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自 訴 人 李國雄
自訴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
上 訴 人 戴麗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戴麗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自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麗葉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壹、戴麗葉及其配偶張慶順(未經訴追)均明知戴麗葉用以登記 為國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居公司)股東之印章(下稱股 東印章),是戴麗葉等人自行委人刻印,由張慶順保管,並 非國居公司或國居公司負責人李國雄偽刻、代刻或保管。國 居公司於民國89年8月28日第3次修訂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 使用之「戴麗葉」股東印章印文,均是張慶順代為用印,而 戴麗葉與張慶順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李國雄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犯意聯絡,由張慶順委請不知情成年友人文淵撰狀,以戴麗 葉名義於90年11月9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自訴李國雄偽造文書,指稱因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國居公司 設立迄今登記資料,赫然發現戴麗葉與江韶偉並不認識,江 韶偉名下股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分配予股東黃蕭溫 雅、戴麗葉及江隆昌共有,卻登記為江韶偉股權,於89年 8 月28日再變更予戴麗葉,且註名戴麗葉同意、均經全體股東 同意等文句,偽刻戴麗葉股東印章用印,偽造89年8 月28日 第3 次修訂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呈送經濟部併入變更案 備查,誣指李國雄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貳、李國雄被訴偽造文書案,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自字第420 號 案件受理。戴麗葉於90年11月27日以自訴人身分到庭,接續 上述犯意,當庭指控上情,接續向法院誣指李國雄涉犯偽造 文書等不實事項。嗣於該案審理中,戴麗葉發覺誣指李國雄 偽刻戴麗葉股東印章並不合理,即改口辯稱李國雄代刻戴麗 葉股東印章統一保管。91年7 月12日庭期日,則指稱自訴範 圍限於李國雄於89年8 月28日未徵得戴麗葉同意或授權,擅 自使用李國雄代刻的戴麗葉股東印章,盜用於國居公司第 3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接續誣指李國雄涉嫌偽造文書。
參、新北地院於91年7月31日以90年度自字第420號判決李國雄無 罪,戴麗葉不服,以自訴人身分提起上訴、應訊,本院於92 年8 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戴麗葉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本院於96年3月21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1號仍判 決駁回上訴,戴麗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 9 月2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駁回上訴,判決李國雄無罪 確定。
肆、案經李國雄提起自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被告戴麗葉於90年11月9 日偽造文書案件自訴狀雖然記載: 「經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國居公司設立迄今登記資料,發現國 居公司之增資、股權轉讓、股東增換、章程變更,均屬偽造 」,然亦明確指稱「戴麗葉與江韶偉並不認識,江韶偉名下 之股權50萬元,應分配於股東黃蕭溫雅、戴麗葉及江隆昌所 共有,卻登記掛名為江韶偉之股權,並於『89年8 月28日』 再變更予戴麗葉,更註名戴麗葉同意,且登載均經全體股東 之同意字樣,復且偽造同意書,附呈經濟部併於變更案內備 查。」