王大慶之女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37 頁),然證人王俊元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其不認識前來與其交易毒品之女子(見偵卷第227 頁、原 審卷一第241 頁),可見其於101 年11月20日交易毒品時, 僅短暫與該名女子接觸,其是否確有觀看、端詳該名女子容 貌,是否得以明確記憶該名女子之特徵,不無可疑。況證人 王俊元係於103 年1 月23日於原審為證,距離101 年11月20 日本次交易,相隔1 年餘,被告連雨芹外貌身型自有可能有 所改變,故證人王俊元前揭模糊泛稱與其交易女子瘦瘦,與 在庭被告連雨芹不太像等語,尚無法為被告連雨芹有利之認 定。反而由附件三所示監聽譯文及被告連雨芹自承確於101 年11月20日接獲被告王大慶來電通知,並備妥欲交付予王俊 元之毒品,且於隔日與被告王大慶聯絡內容,均足認被告連
雨芹即101 年11月20日前往其指定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王 俊元並收取價金之女子。再被告連雨芹既經被告王大慶告以 交易對象為「阿源」,而交易地點係被告連雨芹所指定,則 其前往交易地點後,本可藉由詢問他人姓名以確認交易對象 ,此由證人王俊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名女子一到達便詢問 伊是否阿元一節即可驗證,是縱王俊元未告知自身穿著、機 車號碼等資訊,被告連雨芹亦非不能交付毒品予王俊元,並 向之收取價金。辯護人辯稱被告連雨芹無從認出王俊元云云 ,尚無足採。
4.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