云云(見自420號卷一第5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 供稱:「當初自訴李國雄偽造文書指的是89年8 月28日偽造 同意書這一次的事情。」(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而自 訴人李國雄於本案自訴狀也載明:「被告戴麗葉明知其印章 係在自己或其配偶張慶順保管中並且自行或由其配偶於國居 建設『第三次』修正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蓋章用印等情,因 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先後虛捏、變異其自訴內容… 自訴人乃被告戴麗葉所犯誣告罪之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19 條規定提出本案自訴。」(見原審卷第1至2頁)。應 認自訴人李國雄自訴被告戴麗葉誣告之事實範圍,僅限於之 前被告戴麗葉自訴李國雄於89年8月28日就國居公司第3次變 更章程偽造文書部分。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證人蘇惠嬌、江隆昌、李 國雄、江韶偉與陳美芳,於偽造文書案審理中除以證人身分 結證外,因被告身分應訊,就自己被控偽造文書罪嫌而陳述 之部分,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 項規定,得為證據。被告戴麗葉辯稱證人江隆昌、蘇惠嬌 、陳美芳、江韶偉及李國雄於偽造文書案未經具結之被告身 分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其餘證明被告戴 麗葉犯罪之被告戴麗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自訴代理 人、被告戴麗葉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04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酌證人供述證據製作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得作為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戴麗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自訴人代理人、被告戴麗葉 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據,並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叁、被告戴麗葉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戴麗葉坦承於偽造文書案以自訴人身分陳述不知自己是 國居公司股東,第3 次公司章程變更未經被告戴麗葉同意, 李國雄偽刻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偽造被告戴麗葉股東同意 書;嗣改稱李國雄代刻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於89年8 月28 日擅自使用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盜用於國居公司第3 次修 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誣告,辯稱:被告 戴麗葉合理懷疑李國雄於89年8月28日第3次修訂章程盜用被 告戴麗葉股東印章。被告戴麗葉並非明知不實而誣告。被告 戴麗葉於偽造文書案已敘明「刻印章部分及公司登記部分並 非我自訴範圍。」因此並無意圖就盜刻印章部分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之意。偽造文書案歷審均未將偽刻印章部分列入審理 範圍。被告戴麗葉之訊息來自張慶順,張慶順告知印章是國 居公司刻製並統一保管。對李國雄提告之偽造文書自訴狀是 張慶順委託朋友文淵撰寫,被告戴麗葉僅能信賴張慶順提供 之資訊,並非如原審認定:被告戴麗葉於審理過程發現誣指 李國雄偽刻印章並不合理,才不追究該部分。84年12月間, 國居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建築融資貸款,當時股東張慶 順徵信未過,無法貸款,須改以被告戴麗葉名義借貸。國居 公司在85年5 月26日被告戴麗葉成為股東之前,應已知被告 戴麗葉將成為股東,被告戴麗葉記憶中印章是為84年辦理貸 款之時或之前,由國居公司人員蘇惠嬌統一保管。該印章印 文出現於被告戴麗葉85年登記為股東之前,不足為被告戴麗 葉不利認定。偽造文書案法院不採信股東由張慶順更換為被 告戴麗葉之原因及經過,質疑簽訂合建契約書當時被告戴麗
葉並非國居公司股東,國居公司不可能要求被告戴麗葉使用 與國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相同的印章。江隆昌、蘇惠嬌 為李國雄友性證人,與被告戴麗葉利害相反,蘇惠嬌於偽造 文書案證稱記得第3次修改章程及用印的情形如下:89年8月 28日下午騎機車前往張慶順代書事務所,太陽很大等語,與 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顯示當日正逢巴比侖颱風襲 台,大臺北地區中午至晚間均下雨,蘇惠嬌之證言顯然不實 。江隆昌之股權於90年3 月30日已全數轉讓。江隆昌、蘇惠 嬌就安寧街16號1、2樓建物已無產權,2 人卻佯裝仍有產權 ,於90年5 月10日銷售房屋同意書簽章,被告戴麗葉、張慶 順及黃茂淵因不知情也簽章,僅知情之李國雄未簽,足證李 國雄及江隆昌、蘇惠嬌對江隆昌剩餘股權轉讓繼續隱瞞。因 此被告戴麗葉自訴李國雄涉嫌偽造文書,並無誣指。國居公 司於90年8 月29日完成安寧街16號1、2樓移轉登記,被告戴 麗葉才受到實質損害,故於90年11月自訴李國雄偽造文書。 被告戴麗葉於89年12月間,收受印章時未立即提告,並無不 當。李國雄出資過戶,依法須予全體股東皆有表示意見機會 ,原判決認定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須過半數股東同意 ,而國居公司股東7人,已有4人同意;縱使被告戴麗葉不同 意也無影響。原判決推論李國雄出資過戶,無庸得被告戴麗 葉同意之論點應有誤會。被告戴麗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項 文件,若僅涉及被告戴麗葉私人借貸往來,被告戴麗葉使用 自身之任何印章,並無不可。84年7 月27日簽定合建契約書 ,被告戴麗葉尚未成為股東,無需使用股東印章,之後成為 股東再行補章;涉及國居公司者,若因銀行相關貸款手續要 求股東印章,則使用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其餘因被告戴麗 葉股東印章處於公司保管中,被告戴麗葉先行使用自己保管 之印章,並無不可,且足以證明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是由國 居公司保管。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編號8 之89年3月8 日同意書,當日被告戴麗葉並未出席,張慶順也未帶被告戴 麗葉印章出席,故使用國居公司保管之印章蓋印,足證被告 戴麗葉股東印章是由國居公司保管。被告戴麗葉已於89年間 取回股東印章,於附表編號12之90年5 月10日同意書加以使 用,並無不當。附表編號5之88年3月27日收款證明書非被告 戴麗葉親簽,被告戴麗葉於原審誤稱親簽,是因緊張緣故, 不足為不利被告戴麗葉之推論。附表編號7答覆書、編號9至 11、2 銀行相關貸款文書,國居公司貸款,股東為連帶保證 人,被告戴麗葉基於國居公司股東身分於文件簽名用印,原 審曲解被告戴麗葉於該等文件簽名用印,非居於股東身分而 為,實有誤會。88年4 月14日傳真函要求國居公司補蓋張慶
順對保章,是張慶順當時助理之誤,張慶順僅蓋1 個印文, 無所謂蓋錯、再行補蓋正確印文可言。依原審推論張慶順僅 是連帶保證人,印章尚需由國居公司保管,被告戴麗葉具股 東身分,印章豈不更應由國居公司保管,足證被告戴麗葉合 理懷疑李國雄偽造文書是有所依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 分行於88年4 月14日函稱被告戴麗葉借據印章有誤而通知張 慶順補蓋正確印章一事,被告戴麗葉並不知情。當日被告戴 麗葉正常上班並未請假,更不曾前往銀行補蓋印章云云。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戴麗葉於90年11月9 日自訴李國雄涉嫌偽造文書,指稱 國居公司修訂章程,增資、股權轉讓、股東增換及章程變更 ,均屬偽造。被告戴麗葉與江韶偉並不認識,江韶偉名下股 權50萬元,應分配於股東黃蕭溫雅、戴麗葉及江隆昌共有, 卻登記為江韶偉股權,於89年8 月28日再變更予被告戴麗葉 ,並註名被告戴麗葉同意,登載均經全體股東同意字樣,偽 造被告戴麗葉同意書,將江韶偉股權轉讓予被告戴麗葉,應 認李國雄涉犯偽造文書刑責云云,有刑事自訴狀可憑(見自 420 號卷一第1至8頁)。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 自字第420 號受理,90年11月27日被告戴麗葉以自訴人身分 到庭,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戴麗葉仍以自訴人身分續 行指控上情云云,有訊問筆錄可證(見自420 號卷一第68頁 )。被告戴麗葉確實自訴「李國雄偽造『戴麗葉』股東印章 ,於89年8月28日國居公司第3次修訂章程,有偽造文書罪嫌 」之事實,可以認定。雖然證人張慶順證稱:「自訴狀是朋 友文淵寫的,狀內所載事實是我與黃茂淵告知文淵,自訴狀 尾頁『戴麗葉』的簽名是文淵所為,印文由我蓋章,是我與 黃茂淵(就黃蕭溫雅部分)決定要提出偽造文書自訴案。向 法院遞狀前,沒有給戴麗葉看過,被告戴麗葉是接到傳票才 知道以她名義提出自訴。」云云(見本案上訴卷二第96頁) ;然查,被告戴麗葉於偽造文書案歷審中,從未主張偽造文 書自訴狀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撰狀,且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 被告戴麗葉對於90年11月9 日具狀向原審自訴李國雄涉犯偽 造文書罪嫌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戴麗葉辯稱不同意對 李國雄提起自訴、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見原審卷第25頁 反面);何況明知他人所控屬虛偽,而以己意續行誣控,藉 圖坐實其罪,仍屬誣告行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583號判 例參照)。被告戴麗葉於偽造文書案,第一次出庭應訊即以 自訴人身分續行以言詞指控李國雄偽造印章、偽造文書而涉 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所言完全與偽造文書自訴狀記載 之內容相同,足證自訴李國雄偽造文書一事,被告戴麗葉自
始知情且符合其本意;縱使如證人張慶順迴護被告戴麗葉所 為陳述:被告戴麗葉是接到偽造文書案件傳票才知道證人張 慶順以被告戴麗葉名義提出偽造文書自訴、自訴狀並非被告 戴麗葉親筆撰寫,均無礙被告戴麗葉自訴李國雄涉嫌偽造文 書之事實。
二、被告戴麗葉指控李國雄偽刻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偽造印文 於國居公司第3 次修訂章程及同意書,或被告戴麗葉嗣後改 稱李國雄代刻印章,逾越授權範圍使用,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等自訴事實,均經法院審理,認定與事實不符而判決李國雄 無罪確定,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各判決可憑。
三、誣告罪以虛偽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罪即成立;嗣後變更 陳述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2583號、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參照)。被告戴麗葉於偽 造文書自訴狀及應訊陳述之自訴事實,指稱李國雄「偽刻」 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於國居公司第3 次修訂章程偽造文書 。被告戴麗葉意圖使李國雄受偽造文書罪刑事處分而不實指 控之意思表示已達到於原審法院,使李國雄有受刑事處分之 虞,被告戴麗葉之誣告行為已經既遂;縱使被告戴麗葉嗣後 改稱是委由李國雄「代刻」印章、「刻印章部分及公司登記 部分並非我自訴範圍」,僅自訴李國雄越權使用為被告戴麗 葉保管之代刻印章云云,均無礙被告戴麗葉已經構成之誣告 罪行;況且被告戴麗葉所稱:李國雄越權使用為被告戴麗葉 保管之代刻印章云云,已經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 351 號判決審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事實誇大其 詞或作為訟爭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固 然不構成誣告;但若所申告之事實,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 因,致被誣人受追訴、處罰,自應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戴麗葉自訴李國 雄偽造文書是否出於誤信或誤認,核屬本案應予審究之重點 。經查:
(一)公司章程修訂,需經股東開會討論,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股東出具相關書面並用印,屬於不可或缺程序。 被告戴麗葉曾任公職,其配偶張慶順擔任土地代書多年, 已經被告戴麗葉供承(見原審卷第204頁反面、216頁)。 被告戴麗葉及其配偶事先均知章程修訂之事,對於股東應 於相關文件用印,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戴麗葉既已登記為 國居公司股東,顯然已經使用該只股東印章,而完成股東
登記,並且已於89年間取回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而被告 戴麗葉竟稱遲至90年10月8 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國居公 司設立迄今之登記資料,始赫然發現有被告戴麗葉之股東 印章、89年8 月28日國居公司股權轉讓、股東增換等文書 ,均屬偽造等情(90年自字第420卷第5頁),顯然不可採 信。
(二)被告戴麗葉於偽造文書案及本案原審供稱:「國居公司章 程與股東同意書上所蓋我的股東印章,已由李國雄或蘇惠 嬌於89年12月間交付予我。」等語(見自420號卷二第1頁 反面、原審卷第206 頁)。則被告戴麗葉既已於89年12月 間取回股東印章,而竟於90年11月9 日自訴李國雄偽造文 書之時,指稱於90年10月間,始經由閱覽國居公司登記資 料,才發現有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存在的事實!被告戴麗 葉指控李國雄「偽刻」印章、偽造修訂章程相關文件等情 ,顯屬不實誣指,可以認定。
(三)被告戴麗葉於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嗣後改口供稱:被告戴 麗葉股東印章是國居公司統一代刻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戴麗葉於85年5 月26日登記為國居公司股東;然早於 84年間,被告戴麗葉、黃茂淵、蘇惠嬌、張美嬌與國居公 司簽訂合建契約書(見自420 號卷一第261到263頁),被 告戴麗葉蓋用之兩枚印文,其中1 枚即是被告戴麗葉嗣後 登記為國居公司股東之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被告戴麗葉 並供稱該契約書是被告戴麗葉委由張慶順代簽名,足證被 告戴麗葉之股東印章早已存在。
(四)被告戴麗葉平常並未參與國居公司股東會議,被告戴麗葉 使用於國居公司歷次修改章程與股東同意書的被告戴麗葉 股東印章,均由被告戴麗葉之配偶,擔任代書之張慶順代 為用印之事實,已經證人江隆昌證述:「我為國居公司股 東之一,公司的設立登記及股權轉讓、章程變更,是由股 東或股東配偶開會同意作的,在章程內必須蓋章,他們也 都知道,各股東的印章,我的部分是我自己保管,蘇惠嬌 的印章是她自己保管,別人的我不清楚,被告戴麗葉的印 章都是由張慶順保管或蓋印,張慶順是代書,印象中被告 戴麗葉幾乎沒有到公司開股東會,都是張慶順代理被告戴 麗葉。」等語(見自420 號卷一第102至103頁、原審卷第 105至106頁)。被告戴麗葉也不否認關於合資興建大樓投 資事宜、相關開會,幾乎無法參加,都由擔任代書之配偶 張慶順出席(見原審卷第216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戴麗 葉之女張靜薰並證稱:「被告戴麗葉參與國居公司的相關 事宜,均由我父親張慶順處理,因我父親的事務所在安寧
街18號1 樓,我們則住樓上,拆掉、重建以後,我父親事 務所又搬回那裡的4 樓,每次有聽到房子的事,都是我父 親在告知被告戴麗葉,因被告戴麗葉要上班。」等語(見 上訴卷二第95頁)。證人蘇惠嬌並且詳細證稱:「被告戴 麗葉也很少參與,也都是由張慶順所代理;他們每個人都 有附身分證影本給我,我才有辦法辦理公司登記,我是拿 到他們的代書事務所給黃茂淵及張慶順看,由他2 人看後 蓋章,印章也是由他們自己保管,而且在第3 次辦理章程 變更時,張慶順還向我表示被告戴麗葉的章不知對不對, 我答稱沒關係,章不對會被退件,雖然被告戴麗葉是股東 ,但從來都是張慶順在處理,公司成立時,也是李國雄、 張慶順、黃茂淵3 人來找我們,開會也都是張慶順、黃茂 淵出席,所以才會找張慶順、黃茂淵看公司章程,被告戴 麗葉的印章是保留在張慶順手上,… ,張慶順、黃茂淵2 人都是從事代書業務,從公司設立到第3次修改章程,這4 次的用印都是由張慶順、黃茂淵用印的,我記得很清楚, 第3次修改章程、用印的情形是89年8月28日下午2 點多, 我先到黃茂淵位於新泰路207 巷代書事務所的辦公室,… 接著4點多我又騎摩托車到中華路1段8號4樓張慶順代書事 務所,當時只有張慶順1 人,我向張慶順說要麻煩請他蓋 章,…,張慶順表示他太太的章不曉得對不對,我說沒關 係,不對的話會退件;…連張慶順、黃茂淵站在什麼地方 ,我都清清楚楚,那天太陽很大,我又騎機車到新莊中華 路1段8號4樓張慶順的代書事務所,… ,當時張慶順是站 在辦公室的左邊,我是從其辦公室右邊過來;我知道被告 戴麗葉股東印章是放在張慶順那,是因公司從登記到第 3 次修訂章程,也就是公司從買地到建屋,這麼長的時間, 起初都是張慶順在處理所有合夥的事情,所以我當然是找 張慶順,被告戴麗葉當時在上班。」等語(見自420 號卷 一第105頁、上更一351號卷一第41頁反面至42頁、原審卷 第107頁反面至108 頁)。雖然參照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1 年10月8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天氣資料(見 上訴卷二第67頁)顯示89年8 月28日適逢颱風,雨天,與 蘇惠嬌所述當日太陽很大並不相符;惟查,第3 次修訂章 程目的之一,是將登記於江韶偉名下之50萬元股權轉登記 予被告戴麗葉,符合被告戴麗葉之要求。並為股東江隆昌 將一半股權出售予李國雄,轉讓予李國雄指定之陳美芳, 依公司法規定進行,均無懼於遭被告戴麗葉知悉而需加以 隱瞞之必要。一般而言,人的記憶對於親身經歷的事實情 境印象往往較日、時的記憶深刻。此由證人蘇惠嬌不但證
述當日烈日當空的天氣狀況,甚至證稱:「…連張慶順、 黃茂淵站在什麼地方,我都清清楚楚。」等環境情況經驗 ,足以證明。而證人蘇惠嬌對於曾經歷經的事物情境的記 憶,合乎常情,並無不合理情況。因此,不能排除證人蘇 惠嬌於送請登記前確實曾經前往用印,但是對於實際用印 的日期記憶有誤的可能性。而證人蘇惠嬌證言中此部分有 關日期的出入,對照其餘證據,也不足以因上述氣象資料 即得以認定被告戴麗葉辯稱:國居公司保管被告戴麗葉之 股東印章云云與事實相符。
(五)附表各文書,內容均與國居公司股東資格無關。被告戴麗 葉對於附表編號1至3、6 至12各文件,均蓋有被告戴麗葉 股東印文,「戴麗葉」簽名或被告戴麗葉親簽或張慶順代 簽等事實,被告戴麗葉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至55、20 4頁反面、206頁)。附表編號1、2合建契約書與借據,均 存在於85年5 月26日被告戴麗葉登記成為國居公司股東之 前。而被告戴麗葉竟於偽造文書自訴狀指訴:於90年間因 閱覽、抄錄國居公司登記資料,始知悉遭偽刻印章(同上 自訴卷第68頁),嗣改稱代刻印章云云,顯然是不實指控 。
(六)附表蓋有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之各文書,其時間跨越被告 戴麗葉成為國居公司股東前、後,有國居公司89年8 月28 日第3次修訂章程前,88年3 月27日收款證明書、88年4月 14日臺灣中小企銀借據、88年7月19日答覆書與89年3 月8 日同意書、89年8 月11日世華商銀本票、授權書及保證書 可證,均使用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被告戴麗葉皆不否認 各文書效力,唯獨對於國居公司89年8月28日第3次修訂章 程,指稱是李國雄偽刻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或代刻保管, 逾越授權範圍盜用云云,被告戴麗葉不實指控李國雄涉嫌 偽造文書,動機確實可疑。參酌卷證可認其緣由實如被告 戴麗葉於偽造文書案自訴狀所述,90年3 月30日被告戴麗 葉因對於李國雄出售共有房屋1、2樓價格有意見,李國雄 一方竟取得多數決而通過決議,回溯造成被告戴麗葉一方 減少江韶偉1席股東,而李國雄一方增加陳美芳1名股東, 故指稱第3 次修訂章程是李國雄偽造被告戴麗葉之同意書 所為。被告戴麗葉於偽造文書自訴狀並稱:為自建大樓而 成立國居公司。合建過程尚合夥承購土地、向數家銀行貸 款,相關文件均需國居公司股東簽名,不論是由被告戴麗 葉親簽或由張慶順代理,均屬必須之程序。證人張靜薰證 稱:「我在家裡、銀行都有簽過有關銀行的文件,通常在 銀行簽的比較多,被告戴麗葉通常是6、7點下班,會通知
我下樓與她去銀行簽名,會走銀行的小門,也有在家裡簽 銀行對保文件之情形。」等語(見上訴卷二第94頁)。則 此等頻繁進行必備的署押、用印程序,自以被告戴麗葉( 或其配偶)於簽名時一併用印,更為便利,且符合情常。 足認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始終由被告戴麗葉或其配偶代書 張慶順保管、持有。被告戴麗葉指述李國雄偽刻、盜用被 告戴麗葉股東印章而偽造同意書等情,不符合情理,難認 與事實相符。
(七)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 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 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經 查:
1、國居公司第3 次修訂章程,有關江隆昌之半數出資額移轉登 記予陳美芳,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僅需全體股東過 半數同意。當時股東共7 名,縱使被告戴麗葉與黃蕭溫雅皆 不同意,若自訴人李國雄、李樹益、李連春與江隆昌均同意 轉讓,被告戴麗葉實無從阻止。李國雄無需偽造被告戴麗葉 印章或印文。
2、江隆昌與蘇惠嬌因貸款壓力沈重,難以負荷,而起意出售出 資額,換取現金周轉,已據江隆昌、蘇惠嬌於偽造文書案陳 明(見自420 號卷二第150至153頁)。江隆昌依據公司法規 定,將出資額出售予願承購之股東,實輕而易舉,無需隱瞞 被告戴麗葉或黃蕭溫雅,更不必以偽刻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 或超出授權範圍盜用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之方式進行第3 次 章程修訂。被告戴麗葉雖以陳美芳與李國雄具有親戚關係, 江隆昌將半數出資額轉讓予陳美芳,等同李國雄家族佔全部 出資額 2/3,可得控制國居公司營運,被告戴麗葉自然不可 能同意云云為由,指控李國雄以偽造文書方式製作國居公司 第3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惟查,縱然被告戴麗葉或另 一股東黃蕭溫雅不同意,渠等既無力承受,依照前述法律規 定,不同意之股東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 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則江隆昌為求解除財務壓力,既得 依法將半數出資額轉讓予陳美芳,李國雄並無實行偽造文書 手法製作國居公司第3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之必要。足 證被告戴麗葉指控李國雄以偽造文書方式製作國居公司第 3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純屬合建過程引發爭執,圖謀報 復李國雄因此可能掌握絕大多數股份而刻意興訟。被告戴麗 葉對於自訴李國雄偽造文書的事實內容,顯然並無誤信、誤 解或誤認,被告戴麗葉具有誣告的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八)被告戴麗葉於88年4 月14日曾因購置國居公司不動產,向 臺灣中小企銀申貸1400萬元,並由被告戴麗葉在臺灣中小 企銀借據簽署姓名、用印;惟因與被告戴麗葉於84年12月 22日於臺灣中小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所留印鑑不符,經臺 灣中小企銀要求補蓋相符之印章,因而補蓋被告戴麗葉股 東印章等情,除經被告戴麗葉明確坦承曾於88年4 月14日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申貸1400萬元並經撥款完成,而 為該筆借貸主債務人,且曾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通知印文 不符,需另行用印等語外(見原審卷第59、204 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16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101 年6 月11日函暨附表編號3、4,被告戴麗葉簽名、蓋用股 東印章之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被告戴麗葉提出 之借款人被告戴麗葉,分別蓋用與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相 同、不同印文各1 枚之借據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101年5月24日函,載明:「本案借款人戴麗葉借據用印 兩次之原因,係借戶來行簽立借據時,因第一次使用之印 鑑與其於84年12月22日與本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所留印鑑 不符,故由其另行簽蓋留存之印鑑所致。本案核准借貸 之原因係借戶購置國居公司之不動產來行申請貸款,本行 因借款人任職新北地方法院擔任統計主任乙職,保證人( 配偶)從事代書業務多年,夫妻兩人資歷佳,收入可,且 徵提所購置之不動產為擔保,故予以核貸。」可憑(見原 審卷第191至192、30、175頁)。經查:1、被告戴麗葉於84年12月22日尚未成為國居公司股東,該印章 不可能是國居公司所偽刻、代刻或由國居公司冒用被告戴麗 葉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顯然被告戴麗葉 早於84年12月22日之前即已持有該枚印章。參酌授信約定書 、更換印鑑申請書等文件,既均經被告戴麗葉親自簽名,蓋 用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更足以證明被告戴麗葉長期基於個 人信貸關係使用該印章,就印章來源、下落或保管者,顯然 知情。被告戴麗葉自訴李國雄偽刻該枚印章,具有誣告之犯 意與犯行,可以認定。被告戴麗葉雖然辯稱當日正常上班, 並未請假,不可能前往銀行對於88年4 月14日向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成功申貸1400萬元並經撥款之借據完成用印補蓋章云 云;惟查,被告戴麗葉的出勤紀錄,只能證明被告戴麗葉當 日曾經簽到、簽退,不足以證明被告戴麗葉整日不曾離開辦 公場所。並且銀行於中午時段並未停止營業,利用午休時間 前往用印,事屬可能;況且該借據之第二枚印文不論是否被 告戴麗葉親自補行用印,均不足以否定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 早於被告戴麗葉成為國居公司股東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如
前所述。被告戴麗葉於88年4月14日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貸140 0 萬元,嗣後借據正確印文是由何人前往補正,無礙被告戴 麗葉於90年11月9 日自訴李國雄偽造文書觸犯誣告罪之事實 認定。
2、被告戴麗葉辯稱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101年5月24日函覆授 信約定書是由被告戴麗葉親自簽名與用印,屬於銀行制式說 法,銀行不可能承認違規給予客戶方便,且李國雄財力雄厚 ,屬於銀行拉攏、爭取的對象,辦理貸款手續享有特別待遇 云云,而否認上述函覆內容真正,並以蘇惠嬌於原審曾供稱 86年6月6日在臺灣中小企銀借貸之中長期貸款契約書代簽被 告戴麗葉姓名,據以辯稱銀行人員對於制式規定未必皆遵守 ,蘇惠嬌確曾持有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云云。惟查,被告戴 麗葉對於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101年5月24日函文內容不實 之抗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縱使證人蘇惠嬌曾 代其配偶江隆昌及被告戴麗葉簽名於臺灣中小企銀「中長期 貸款契約」(見上更一351 卷第225至226頁);然代簽姓名 與是否保管他人印章,核屬截然不同的兩件事,且不足以推 論蘇惠嬌保管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銀行承辦人員縱然對於 貸款文件程序有所通融,也不足以推論附表編號3、4、6 借 據、授信約定書及更換印鑑申請書,均出於被告戴麗葉所辯 銀行承辦人員違規通融的結果。
3、被告戴麗葉辯稱曾因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於88年4 月14日 通知張慶順,告知被告戴麗葉之借據印文有誤,需補蓋正確 印文,故具函傳真通知國居公司前往補章。該函文因為是張 慶順助理所寫,誤繕為補正「張慶順之印章」,而張慶順僅 蓋1 個印文,無所謂蓋錯、再行補蓋正確印文可言,可見銀 行是通知國居公司補蓋被告戴麗葉印文,足徵被告戴麗葉股 東印章是由國居公司保管云云,並提出88年4 月14日文件為 證。然查,被告戴麗葉單方提出之一般直式10行紙,手寫之 內容,已經自訴人否認其真正(見上訴卷二第63頁)。而書 寫、傳真該文件之人不詳,並無證據證明確實是88年4 月14 日書寫、李國雄及另一受文者李如美已經收受該份傳真。此 份文件不足以作為論斷國居公司曾經保管被告戴麗葉股東印 章之憑據至明。附表編號6,88年4月14日借據,共有被告戴 麗葉印文4枚,分為兩種不同款式,其中1款是被告戴麗葉股 東印章之印文;另1 款則為被告戴麗葉之私章印文。參酌前 述銀行回函所稱因被告戴麗葉來行簽立借據使用之印文與留 存印鑑不符,故由被告戴麗葉另行蓋用留存之印鑑等情,不 能排除被告戴麗葉本人或委由他人事後前往銀行補蓋印文之 可能。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除關涉其股東權益外,並經被告
戴麗葉登記為金融機構印鑑章,可用於存提貸借款項,甚至 可作為他人債務連帶保證使用。當時任公職之被告戴麗葉及 其擔任執業代書之配偶張慶順竟甘冒風險,將印鑑章交付他 人保管云云辯詞,顯然有違常情、事理,不可採信。(九)誣告罪並不限於申告事實全屬虛偽,才構成犯罪。所告事 實一部分出於故意虛構,仍屬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662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81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6 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 決參照)。被告戴麗葉自訴李國雄偽造文書,指稱:李國 雄擅自「偽刻」印章,被告戴麗葉不知自己已成為國居公 司股東,被告戴麗葉之配偶轉讓出資額予被告戴麗葉的部 分,並未徵得被告戴麗葉同意云云(同上自訴卷一第68頁 )。強調不知有被告戴麗葉股東印章存在。嗣因被告戴麗 葉之配偶張慶順於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供稱:「我於國居 公司登記時,為原始股東,國居公司85年5月26日第1次修 訂章程時,我的部分已經變更為被告戴麗葉,第2 次修訂 章程是增資,我知道自己的股份讓與妻子戴麗葉。」等語 (見同上卷第225 至227頁),明確證述知悉國居公司第1 次修訂章程將其出資額轉讓給被告戴麗葉、因國居公司增 資而第2次修訂章程。被告戴麗葉才於91年3月31日偽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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